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08號
TPHM,106,上易,100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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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志鴻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鴻於民國105年3月14日2時30 分許 ,因停水問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 所之頂樓,檢查水塔有無正常供水,因檢查過程發出聲響, 致影響承租上址頂樓加蓋房間之住戶告訴人曾俊仁睡眠,告 訴人遂外出查看,竟一言不合與被告黃志鴻發生口角,告訴 人見狀即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詎被告黃志鴻竟基於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告訴人曾俊仁雙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曾俊仁持行動電話蒐證之權利,並致告 訴人曾俊仁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鴻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被告黃志鴻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本件審理範圍:
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其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服,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未對原審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是以本件上件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無罪部分,而原審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則未經當事人 上訴而確定,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黃柏 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5月19日耕永醫字第1050002737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告訴 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諱於前開時間,因停水問題至其上址住處頂樓,檢查水塔有 無正常供水,告訴人並至該處查看,雙方發生口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見到告訴人持手機 ,只見到告訴人用強光一直照被告眼睛,被告並未強拉告訴 人雙手,使其手機掉在地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從我的錄影的畫面檢 視,我錄影沒有多久,被告出手,撥弄到我的手,錄影功能 就暫停了,我本來以為是掉到地上錄影功能才暫停。」、「 ..我是拿在我的腹部位置開始錄影的時候,我當時是用右 手拿,被告就欺身向我,就打我還伸手要搶我的手機,前幾 次都沒有成功,後來他就用力搶,我們雙方有拉扯,因為我 的手握著手機,所以被告在搶的時候,有拉扯到我的手,然 後我的手機就掉在地上,然後我又撿起來,我說你若把我手 機摔壞你就要賠償我,我當時不知道錄影有無中斷,我就繼 續拍攝的動作,被告又來搶,但有拉扯沒有再被他搶過去, 我還是拿著在持續錄影..」、「(問:你到耕莘醫院拍攝



的兩手紅腫的畫面是如何造成?)拉扯的過程中造成的,就 是在搶手機的過程中造成,並不是被告打我造成的..是他 搶我的手機拉扯,還有拉扯過程中被告無意間用指甲劃到我 的右手背,我主要傷勢在右手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而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 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錄影內容全長32秒,畫面一開始雙 方距離不到一隻手的距離,且是面對面,因被告欲阻擋告訴 人拍攝致影像有晃動,在畫面5 秒時,有兩隻左手,戴銀色 戒指的為被告,另一為告訴人,其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你再拍..卡軟爛勒(台語),要住在這裡,你就 卡斬咱(台語)。
告訴人:我哪裡沒斬咱..我哪裡沒斬咱(台語),我有什 麼沒斬咱(台語)..。
被 告:沒拎爸找你找嘎到(台語)。
告訴人:我就住在這裡而已,你要..我又沒走..,要找 我就在這。
被 告:不然你是怎樣?
告訴人:沒怎樣啊..(畫面時間30秒)你給我動手喔.. 你給我動手喔(畫面呈晃動影像)。」
(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錄影開始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正面 相對,相距甚近,且影像有不斷晃動之情形,被告並向告訴 人稱「你再拍...卡軟爛勒(台語) 」等語,顯然對告訴人 持手機拍攝之舉動不滿,嗣畫面晃動,告訴人並稱「你給我 動手喔」等語,隨即錄影結束,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持 手機拍攝之際,被告出手拉扯以阻其拍攝等節相符,再參以 告訴人案發時所受傷勢為雙手挫傷乙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5月19日耕水醫字第105000 27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 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51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前揭傷勢係在被告搶手 機之拉扯過程中造成等情相符,顯見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以阻擋拍攝之行為。茲應 審酌被告究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乃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 所謂權利,固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倘被害人所行使者,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則無妨害行 使權利可言。茲查:本件告訴人就其為何持手機對被告錄影 乙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稱:係因被告將他拉到牆角,並



