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泠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正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104 年
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2 年12月起向丙○○之妻胡小葳(胡小葳已 於103 年11月間離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 E 號攤位販賣羊肉串,該攤位於103 年6 月28日併同周遭連 接攤位因火災致令內部裝潢及物品燒燬而無法使用,而丙○ ○早因乙○○未依約支付租金而拒絕乙○○使用上揭攤位, 此次火災後復為整理現場,即將乙○○所有原置於攤位內之 白鐵架、垃圾桶、果糖桶、籃子、鍋子等物搬運至該攤位外 ;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該等物品占用市場用地及人行通 道,遂要求物品所有人乙○○前往處理。詎乙○○因不滿丙 ○○拒絕其繼續使用上開攤位,且將其物品搬至上開攤位外 ,竟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與其當時男友甲○○、 女兒即少年許○涵(少年許○涵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確定)共同前往該攤位前,其 等明知丙○○在該攤位內整理災後現場,及丙○○既已拒絕 乙○○等人繼續使用該攤位,倘乙○○等人仍將物品放進攤 位內,彼時在攤位內的丙○○必竭力阻擋,而該攤位內部空 間狹窄,若自外拋擲物品入內,極可能傷及位處該處之丙○ ○等情,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 由甲○○在旁甩動棍棒警戒、助勢,並指揮乙○○、許○涵 動手,繼由乙○○及許○涵持續將非屬細小之桶狀、板狀等 物品自該攤位外拋擲入內,丙○○在推擋過程中,因遭拋擲 入內碎裂或碰撞彈起之物品割傷,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 4 ×3 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右手掌撕裂 傷(1.5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8 公分)之傷害。二、甲○○因不滿丙○○在其個人LINE帳號(暱稱:你懂不懂叫 我蔡董)之動態消息上發布暗諷甲○○搭設違章棚架近期即
將遭拆除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2日),以個人LINE帳號( 暱稱:陽光)在上開留言下方張貼「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 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你收的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 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文字留言,使丙○○心生畏懼 ,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9 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另 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李姵嬅、楊 茂弘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 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固供認於案發當日與少年許○涵共 同前往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乙○○辯
稱:伊那天並沒有丟到告訴人;那天警察有去現場,警察有 作證說告訴人只有說亂丟垃圾,並沒有說有受傷;伊當日有 把東西拋進去攤位內;伊丟東西不會丟到告訴人,因為伊是 往地上放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正反面)。辯護人 亦為被告乙○○辯稱:①證人王少洋、李姵嬅於警詢時,與 告訴人尚屬房客房東關係,為求繼續順利承租攤位,顯有配 合告訴人證詞之情況,則證人於原審做證實,難其自行推翻 先前供述;證人王少洋於偵查及原審,就有無看到丟東西過 程,其證述有出入。②且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證稱告訴人丙 ○○案發時,手中無任何物品,此與告訴人丙○○於原審證 稱係拿刷地板的刷子擋等語,亦有不符。③被告係將物品以 籃子裝放,將物品滑入攤位內,客觀上應無法割、砸到丙○ ○手部;④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林哲瑋到場停留 長達16分鐘,其於原審證稱當日告訴人僅稱有人至現場丟東 西,地上一片混亂,故協助通報環保局,當日現場未見告訴 人丙○○受傷,告訴人亦未稱被人傷害;⑤告訴人丙○○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醫院驗傷,而係案 發後兩日始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案發當 日所造成,即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第62頁正反面、第93頁);被告甲○○辯稱:伊有在現場, 但離攤位有段距離。當時胡小葳跑出來說告訴人被乙○○母 女丟,伊才跑過去;胡小葳擋在伊前面,說叫伊不要管,她 要教訓他們,伊就沒有過去;伊並沒有指揮乙○○、許○涵 丟東西,也沒有說「丟,通通往裡面丟」、「走,晚上我們 再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62頁、第90頁反面 至第91頁)。經查:
(一)乙○○自102 年12月起向丙○○之妻胡小葳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 號後棟E 號攤位,該攤位於103 年6 月28 日併同周遭連接攤位因火災致令內部裝潢及物品燒燬而無 法使用,而丙○○火災後將乙○○所有原置於攤位內之白 鐵架、垃圾桶、果糖桶、籃子、鍋子等物搬運至該攤位外 ;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該等物品占用市場用地及人行 通道,遂要求物品所有人乙○○前往處理。乙○○與其當 時男友甲○○、女兒即少年許○涵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 5 時許共同前往現場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另案以證人 身分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卷第37至40頁 ),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 年10月23日北環衛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稽(見同
上卷第54頁、易字第436 號卷第49頁反面至122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許○涵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乙○○原原審審理時供稱:103 年7 月7 日伊與甲○ ○一起開車過去;伊是用滑的把東西滑進攤位;丙○○把 東西推出來時,伊就已經知道丙○○人在裡面了;伊是把 東西舉高後拋入店裡面的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正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103 年7 月7 日當天有無向攤位內丟東西?)有,我把東西拋進去。」 、「(你丟何物?)三個籃子,及鍋子,塑膠籃子裡面裝 著盤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3 年7 月7 日前往案發地點,當日 伊與乙○○與她的女兒共同搭乘一部車過去,伊有持棍棒 前往該處,伊是為了要整理攤位而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 頁)。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7 月7 日伊跟楊茂弘、王少洋 三人在裡面清東西,李姵嬅是在攤位區,胡小葳也是在外 面,伊就看到乙○○和他女兒從外面丟東西進來,伊看到 甲○○拿球棒在揮舞,胡小葳擋在他面前,伊有聽到甲○ ○說「丟,通通都丟」,他們就把他們不要的東西,包括 鍋碗瓢盆、醬油罐這些東西,往房子裡面丟,伊就拿手上 的刷子試圖去擋,有一些在地上的,因為她們是整籃整籃 丟進來,我就再把它們滑出去,結束後伊才發現伊的手被 這些東西擦傷或割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7 日下午5 點許,伊 在整理攤位後面整理冰櫃,有人丟東西進來,伊聽到聲音 ,才衝過去;伊看到被告乙○○、許○涵一直把東西往裡 面砸與丟;伊有看到甲○○,是在翅包飯的門口前面,拿 著球棒晃來晃去;被告甲○○站的位置距離攤位的門頂多 5 至6 公尺;被告乙○○、許○涵站在攤位的門的正前面 ,一直往返拿東西丟進來;該攤位的門是鐵捲門,有被消 防隊挖一個洞;當時鐵捲門有往上捲一些,底部距離地面 約4 、50公分;被告乙○○、許○涵大部分是從上面方形 的洞把東西丟進;她們丟的時候,伊拿刷地板的刷子擋, 若是在伊腳邊、大樣的東西,比如籃子,伊不會把籃子往 上去丟,那樣算是刻意要去攻擊人家,大樣的東西伊都是 順勢滑出去;東西丟進來,我不可能用我的手去擋,會更
容易受傷,我是用掃把擋住,將那些丟進來的東西擋掉下 來,我再將掉下來的東西推出去;伊把她們丟進來的東西 弄出攤外之後,她們還有持續丟進來幾分鐘;她們丟進來 的東西有打到伊,她們兩人輪流丟,伊只有一個東西可以 擋;不可能每個直接都擋到;有東西打到伊的身體,都是 擦傷,最大的就是手部的撕裂傷。當日被告甲○○說「丟 ,通通往裡面丟」,又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然後 乙○○、甲○○、許○涵三人就一起離開;被告乙○○把 東西丟進去鐵門裡時,知道伊在裡面;伊看的到她們,她 們就看的到伊;一開始全部幾乎都是往上面丟,我去擋, 一定是手部受傷居多;伊的傷勢主要是她們從上面丟東西 進去時造成;裡面的空間不大,東西若是朝我丟進來,就 一定會丟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反 面)。
⒊經原審審理丙○○被訴傷害乙○○、許○涵一案,勘驗案 發時「市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104 年度易字第 436 號第168頁正反面):
①時間:2014/7/7 17:28:40~17:30:37 天氣晴朗,畫面中車 道後面2 塊紅色看板中間有茅草裝飾店面屋頂、門口圍有 黃色警示線的店家為本傷害案件現場。
②17:26:15~17:26:20 告訴人母女,林玉冷穿白色上衣黑色 長褲,許○涵穿淺色上衣藍色吊帶褲由畫面左邊走來,2 人手上戴著白色手套。
