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688號
TPDV,93,訴,4688,2005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5,3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台北市○○街,由西往北左轉進入巷道時,應注意須在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左轉彎逆向行駛,且須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致行人即原告已行畢人行道後被撞倒並彈飛地 上,致受有左膝臏骨脫臼、蔫椎骨折、腰部挫傷、膝部挫 傷,道致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傷勢,其中自費負擔之部分為47,1 88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
1看護費:原告受傷致身體無法行動及起居,有請看護之 必要,其看護費用為145,600元。




2交通費:原告受傷後無法行動,增加生活交通費支出, 計22,525元,原告並確實至台北復健科物理治 療62次,至今仍在做復健中。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係文化大學企管系及政治系畢業,自92年4月1日起任 職法摩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每月薪資60,000 元,自92年5月13日車禍受傷後,有1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00,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左腳萎縮、痲痺、酸痛、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左側坐骨神經痛坐立行動不便,其精神所受損害甚鉅,爰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上賠償。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一)被告對車禍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另被告於車禍當日即報案並通報119請求救護車 到現場將之送醫,隨後並至醫院探視,提領20,000元交付 原告之父做為當日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並不實在:
⑴對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47,188元不爭執,但證明力仍請法 院依法處理。
⑵看護費用部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需要僱請看護之必要, 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出具證明文件之陳素芳亦具 狀陳述未看護原告。
⑶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原告前 往醫院就診之次數為49次(來回算1次),而其於休養期 間並未工作,倘如其所請求共180次,即來回90次,明顯 與事實不,顯見其請求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未能證明有此項損失,原告僅 提出92年4月份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92年5月14日起不 支薪證明,卻請求10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難認為其 受傷之際確有正職,且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有不得 工作或減少勞動之情。
⑸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加害人及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家 庭經濟,並加害人之經濟情況,被告為一學生並無經濟能 力,且依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並不嚴 重,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輕微,其請求上開金額顯然過高 。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丁○○,嗣變更為雷懋達,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於94年3月2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就醫療費用部分原請求46,790元,嗣擴張為47,1 88元;另就計程車費用部分原請求22,790元,嗣減縮為 22,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被告於92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駕駛DC-DC-7973號自用小 客車,況台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27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擬左轉北向進入巷道時,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其汽車 之前車頭在路口北側中央處撞擊正穿越該路口之原告,原告 受撞後倒地受傷,受有左膝臏骨脫臼、蔫椎骨折、腰部挫傷 、膝部挫傷、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份: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 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故關於醫療費用,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原告已不得再 行請求,其僅得就自費負擔之部分主張權利,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自費負擔之金額為47,188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1張、 康禾中醫診所收據2張、旭光診所收據1張、馬偕門市統一發 票1張為證,此項金額被告並不爭執,足可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被告另外抗辯於車禍發生當日已提領20,000元現金給 原告支付醫藥費,此部分金額應該扣除云云,惟當日被告係 替原告繳付1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藥費用19,298元, 有原告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之亦 不爭執,而原告就此一筆醫藥費用並沒有在本件訴訟中為請 求,即無扣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云云,並不可採 。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45,600元,提出由擔 任看護者陳素芳92年8月31日書立之收據為證(見93北交簡 附民第1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4頁),惟本院通知證人陳 素芳到院證明時,該證人書寫信函告知本院,其實並未真正 為原告看護,不知看護一事等語,有其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已難認為真實。其主 張支出看護費用145,600元,並不足取。況由原告所提出之 各項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需專人看
,故其主張需支出看護費用云云,不應准許。
⑶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就醫治療期間,需要支出計程車之費用22,525元, 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18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16頁),惟前揭計程車之收據均未記載日期、及搭載之起 迄地點,本院無法據以審核,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所提出之收據內所載之金額,該計程車確實 係原告於受傷期間所乘坐,及其載送之起迄地點係屬於必要 、合理之距離,故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22,525元部分,不 應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2年5 月14日起10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每月月薪60,000元計算, 損失600,000元等語,原告提出其於92年4月至92年5月中旬 止,在法摩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



證,該所得總額為90,000元,本院再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查詢原告是否有申報該項所得時,據中南稽徵所 函覆之結算申報資料內,原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確實有申報前揭薪資收入,此有中南稽徵所93年12月29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300260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2頁、第5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至92年5月中 旬薪資收入,每月為60,000元乙節,本院認為足可採信。另 原告雖然主張無法工作為10個月,惟據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 就醫之情形時,原告陳述因為蔫骨骨折等,經過醫院打上石 膏後,返回家中休養,1個月後才將石膏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開刀治療,係打上石膏讓 受損部分之骨骼生長復原,一般人如果骨折上石膏之後,確 實應多休養,無法如正常人般地工作,況且於骨折受傷回復 期間,若期待仍能忍痛工作,實在強人所難,故原告請求無 法工作之損失,應該以上石膏之1個月加上拆除石膏後1個月 之回復休養期,為合理期間,即以120,000元為限。除此部 分以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醫院證明,以資證明其復原期 間長達10個月,而且在10個月內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就此 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10 個月減少工作收入云云,本院認為應以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合理期間,應予准許。除2個月以外,對於另外之8個月 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不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00,000元云云,惟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臏骨脫臼、蔫椎骨折、腰部挫傷 、膝部挫傷,致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等情,其於蔫椎骨折癒合等治療期間,不僅需忍受上石膏行 動之不便,且更需多次至醫院復健治療,對其日常生活行動 之不便利及所受到之影響,確實會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 之痛苦,另外經本院函查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復健之情形時, 據函覆原告於92年7月23日到醫院復健,至93年3月30日回診 時止,其原來主訴「下背、臀部、左腿多處疼痛及足底感覺 異常」等症狀,大部分已得改善,但尚未完全復原等語,有 該醫院93年12月30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72號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8-1頁),被告應該對於車禍之發生負責任等 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 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467,188元。(計算式: 醫療費自負額47,188+減少工作損失120,000+慰撫金 300,000=467,188)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經過,本身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前揭 9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內亦同樣認定,惟刑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審酌於偵查卷 內所附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92年度偵字第2399 5號偵查卷第14頁),原告在農安街要徒步經過271巷口時, 在原告之行進方向是直行方向,而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言(其是由農安街西向東行駛),到達農安街與271巷口時 ,其左轉需越過農安街東向西之對向車道,才能左轉進入 271巷口,其是左轉彎車,本即應該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再 仔細審視該車禍現場圖,被告自用小客車靜止之位置是比較 接進要轉入271巷口中心線以西之位置,換言之,原告已步 行到271巷口中心點處,才被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到,此時 通過271巷口之路權係屬於原告,不是在被告,被告本應該 暫停讓正欲通過271巷口之原告先行。被告未暫停讓原告先 行,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原告而言,其本身並無過 失可言。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中,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由現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之車輛靜止位置、兩造行經之方向 ,以判斷路權之歸屬,故其雖然認定原告「疏未注意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過」云云,與本院認定不同,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信,故被告一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足 取。本件路權之歸屬甚為明確,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計為467,188元 (醫療費47,188元、減少工作損失120,000元、慰撫金300,0 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 5月26日(被告於93年5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93年度北 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