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146號
TPDV,93,訴,4146,2005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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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邱麗英律師
  被   告 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至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家福公司)汐止店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 購買由被告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緯茂公司 )設計製造之拖鞋5雙(下稱系爭拖鞋),惟因拖鞋設計製 造有嚴重瑕疵,防滑功能不足,致令原告於93年5月13日獨 自在家中穿著拖地、移動沙發時,不慎滑倒前傾而頭部重著 地,導致下額撕裂傷、左手掌挫傷、左膝挫傷、右足第二腳 指挫傷等傷害,至今仍須接受中西醫推拿復健治療之。被告 緯茂公司所設計之系爭拖鞋,雖其下方中間部分有方格之防 滑設計,惟周緣突出部分非但毫無任何防滑功能,反會使摩 擦係數減少,增加使用者滑倒之可能,且亦無任何標示警告 消費者須注意滑倒等情形,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 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其在上釉磁磚及濕式地板測試之結 果為乾式0.65、濕式0.39,遠低於被告緯茂公司所提出之測 試報告數據,是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拖鞋,有嚴重之設計瑕 疵,亦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身體遭受上述傷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緯茂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松公司)係該拖 鞋之經銷商,家福公司係販售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 定,自應與製造商即被告緯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得請 求(一)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3,935元,(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7,58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私人診 所工作,平均月薪資11,000元,因本事故致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2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因而喪失勞動所得共22,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等之過 失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得另請求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343,515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 計共687,030元等語。為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030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福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害為穿著系爭拖鞋 所致;且一般拖鞋承受人體之重量後,其與地面之密合度較 拖鞋未被穿著時為高,故系爭拖鞋之下方突出部分並不會使 摩擦係數減少,又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其濕式地板測試 結果為0.39,雖低於被告緯茂公司測試報告之測試值0.50, 但關於乾式測試部分,原告以上釉磁磚為測試條件所得之靜 摩擦係數為0.65,反較共同被告所呈就無上釉磁磚為測試條 件所得0.57之數值為高,此一結果顯有矛盾。是原告所提之 測試報告即有誤差而非可信。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在家拖地並推移沙發, 此等活動因動作與力道之因素,本即有容易失去重心而跌倒 的問題,此等重心不穩之可能並不會因拖鞋之材質不同而免 除,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拖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拖鞋乃價格低廉之日常生活基本用品,其功能及使用方式簡 單明瞭,而日常生活滑倒之因素多端,要求企業經營者在拖 鞋上就各式各樣之使用方式標示警語,其說明義務與產品價 格顯不相當,而原告拖地推移沙發之際,將自身安全繫於一 雙拖鞋之說明,亦非合理之期待。被告家福公司販賣系爭拖 鞋至今從未有消費者向家福公司反應與系爭拖鞋相同品牌、 型號有原告所指防滑性不足之情形,被告家福公司對於損害 之發生實無從預見,對於損害之防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無過失。末原告請求之賠償金就醫療費用部份,除於5月13 日、15日與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有康寧醫院出具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因為何,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並無依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太松公司、緯茂公司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穿著



