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十四
法定代理人 乙○○
號十四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丙○○
區
被 告 戊○○
十二弄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劉麗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IQoo Learning Company網頁為「IQoo is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之表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 屬人格權,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網 站上使用其公司名稱,雖被告現已未再使用,原告之姓名權 現在雖然未遭受侵害,然於將來仍有遭受侵害之虞,原告提 起本訴禁止被告使用之,其權利即有受保護之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足採,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10 月7日,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參與原告公司 之經營,並曾提案主張原告應開發新型事業型態及組織再造 工程等,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戊○○先行提規劃後提出 於董事會討論,惟被告戊○○至解任原告董事之日止,均未 提出任何具體規劃,其竟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與被告丁○
○對外宣稱渠等設立之「IQoo Learning Company」(下稱 IQoo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更於IQoo公司之網站個刊載 「IQoo is an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TAIEX:3001) a listed company in Taiwan」(下稱刊載之系爭文字),即IQoo公司係原告 之關係企業,而該公司係台灣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01等語 ,以盜用原告之姓名,被告等人並在IQoo公司網站上以原告 公司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聯絡地址及電話,藉以對不特定多 數人行使詐術,僭稱IQoo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使不 特定人因而願與IQoo公司往來,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侵 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請求除去該侵害,並回 復原告之名譽。爰聲明:㈠被告不得於廣播、電視、報紙、 雜誌、網頁等一切媒體,為IQoo公司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 Ltd)」關係企業(affiliate)之表示。㈡被告等應於經 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 一版以14公分x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3 天,並於IQoo公司網頁上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4、5月間受原告當時董事長及董事 之授權,經由IQoo公司尋求相關產品並洽談可能之合作夥伴 ,以協助原告公司經營方式之轉型,並於IQoo公司網站上刊 載相關之內容,嗣93年2月經原告終止對被告等及IQoo公司 之委任及授權後,IQoo公司即自網站上將刊載之系爭文字刪 除,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可區分 為冒用他人姓名及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二種型態,惟被告刊載 之系爭文字,均與前述型態不同,自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甚 明,至原告所稱盜用他人姓名者,即擅以他人名義而為某種 活動,亦屬侵害姓名權之型態,並未經法院實務上採認,應 僅限於學說上之討論,於本件無援用之餘地,縱前開所稱盜 用他人姓名確屬侵害姓名權之型態,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為 某種活動,故亦不符前開所稱盜用他人姓名之情形,況且原 告公司於93年3月9日因發生存款不足遭到退票,隨後並經台 灣證券交易所停止原告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並下市,原告公司 係屬經營不善之公司,除可證明被告所為係受原告委託規劃 開發新事業型態及組織再造工程之主張為可採外,IQoo公司 並無藉原告以推廣業務之必要,又被告於網站上刊載系爭文 字,係指原告與IQoo公司有關聯或關係,目的旨為訊息揭露 ,非指IQoo公司係原告關係企業,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 價之情事,故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亦無其他第三人誤 認IQoo公司是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與IQoo公司交易,因而發
生詐欺之情事,至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耀動 感公司)之負責人甲○○,因與被告戊○○當時同為原告之 董事,得知IQoo公司代理英語學習平台,認為IQoo公司此項 投資前景可圖,即主動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丁○○表示其 欲與IQoo公司合作,且活耀動感公司當無誤認IQoo公司係原 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可能,活躍動感公司對被告丁○○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實係活躍動感公司與IQoo公司簽訂投資協定後 ,未依約履行,活躍動感公司為規避其民事責任,乃誣指被 告丁○○詐欺,經檢察官查明後,證明被告丁○○並未詐欺 ,僅純屬民事糾紛,縱認為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惟被告從 未於平面媒體登載系爭文字,原告所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除使更多人知悉此事,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曾以其設立之IQoo公司網站刊載「IQoo is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TA IEX:3001) a listed company in Taiwan」等語,並以原告 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聯絡地址及電話。
