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戴啟雯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郭麗珠與訴外人丙○○係認識二十幾年之 好友,而被告丁○○
同事。當初係丙○○向原告之母郭麗珠介紹謂丁○○時任被告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襄理需要大客戶衝業績, 原告之母基於多年友情支持,乃答應開戶,郭麗珠並計畫將開 戶存入之金額贈與原告及原告的2個妹妹,郭麗珠經由原告同 意授權郭麗珠以原告名義透過丁○○向被告元富公司申請開戶 ,並存入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保證金,並由郭麗珠暫 時保管該帳戶印鑑。由於郭麗珠純粹是賣朋友面子,同時原告 亦無急需用錢,因此開戶後並未積極從事期貨交易。由於系爭 帳戶內之3,000,000元係原告閒錢,且係郭麗珠贈與原告及原 告的2個妹妹,原告短期內並無動用之計畫,故未對該保證金 專戶之資金調度,但並非原告對此資金不聞不問。原告係打算 若有人介紹不錯的期貨再進行下單,但後來一直沒有人介紹, 原告因此未進行任何交易。事實上,從原告於91.4.9日開戶到 92.5發現帳戶金額被盜用,其期間僅短短一年,本事件之開端 係同為丙○○所介紹之廖素瑩等人亦同遭丁○○盜用保證金專 戶資金,東窗事發後,丙○○基於介紹人之責任,向戴啟雯查 詢所有經其介紹開戶之帳戶資料,始赫然發現原告保證金專戶 資金已遭丁○○盜用,幾乎已無餘額。原告於93年7月20日委
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元富公司之受託契約,被告元富公司應 將原告開戶時存入被告帳戶之3,000,000元保證金返還與原告 ,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清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㈠。被告丁○○利用其為原告交易員之身分盜用原帳戶金額進 行期貨交易,致使原告期貨帳戶金額因此短少2,997,520元 (3,000,000-帳戶餘額2,480=2,997,520),為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之侵權行為,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元富公司 ,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原期貨帳戶金額,被告元富公司、丁○○ 應連帶賠償原告2,997,520元之損害,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請求如訴之聲明㈡。本件係訴訟標的選 擇合併。並聲明:㈠⒈被告元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⒈被告元富公司與被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2,997,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告元富公司則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3年12月17日審 理時指稱本件原告對相關事宜毫不知情,且均係原告之母親郭 麗珠處理,郭麗珠亦證稱本件係其開戶(包含簽名、用印)、 親自匯款,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款項亦均為郭麗珠之財產, 原告本人完全未參與本件期貨投資事宜,是以原告非其起訴所 主張權利之主體。況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3,000,000元爭 議,早於92年5月23日,由丁○○開立3,000,000元本票與原告 ,以資清償。本件目前至多僅存在郭麗珠與丁○○間就和解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母親郭麗珠於91年4月9日至被告公司開戶 ,帳號為0000000,並於91年4月10日匯款3,000,000元至世華 商業銀行 (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 即前開原告之期貨買賣保證金專戶。原告至被告公司開戶後, 並將3,000,000元匯入自己的保證金專戶後,並有多筆交易記 錄,原告甚至因而在被告公司為鼓勵投資所舉辦競賽中屢獲大 獎,且親自領取獎金及獎品,被告公司亦寄發獎金扣繳憑單與 原告;此期間原告均清楚知悉帳戶交易情形,丁○○尚於92年 5 月7日將50,000元獲利匯入前開郭麗珠之帳戶,足見原告係 親自交易,對其帳戶交易情形當然知之甚稔;嗣至92年5月23 日丁○○並開立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與原告,姑不論原告 與丁○○間對開立本票之約定緣由為何,絕非原告所稱僅捧場 開戶、不知投資期貨情事。原告於被告元富公司開戶並匯入 3,000,000元保證金,且確有交易,亦對交易資料清楚知悉, 自應對交易發生之盈虧負責,退步言之,如原告未經被告公司 同意而概括授權與丁○○個人為其操作投資,亦應對丁○○為
其操作之交易負責,而其帳戶經交易後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 ,餘額為2,480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該2,480元,請求超 過之部分,並無理由。系爭3,0000,000元係原告在被告公司開 戶從事期貨買賣,與侵權行為無關,如認原告概括授權丁○○ 操作,而原告與丁○○間就3,000,000元間如何運用或清償, 如有任何約定,亦難認為該款項遭丁○○侵佔,更無從拘束被 告公司,原告尚無對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 地,更不得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則辯以:原告於91年4月9日在被告元富公司開戶, 並於91年4月10日匯款3,000,000元後,直至93年3月止,原告 之保證金專戶有多筆交易記錄。原告在被告元富公司鼓勵投資 所舉辦之競賽中屢獲大獎,且原告分別於91年5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親自前來領獎,原告領取獎金及獎品之簽印,與其開戶 文件中之印鑑相符,而被告元富公司尚寄發獎金扣繳憑單給原 告,足見原告非但對於帳戶交易情形知之甚稔,期間亦有獲利 ,被告元富公司所舉辦之鼓勵投資競賽係有交易才具備參賽資 格。