用手肘打他肩膀及左側腦部,因此才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云云 (見上開偵卷第9頁、第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 「就是被告親身壓近我,且有碰撞我時,我就開始錄音錄影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然依上開勘驗告訴人 所持手機錄影光碟之結果,於錄影之初,被告與告訴人距離 約一隻手之距離,且未見被告有何肢體攻擊之行為。再者, 告訴人於當日所受傷勢,亦僅有雙手挫傷,業如前述,其頭 部及肩膀均未成傷,是告訴人所指訴因被告以手肘傷害其肩 膀及左側腦部,遂以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乙節,已難採信。 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辯護人問:你的手機是 否有設定密碼?)沒有。」、「(辯護人問:你的手機是否 是打開就有錄音錄影功能?)沒有,必須要搜尋。」、「( 辯護人問:你的手機首頁是否有錄音錄影功能鍵?)手機裡 面有好幾個APP,我需要尋找看是在哪一個APP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倘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因此持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豈能於被告不斷對其毆打 之時,準確找出手機之錄影功能蒐證?抑有進者,證人即被 告之子黃柏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他陪同被告前往上址 頂樓檢查水塔,因頂樓水塔空間僅能容納一人,他在上址六 樓樓梯間等候,後來告訴人走出來詢問發生何事,他解釋因 為停水,故上樓檢查水塔,告訴人聽聞後態度不佳,他不予 理會,告訴人便持行動電話趴在水塔與樓梯間之門縫邊,不 知道在做何事,俟被告從水塔下來,告訴人又再次質問被告 發生何事,被告本不予理會而欲下樓,然告訴人衝過來,被 告即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後來他與被告就下樓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與其子黃柏源於進行公寓水塔修繕 時,對告訴人之質問不予理會,告訴人遂持手機對被告拍攝 。參以被告平時負責該棟公寓水塔之修繕,亦據證人即被告 、告訴人住處之房東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 頁反面),則於被告為其所居住公寓進行水塔修繕 之際,告訴人僅因被告不理會其質問,在共同居住公寓之樓 梯間,無端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衡諸被告個人修繕公寓 水塔,乃屬非公開活動,告訴人對其拍攝之舉,已有侵害被 告隱私之虞,即難認為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出手 阻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定 「妨害人行使權利」要件不符,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意在保 障其自身隱私,亦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 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住 處之房東吳政義,以證明被告向吳政義提及曾傷害告訴人乙



節。惟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到 底要協調什麼糾紛?)事情發生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有糾 紛,大家講一講就好了。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有要揮他,告 訴人要拿手機照相,被告揮手機,告訴人說他手有紅腫。我 沒有實際在現場。」、「(檢察官問:你去找被告時,被告 怎麼說?)被告說他上去用水塔,告訴人就出來,拿一支手 機,要照被告,被告就揮開,不給告訴人照相。至於告訴人 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 157 頁正面),依吳政義上開證述,其未於案發時在場,且 被告僅向其言及曾揮開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拍攝,況 告訴人案發時所受雙手挫傷之傷勢,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 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時,確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以阻擋拍攝之 行為,但被告此行為尚難成立強制罪,已如前述,自不能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受雙手挫傷之傷勢乙節,遽認被告有強制犯 行,吳政義所為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強 制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 拉扯以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行為,但告訴人於被告進行水塔修 繕之非公開活動時,僅因被告不理會其質問,在共同居住公 寓之樓梯間,無端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之舉,已有侵害被 告隱私之虞,即難認為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且被告意在 保障其自身隱私,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之 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不合,尚不能認被告對告 訴人為強制犯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強制犯罪事 實部分,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 定不同。倘第一審無罪判決之理由,為無足採,第二審法院 即應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本件因告訴人持手機對 被告拍攝,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以阻擋拍攝之行為, 已如前述,然原審誤認被告無此行為,僅以本件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或



其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為由,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 行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撤銷, 並就此部分重新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並匡缺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欣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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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