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來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來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學城社區」之住戶 ,鄭庄荋則為大學城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 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許來春因鄭庄 荋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欲搶下鄭庄荋手中行動電話並徒手毆打、拉扯鄭庄荋頭 髮,致鄭庄荋受有下巴浮腫、左頸、兩前臂多處線狀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庄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來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伊於 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鄭庄荋手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而心生不 滿,伸手欲搶下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伊伸手 搶行動電話係正當防衛;伊當日未搶到行動電話、未碰到告 訴人、更未拉扯告訴人頭髮,還反遭毆打,伊並無反抗,告 訴人誇大其辭,伊已年邁怎能拖得動告訴人;本案係肇因於 大學城社區聘僱之保全公司想將伊趕出社區,本案證人或為 保全公司相關人員受經理施加壓力,或被公司收買,均聯合 偽證,證述均不可信云云(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 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105年 度審易字第27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而伸手欲 搶下告訴人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鄭庄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 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審易卷第16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自承因其 對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影行為心生不滿,伸手欲搶告訴人手 中行動電話部分,亦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檔案 名稱:「許來春言語攻擊保全」資料夾中之檔案「VIDEO043 2」之勘驗結果:「被告右手伸向鏡頭並口出三字經」可佐 (見原審106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曾自承:渠等為互毆,伊也有提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 ;審易卷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指訴:伊為大學城社區保全,被告為住戶,被告長 期亂丟垃圾、餿水,造成社區髒亂,伊屢次規勸均反遭被告 辱罵,常持行動電話攝影蒐證並求自保,當日亦是如此,詎 被告見狀衝過來罵伊三字經,欲搶伊手中行動電話,還拉扯 伊頭髮,伊大聲喊叫求救,才有同事前來阻止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審易卷第16頁;原審卷第 26頁至第27頁),對本案情節詳述歷歷,經核與證人即大學 城社區保全公司經理蔡勝宗及證人即大學城社區保全人員鄒 志宏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聽聞告訴人叫喊聲響前去查看,到 場時僅見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常將資源回收帶回社區
,製造髒亂,本案應係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致被告心 生不滿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 ),以及證人即大學城社區住戶張啟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常隨意放置資源回收物品,告訴人欲以行動電話攝影蒐證, 被告見狀衝去搶告訴人行動電話,過程中將告訴人弄到受傷 ,後來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至廁所那邊,告訴人是保全不 能反擊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其等所證情節均屬 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之公祥醫院105年6月15日診證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6頁),而本案事發 經過確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攝影行為心生不滿所生,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欲搶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因而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全無 碰到告訴人,反遭毆打仍未曾反抗等語,實與常情有悖,並 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本案證人均聯合偽證,證述均不可信乙節,經查 :被告雖以證人張啟滄於本案偵查中涉有偽證罪嫌為由,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下稱偽證案件),惟被 告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認為張啟滄不在場原因就是 因為伊沒有看到張啟滄,伊不能排除張啟滄可能短暫經過案 發現場等語,證人張啟滄(即偽證案件之被告)於偽證案件 偵查中則供稱:伊當日趕去上班有經過該處,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拉扯,伊第二天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才聽聞爭執 經過等語,均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421號案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 頁),可知證人張啟滄確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鬥毆經過,方 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其目擊及所聽聞之事實,其並無故意為不 實陳述甚明;此外,亦尚難認證人鄒志宏、蔡勝宗有何甘冒 自身涉犯誣告等重罪之風險,聯合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 告空言辯稱本案證人均為偽證云云,實難憑採。 ㈣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正當防衛 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 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 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 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稱其 持行動電話攝影目的係對被告製造社區髒亂及被告對其辱罵 情形蒐證,就被告製造社區髒亂之情,並提出大學城社區主 任工作日誌、勤務日誌簿、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 料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1頁),足認其所述尚非全然 無據,是告訴人本案持行動電話攝影之行為應在蒐證目的之
合理範圍內,已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況依本案當時客觀情 況,若被告認其隱私或肖像權遭侵犯,非不可以先口頭制止 告訴人繼續錄影,抑或單純以手遮擋畫面,卻捨此不為,強 取告訴人手機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揭傷 害,所為顯不具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正當防 衛,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所犯 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竊盜及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其僅因細 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 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承具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及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