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6日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英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進 行之「純資本運作」,不論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屬非 法之吸金、詐騙手法,且伊本人參與「純資本運作」而投入 資金後,亦無法取回該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伊與告訴人黃寶蓁均為同一位於苗 栗之佛教道場之同修,相信同修間不會打妄語(即說謊), 且該道場之上師極力鼓吹吃素救地球,推廣吃素食、經營素 食餐廳等,而不會懷疑同修之機會,先以旅遊名義,邀約告 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前往廣西省南寧市,於告訴人 抵達廣西省南寧市,並住進被告位於該市聯盟新城之租處後 ,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成年人士(下稱「大 陸人士」)對告訴人介紹「純資本運作」之「框架」而進行 「洗腦」,再帶同告訴人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之建設,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該大陸人士所稱之「純資本運作」並 非空言畫大餅,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廣西省南寧地 區擔任環保講師,並投資開設素食餐廳」等語,使告訴人誤 信該「純資本運作」為合法之投資行為,且有助於經營素食 餐廳,遂同意參與「純資本運作」,而讓被告先代墊人民幣 50800 元,告訴人於返臺後,再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404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查覺有異,欲取回前述投 資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告訴人被騙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後 ,被告又佯裝要和解,再度使告訴人被騙而簽立和解書後, 被告又分文未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淑英之上開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 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認徐淑英被告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純資本運作投 資案學習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2日函暨廣 西違法傳銷詐財案件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請求文件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淑英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間為告 訴人代墊人民幣50800 元,嗣由告訴人匯款240400元以返還 上開代墊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僅帶告訴人過去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商機,並介紹 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告訴人於參加相關說明會後,因認同才 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其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苗栗道場之同修,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 邀請告訴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 國成年人講師對告訴人介紹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框架,告訴 人即於101 年5 月5 日同意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由被 告先行代墊人民幣50800 元之參與資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線,迨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返回臺灣,並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240400元(相當於人民幣50800 元)至前揭 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65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一第3 至4 、168 頁,偵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原審易字卷第16至19 、9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8 至10、143 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之帳 戶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13至14、16、136 、138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在苗栗清海禪坐道場 認識,道場自98年起推廣環保救地球,其是環保講師,101
年間被告對其說在廣西省南寧市推廣素食環保主義,缺少環 保講師,因為被告是同修,其相信被告,便於101 年5 月1 日與被告一起去廣西省南寧市,到達當地後,其住進被告位 於聯盟新城的租屋處,先在該處住一晚,第二天先到廣西省 南寧市參觀,有去葫蘆鼎大橋、東盟十國會址等地方,然後 有講師來被告在聯盟新城的租屋處宣傳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總共有5 、6 個人在聽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說明會,講師有 講到廣西省南寧市未來的發展性、投資案源由、制度,並說 政府要讓廣西省南寧市發展,需要一些錢財,這是政府默許 的台面下投資方案,還說不能一下子介紹太多人進來,純資 本運作投資案就是每個人繳人民幣50800 元加入,加入之後 可以招攬別人進來,招攬別人進來會有獎金,有點像多層次 傳銷,如果沒有找到下線的話就沒有獲利,講師並說該制度 像勞工保險,每個人把錢存進來,做到總五的階層就可以退 場,時間到了就可以把錢拿回去,也就是出局,拿到的錢看 要做什麼行業都可以,其當時有擔心無法找到下線,但講師 對其說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就像勞保一樣,只要有人加入,這 個制度就會一直運作,被告當時的位階還不是很高,所以不 是講師,主要是由更高階層的人對其說明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的內容,被告對其說可以透過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賺錢,出局 後再去開素食餐廳推廣環保,其當時沒有帶足夠的資金,但 想一想覺得這是一個機會,其認為可以賺到錢,這是其到中 國發展環保的踏板,便同意投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 3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介紹時,其 他人是否有在幫腔說這投資很好、獲利多少?)沒有。講師 在講時,大家都在聽,講完大家在討論時,有疑問就問講師 ,講完後就結束,邀請人就帶離開。去的都是第一次去聽的 。」等語,足見證人黃寶蓁於101 年5 月1 日雖係抱持推廣 吃素食救地球之理念前往廣西省南寧市,然於滯留廣西省南 寧市之期間,經講師說明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內容後,已充 分瞭解該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式,因認可藉由投資純 資本運作投資案獲利作為經營素食餐廳之資本,方決定加入 ,是告訴人所為交付上開款項之決定,乃係基於其對前開投 資案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本屬評估風險所為之決定,自難 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公訴人雖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2日函暨廣 西違法傳銷詐財案件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請求文件,證明純 資本運作之非法性,然依上開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違 法傳銷詐財案件之犯嫌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運作模式是每個人只能找3 個人
加入,一個名字只能參加1 份,其自己加入了11個名額,都 是借用家人及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另外介紹了證人黃寶蓁、 鄭阿蜂加入,總共投入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 至91頁),而證人林倚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有借用其名字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被告另外 找了弟弟、媽媽、兒子、姐姐還有朋友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 案,被告自己投入200 多萬元,是在被告聯盟新城租屋處與 被告之親友聊天而得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 被告倘非相信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為合法且得獲利之投資,當 無投入大量資金以自陷不利之情事,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 純資本投資係屬非法投資之情形。另依告訴人前開證言觀之 ,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學習資料,被告招 攬告訴人加入成為其下線並取得獎金,乃係依照純資本投資 案之營運模式所為,且有關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內容之說明亦 非由被告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證人 鄭阿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之介紹下也有加入純資 本運作投資案,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未規定可以隨時退出, 只有說可以轉讓,如果找不到人轉讓的話,可以請上線幫忙 找人承接,並沒有說可以將投資款拿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49頁),亦難僅以告訴人事後未能取回投資款即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片面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 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 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 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歷次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 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 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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