③17:26:21~17:27:48 告訴人母女拿起堆放在花台附近的物 品往店裡搬,穿越警示線將物品半丟擲方式扔進店裡。另 一名穿灰色上衣男子持棍棒在店門口走動。從隔壁左邊店 面內出來一位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該女子與持棍男子有 拉扯爭執的樣子。告訴人母女不停的將花台附近物品搬到 店門口再扔擲進去,於17:27:41時乙○○將東西以水平方 向店內甩擲進去之後,旋即有向右側身180 度並向後退兩 步的動作。
④17:27:50~17:28:35 告訴人母女停下不再搬物品,許○涵 向左邊走與灰色上衣男子離開店門口,林玉冷停下來一下 後,也跟著往左邊走與許○涵同方向離開。從隔壁左邊店 面內走過來一位穿黑色上衣男子到店門口,該男子將店裡 的物品用力丟到人行道對面花台方向,並用腳踢地上的物 品。
⑤17:28:36~17:29:50 店內出來的黑色上衣男子走回店門口 ,拿出手機來打電話。
⑥17:29:51黑衣男子女穿粉紅色上衣女子走進左邊店裡。
⑦17:30:25黑衣男子走出來講電話。之後有一穿黃色上衣之 男子從店內走出至門口再走回店內。17:31:13影片結束。 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在畫面 17:27:41時,有看到妳搬一個看起來很重的東西到店門口, 再用水平方向甩擲進去,之後妳有側身往後退兩步,妳當時 搬的物品為何?)籃子裡面有不鏽鋼大鍋子,有重量,不知 道大約幾公斤。」、「(畫面內穿著灰色短袖上衣持棍棒男 子到場的男子為何人?)甲○○。」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 第436 號第169 頁反面);證人許○涵亦證稱:「(當時妳 母親乙○○在畫面中看起來有側身動作,妳當時有無看到被 告在哪裡?)被告在鐵門裡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69 頁 反面至第170 頁)。準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 ○、許○涵有將物品扔擲進去店內,被告甲○○則有持棍棒 在店門口走動,且於畫面時間17:27:41時乙○○將東西以水 平方向店內甩擲進去時,許○涵稱被告係在鐵門裡面,可認 乙○○、許○涵知悉當時蔡啟宏在攤位內。
⒋另經原審審理丙○○被訴傷害乙○○、許○涵一案,勘驗 案發時「登峰魚酥外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104 年度易字第436 號第170 頁反面至171頁): ①時間:2014/7/7 17:28:40~17:30:37 天氣晴朗,畫面中紅 色看板的左邊圍有黃色封鎖線的店家為本傷害案件現場。 ②17:28:40~46 畫面中告訴人母女,林玉冷身穿白色上衣黑 長褲與女兒許○涵穿白色上衣藍色吊帶褲由遠端向車道走 來。
③17:28:47~49 告訴人母女手戴白色手套,將放置在藍色白 色條文遮雨布旁之物品搬進圍有黃色警示線的店內。旁邊 有一位穿灰色上衣男子拿著棍子在旁走動。
④17:28:50~17:29:11 告訴人母女搬了兩趟後,之後所搬物 品在黃色警示線附近即用丟的方式將物品扔進店內。從店 裡出來一位穿粉紅色上衣女子,走向灰色上衣男子比手畫 腳的講話帶往旁邊講話。
⑤17:29:12~19~28~38 在許○涵搬一塊板子狀物品進去後時 ,走出來時有從店內丟擲出來的板子倒許○涵腳邊,在她 移動時物品倒在地上,許○涵停下腳步回頭看了一下。之 後林玉冷搬了一箱物品進去,退出來時,從店裡滑了一箱 大箱子出來,然後從店裡有方形、片狀物品陸續被丟出來 ,物品靜止在警示線附近。
⑥17:29:39~17:30:04 有物品丟出後,告訴人母女所搬物品 在警示線前就用丟、甩的方式扔進店內。此時店內的物品 被扔擲到更遠的外面人行道,甚至花台附近。在螢幕上無
法判斷扔出來的東西有無丟中告訴人母女,物品被丟擲掉 落在地上;有中型、大型方箱子被丟出來在,滾到人行通 道左側。
⑦17:30:05~08 許○涵在警示線附近,從店裡扔出瓶瓶罐罐 類的東西,砸到許○涵腳邊,因物品體積小,且因監視器 攝影距離的關係,不能確認是否有打到許○涵的腳。隨後 在許○涵身後從店裡滾出白色方形收納箱,一路滾到花台 ,視線因告示牌遮住,不能確認是否有打到許○涵。 ⑧17:30:09~35 林玉冷走向許○涵,許○涵及灰色上衣男子 走在前離開,林玉冷停下來回台看了一陣子。此時穿著黑 色背心上衣之被告丙○○走出來到警示線附近,將店面前 的板狀物及地上的物品用手丟、用腳踢到對面的花台。17 :30:36影片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許○涵有以丟、甩的方式將 物品扔進店內,另被告甲○○有持棍棒在走動。 ⒌又證人胡小葳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7 日丙○○跟乙 ○○發生衝突當天伊在場,當天就是在那邊整理火災後的 現場,伊站在攤位的附近,就看到甲○○拿著球棒過來, 乙○○、許○涵也一起過來,伊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 就上前問甲○○你在幹什麼,但甲○○不理我,並拿著球 棒指揮乙○○和許○涵拿東西一直往房子裡面丟,他們後 來丟完就走了,甲○○還有說晚上還要在來之類的話等語 (見偵卷一第159 至160 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甲○ ○、乙○○、許○涵等人坐同一台廂型車,下車之後,被 告甲○○拿一根球棒,被告乙○○、許○涵下車時邊走邊 穿白色的棉布手套,被告甲○○揮著球棒,指揮他們說「 丟,往裡面丟」,她們兩人就開始抓外面地板上的東西往 房子裡面丟;伊第一時間看到這些人,然後又拿著球棒時 ,伊第一個衝出去擋被告甲○○,因為被告甲○○是拿武 器的人,伊知道被告甲○○來意不善;被告甲○○指揮, 叫乙○○、許○涵她們兩人「丟,往裡面丟」,丟完之後 ,走也是被告甲○○指揮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⒍又證人王少洋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玻璃破裂和金屬撞 擊的聲音,伊就出來看,看到地上很多摔破的東西,也看 到丙○○手長上有血,是很明顯的;伊看到的狀況是丙○ ○蹲在六號攤裡面,好像有接東西或擋東西的動作;伊走 到整個攤位外面的時候,有看到地上有些玻璃碎片,也看 到丙○○手上有血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及於原 審證稱:在聽到丟東西、砸東西的聲音時,伊人是在裡面