期貨公司與銀行不同,單純存款並不能當作業績,期貨公 司必定要有交易行為才能列為業績,如未進行交易,如何衝業 績?如何人情幫忙?可見原告指稱在被告元富公司開戶純屬人 情幫忙,有悖常情,況且原告也坦承3,000,000元沒有利息。 91年4月起至93年3月間原告有多筆交易,且原告於91年5月15 日及92年1月20日2次領取比賽獎品及獎金,被告元富公司並非 銀行,單純存款無法參加競賽,必須操作達一定金額才能參加 競賽,原告如從未操作,為何能參賽2次,原告並非幼童,對 於其所簽署之領獎收據內容佯稱並未細看通知內容,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丁○○係原告之交易員,原告委託被告丁○○作理 財規劃,被告丁○○建議提供市場資訊及投資商品,期間原告 有獲利,被告丁○○曾匯給原告之母郭麗珠500,000元,今大 盤局勢不佳,為投資環境因素,並非被告丁○○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侵害原告所致,被告丁○○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原告。被告丁○○並未盜用原告帳戶進行交易。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原名戴啟雯)原為被告元富公司之受僱人,擔 任期貨交易營業員。
㈡原告於91年4月9日至被告元富公司經由被告丁○○辦理開立 委託期貨交易帳戶(戶號0000000)。
㈢原告於91年4月10日匯入3,000,000至被告元富公司設於世華 商業銀行 (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 戶即原告之期貨買賣保證金專戶。
㈣原告曾收受被告丁○○所開立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惟 並未兌現。
㈤原告於93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元富公司之受 託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元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系爭期 貨買賣保證金帳戶之權利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權利人為原告,被告元富公司則辯以 :系爭帳戶之權利人為郭麗珠,並非原告等語。 ⒉原告本人到場陳稱:「(請問原告,你於元富期貨開戶的 情形如何?)我媽媽要我在那邊開戶,當時我有填寫表格 由我媽媽幫我辦理,我沒有親自到元富期貨公司辦理。( 提示原證1的開戶資料,請問簽名、蓋章是你所為嗎?) 原證1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徵信資料表是我填寫的,但是原 證1最後1頁的簽名是我母親簽的,至於印章是誰蓋的我不 清楚,印章我是交給我母親保管。(請問原告,整個開戶 、匯款、與營業員交涉的過程你有無參與?)開戶文件是 我填寫,我有同意我母親開戶並且將印章放在我母親那邊 關於帳戶的使用全權由他處理,實際上也是在我同意之下 由我母親使用這個帳戶,匯款也由我母親去匯,也是由我 母親與營業員交涉。」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開戶申請 書暨客戶徵信資料表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原告並授權郭麗 珠向被告元富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此為被告元富公司之受 僱人戴啟雯所明知,原告與郭麗珠間之關係為該2人間之 內部關係,系爭帳戶之權利主體應係原告,而非郭麗珠, 被告元富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丁○○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⒈被告元富公司辯以:被告丁○○已簽發3,000,000元之本 票予原告,即本件債務如何處理,原告與被告丁○○既已 達成和解,且原告亦收到其為支付和解款項所簽發之本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則否 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
⒉經查:郭麗珠證稱: 「 (本院卷第26頁本票是誰交給你的 ?)是丁○○交給丙○○,丙○○交給我的。」 (見本院 卷第133頁)丙○○證稱:「 (你是否知道丁○○有開1張 3,000,000元本票給郭麗珠)我知道,是我轉給郭麗珠的。 因為丁○○承認他操盤錯誤而開給郭麗珠的。」 (見本院
卷第202頁)原告雖曾收受被告丁○○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惟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和解之合意,尚然認 為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7,520元,並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係被告丁○○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盜用原告帳戶金額進行期貨交易行為 ,致使原告期貨帳戶金額因此短少2,997,520元,被告丁 ○○受僱於被告元富公司,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有 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本人陳稱:「 (你開戶的目的為何?)我媽媽 有1筆錢要給我們3姐妹,我並沒有自己要使用這個帳戶, 這個帳戶由我母親使用,帳戶裡的錢也是由我母親管理使 用。(請詳細說明存到系爭帳戶的錢要做何使用?)這筆錢 是我母親要給我們3姐妹而放在我的帳戶裡,因我們3姐妹 暫時還不需要這筆錢所以由他先管理。(請問整個開戶、 匯款、與營業員交涉的過程你有無參與?)開戶文件是我 填寫,我有同意我母親開戶並且將印章放在我母親那邊關 於帳戶的使用全權由他處理,實際上也是在我同意之下由 我母親使用這個帳戶,匯款也由我母親去匯,也是由我母 親與營業員交涉。」(見本院第212-213頁)丙○○到場證 稱:「 (原告在元富期貨公司開戶買賣期貨,你是否知情 ?情形如何?)丁○○是我以前同事周爽的女兒,乙○○ 的媽媽是我以前同事柯素瓊的同學,因為我兩邊都認識, 丁○○在元富公司上班,我帶乙○○的媽媽郭麗珠去開戶 。... (開戶後情形如何?)開戶後資金先放在那邊, 若有行情就買賣,若沒有就沒有動作。(郭麗珠開戶後打 算自己操作或由丁○○操作?)我們3個人當時口頭上有說 好若有行情即由丁○○去買賣。」 (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