㈡前開刊載之文字業自IQoo公司網站刪除,且未再刊登。 ㈢以原告公司董事甲○○為負責人之活耀動感公司,以其與IQ oo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於IQoo公司網站刊載系爭文字,是否係受 原告委任或指示所為?若無,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名譽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網站 刊載系爭文字係受原告之董事長及其董事之委任及指示,即 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於92年7月7日所 召開之92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係決議 委請被告戊○○於92年7月14日提出有關新事業型態之規劃 及組織再造工程及預算之控制於董事會會前會,供董事討論 等情,並無原告委請或授權被告於IQoo公司網站上刊載系爭 文字之記載,至被告所提有關原告之組織再造計畫、原告所 核發之差旅費報支單、被告二人與原告董事甲○○間之電子 郵件、旅館訂房確認單等,或僅能謂原告核發費用予被告及 被告為旅館之訂房等,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網站刊登系爭 文字係受原告指示及授權,故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任及授權 為系爭文字之刊載,自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
⒈按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 ,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 範功能,民法第19條係規定自然人的姓名權,惟應擴張其 保護範疇而類推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至姓名 權的侵害之主要情形有四種:1.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 2.盜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4.對他人姓名權之的 不當使用。其中所謂盜用他人姓名者,即擅以他人名義而 為某種活動,如自稱為某人之子而推銷物品,至其侵害除 去之方法,在盜用之情形,得請求中止之,如取下冒名行 醫的招牌、銷毀行騙的名片等。查,被告自陳於IQoo公司 網站上刊載:「IQoo i s an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TAIEX:300 1 )a listed company in Taiwan」等文字,係為原告至美 國尋求相關產品並洽談可能合作之夥伴等語,不論原告有 無授權或指示(惟被告無法為此有利事實之證明,已如前 述),足認前開文字之記載,乃係被告以IQoo公司名義尋 找商品及合作夥伴之商業行為中使用原告之姓名甚明,該 有關原告名稱之使用,並非單純事實之陳述,核與前開擅 自使用他人名義為某種活動之情形相同,故被告於網站刊 載系爭文字,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次查,原告固主張 被告以渠等設立之IQoo公司對外宣稱IQoo公司為其關係企 業,更於IQoo公司網站刊登系爭文字等情,被告對其於 IQoo公司網站刊登系爭文字不爭執,並否認其自稱原告關 係企業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原告 關係企業,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防止被 告侵害其姓名權之方式,自應僅限於被告不得於IQoo公司 網頁為「IQoo is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之表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被告不得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一切媒體 ,為IQoo公司係原告關係企業之表示),核非防止侵害之 方式,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前開盜用他人姓名,非屬姓名權侵害之態樣, 其僅為學說所討論,非為實務所採云云;然查,細繹被告 所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其主要係 以在他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之一種,其並非將前開盜用他人名義而為某種活動之行為 排除在姓名權侵害態樣之外,況且擅自使用他人名義為某 種活動,若認非屬姓名權之侵害,將使姓名隨意遭他人使 用而無法加以制止,實有違民法保護姓名權之意旨,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再抗辯系爭文字僅表示IQoo公司與原告有關係,其目 的在於訊息之傳達,被告並無自稱IQoo公司係原告公司關 係企業之意云云。惟不論系爭文字中有關「affiliate 」 係解釋為IQoo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僅稱其與原告公 司有關,惟其均已使用原告之姓名,並與其商業行為相結 合,如前所述,均不影響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名稱並已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自陳IQoo公司網站上並未有貶 損原告人格之文字等情;次查,原告再主張被告因對外宣稱 其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使第三人信以為真,與之進行交易, 進而發生被告涉嫌詐欺等情事,對於原告公司商譽影響甚鉅 ,達貶損原告公司人格在社會評價之結果,使得原告名譽權 受損害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活耀動感公司之來函、活耀 動感公司對被告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該刑事告訴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940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係被告丁○○與活耀動感公司間就有關IQoo公 司台灣分公司設立投資協議所生之糾紛,其中僅見活耀動感 公司指稱被告丁○○誇大其於中國信託之影響力為其詐騙方 式之一,實未見該糾紛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縱使被告曾自 稱渠等所設立之IQoo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以活耀動感公 司甲○○與被告戊○○同為原告公司董事,且於92年7月7日 原告92年第6次董事會共同決議委請被告戊○○於92年7月14 日提出有關新事業型態之規劃及組織再造工程及預算之控制 於董事會會前會等情觀之,活耀動感公司之負責人甲○○對 被告或渠等設立之IQoo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應至為 明瞭或可輕易查證,甲○○實不因被告自稱IQoo公司係原告 公司關係企業而有受騙之可能。綜前所述,被告刊登系爭文 字未見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至有關活耀動感公司提起 之刑事告訴,亦未見原告涉入其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他因被告刊登系爭文字致其名譽受損之情事,被告自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姓名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為可採, 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 託或指示於IQoo公司網站刊登系爭文字,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IQoo公司網站為系爭文字 之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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