,那邊有鐵門擋住,伊看不到,伊只有聽到東西破裂、玻 璃瓶、金屬敲擊的聲音,伊是等聲音結束之後才出去看的 ,因為中間伊有去上廁所;當時有看到丙○○的手掌靠近 手指頭附近有流血,伊有詢問丙○○發生何事,為何會流 血,丙○○表示是接東西割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3 4 頁);證人李姵嬅亦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在丙○○旁 邊,當時我們在洗地、掃水,伊是在攤位內部,伊聽到外 面有吵架聲,接著伊就看到東西丟進來,就看到丙○○有 伸手要去擋的動作,這是後伊就躲在旁邊,接著伊就看到 丙○○手上有血;當時情況就是我們在打掃裡面,但外面 一直有人丟東西進來,所以丙○○才會去擋等語(見偵卷 一第9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攤位裡面, 只記得有在丟東西,類似盤子的物品;伊有看到物品丟到 丙○○,就是被東西打到,事情結束後伊有過去看,丙○ ○是手受傷,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7 月9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 ,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4 ×3 公分) 、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右手掌撕裂傷(1.5 公 分)、右前臂撕裂傷(1.8 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12月5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0、72頁)。是告訴人經診 斷受有上開傷勢,而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 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乙○○、許○涵等人所丟擲之鍋碗瓢盆 、醬油罐等物品傷害、及證人王少洋、李姵嬅前揭證述案 發後丙○○手有流血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審酌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 、李姵嬅於偵查、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 性(見偵卷一第99至100 頁、第164 至165 頁、原審卷第 94頁、第96頁、第159 至160 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丙○○ 、王少洋、李姵嬅就案發時攤位遭人丟擲物品,丙○○因 而手受傷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丙○○、胡小 葳證述甲○○在店外持棍棒指揮乙○○、許○涵丟擲物品 進入攤位內等情,互核相符,且有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可佐,是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李姵嬅證述 ,值堪信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 許○涵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丙○○,致丙○○受有前 揭傷勢,堪以認定。
⒏又被告甲○○、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而該攤位內部空間狹窄,若自外拋擲物品入內 ,極可能傷及位處該處之丙○○,猶執意為之,丙○○因 而於阻擋之過程中致手部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乙○○、甲 ○○對於因此造成丙○○受傷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物品以籃子裝放,將 物品滑入攤位內,客觀上應無法割、砸到丙○○手部;告 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醫 院驗傷,而係案發後兩日始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造成,即屬有疑;證人即案發後前 往現場處理員警林哲瑋到場停留長達16分鐘,其於原審證 稱當日告訴人僅稱有人至現場丟東西,地上一片混亂,故 協助通報環保局,當日現場未見告訴人丙○○受傷,告訴 人亦未稱被人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乙○○、許○涵確有 將物品以丟擲之方式方式丟進攤位鐵門內等情,事證已如 前述,被告乙○○辯稱僅係將物品滑入攤位內,顯與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又證人丙○○固於10 3 年7 月9 日始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已如前述,惟其於 偵查中證稱:「(為何到7 月9 日才去就診?)