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010號
TPDV,93,訴,5010,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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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   告 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位於台北市○○區○○街 163號大湖仙境社區係由被告等共 同起造,於民國86年1月30日開工,88年4月19日竣工,經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9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該社區完工後 ,房屋地下室及連續壁即有漏水問題,原告自89年10月31日 起至92年間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 告乃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原因 及修繕所需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3年1月16日及2月12日 至現場會勘,並參酌漏水位置及住戶提供之相關修繕紀錄, 認定係因被告當初擋土牆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漏水,估計損壞 修復費用共須新台幣(下同)373萬1千2百88元。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及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則被告等所交付之建物存有漏水之 嚴重瑕疵,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大 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簡化訴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變更當事人為於卷附附件一名冊簽名之陳秀 卿等136人。
四、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 於卷附附件一名冊簽名之 136人,均為大湖仙境社區之住戶 ,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戊○○、甲○ ○及丁○○等三人為原告全體續行訴訟。
五、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 :「保固:乙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就本房屋之建築結 構部分負保固15年之責,……。」;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因擋土壁施工品質不良而致鋼 筋鏽蝕、連續壁牆裂縫漏水、樑柱版牆接合處漏水、管線破 裂及平頂微裂縫漏水,且因柱鋼筋發生鏽蝕,致影響結構安 全,足徵上述瑕疵係屬建築結構部分之問題。故縱系爭房屋 自89年9月起陸續交屋, 12月點交公共設施,然依前揭合約 之約定,仍未過15年之保固期間,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六、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萬1千 2百8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主張:一、請准命原告管理委員會闡明其係依何一契約?何種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訴請冠德公司給付?又冠德與被告雙雄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雄公司)連帶給付之依據何在?請命 原告闡明其請求權基礎以供被告答辯。




二、為究明原告管委會之性質,請准命原告提出其成立記錄、開 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以明原告之組織內容,並憑斷原告是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法成立,並是否具當事人 能力。
三、按得自為請求之人,為權利人本身或有權並已合法受讓權利 之人,惟本件原告管委會不僅與被告公司間未訂立買賣契約 ,且並無權利能力,自亦不得受讓,故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冠德公司請求,已屬於法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765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而指明:「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 ,自無權利能力,且其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對外亦非 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皇甫公司縱 曾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贈與皇甫新廈管理委 員會,亦屬無效,該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其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則上訴人亦無輾轉自該管理委員會取得任何權利之可言」, 原告將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混為一談而含混起訴請求,自 無可採。
四、原告之訴完全無理:
㈠原告委員會自始即非與冠德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竟肆行要求被告為賠償云云,自屬乏據,於法不合,所 訴顯無理由。
㈡又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除非買受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 之品質者,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僅得 解約或要求減價。本件冠德公司根本不曾就買賣標的物為 品質保証,原告竟請求賠償損害,顯於法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227條規定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學者孫森淼所著民法債編總 論第 382頁即闡明「(1)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給付 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 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 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足証 本件原告主張確於法有間。蓋本件係特定物買賣而且已交 屋多年,原告起訴主張於法不符。
五、退而言之,本件縱冠德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對買方負瑕疵擔保 之責,買方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故本件原告主張顯屬無理,謹舉証說明如下: ㈠民國89年9月被告即陸續交屋、12月即點交公共設施,而 本建案之保固期間為1年,則縱使有任何瑕疵,迄今已過 保固期間,買方不得再對被告公司主張。




