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乙○○
一號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12月30 日具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乙○○或被告立法院應 給付原告871,213元,及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被告立法院部分自93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雖係主張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前於93年10月29日已先向 被告立法院請求賠償,經立法院拒絕賠償在案,而追加立法 院為被告,請求立法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其追加 之請求與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執行原告之職務調動命令時 ,將原告強制驅離立法院大安會館,並因原告停留於立法院
大安會館外之人行道上,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 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腹部及頭部,致使原告左顴部受有 三X二公分腫脹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立法院總務處工友,擔任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三二巷三一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夜間櫃檯工作 ,被告乙○○係立法院大安會館警衛,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於91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被告乙○○執行其之職 務調動命令時,因其認為調動職務不合理且於法不合,不願 接受調派令。詎被告乙○○為執行派令竟將其強制驅離立法 院大安會館,其迫於無奈停留於立法院大安會館外之人行道 上,被告乙○○為貫徹執行調派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 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其腹部及頭部,致使其左顴(誤載為額 )部受有三乘二公分腫脹之傷害。經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被告乙○○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乙○○為立 法院所屬大安會館之警衛,於執行其之職務調動派令之公權 力時,故意毆打其成傷,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等權,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立法院應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前於93年10月29日已先向被告立法院請求賠償,業 經被告立法院拒絕賠償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或被告立法院賠償871,213元。有關損害 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1.醫藥費用:其因被乙○○毆打成傷 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213元。2.慰撫金(精 神上損害賠償):被告乙○○身為立法院警職公務人員,其 天職本應維安治暴,卻知法犯法,以暴力故意傷害其身體, 已嚴重侵害其之人權。且本件自91年11月8日晚間發生至今 長達一年餘,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被告乙○○一再飾詞 否認罪行,毫無悔意,造成其身心長期飽受冤屈煎熬、訴訟 奔波勞苦,身心實已重創難癒,請求870,000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或被告立法 院應給付原告871,213元,及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原告於91年11月8日 晚間,在立法院大安會館館區範圍內,因拒絕接受調職派令
,並於館區內妨礙秩序、大吵大鬧,已嚴重影響立法委員居 法院大安會館館區週遭秩序暨立法委員出入安全及居住安寧 等職責,遂依法勸導原告離去,執行方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更無任何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離去時左額部亦無任何傷 害。刑事判決中證人陳素英之證詞顯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 且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 他證人蔡發妙、謝招妹及瑞安派出所警員高銘華於92年9 月 16日受訊時暨審理中證人孟小恩均證稱並未看到伊有何傷害 原告之行為,亦未看到原告有傷,惟刑事判決卻漏未審酌此 有利於伊之證詞,自有重大違誤。況大安會館係立法院基於 提供立法委員住宿之行政目的所設置,性質上屬營造物,為 公物之一種,而伊係受聘於立法院擔任駐警衛小隊長一職, 依法負有維護大安會館館區秩序、立法委員出入安全及居住 安寧等職責,依證人孟小恩受訊時於刑案中所附大安會館平 面圖所標示之位置,原告當時確係身在館區範圍內,其拒絕 接受調職派令並於館區內妨礙秩序、大吵大鬧並意圖騷擾立 法委員居住安寧,伊自得依大安會館之設置規則行使營造物 警察權限,故縱認其行為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依 法令及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應阻卻違法而不 罰。至原告提出之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影本,應提出 正本以供辨認,依其上「病名」欄所載為「右肩臂挫傷」, 為原告所從未提及,伊否認為真正;所提出之該診所掛號費 收據自亦非真正;所提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號碼JB0000000),應付金額雖為823元,然原告實付金額 為400元,且該400元為「證明書費」之支出,依實務見解, 並非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伊負賠償之責 ;立法院於91年11月8日後,持續多方與原告溝通協商,然 原告卻始終拒依派令到職,而立法院仍按月支付薪資,原告 坐領乾薪一年餘,竟仍稱其「身心長期飽受冤屈煎熬、訴訟 奔波勞苦,重創難癒」,請求慰撫金870,000元云云,亦無 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其得請求,惟衡諸原告所主張之傷害 暨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情,其請求上開金額亦屬過高;再徵 諸刑事卷宗資料,本件糾紛係起因於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 受調職派令,且不依合法訟爭程序主張權利,先於大安會館 內大吵大鬧、妨礙秩序,經伊勸導後仍滯留大安會館館區外 騷擾立法委員居住安寧,伊始出於行使營造物警察權限之意 思,規勸其離開,若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之發生乃 肇因於原告本身之違法、違序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自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立法院部分:
被告立法院則以:原告係依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1號、台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被告乙○ ○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顴 部腫脹之傷害,拘役30天,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信無再犯 之虞,併緩刑三年之宣告為證據,追加伊為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871,213元並給付利息乙節,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刑 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乙○○係在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道,為 驅離目的,傷害原告(即告訴人),明顯地已踰維護大安會 館秩序之權限範圍,乙○○之行為並不能以「依法之行為」 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而阻卻違法(見 該項判決書第6頁第7至9行),核與原告以乙○○係立法院 大安會館警衛,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之規定,訴求國家賠償,事實與舉證,不無矛盾 ,再查,乙○○傷害原告成傷,交付醫藥費,固屬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求償慰撫金870,000元部分,如何「精 神痛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求難認合法。何況傷害 之原因,係因原告不服從立法院調整工作地點,拒不到職而 引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以93年度勞訴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案,倘若本院認傷害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請判決伊免除賠償 責任,以求公允,至原告前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另 以93年11月22日,台立院制字第0930004103號提出拒絕賠償 理由書,亦請一併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對於91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在立法院大安會館外 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顴部腫脹之傷害,業經本 院93年度易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信無再 犯之虞,併緩刑三年之宣告確定在案不爭執。