⒊自原告及丙○○之陳述,可知原告授權郭麗珠開戶、使用 系爭帳戶,而由郭麗珠委託被告丁○○就系爭帳戶為期貨 買賣,原告既委託被告丁○○代為投資,原告與被告丁○ ○間成立代為投資契約,則被告丁○○得自行運用該帳戶 內之款項作為投資操作之用,尚難認為被告丁○○盜用系 爭帳戶。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997,520元確遭被告 丁○○盜用,無從認為被告戴啟雯有盜用原告款項之行為 。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有盜用原告款項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丁○○盜用原告帳戶金額進行期貨交易行為、
致使原告期貨帳戶金額因此短少2,997,520元、為以違背 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家津雯返還投資款2,997,520元,應屬無據 。被告丁○○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富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連帶負責。
⒌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是否有接獲被 告元富公司告知帳戶交易情形即被告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68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情形,與原告所稱之損害 (款項遭被告丁○○盜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 ,縱使被告元富公司未告知帳戶交易情形,亦不致導致原 告所稱款項遭盜用之損害,故無審酌之必要,且期貨交易 法第68條為對期貨商之作業規範,並非為防止營業員盜用 客戶款項,是以被告是否切實遵守前開法規,與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至於原告主張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 其他從業人員,不得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 擔損失,故原告委託被告丁○○進行期貨賣賣而盈虧各半 之約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部分,查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 3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 定之適用,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之規定,為行為 人應負同法第116條第1款所定刑事責任,其投資契約並非 無效,均併予敘明。
㈣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元富公司之行紀契約後,被告元富公司應 返還原告2,480元。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為行紀契約 ,原告於93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元富公司 之受託契約,被告元富公司應將原告開戶時存入被告帳戶 之3,000,000元保證金返還與原告。被告元富公司則以: 其帳戶經交易後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餘額為2,480元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該2,480元,請求超過之部分, 並無理由。
⒉經查:
⑴原告之系爭帳戶於原告終止契約時餘額為2,480元,原 告能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返還2,480元部分,為被告元富 公司所自認,則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元富公司之行紀契約 後,被告元富公司應返還原告2,480元。
⑵至其餘2,997,520元部分,因原告已委託被告丁○○代 為操作投資,而由被告丁○○使用,則原告應對丁○○
為其操作之交易負責,不得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返還。綜上所述,原告授權其母親郭麗珠,於91年4月9日至被告元富 公司經由被告丁○○辦理開立委託期貨交易帳戶,並委託被告 丁○○投資期貨交易,又於91年4月10日匯入3,000,000元,原 告既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代為投資操作系爭帳戶, 則被告丁○○得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投資操作之用, 尚無從認為被告丁○○盜用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 投資款2,997,520元遭被告丁○○盜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997,52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之系爭帳戶於原告終 止契約時餘額為2,480元,則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元富公司之行 紀契約後,被告元富公司應返還原告2,48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元富公司返還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元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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