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313號
TPDV,93,訴,5313,2005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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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 727,777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4頁)。然因 原告於起訴後將被告之債務轉入催收款,並於94年2月2日將 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之存單餘 款及存款沖銷部分債務,故原告於94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 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條 款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氏英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27,77 7 元 ,約定期限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01月14日止,依約被告 洪氏英公司債務如有1期未給付者或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 、票據退票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 年11月24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 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 票(85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23日以被告洪氏英公司在原告所 開立之帳戶中之存款抵銷被告之利息債務,故被告洪氏英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之加速條 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本金及利息。縱被告有遲延給付利 息,該條款亦因違反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同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該條款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況被告洪氏英公司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11月25日所為之93年聲字第975號 裁定不得對原告清償債務,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無 法依約履行,故被告如於93年11月25日後未對原告清償債務 ,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借款應視為提前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洪氏英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727,777元,約定期限自93年7月 19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24 日,且有票據退票之情事,被告洪氏英公司並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5 日准被告洪氏英公司緊急處分之聲請。又本件原告於適用加 速條款致本件債務視為到期後,於93年11月24日將被告洪氏 英公司設質之存單解約後,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沖銷後,被 告尚餘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及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年度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授信約 定書中關於加速條款是否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或有顯失公平



而無效之情事;㈡本件是否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被告 無法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而使原告不得適用加速條款,認定本 件債務已到期。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一)授信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並未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兩造間關於借貸契約中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加速 條款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為無效。然按民法第389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賣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 得請求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2期給付之遲延,而 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係針對買受人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 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係為強行規定,違 反者,其約定故屬無效,至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為有 償契約原則上得準用民法債編中買賣章節之規定,但如為 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參照)。 ⒉查,被告洪氏英公司係一登記資本額為4,000,000,000元 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相較於原告而言,其並非為經濟上之弱者。又依據目 前金融市場情形,因國內開放新銀行設立之故,致使金融 機構林立,即便連一般消費大眾均得尋覓對己借款條件較 為有利之金融機構而為交易往來,而被告洪氏英公司係登 記資本額甚高之法人,其經濟上地位自較一般自然人為佳 ,自亦得尋找提供較有利借貸條件之金融機構辦理借款, 揆諸前開民法第389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而被告洪氏英公司既非經濟上之弱者,已如前述,亦 無主張適用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餘地。
(二)授信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⒈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 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謂「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 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加速條款之約定:「立 約人(即被告洪氏英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依公司法聲請 公司重整、票據退票、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上開加速條款之約 定,雖會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然倘被告洪氏英公司確實 依據兩造原先約定之還款條件如期攤付本息時,則其仍繼 續享有期限利益。至於被告洪氏英公司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息之情形,顯見其還款能力已有減損,倘無加速條款之適 用,此時原告僅能就已發生之積欠分期付款之本息於各期 清償期屆至後,再就各期到期款項向被告請求,徒增原告 求償時之困擾。況,前開款項係為原告所撥貸予被告洪氏 英公司使用,倘被告洪氏英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而 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時,原告即無法對所貸予被告之全數款 項取得執行名義,如被告洪氏英公司尚積欠其他債權人金 錢債務時,而其他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即可就逕 對被告洪氏英公司自原告處所貸得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為 執行,致使原告之求償地位劣於其他被告洪氏英公司之債 權人,對原告而言實難為公允,自應認前開加速條款之約 定,係為擔保如原告等金融機構對債務人求償所必須之約 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認定為無效之情事。
(三)本件被告洪氏英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支付 借款利息,故原告仍得適用加速條款:
第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之限制之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洪氏英公司雖以因其董事長個人財務周轉困難,故資 金遭銀行無預警凍結,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外 ,另為在重整裁定前保持公司現狀,以有效執行公司重整 ,並聲請為緊急處分。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生 字第97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洪氏英公司)除繼續 營業所必要之履行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 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然



前開緊急處分裁定係由嘉義地院於93年11月25日方為之, 然被告洪氏英公司該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24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故自難認被告洪氏英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無法支付借款利息。
⒉至本件被告洪氏英公司前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致原告 使用加速條款後,方以被告洪氏英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抵 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洪氏英自不得執此辯稱因其受 原告抵銷欠款,並無加速條款之適用。
⒊又本件授信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並未違反民法強制規定或有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洪氏英公司除 有未依約繳息之情事,尚有因票據退票、聲請重整等使債 務視為到期之事由,故原告自得適用加速條款,主張本件 債務已屆清償期。
(四)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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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