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武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丁○○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田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己○○,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 預先開立各期租金之本票予被告,並依約如期兌現各期租金, 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10期租金後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 (下同)3,112,500 元及於支付第19期租金後返還另一部分 之履約保證金2,045,000元,然被告於原告如期兌現第10期租 金後 (即92年7月15日),竟不依約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3,112,5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於93年2月13 日委任律師通知被告,就原告應付第18期及第19期租金計 1,890,000元,原告表示願提前清償,而與被告應返還之部分 履約保證金3,112,5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之餘額為 1,222,500元。原告應支付之第18、19期之租金,業於91年8月
29日簽發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乃放棄期限利益,提前清償前開第18、19期之租金,並 以前開律師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其持有原 告為支付第18、19期租金所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 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清 償債務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應償還該2紙本票之 面額計1,89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返還原告1,8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請求交付之系爭本票,被告已於91年9月 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作 為擔保,並非轉讓票據權利,被告為委任國泰世華銀行取款而 背書,票據權利人仍為被告。原告請求償還系爭本票之面額計 1,890,000元部分,既然原告就系爭票據所表彰之金額已主張 抵銷,則兩造間就此之債權債務已屬不存在,故原告就已抵銷 之債權請求償還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8月29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預先開立各 期租金之本票(包含最後2期即第18、19期租金之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如期兌現各期租金,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10 期租金後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3,112,500元及於支付第19期 租金後返還另一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045,000 元。 ㈡被告於原告如期兌現第10期租金後 (即92年7月15日),不依 約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3,112,5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 絕返還。
㈢原告於93年2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內容為:「茲 代當事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就該公司應 支付貴公司未到期之最後2期預以本票開立之租金,計 1,890,000元,與貴公司應返還之部分履約保證金3,112,500 元,於1,890,000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並請貴公司於函到7 日內返還前揭本票及所積欠之全部履約保證金餘額 3,267,500元,...」 (見本院卷第13-15頁)。即原告向 被告表示其應給付被告第18、19期租金債務1,890,000元, 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部分履約保證金3,112,500元之債務, 於1,890,000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租金債務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支付被告第18、19期租金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因被告積欠原告履約保證金債務, 原告以對被告第18、19期之租金債務,與被告對原告之部 分履約保證金債務相抵銷後,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原告清償債務而消滅。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 票據所表彰之金額已主張抵銷,則兩造間就此之債權債務 已屬不存在,故原告就已抵銷之債權請求償還應無理由等 語。
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1條前段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⒊經查:
⑴原告為支付被告第18、19期租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予被告,嗣因被告積欠原告履約保證金債務,原告以 對被告之第18、19期租金債務,與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債務相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所抵銷之債務 ,為原告對被告之第18、19期租金債務1,890,000元, 與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890,000元,故原告 對被告之第18、19期租金債務1,890,000元,及被告對 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1,890,000元,均因抵銷而消滅 ,同時,被告對原告之第18、19期租金債權1,890,000 元,及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1,890,000元,因 而消滅。
⑵被告於91年8月29日收受原告預先開立之第18、19期租 金本票,而被告對原告之第18、19期租金債權 1,890,000元,因原告於93年2月間表示債務相抵銷而消 滅,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因而消滅。 ⑶原告於91年8月29日為支付租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時被告占有系爭本票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嗣後被告之 租金債權消滅,其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因此消 滅,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因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 1,890,000元。
⒈被告陳明系爭本票因被告背書轉讓予國泰世華銀行以為客 票融資之用,已返還不能 (見本院卷第34頁、77頁),兩 造嗣後雖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委任國泰世華銀行取款而
非背書轉讓,被告為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受 告知人國泰世華銀行則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被 告已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國泰世華銀行等語。
⒉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 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且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權利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 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背面有被 告公司印文、國泰世華銀行印文 (見本院卷第60-61頁、 第66-68頁),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且系爭支票上並未 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文義,則兩造主張係委任取款背書, 既經受告知人國泰世華銀行否認,兩造並未進而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真實。
⒋至於93年2月20日93年裁全字第921號假處分之主文意旨為 被告不得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本件 國泰世華銀行係於之前之91年9月2日即自被告受讓取得系 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3頁),時間在假處分之前。則國泰 世華銀行既係於假處分之前即受讓系爭支票,上開假處分 並未禁止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追索票款,併予敘 明。
⒌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被告既不能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則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 票面金額1,890,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預先開立各期租金之本 票(包含第18、19期租金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原 告支付第10期租金後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3,112,500元,被告 於原告如期兌現第10期租金後,未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3,112,5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應給付被告第18、19期租 金債務1,890,000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部分履約保證金 3,112,500元之債務,於1,890,000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故被 告對原告之第18、19期租金債權1,890,000元,及原告對被告 之履約保證金債務1,890,000元,均因而消滅。原告為支付租 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被告占有系爭本票雖有法律上原 因,但嗣後被告之租金債權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亦因此消滅,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為向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已 不能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則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票面金額
1,89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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