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596號
TPDV,93,訴,3596,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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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①甲○○○
             號
      ②乙○○
             號
      ③丙○○
      ④辛○○
             號
      ⑤壬○○
             號
      ⑥庚○○
             ─2
      ⑦丁○○
             2號
      ⑧戊○○
             號之
      ⑨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烏來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綜合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一二三、一二 四、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第八四三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係原告甲○○○九人所公同共有,今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不復有被告抗辯之當事人適格爭議。原共有人周勝盛早於 其母周吳桃花過世,故僅有其子女周志剛、癸○○代位繼承 土地所有權,配偶己○○○無法繼承本件土地所有權。(繼 承系統表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書狀附件二)
被告擅自開闢東西向「野要農路」,行經並破壞本件土地地



貌(即附圖所示B部分三0四平方公尺、C部分六十七平方 公尺):
⑴被告所持的二份同意書,第一份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由原告甲○○○出具,當年是原告陳情要求被告興建南北 向「野要產業道路」─目前為已完工水泥道路,與本件侵 害原告土地之東西向野要農路有別。該份同意書是八十九 年出具,但野要農路遲在九十一年才施工,二者有別。 ⑵被告提出第二份切結同意書,其上明確標示「作野要農路 1K+550M」之用,是被告就野要農路及野要產業道路確有 區分。再者,被告聲稱該切結書係為進行施作東西向道路 第二期工程,乃告知甲○○○兒子吳志強,而由吳志強代 為簽署同意書云云;若甲○○○同意開路,何必又要其子 再簽一次同意書?何況,吳志強當初因被告聲稱已得其父 同意才簽署同意書,然而吳志強未獲任一地主授權,無權 同意,原告亦不受第二份同意書所拘束。
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土地係原告公同 共有,被告仍須徵得全體原告同意才可施工。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經過估價公司估價,原有水田恢復需價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處護坡回復原狀經費為 七十七萬八千元。二者合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整。(原告 僅請求二百一十六萬元)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第一三七頁背面) 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綜合自審理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及第一二四 頁、一三七頁)
本件土地為甲○○○和他人共同共有,同意甲○○○追加乙 ○○等八人為原告。
被告於本件土地上施作野要農路旁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事先 有得到甲○○○同意,並非擅自開路:
  ⑴甲○○○曾出具被證一之同意書,同意開路。甲○○○主



