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乙○○
十三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丙○○
銘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審理卷第七二頁, 至見第七一至七六頁)
被告丙○○係被銘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昇公司)之營 業貨車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E-四三五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陳車),其後曳引車號FA-P七號 拖車,自東往西沿臺北市○○區○○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濱江街一○五號前涵洞欲右轉駛入涵洞續往北行,理應注意 右後方來車動態,並掌握車身與他車安全間隔,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未注意右後 方來車動態,致陳車右後輪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右轉 由原告所騎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下稱:張車),原 告遭拖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30*29公分)、骨髓炎、脛骨缺損(10公分)、右側下肢 脛腓神經損傷導致右小腿無力,右腳踝關節攣縮等多處傷害 。陳君經檢察官起訴,現已判決確定。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傷住院後,住院期間各 項醫療開支如手術費、病房費與醫用品器材費共計五十三 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除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其餘被告已 付清。起訴後,原告持續至馬偕紀念醫院醫治,迄今另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⑵看護費用:二十萬九千四百元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有看護之需要,而由親屬、配偶等執 行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二00五號 判決)
②原告參考馬偕醫院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超過十八小時 為一千九百(元\天)之薪資標準,原告住院期間共一 百二十六天之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 1900X126=239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三萬元,尚餘 二十萬九千四百元,此項費用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被告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 稱原告未證明住院期同全受有看護之必要云云;但原告 腳傷嚴重,住院期間共經歷十三次手術,如何謂無看護 必要?。事實上,原告迄今均須以輪椅代步,生活起居 亦須依賴他人照料,被告辯詞實不足採。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五十五萬二千元
原告受傷前在鄧記豆花莊擔任麵檯師傅一職,受傷前六個 月每月平均薪資約四萬六千元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受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已經一年不能工 作,損失為五十五萬二千元整。
⑷減少勞動能力:五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 ①原告平均薪資四萬六千元,每年收入為五十五萬二千元 整。事故後,原告經馬偕醫院審定為屬九級殘障,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時,亦採相 同認定;原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照各殘障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受有勞動能力53.83 % 之減損。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數額為二十九萬七千 一百四十二元整(46000X12X53.83%=297142元) ②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受傷時已滿三十四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年齡 六十歲計算,原告尚可從事勞動工作二十六年;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五百 零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整(552000X16.944170(霍夫 曼係數)X53.83%=0000000 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從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急診入院,行固定術及修補擴創手術。 之後,並再經歷以下十三次手術: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擴創術及豬皮覆蓋術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擴創術及死骨移除手術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行擴創術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擴創術及死骨移除手術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擴背肌移植手術及植皮術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植皮手術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行 游離腓骨皮瓣移植手術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行擴創術及豬皮覆蓋術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行擴創術及交腿皮瓣先行切開術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行交腿皮瓣及外固定手術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行交腿皮瓣延遲切開手術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行交腿皮瓣切開及植皮手術及外固 定移除手術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副木外固定術。
