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85號
TPDV,93,訴,2285,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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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正誠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商場規劃、招商暨 經營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 告委由原告負責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170號B3至4樓及 台中市○○路○段170號B3至10樓(下稱系爭商場)之商場評 估規劃、招商業務暨經營,然兩造於簽約後不久即發生SARS 事件,全台百業蕭條,且因系爭商場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 人獨有,在訂約時原告即要求被告必須取得其他所有權人授 權管理委託經營合約書,然被告卻於92年6月12日片面解除 系爭合約,顯係違反合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 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有如附表各項所列之損失共計新 台幣(下同)2,428,834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本院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合約 ,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8,834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合約附件工作時間表及第6條第5、6項 約定,招商階段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4月14日止,並於92 年6月中旬開幕,在開幕前招商需完成75%以上,至於招商 完成係指簽約程序完成並收齊押金及租金,然迄至92年6 月 12日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原告並未招到任何一家廠商。 而系爭合約為一繼續性契約,故如有重大事由存在,即便契 約定有期間,亦得隨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此一基於重大 事由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權利,不得透過當事人之合意予以排 除。本件原告於招商期滿、開幕日期已至,並未招到任何一 家廠商,且當時全台籠罩在SARS陰影中,無法期待原告能繼 續完成招商工作,被告自得類推民法第4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2項及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重大事由存在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既有權終止合約,自無庸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與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間無涉,自不得認此部分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 爭商場之商場規劃、招商及經營,依據契約書附件工作時 間表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招商階段自91年12月1日起 至92年4月14日止,在開幕日前招商需完成75%以上。所 謂招商完成係指簽約程序完成並收齊押金及租金。(二)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委託期間非經雙方書面同 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約。」,但被告於92年6 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認為暫停招商對雙方較為有利,並 表示此段期間雙方投入之成本應各自吸收,而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除支付第一階段工作之執行顧問費300,000元,並未 支付原告其他費用。
(四)原告於被告向其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前,並未與任何一家廠 商完成簽約手續。
(五)本件招商期間臺灣地區曾發生SARS事件。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完成招商為由向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得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之爭點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終止權之發 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即個別債務不履行情事,在各 種契約中個別承認其存在,以及「約定終止權」即得由當 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 查,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期限之約定「一、自本約簽 訂起分為兩階段委託:第一階段市調、規劃暨招商91年12 月5日至92年5月31日開始營業止;第二階段商場經營為91 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二、本委託期間非經雙方書 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故如於 系爭合約委託期間未屆至前,即便一方當事人並未依約履 行契約義務,或有重大事由,均排除契約當事人片面終止 契約之權利,而僅能由契約當事人兩造合意方能終止系爭 合約。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一繼續性契約,並訂有終期 ,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即無再行終止契約之必 要。依據系爭合約兩造間之主契約義務分別為:原告需負 責市場調查、規劃定位、招商、經營及工程整修之協調及 專業廠商之評選等,被告則須給付顧問服務費。關於顧問 服務費之約定,除第一階段市調規劃暨招商顧問服務費係 要求被告於簽約後先行預付300,000元執行顧問費,於原 告完成招商後另行給付300,000元之定額方式給付外,關 於第一階段顧問費之總額係以原告完成招商後,實際月租 金之總額一個月計算。至於第二階段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費 用,則以系爭商場每月實收益抽成計算。故原告是否能依 約收取報酬,端視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招商及經營之成果而 斷。又商場之招商及經營非一蹴可及,必先有一定時間及 人力之投入,方可使商場經營達一定規模,倘於原告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後,於契約約定經營期間 尚未屆滿前,僅因一時績效未如被告預期目標,即得由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將使原告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無 法得到回收。故自應認兩造前開經特約排除一方當事人片 面終止合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定拋棄 無效之情事,且本件並無法定終止權事由之發生,當事人 間又以特約排除一方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自應認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債編第4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及第686 條第3項等繼續性契約之法定終止權規定,而得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招商比例,故有違約之情 事云云。然按,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如有任何一方違