動要求開路,但被告當時無預算施工,後來因經費困難分 別編列第一、二期預算施工,故第一期竣工日為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第二期竣工日在九十二年五月。由於甲○○ ○住在花蓮,第二次施工時為免爭議,被告遂告知其子吳 志強,吳志強並代為簽署被證七同意書。原告主張被告擅 自開路,純屬無稽。
⑵野要產業道路與野要農路係同一道路:
甲○○○雖稱被證一同意書之日期和實際施做日期相去甚 久,且同意書言明「野要產業道路」(即鈞院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會勘時繪製地圖上之南北向的柏油路),而非 現場東西向碎石舖設野要農路云云。但查野要農路即為野 要產業道路,二者實為同一條道路。更何況被證一同意書 係同意「辦理與野要產業道路支線整修工程」而非整修「 野要產業道路」,即使南北向的柏油路為「野要產業道路 」,穿過本件土地東西向的碎石路(如附圖B、C區域) 確實為其支線,在甲○○○同意後才施工。
 ⑶若B、C區○道路未得甲○○○同意即施工,在第一期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竣工前,甲○○○即應提出異議。俟第 二期在九十二年五底竣工,甲○○○亦從未主張被告擅自 整地,僅僅要求被告將施工損及地區回復平坦,並未要求 挖除整修的道路,此點經證人黃朝、白永正到庭證述。即 使是甲○○○所提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會勘紀錄(見原告 準備二狀附件三)也沒有要求把道路挖除─但被告否認此 一紀錄真正。何況,甲○○○早在被告施工前即在原有位 置上開立三米寬之便道(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件四照片最 後一頁之圖一、圖二),原告主張殊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二期工程雖曾造成本件工地凹陷,但是在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雙方會同承包商履勘後,即依會勘結論修復,鈞 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履勘時即無凹陷,故原告損害早 已回復原狀。
整修道路不是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指處分行為,而是管理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開路,但是甲○○○ 既同意被告施工,按原告說法是否認自身出具同意書的合法 性。
縱損害尚未回復,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起訴時,僅甲○○○一人為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其餘八人為原告,被告同意此部分追加 (見第一三七頁正面)。
⑵本件土地(台北縣烏來鄉○○段第八四三號)係原告九人 公同共有。(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證物一)
⑶甲○○○曾申請被告在本件土地興建道路,並在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一份(即被證一,但雙方對於開路 位置有爭執)。其子吳志強事後另出具一份未載日期之同 意書(被證七,雙方對其效力有爭執。)。
⑷被告分兩期動工開路,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期竣工, 第二期在九十二年五底竣工。
⑸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雙方及台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確認被告興建道路行經本件土地 ,此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各一份附卷(見第一0三至一0 九頁)。另由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份,其中B部分 三0四平方公尺、C部分六十七平方公尺行經本件土地( 見審理卷第一一四頁)
爭執要旨:
⑴附圖所示B、C區域是否經甲○○○同意被告開路? ⑵如甲○○○同意被告施作,其效力如何?
⑶上述施工是否造成本件土地現況受損?
⑷如甲○○○未同意被告施工,其損害賠償範圍如何? 甲○○○有無同意被告施工方面:
原告主張僅同意興建係南北向水泥舖設之野要產業道路,並 非附圖所示東西向碎石舖設野要農路云云。被告辯稱野要產 業道路與野要農路係同一條道路,被告徵得甲○○○同意方 施工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南北向野要產業道路與東西向野要農路係不同道 路,並舉同意書所載「野要產業道路」等用語為證(見被 證一)。但是,該紙同意書係記載「…野要產業道路『支 線』整修工程(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公尺)…」,可見 ,甲○○○同意在原告產業道路外修建支線。原告復主張 野要產業道路係南北向,比對本院所繪平面圖、地政事務 所複丈圖,可知現場東西向碎石路則由水泥路分支再行經 B、C區域(見第一0九、一一四頁),可見其係野要產 業道路之支線。故二者實係同一道路之主線與支線。 ⑶再者,同意書復記載支線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公尺等語 ;對照複丈圖所示面積,亦未逾同意範圍。可見甲○○○ 所同意興建區域確係附圖所示B、C位置。




甲○○○聲稱並未同意在B、C區○○路,顯與同意書、複 丈資料不符,並非可取。
同意書效力:
甲○○○又稱其個人同意並不生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原告應徵同全體地主同意才可動工云云。被告辯稱開路係 管理行為,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等語。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0三五號判例就此說明:「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 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據此可知 ,公同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即與該條無涉。
⑵甲○○○同意被告開闢道路,本質上屬於管理共有物之行 為,尚與處分土地所有權等情形有別,自不適用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規定。至於甲○○○管理本件土地是否逾越其 權利範圍,則係共有人內部問題,如屬侵權行為亦係甲○ ○○侵害他人權利而與被告無涉。
因此,共有人之一甲○○○同意被告開路,被告對於共有人 即無侵權行為行為可言,純係共有人內部糾紛。 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損害一節: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所造成損害並未回復云云。被告辯稱已依 會勘結論回填等語。經調查:
⑴依據雙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會勘結論,被告應回復平 坦以利地主農耕,並督導承商配合施作(見被證三)。被 告聲稱已回填土方,並提出相關相片為證(見被證四、五 )。甲○○○在審理中亦承認土地已整平(見第一百零七 頁正面第四行)。
⑵何況,甲○○○親戚白永正亦證稱,確在此份會勘紀錄簽 名,當初產業道路旁有水溝,後來整平了。是甲○○○叫 我來看的,有依照他的要求整平。(見第一百零八頁正面 )。核與包商黃朝證述先後有三次整地,原告在第一次整 地後仍有意見,再整地二次他才同意,因為當初挖了本件 土地的斜坡,後來要我們做成梯田的樣子(見第一百零七 頁背面)。足見甲○○○在被告施作B、C區域後,要求 被告整平地面,被告已依約履行。
⑶至於原告另提會勘筆錄一份,其結論紀載被告應施作石梯 護坡維護工程云云(見原告準備二狀附件三);但其上並



無被告人員簽認,亦未記載會勘時間、地點等情,故本院 無從採信此一文件。
因此,被告依約完成本件土地之整地、回復工作,原告所受 損害業經填補,已無其他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貳佰壹拾陸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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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