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難熬、飽受折磨,經常夜不能 寐、哀嚎呻吟,且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後至今仍 須定期前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治療;又原告因受傷及治療 之故,致因而羅患重度憂鬱症,需定時服用抗憂鬱症藥物 及安眠藥始可入眠,現仍在繼續接受治療中。再者,身體 上歷經多次手術,已留下處處的疤痕,情何以堪!為此僅 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肇致,有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且陳君迭經鈞 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 上易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肇事原因。陳君事後針對原
告就兩車相關位置陳述些微出入大做文章,據以誇稱其無過 失云云。然當時原告身受重創,如何能分毫不差地描述撞擊 前兩車之相對位置?所辯並不可取。
至於被告另稱原證三桃園同德藥局等收據,原告不致於捨住 家內湖而遠赴桃園購藥,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查台 北內湖區之住址係娘家,原告實際居住桃園;且原告縱行動 不便,無法行動,難道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購買?被告上開質 疑,顯為無據。
再按,原告工作之鄧記豆花莊,因係小吃攤,並未報稅,而 原告業已提出薪資轉帳證明,被告質疑亦為無據。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並參見第三二頁)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見第七八頁背面及第一0三頁,至見第 三六至四二、一0三頁)
不爭執項目:
(見第七九頁背面、第一0三頁)
⑴丙○○係銘昇公司所僱用營業汽車之司機。被告持有普通 小客車駕照。雙方於上述時地分別駕駛陳車、張車發生車 禍,原告受有前述各項傷勢。
⑵關於醫藥費用除桃園同德藥局收據外,其他如病房費自付 額項目,因原告表明被告已給付,故被告不再爭執。 ⑶原告現為第九級殘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三.八三) 車禍事故不可歸責於陳君:
丙○○始終稱:駕駛半聯結車在台北市○○街一○五號附近 三岔路口右轉高速公路涵洞,幾近完成轉彎動作時,由同方 向右轉之後方張車強行通過,先自行擦撞右方人行道護欄五 點一公尺後,再被夾住於陳車之右後側與人行道護欄之間而 肇事。但是原告對於兩車於車禍前之相對位置,先後有三種 說法:
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時我駕車沿濱江街東行自第二道行駛至肇事 處,我車右轉涵洞,於我車左前方一部營業貨運牽引車C E─435由濱江街東往西第一車道………」云云,稱陳 車案發前是在張車之左前方。
⑵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山分局大直所偵訊筆錄:「我當時 車速大約二十公里,我由濱江街(東向西)行至案發地點
時,該拖車CE─435號突然從我後面駛近………」云 云,陳車案發前是在張車後方。
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北地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三一號審判 筆錄:「(審判長問原告:妳第一眼發現被告的車子時, 兩車的相對位置?)在我車子旁邊。」原告稱兩車併行。 上開三種說法,以第一種之說法(即起訴狀說法)與丙○○ 之辯詞相符,其於案重初供,應可認定。是以事發前,陳車 是在張車左前方行駛,則車禍發生時,陳車已完成右轉彎動 作,原告行車未注意前方,丙○○無過失。
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鈞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丙○○… 詎其未確實於右轉過程中注意右側人車動態,致該曳引車右 後方不慎與同向由乙○○所騎乘,靜止在該路口轉角處禮讓 前開曳引車先行轉彎之車號217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該 機車並夾在曳引車與路旁人行道之緣石間遭拖行,乙○○用 以在機車停止時支撐車身之腳因遭擠壓拖行而受傷。」云云 ,惟查:
⑴刑事判決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改變後所述「本件事發前,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係自其左後方駛近,該車要轉彎時已經到 其機車左前方,其遂將機車停下禮讓該車優先右轉。」; 然原告第一次警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陳述不同。 亦與起訴狀主張有別。
⑵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支撐車身之腳,因遭擠壓拖行 而受傷」則原告之右腳,自受拖行起即應開始受傷,亦即 現場血跡之分佈,應是一段,沒有理由只是一點,然依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於刑案之證述,碎肉及血跡卻只在機 車倒地處有,路緣刮痕起點及沿綜卻無碎肉及血跡,則原 告之右腳是否有遭拖行,即有可疑?原告之右腳如未遭拖 行,則原告上開陳述,即不合情理。
⑶陳車車身長達十六公尺,轉彎時所需半徑甚大,而現場路 況為涵洞前方,通道為雙向共四線道道路,路寬合計僅十 二點七公尺,依常情而言,任何曳引車之駕駛人不可能以 高速轉彎,僅能以時速五公里前進。原告自稱案發前之時 速二十公里,五公里時速之陳車,不可能超過二十公里時 速張車,如原告第一次警訊陳車是在張車左前方,顯然車 禍是因張車超車不當而追撞陳車。
⑷原告於刑案第一審陳述:「被告丙○○所駕駛之車子轉變 時與我機車的距離為九十公分,當時車速是二十公里,從 機車停下來到兩車發生碰撞於十五秒左右。」(詳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判決及原告又主張陳車後自機
車左後方駛近,則陳車之時速必高於二十公里,暫以時速 二十公里計算,十五秒鐘行駛之距離為八十三公尺,原告 既自稱:「該車要轉彎時已經到其機車左前方,其遂將機 車停下來禮讓該車優先右轉。」則綜合原告上開陳述,陳 車到機車左前方,機車才停下來,十五秒後發生碰撞時, 陳車應該距離機車八十三公尺之遠,而陳車只十六公尺長 ,如何碰撞機車?顯然告原告之主張充滿矛盾,刑事判決 採信原告之主張,應有違誤。
損額賠償金額方面:
⑴原證三桃園同德藥局等收據,但原告住在台北市內湖區, 而同德藥局之地址是在桃園市,沒有理由捨近求遠,跑到 桃園購買,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係鄧記豆花莊麵檯師傅,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四萬六千元,惟並無薪資扣繳憑單或所得稅申報書以實 其說,原告所提存摺轉帳資料不能證明是薪資。 ⑶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惟查原告既自陳無實際支出該費用 ,對原告而言即無損害,何來賠償之可言?何況原告並未 證明其住院期間,全有受看顧之必要,亦未證明陳昌銘全 程在場看護。
⑷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乙節,尚乏依據。