反本約之任何規定,致他方受有任何損害者,該違約之一 方應負責賠償他方之一切損害。」,足見,系爭合約排除 一方當事人於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如他方 有違約之情事時,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至系爭合約第 5條第5款雖規定「本商場之開幕日訂為92年6月中旬。在 開幕日前,招商需完成75%以上,(如廠商因其他因素無 法進場,如有廠商意願書暨進入合約階段,仍屬招商完成 。);若達75%以上者,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 即原告)招商費用1.5個月;若乙方招商達80%以上者,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6個月招商顧問費。若招商未達60% 以上者,需經甲方同意者,始可正式營業。」。前開約款 雖有要求原告應於商場開幕日前完成招商75%以上,然綜 觀前開約款內容,原告所完成之招商比例,似僅涉及原告 得向被告領取招商費用之比例多寡,甚至連招商比例未達 60%以上者,即便經被告同意仍可開始正式營業,故自應 認關於契約約定招商比例應達75%以上,係為被告希冀原 告於商場開幕前完成之目標,並非課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自不得因原告未達此一目標,遽認定其有違約之情事。且 本件兩造於簽約後不久即發生SARS事件,全台百業蕭條,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約從事市調、規劃定位及 製作招商計畫、招商說明書等違約情事,故原告倘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達成預期之招商目標,自難認原 告有何違約之處。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於開幕前完 成招商75%,被告得基於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屬無 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⒈被告復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 出之費用為盡其契約義務支出,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 不得請求云云。然本件系爭並非經兩造合意書面終止,而 係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中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違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系爭 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原告所請求 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⑴市調規劃報告:300,000元部分。查,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立本合約時,即應 預付300,000元之執行顧問費,並於乙方(即原告)完成 招商後另行給付300,000元予乙方。」又所謂招商完成, 係指承租方和出租方兩者簽約程序完成,並收齊押金及租 金,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自明。原告自承於第1階段 之市調、規劃暨招商期間並未招到任何一家廠商,依約自



不得請求剩餘300,000元之市調規劃費。至原告另主張其 得依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然本件原 告於第1階段所應完成之給付義務,除為市調、規劃外, 尚須負責招商工作,原告既未完成招商工作,自難認於被 告終止契約前,已就此部分全部處理完畢,而得請求300, 000元。
⑵DM及印刷費用:144,428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關於招商所需之出租說明書、承租意願書、 租賃合約書等製作印製費,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⑶出差旅費:285,714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雖 提出其公司內部多年度分類帳為證,然不足證明該部分費 用之支出與其履行契約義務間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不應准許。
⑷員工薪資:892,431元部分。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員工即訴 外人曾伯偉、黃暐音、林麗華、劉祥君、蔡婉惠李筱雯 等人,於92年全年均任職原告,即便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任職原告處,顯非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專 案人員,原告除系爭合約而執行招商專案外,尚須執行與 其他公司之專案,故不能將員工之全部薪資認為係履行系 爭契約之支出云云,並提出原告向被告所為之簡報資料為 證。然查:
①前開原告前向被告簡報資料中,所記載原告之實績包括: 特易購台南店評估規劃及招商;特易購桃園經國店招商; 台中吉安購物中心商場規劃、現場時地招商與後續管理; 高雄五福商場評估規劃、招商、經營管理親自執行;台北 春天品味館評估、規劃招商、經營管理親自執行等項目( 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原告既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前即提出該部分簡報資料,其中所列舉者應係為原告前為 其他業主成功招商之經驗,自無法從該簡報資料遽認定原 告係以相同員工同時負責本件招商案。
②況,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指定至少5人 負責系爭商場招商暨經營工作之執行,其中尚包括4名資 深有經驗之經理人,而依據原告所提附表之中所列舉之員 工薪資部分,自92年1月起至7月止,原告所聘僱執行系爭 專案之人員,均為3至5人不等,即便該員工原先即已任職 於原告公司,但因系爭合約要求必須由有經驗之經理人來 執行業務,故原告調派原已任職該公司之資深員工來負責 本案,應屬合理。又即便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倘原 告仍有其他待進行之招商專案時,自亦得由公司內部調整



將此等員工調至其他專案,故實無法僅因原告所請求薪資 報酬部分列舉之員工,係早於系爭專案前即任職原告處或 於系爭專案遭被告終止後,仍任職於原告處,遽認定此等 員工非專職執行系爭專案之經理人。又原告對此等員工確 實有支付薪資892,43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區分局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自應認此部分係屬原告 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
⑸帆布輸出:105,000元及印刷品:210,000元部分。查,原 告此部分支出,業已提出印刷品正本、外牆廣告刊物圖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4頁、第2宗第25 至27頁),核屬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⑹電話費:9,636元部分。查,關於原告請求92年4月至7月 份之電話費用部分,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無法證明該部分費用與履約有關云云。然依據原告為 系爭招商案所印製之廣告傳單上,即載明招商專線電話為 「00-0000-0000」,另外於同頁廣告上亦記載另支電話號 碼為「(04)0000-0000」(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核 予前開原告提出之電信費收據上所記載之用戶號碼相符, 自應認關於此電話費之支出係專為系爭招商專案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⑺廣告費用:481,62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費用支出,業據 原告提出支付廠商款項之存摺、廣告委刊合約書暨所刊登 之雜誌封面及廣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8至 第154頁),被告就原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不爭執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履約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並非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由原告向催告被告給付時 起,被告方應負擔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即92年6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3月1日送達被告,自應認從



是時方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即 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綜上,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費 用共計為1,527,692元(計算式:892,431+105,000+210,0 00+9,636+481,625=1,698,692)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片面終止合約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約 向被告請求其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1,698,692元 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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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誠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