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314號
TPDV,93,訴,5314,2005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1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達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與第一項被告,如其中一人清償債務,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與第一項被告,如其中一人清償債務,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一)本件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二)本件因訴之合併,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 ,依同法第435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三)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並於93 年7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840 ,000 元。惟被告自93年10月5日本金屆期,即未清償,目 前尚欠被告本金1,416,0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或延遲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所有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丙○○甲○○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二紙,共計2,310,000元, 交由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清償 借款。嗣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根據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及益 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五)被告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 年10月8日已由王太平變更為甲○○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12條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簽具之約定書中第9條約 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又原告與被告丙○○甲○○所簽具保證書條款第4條約 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原告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就清償借款部分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任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清償借款、給付票款合併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即 有管轄權。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 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雖包括票據請求權在內,惟因與 清償借款之訴合併提起,致本件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之範圍,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為之。四、清償借款之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被告之
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 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甲○○亦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康 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給付票款之部分: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益澧數位經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面額1,05 0,000元、1,260,000元支票二紙,經由被告康達國際廣告 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 公司、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查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係持由被告永華億國際有限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1,050,000元支票一紙,經由被 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背書後,為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而交 付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兌領而遭退票,被告永華億國際有 限公司就其簽發之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其與借款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丙○○甲○○間,具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在 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此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被告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其情形亦同上述,此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
益澧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