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3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0-一號、面積六七.0二平方公尺、同小段六0號、面積九八.七四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號、面積六八.八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三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甲1、甲2、甲3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巷四之一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按如附圖甲1、甲2、甲3部分所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60-1號、面積 67.02平方公尺、同小段60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同小段6 3號、面積68.8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34.57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附圖甲1、甲2、甲3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 路○段8巷4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配予 原告員工蘇妙通居住使用,蘇妙通已於民國72年6月1日辦理退 休,本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即同 年9月1日前返還宿舍,惟蘇妙通並未返還,已為無權占有,嗣 蘇妙通於78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無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共同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8年12月1日起 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42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前項房屋現值117,000元年息10%及如附圖 甲1、甲2、甲3部分所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資料查詢、原告72年5月10 日銀人乙字第05599號函、
卷㈠第8頁、第13-1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頁)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7、48、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房屋,使原告無法使用,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一般情形,堪信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自蘇妙通於78年8月22日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而本件係於9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被告請求自88年12 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中正區,位於重慶南路2段巷內,鄰近 植物園、總統官邸,附近有捷運小南門站,交通十分便利, 經濟價值甚高,惟系爭房屋為1樓建磚造水泥屋,屋況甚為 老舊等情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卷附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60-1號、 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67.02平方公尺土地,88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5,654元,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 ,407 元,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46元,另同小 段60號、如附圖甲2部分所示面積98.74平方公尺土地,88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43元,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5,600元,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0元, 又同小段63號、面積68.81平方公尺,8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4,880元,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0元 ,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0元,此有台北市地價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22頁),至系爭房屋依稅 捐稽徵處於93年間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17,000元,亦有房屋 稅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⒈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⑴60-1號土地:142,787元。
(45,654×67.02×8%÷12×7=142,787.45) ⑵60號土地:207,552元。
(45,043×98.74×8%÷12×7=207,552.14) ⑶63號土地:144,116元。
(44,880×68.81×8%÷12×7=144,115.66) ⑷系爭房屋:9360元(117,000×8%÷12×7=5,460)。 ⑸合計:499,915元。
(142,787+207,552+144,116+5,460=499,915) ⒉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⑴60-1號土地:870,855元。
(46,407×67.02×8%÷12×42=870,855.20) ⑵60號土地:1,260,712元。
(45,600×98.74×8%÷12×42=1,260,712.32) ⑶63號土地:878,566元。
(45,600×68.81×8%÷12×42=878,566.08) ⑷系爭房屋:9360元(117,000×8%÷12×42=32,760)。 ⑸合計:3,042,893元。
(870,855+1,260,712+878,566+32,760=3,042,893) ⒊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
⑴60-1號土地:228,273元。
(46,446×67.02×8%÷12×11=228,272.80) ⑵60號土地:330,187元。
(45,600×98.74×8%÷12×11=330,186.56) ⑶63號土地:230,101元。
(45,600×68.81×8%÷12×11=230,100.64) ⑷系爭房屋:9360元(117,000×8%÷12×11=8,580)。 ⑸合計:797,141元。
(228,273+330,187+230,101+8,580=797,141) ⒋以上合計4,339,949元(499,915+3,042,893+797,141=4,3 39,949)。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39,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系 爭房屋現值117,000元年息8%即9,360元及按如附圖甲1、甲2、 甲3部分所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損害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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