㈡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方依法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為請 求,惟買方皆未在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所謂89年10月通知起 後6個月內,主張行使365條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主張減價或 解約,則縱有瑕疵,原告等亦已罹 6個月除斥期間,無可 再主張,故原告等本件主張,於法無據,應屬無理。 ㈢本件係特定交屋買賣,既然原告等已無權主張瑕疵擔保, 且被告已將買賣特定標的物交付原告等買方,被告應無不 完全給付之可言。蓋當初被告與客戶間皆係特定物買賣, 並非種類買賣。
六、原告一再為訴之變更,足證其請求無理,自無准許之理: ㈠原告原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經被告抗辯被告與管 理委員會間並無契約存在,管委會率行請求依法確有未合 後,原告管委會亦自知無權起訴,於被告抗辯後,乃違法 變更當事人,惟其變更應不合法,無可准許,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 1、2項規定自明。蓋若原告可變更,則民 事訴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根本不須規定應得兩造同意始得 承當訴訟,其理甚明。
㈡管委會與住戶間係不同當事人,管委會充其量為非法人組 職團體,而住戶則為自然人,住戶與管委會自非等同。且 查,原告所主張之管委會之請求依據,與住戶得請求之依 據,二者亦為不同,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被告前已當庭 表明不同意之意旨,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之請求,依法自 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
㈢尤有甚者,原告準備書一狀及二狀雖謂戊○○甲○○丁○○三人係經全體住戶選定之當事人,惟其提出之證明 文件卻係僅部分所有權人委任 3人之委任狀,並無選任當 事人之意旨,亦無選任當事人之約定,足證該部分所有權 人並未選定該 3人為當事人,至多僅係委任其等為訴訟代 理權人,則戊○○ 3人率行以所謂選定當事人自居,顯然 離譜不實,要無足採。而其 3人主張訴之變更,並聲明變 更後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予該3人,依法即有未合,其3人 無權請求被告應對3人給付,至為灼然。
㈣更何況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 ,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 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 請求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竟請求對其戊○○ 3人為全部給 付,其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均有未明, 原告所請顯然無由准許。
戊○○ 3人以全體住戶之選定當事人自居,惟其亦自認並



未獲得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何以有權代全體住戶主張並請求其所謂全部公共設施之損 害?其依據何在?又戊○○ 3人自認並未獲得全體所有權 人授權,則戊○○ 3人又從何自居為該從未授權之所有權 人之選定當事人而擅自代其等為主張?凡此均未見原告舉 證說明。退而言之,縱戊○○等係自為當事人,其亦無任 何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渠等3人3百多萬元,渠等所訴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設部分之訴訟,應為必要共同訴訟,須 得全體契約當事人共同起訴請求,非為原告3人所得擅為: ㈠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請求之部分係為公共設施,僅得依該 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並無特定部分且亦 不得請求分割,釋字第358號闡釋甚明,依民法第820條第 1 項,應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其理甚明,則本件原 告以其所主張之數人,即要求被告給付渠等3百多萬元, 依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準備書二狀謂「又上述擋土壁施工品質不良造成之損 周目前雖僅出現於公設部分,然此種瑕疵既屬建築結構之 瑕疵,則社區各住戶所購買之專有部分自亦有此瑕疵,故 各住戶自分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第11條約定之保固責 任」云云,顯然無稽:
⒈所謂公施部分之瑕疵與專有部分之瑕疵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既主張公設部分瑕疵,顯知非專有部分瑕疵,則其 推論所謂公設部分瑕疵故可知專有部分亦有瑕疵,而可 允許各住戶分別提起訴訟請求云云,顯然錯誤而不可採 。
⒉更何況若係各住戶專有部分有瑕疵而請求,則所謂專有 部分之損害何在?而原告又據何以所謂公設部分之損害 內容作為請求其專有部分請求之金額?豈不矛盾?原告 主張顯然相互扞格,足證其請求顯然無理不實。八、聲明:(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冠德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為不利冠德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被告雙雄公司主張:
一、原告僅具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與被告間自無可能形 成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是縱使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對原告當然毋庸負責。二、共同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出賣人,但既無契約亦無法定 要求共同被告應負出賣人連帶之責。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力有爭



執。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雙雄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為不利雙雄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改由原告 戊○○甲○○丁○○三人,為於卷附附件一所示名冊簽 名之 136人擔任原告起訴,衡諸訴之變更前、後原告所主張 者,均係大湖仙境社區房屋地下室及連續壁發生漏水問題, 由全體住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權利 ,請求建商即被告二人負擔賠償責任;有關上開瑕疵是否存 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等主要爭點, 於先、後請求中有其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 告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聲請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 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



查本件原告戊○○甲○○丁○○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 給付373萬1千2百88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所主張之權利,乃大湖 仙境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與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原告三人主張其等為卷附附件一所示 136人之選定人云云 ,然不僅此項主張與渠等所提出委任狀,係記載該 136人委 任原告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非選定原告三人為「選 定人」之情形不符,且觀之卷附附件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簽 署名冊中,多有缺漏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情形,亦明顯可知 於卷附附件一名冊簽名之 136人,並非大湖仙境社區之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三人以其等並無處分權能之大湖仙 境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賠償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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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