⑸原告主張慰撫金太高。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丙○○係銘昇公司所僱用營業汽車之司機。被告持有普通 小客車駕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陳君駕駛陳車(GE-四三五號曳引車),自東向西沿 臺北市○○區○○街行駛,行經濱江街一○五號前涵洞欲 右轉駛入涵洞續往北行,與原告所騎張車(EET-二一 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30*29公分)、骨髓炎、脛骨 缺損(10公分)、右側下肢脛腓神經損傷導致右右小腿無 力,右腳踝關節攣縮等多處傷害。原告住院一百二十六日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出院。
⑵陳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陳君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交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但陳君不同意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⑶醫藥費用除了桃園同德藥局收據外,其他如病房費自付額
項目,因原告表明被告已給付,故被告不再爭執。 ⑷原告現為第九級殘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三.八三) 爭執要旨:
⑴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在原告或丙○○?
⑵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為何?
⑶原告所增加生活上費用為何(看護費)?
⑷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何?
⑸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何?
車禍責任歸屬方面:
原告主張陳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張車,致 右後輪擦撞張車而生事故等語。被告辯稱當時陳車已完成轉 彎動作,位於張車左前方,但是原告自後高速行駛撞及陳車 云云。經調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行進、轉彎設有下列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汽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 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
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據此可知,汽車轉彎時即避免跨越同向車道並注意其間隔 ,否則即屬違規。
⑵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卷證 ,台北市○○街現場設有右轉車道二線,陳君自承陳車由 內側車道右轉往涵洞方向行駛,已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隔線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面、第 二七頁相片)。陳車本在內側右轉車道行駛,右轉時竟占 用外側右轉車道,顯然違背上述規定。當時張車則位在外 側右轉車道,陳車違規跨越車道右轉致生事故,丙○○即 有過失。
⑶再者,陳君自承當時由右後鏡視察看無來車云云(見偵卷 第一四頁);承辦警員李燕霖則證稱因為曳引車後視鏡有 個死角,如果機車正好出現在該死角,曳引車司機會看不 到;有的大型車會在後視鏡另加凸透鏡(見刑案一審卷第 八一頁正反面)。是以陳君右轉時因視線死角致未能注意 張車而生事故。
⑷此外,雙方對於張車在擦撞後,被夾在曳引車及路旁人行 道之緣石間並不爭執;比對上述偵查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張車遭拖行而在人行道外緣上留下長達五點八公 尺之拖行痕跡(見該卷第二六頁),拖行痕跡起自在肇事 路口轉角處,與陳車右後車尾於事發後停放位置之垂直距 離甚近,陳車右後車角距人行道緣石延伸線之垂直距離僅 有一公尺,李員亦證述此情(見偵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 八三頁背面)。足見張車被拖行前,陳車右後車身與路旁 人行道緣石間之距離寬度極窄,依相片所示陳車已以約八 十度角度斜向橫阻張車前方,張車不可能再駛入該細縫致 遭拖行。
⑸事故後,陳車右後車輪前方防捲入裝置上有明顯擦痕(見 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相片)。李員並就此證稱,依上 述相片可知擦撞後張車卡在陳車右後輪,可研判陳車防捲 入裝置上之刮擦痕係由前往後;陳車車身未發現任何往前 碰撞痕跡。張車前車頭沒有撞擊痕跡,大燈部分應該是受 擠壓造成損壞,機車右側全部都是擦地痕,機車後輪及車 身扭曲變形,應該也是受擠壓造成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 四頁背面至八五頁正面)。足見原告所稱當時已停下機車 ,並將右腳放置地面支撐,因張車右轉時右後車身距其越 來越近,其無處閃躲方遭拖行等節,堪可採信。 ⑹至於原告在第一次警訊、第二次警訊乃至一審各次訊問時 ,就車禍發生前陳車位置所為陳述先後有「左前方」「後 方」、「旁邊」、「從左後方駛近,轉彎時已到左前方」 等情形。但是各次陳述分別針對擦撞時、轉彎前或全程描 述,自然有所出入;何況本件車禍事發突然,當事人對於 細節難免有所模糊,不宜僅憑此點即認定其陳述不實。是 以被告此一辯詞即非可取。
因此,本件車禍發生確係係陳君駕車不慎所致,被告辯稱原 告強行穿越陳車與人行道縫隙致生車禍,並不可取。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職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陳君所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醫藥費用,扣除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花 費已由強制保險理賠、被告墊付金額外,出院後另支出十二 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等語。被告不同意此一支出,另稱原告
所提桃園同德藥局等收據,位於桃園而非原告住所地,並不 可信云云。經調查:
⑴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自承向桃園同德藥局購藥等項費用,包含於起訴狀所 述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醫藥費內,早經被告一併墊付 或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無扣除(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十 一頁),故此一購藥費用並不在請求之列,本院無須再予 審查。