因為我本 來覺得這像小孩子打架,不想訴訟,是因為後來蔡錦賢議 員跟我們說對方提告了,所以我覺得不能再忍耐,才去驗 傷提告」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62 頁),且本案被告乙 ○○、許○涵係於案發後之103 年7 月8 日22時、23時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就丙○○涉嫌 傷害一案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丙○○係於翌日(9 日) 驗傷後,於103 年7 月13日始行提告等情,有上開調查筆 錄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卷第8 、9 頁、偵卷 一第15頁),堪認證人丙○○所稱原無訴訟之意思,並非 子虛。而本件被告乙○○、許○涵確因丟擲物品進入攤位 內致丙○○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並非 案發當日驗傷,而認告訴人案發時並無受傷之事實。另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哲瑋於原審證稱:有人將物品丟至 丙○○經營的攤位,丙○○沒有向伊講到其受傷或被打的 事情;伊沒有看到丙○○有受傷或是流血;伊沒有注意丙 ○○的手部,丙○○只是跟我講他經營的攤位被人亂丟東 西,我去看了之後,我就立即回報勤務中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153 頁),是證人林哲瑋於案發現場,既未注意丙○ ○手部,尚難認告訴人丙○○當時確未受傷。至於告訴人 雖未向到場之員警有遭到傷害,惟告訴人當時既無提告之
意,已如前述,則其並未向員警陳述遭受傷害之事實,尚 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辯護意旨另辯稱:證人王少洋、李姵嬅於警詢時,與告訴 人尚屬房客房東關係,為求繼續順利承租攤位,顯有配合 告訴人證詞之情況,則證人於原審做證時,難其自行推翻 先前供述;證人王少洋於偵查及原審,就有無看到丟東西 過程,其證述有出入。且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證稱告訴人 丙○○案發時,手中無任何物品,此與告訴人丙○○於原 審證稱係拿刷地板的刷子擋等語,亦有不符云云。惟查, 證人王少洋、李姵嬅二人僅係向告訴人承租攤位之攤商, 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於原審作證時又均已轉行改做他 業(見原審卷第132 、142 頁),與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 係,且於偵審中均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其等證 述復與證人丙○○之證述,就攤位遭人丟擲物品,丙○○ 因而手受傷等節,均證述互核一致,足堪採信。至於案發 時丙○○有無持刷子擋丟入之物品,證人王少洋、李姵嬅 與告訴人之證述固有不同,惟此僅屬細節問題,或因觀察 注意與否、記憶之淡忘而有出入;另證人王少洋於原審作 證時之106 年2 月9 日距離案發之103 年7 月7 日,已間 隔2 年以上,況非為切身之事,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 常,自難苛求證人仍須將案發時經過細節逐一完整無誤重 現。綜上,本件尚難以證人王少洋偵審證詞,稍有微瑕, 及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與告訴人之證述就細節有稍不一致 之處,遽逕認其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乙○○於原審曾辯稱:伊當日在現場均未與少年許 ○涵講話,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少年許○涵是母女,當 日又是一起到場,非無事前謀議討論之機會,且被告乙○ ○及少年許○涵到場後將攤位外之雜物扔入攤位內,行動 一致,適見其等應已於事前謀議本案犯行。況本案被告乙 ○○當時係與少年許○涵共同將雜物扔擲入攤位內,兩人 又均明知告訴人在攤位內,衡情其等對於彼此行為可能導 致告訴人受傷非無預期;而被告乙○○與少年許○涵因甲 ○○持球棒指揮渠二人丟物品,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且
乃係交替輪流、持續將雜物拋入攤位內,兩人攻擊對象同 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被告乙○○與少年許○涵二 人所站距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 何勸阻、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 被告乙○○與少年許○涵及甲○○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甲○○固辯稱:伊有在現場,但離攤位有段距離。