被告緯茂公司設計製造之拖鞋所致,縱係穿著系爭拖鞋所致 ,亦係原告自己使用不當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蓋據原告 自述滑倒之過程為:伊在家中穿著系爭拖鞋拖洗地板時,因 須移動阻礙拖地之沙發,乃以上半身前傾之彎腰站立姿勢, 並以腳為支撐點用雙手向前推移沙發,不料因地板濕滑,在 沙發被向前推移出一段距離後,用作支撐點的雙腳亦向後滑 ,整個身體頓成一字形,而整個人趴跌在地上致傷害,依原 告當時在濕滑地板上推移重物之情形觀之,縱令當時原告穿 上『具超級止滑效果之釘鞋』,亦難免會發生趴伏仆倒在地 板上之情形。系爭拖鞋為「浴室拖鞋」,乃專供浴室中使用 ,而一般浴室之空間相當狹窄,即令在浴室內從事拖地工作 ,亦係拖乾地面多於擦洗地面,尤不須推移重物。原告在家 中穿浴室拖鞋,於濕淋淋之客廳磁磚地板上,以不當姿勢推 移沙發重物而跌倒,並非合理使用,且是否因此產生重心不 穩而滑倒之情形,恐係本件跌倒之真正原因,與被告所製造 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於93年6月4日試測報告所載:系爭拖鞋之 靜摩擦係數為乾式0.57、濕式0.50;與世界最大量販業者沃 爾瑪(WAL-MART)對浴室拖鞋之止滑測試驗收標準 為『濕式:0.35』,其採取測試依據,與前揭財團法人鞋類 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所測者同樣為ASTM-D189 4。因此,系爭浴室拖鞋之摩擦係數,符合該標準,並無止 滑性不足之疑義。況被告緯茂公司多年來生產系爭拖鞋已達 三十萬雙,太松公司代理經銷亦達十五萬雙以上,均未曾有 任何消費者反應此種情況,足證系爭拖鞋之止滑功能並無瑕 疵。再穿著拖鞋不可於濕滑地板上推移重物,乃吾人基本日 常生活經驗,不待特別說明,而依原告如此不當使用方式, 遠超乎正常之使用方式,被告實無法預期此種情況。而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並不合理,且非屬必要性支出,亦嫌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3年5月3日至被告家福公司家樂福賣 場汐止店以每雙59元之價格購買由被告緯茂公司生產製造, 被告太松公司經銷,由家福公司販賣之系爭拖鞋5雙。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定。而依同法第7條之1之規 定,企業經營者固應就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以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列情事認定之: 是消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應負前條責任前,自應先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使用企業所提供之商品所致,以及其係就系爭商品 為合理使用之前提事實。原告主張其穿著系爭拖鞋於93年5 月13日在家中客廳拖地,因拖鞋防滑性不足,且被告等未盡 說明義務,致其於推移沙發之際滑倒,導致下額撕裂傷、左 手掌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足第二腳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是否以合理方式使用 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拖鞋致受有傷害?經查:
(一)原告自承其於家中滑倒之際,並無他人在旁。是以,原告 是否確實於穿著系爭拖鞋時滑倒,即有疑問。按原告自認 系爭拖鞋為93年5月3日所購,並已開始穿著,而其主張滑 倒受傷之日為同年月13日,其間相隔10天,如系爭拖鞋確 有防滑性不足之問題,理應於穿著後隨即發生滑倒之狀況 ,豈有於穿著10日後始出現防滑性不足之情形,可見原告 主張其跌倒係因穿著系爭拖鞋所致,尚非可取。至原告請 求訊問證人即其配偶何修義,然原告已自認何修義當時並 不在家,乃於其跌倒後以電話通知始返家帶其就醫,並未 親見當時狀況,是何修義所為關於原告跌倒狀況之證詞, 應屬事後出於原告之傳聞證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次查,系爭拖鞋於被告家福公司之賣場銷售時乃標示為「 舒柔浴室拖鞋」,有原告所提在被告家福公司汐止賣場所 攝照片在卷足憑。依前揭標示,該拖鞋自係為供消費者於 浴室洗澡、如廁時使用而設計,縱需在浴室拖地,亦僅係 站立將地板拖乾,尚難期待設計製造者得預見消費者會在 浴室擺放如沙發之重物且需將之推移,而需具備得抵抗消 費者於濕地用力推移重物所生之摩擦力,原告稱此為浴室 拖鞋本需具有之功能,尚非可取;再依原告自述其滑倒之 過程為:伊在家中客廳拖洗地板時,因須移動阻礙拖地之 沙發,而上半身前傾彎腰,用雙手向前推移沙發,於沙發 推開之際以一字形跌倒,因頭先著地而無法起身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背面),顯然原告並非以該拖鞋合理期待



之方式即在浴室穿著從事如廁、洗澡等一般活動時使用而 滑倒,即難謂系爭拖鞋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查 在潮濕地面行動時、無論已否穿鞋、鞋種為何,均應特別 小心謹慎以避免滑倒,為一般合理人應注意能注意之保護 自身安全義務,由原告自述之跌倒經過,縱其滑倒時係穿 著系爭拖鞋,亦可能係出於家中客廳地板材質因遇水而濕 滑、其推動沙發時用力過猛導致重心不穩、腳踩之處恰有 拖把未擰乾所遺水灘等等其他未盡保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 務所致,於原告舉證排除前揭可能因素之前,即難認其滑 倒受傷與穿著拖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查,系爭浴室拖鞋之價格每雙59元,係PVC材質製造, 為市面上常見之日常生活商品,其既已標示為浴室拖鞋, 即已盡其標示義務,當如何合理使用應係常識,而不待特 別告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標示系爭拖鞋不能在何處如何使 用云云,核與該商品之性質與價格並不相當,自有未合。 再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未就該材質之相類產品設有相關 國家標準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緯茂公司另提為 原告所不爭執美國沃爾瑪量販業者對浴室拖鞋之止滑測試 驗收標準,就相類似之拖鞋商品之合理期待安全性而言, 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則被告提出之前揭止滑測試驗收標 準,以ASTMD1894之測試方法,其止滑測試之測試標準, 濕式在0.35以上,即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原 告將系爭拖鞋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以ASTM-D1894條件進行試驗,得到在上釉磁磚濕式接觸面 之靜摩擦系數為「乾式:0.65;濕式:0.39」,有其所提 之測試報告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就原告所主張 系爭拖鞋所使用之場合即潮濕磁磚地面而言,即合於前揭 標準,則被告就系爭拖鞋就其摩擦力已具備現今科技所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應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空言其摩 擦係數應達0.5以上始合標準云云,並無所據,而非可取 。被告辯稱其所設計、經銷、出售之系爭拖鞋已具備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因合理使用系爭拖鞋而致滑倒 受傷之結果,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5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跌倒 受傷所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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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