⑶至於原告主張起訴後另行支出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 八元,亦有相關發票、單據可證(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證物五),此等費用均與原告傷 勢相關,應屬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因此,原告主張起訴後又支出醫藥費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 元,應係實情,且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看護費方面:
原告主張其住院一百二十六天看護費用共二十三萬九千四百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三萬元外,尚有二十萬九千四百元,亦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辯稱原告家人並未實際支出此 一費用,且無全程看護必要。經調查:
⑴關於看護費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①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 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 ,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 ,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一號研討結果:「甲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 ,惟因家貧無力僱請特別護士看護,其母不得已乃向公 司請事假,前往醫院擔任看護,甲雖無看護費之支付,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 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甲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乙請求。」
是以受害人傷勢確有必要由他人看護時,其親屬自為看護
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 組織缺損(30*29公分)、骨髓炎、脛骨缺損(10公分) 、右側下肢脛腓神經損傷導致右小腿無力,右腳踝關節攣 縮等多處傷害,住院一百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始出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右肢受創, 不良於行,住院期間又有十三次開刀,確有必要由他人看 護以輔助盥洗等日常活動,惟以每日十二小時即已足,其 他休息時間不必勞費他人特別照料,故參酌原告所提馬偕 醫院看護工薪資,每日以一千一百元為適當(見附帶民事 起訴狀附件一);合計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1100*126 =138600)。扣除被告已支付三萬元,尚餘十萬八千六百 元。
因此,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原告所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 為十萬八千六百元。其餘部分並非必要。
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平均月薪四萬六千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五十五萬二千元,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 薪水損失為五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等語。但被告否認 原告月薪為四萬六千元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在豆花店工作,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四萬 六千元,並提出在職證明一份、存摺轉帳資料影本一份為 證(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四)。惟上述存摺就九十一年六 至九月雖「薪資轉帳」,同年十至十二月則僅有現金轉帳 ,並未註明係「薪資」,原告所述與存摺不符。 ⑶何況,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 料,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健保承字第0九三0 0二二六八八號函表示,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均以台北市氣體燃料裝置職業工會眷屬身分 加保(見第六五頁);如原告受僱於豆花店多月卻未以員 工身分加保,實屬不能理解。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在九十年與九十一年均未申報 所得(見第六六、六七頁)。故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月薪四 萬六千元之主張;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日薪五百二十八元為標準。 ⑷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故住院一百二十六日共計損失 工作收入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此後,應以原告第九級 殘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三.八三)計算減損收入,
故每年減損收入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15840*12*53.83%= 102320)
⑸出院後減損工作收入:
原告係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出院時,已年滿三十四歲又五個月,計至六十歲退休時 尚有二十五年又七個月,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102320*16.499726=0 000000〕+〔102320*7/12*0.444444= 26527〕=0000000) 。加上住院期間工作損失,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 零七元。
因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七元 ,應屬可取;其餘部分主張並不可信。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辯稱太高。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家庭、教育與工作狀況、先 後多次開刀、長期住院、現為輕度肢職人士、其右下肢功能 與美觀所受損傷等各項因素,認為其請求慰撫金以七十萬元 為適當。與上述各項損害合計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 五元。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告 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次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 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