當 時胡小葳跑出來說告訴人被乙○○母女丟,伊才跑過去; 胡小葳擋在伊前面,說叫伊不要管,她要教訓他們,伊就 沒有過去;伊並沒有指揮乙○○、許○涵丟東西,也沒有 說「丟,通通往裡面丟」、「走,晚上我們再來丟」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當日在攤位旁走動,持球棒揮舞並稱「丟,通通往 裡面丟」,指示被告乙○○、少年許○涵將攤位外之物品 丟入攤位內,最後又再稱「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等語後 ,即帶同被告乙○○及少年許○涵二人離開現場等節,業 據證人丙○○、胡小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 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據證人王少洋 於偵訊證稱:當天伊在伊的攤位裡面整理火災後的東西, 伊有出來一下子;當天伊看到甲○○拿著球棒,對著五、 六號攤的方向大喊沒事的走開,伊聽到他喊這句話,就先 走去裡面上廁所,在廁所裡伊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等語( 見偵卷一第95頁);及於原審證稱:伊在整理東西,甲○ ○說「沒事的走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證人李 姵嬅於原審證述:當日伊有看到甲○○與乙○○一起出現 ,看到他們時就在外面,伊看到甲○○手上拿著球棒,過 程伊忘記了,伊之前在警詢時陳述甲○○拿著球棒指揮乙 ○○,是指甲○○叫乙○○將物品丟擲入內,伊也有聽到 甲○○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是在甲○○他們要走
,有點混亂的時候;甲○○說這句話之後,乙○○就跟著 甲○○一起離開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 且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甲○○持球棒與 乙○○、許○涵一同至攤位前,乙○○、許○涵隨即搬運 物品至攤位前後將物品丟擲進入攤位鐵門內,嗣後乙○○ 、甲○○、許○涵三人再一同離去。綜上證人丙○○、胡 小葳、王少洋、李姵嬅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甲○○於當日持球棒與乙○○、 許○涵至現場,稱:「沒事的走開」、「丟,通通往裡面 丟」,乙○○、許○涵即丟東西進入攤位,嗣甲○○稱「 走!我們晚上再來丟」,乙○○、許○涵隨同甲○○離去 。是被告甲○○雖未親自動手丟物品,然始終均參與其中 ,且主導整個行為之進行,又被告甲○○持球棒於攤位附 近來回走動,使他人不敢隨意靠近,亦有使被告乙○○、 少年許○涵更加有恃無恐的拋擲物品,而促成本件犯行之 遂行,因認被告甲○○確有指揮乙○○、少年許○涵等人 為上開行為之情事,而與被告乙○○、少年許○涵就本件 傷害犯行之實施,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被告甲○○辯稱離現場有距離,並沒有 指揮乙○○、許○涵丟物品進入攤位云云,難認可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以個人LINE帳號(暱稱:陽光) 張貼「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 你收的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 」等文字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在 自己的LINE動態消息上留言,不是跟告訴人講,上面沒有 打丙○○的名字;伊講「最龜的事你」,係講伊一個朋友 ,沒有頭髮禿頭,那天伊跟他吵架,伊笑他很像烏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然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08 、209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甲○○以LINE留言恐 嚇等情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反面至79頁、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反面),且有丙○○LINE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 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你LINE暱稱是否為陽光? )是」、「(提示line翻拍照片,這是否你在丙○○的 line上面留言?)是。」、「(讓他用輪椅走路,是否要 把他腿打斷的意思?)請他趕快還錢。」、「(請他趕快 還錢,跟輪椅有何關係?)沒有任何關係,就是要他還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承係在告訴人LINE動態消息上留言給告訴人看。 ⑵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年偵字 5310號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所示畫面是翻攝自你的 LINE動態消息?)是。」、「(你的暱稱是『你懂不懂, 叫我蔡董』?)是。」、「(暱稱『陽光』是何人?)被 告甲○○。」、「(你如何知道暱稱『陽光』是被告甲○ ○?)我之前有與被告甲○○LINE對話過。」、「(暱稱 『陽光』打的這段話是在講何事?)意思就是他比我還有 錢,一個月輸的都不止我收的房租,然後說要讓我用輪椅 走路,欠王志偉的債三日內趕快還。被告甲○○就是在恐 嚇我,還找到我的舊家。」、「(你覺得你被恐嚇的點是 哪幾個點?)『我讓你用輪椅走路』。」、「(你覺得被 告甲○○打『我讓你用輪椅走路』這句話是指什麼意思? )被告甲○○就是要打斷我的腳,我才需要輪椅,正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