㈡原告前向被告立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立法院以 93年11月22日,台立院制字第0930004103號提出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證明書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對於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82元、被告乙○○之每月薪資為 50,100元,均不爭執。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卷宗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有無於91年11月 8日晚上8時許在立法院大安會館外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左顴部腫脹之傷害,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㈡被告乙 ○○上開行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被告立法院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為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立法院總務處工友,擔任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三二巷三一號之立法院大安會館夜間櫃檯工作, 被告乙○○係立法院大安會館警衛,於91年11月8日晚上8時 許,被告乙○○執行其職務調動命令時,因其認為調動職務 不合理且於法不合,不願接受調派令,詎被告乙○○為執行 派令竟將其強制驅離立法院大安會館,其迫於無奈停留於立 法院大安會館外之人行道上,被告乙○○為貫徹執行調派令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其腹部及頭部 ,致使其左顴(誤載為額)部受有三X二公分腫脹之傷害, 經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乙○○傷害罪有罪 確定在案,並經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93年10 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立法院請求賠償,業經被告立法院拒絕 賠償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1號、台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賠償請求書、立法院函及立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各 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64至7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05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2被告乙○○雖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91年11月8日 晚上8時許,為執行原告之調派令而強制驅離原告離開立法 院大安會館,而當原告離開大安會館,走至對面民宅外花台 時,其有至該處、有拉他(指原告)、抓住他的手、抱著他 拉開他、他沒有自願離開等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17頁偵訊筆錄),而原告旋 即因左顴部受有三X二公分腫脹之傷害,至仁愛醫院驗傷, 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乙○○確有因亟欲驅離原告,而與原告 產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可稽,其徒以上情置辯,尚無可取。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4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1,213元部份:查其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健保給付 423元部分,核非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向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100元 (另押單費100元未請求)、被告乙○○既自陳其為執行 原告之調派令而強制驅離原告離開立法院大安會館,而當 原告離開大安會館,走至對面民宅外花台時,其有至該處 、有拉他(指原告)、抓住他的手、抱著他拉開他、他沒 有自願離開等情,業據論述如上,顯見原告於91年11月10 日至向德中醫診所診斷為右肩臂挫傷及該支出之費用,應 與被告乙○○之驅離行為間為有因果關係,及仁愛醫院醫 療費用自負額29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 費別,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診斷證書費,為舉證 證明傷害之用,雖非治療上之支付,應認係舉證上之必要 ,仍應准許,共計790元,應由被告乙○○賠償原告。 ②精神慰撫金870,000元部分:查原告雖左顴部受3x2公分之 傷害,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每月薪資28,582元、被告乙○○ 之每月薪資50,100元,原告請求870,000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在60,790元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5被告另以徵諸刑事卷宗資料,本件糾紛係起因於原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接受調職派令,且不依合法訟爭程序主張權利,先 於大安會館內大吵大鬧、妨礙秩序,經伊勸導後仍滯留大安 會館館區外騷擾立法委員居住安寧,伊始出於行使營造物警 察權限之意思,規勸其離開,若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 害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本身之違法、違序行為,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自 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云云為辯。惟查,被 告乙○○為執行派令將原告強制驅離立法院大安會館外後,
原告雖停留於立法院大安會館外之人行道上,惟原告於被驅 離後係自己走出去(大安會館)外面,到對面民宅外的花台 ,離會館約50公尺,在那邊要打電話給家人時,乙○○騎機 車過來打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16頁偵訊筆 錄),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顯見原告當時既已離開大 安會館外,距離約50公尺之遠,已不足對大安會館構成騷擾 ,惟被告乙○○為貫徹執行調派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仍騎 乘機車至該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原告腹部及頭部,致使原告 左顴部受有三X二公分腫脹之傷害,自無所謂傷害係由原告 自己之行為所引起可言,被告乙○○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立法院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立法院所屬大安會館之警衛,於執 行其之職務調動派令之公權力時,故意毆打其成傷,不法侵 害其之身體、健康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立法院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立法院所否 認。經查,被告乙○○係在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道,為驅離 目的,傷害原告,明顯地已踰維護大安會館秩序之權限範圍 ,乙○○之行為並不能以「依法之行為」及「依所屬上級公 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而阻卻違法等情,業據上開台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該刑事判決第6頁第7至9行) ,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自己走出去(大安會館)外 面,到對面民宅外的花台,離會館約50公尺,在那邊要打電 話給家人時,乙○○騎機車過來打伊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16頁偵訊筆錄) 。足見被告乙○○傷害原告之地點係在大安會館對面之人行 道,距會館約50公尺之遠,顯已踰維護大安會館秩序之權限 範圍,乙○○之行為自不得視為「依法之行為」及「依所屬 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即有未合。被告立法院辯稱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即為可取。原告主張乙○○係立法院大安會館警衛,於執 行職務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立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共計60,79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立法院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份,為不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