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衛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直仁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一提供關於辦公處所、住居處 所等防盜、防火、防災安全防護之公司。被告甲○○為原告 之員工,於民國89年9月20日起任職。由於原告與訴外人鳳 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1年10月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由原告提供該大樓之安全防護等保全服務,原告乃指 派被告甲○○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以利處理管委會之大樓 相關事務。豈料被告甲○○自92年起,竟利用擔任管委會總 幹事之機會,於每次協助管委會開具應付予各廠商之請款支 票時,竟變造支票之內容,於取得變造之款項後,除將應支 付之金額予以付訖外,便將變造後所增加之差額侵吞入己, 其中更有部份於請款後即將所有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將款項 支付予廠商。由被告甲○○所變造之支票金額可知,被告甲 ○○變造支票金額之方法係將阿拉伯數字「1」變更為「7 」,「1」變更為「6」,或於數字後加上「0」而將「仟 」變成「萬」,以此掩人耳目之方法瞞天過海,遂行侵佔之 犯行。被告甲○○自92年4月16日至92年12月19日前後變造 支票及冒領款項之次數共計十九次,被告甲○○所變造支票
及冒領款項之內容包括之支票到期日、支票領取日期、支票 號碼,被告應領金額、實領金額,以及其差額(即變造所增 加之金額)如鳳凰大樓支票塗改盜領明細表。合計被告甲○ ○變造支票而侵吞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於 被告甲○○作案手法甚為縝密,被告甲○○甚且偽造管委會 之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乃將應支付之提領金額登 載其上,以隱匿實際被提領金額之事實,並將此不實之對帳 單提供予管委會查核,進而使管委會疏於注意而無法察覺被 告犯罪情節。待93年1月被告甲○○生病請假,經原告指派 職務代理人後,經廠商一再請款,且經原告一再追查,原告 始發現被告甲○○前開犯罪情節。然經原告欲與被告連繫時 ,被告甲○○即已逃之夭夭,行蹤不明。另管委會係被告台 灣銀行忠孝分公司(下稱被告台銀)甲存(支票存款)之存 款戶,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乃與被告台銀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被告台銀本有依約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 被告甲○○將管委會所開具之支票於金額塗改後予以提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台銀本不得付款,然被 告台銀不察,竟仍予付款,則被告台銀對於無效票據所為之 付款行為對於管委會並不發生返還存款之效力,其所有之款 項乃係遭被告甲○○所冒領,被告台銀仍應對於管委會負有 返還存款之義務。又管委會與被告台銀所成立之支票存款帳 戶契約乃兼有委任契約性質。倘若被告甲○○變造支票金額 而自管委會於被告台銀處冒領款項非認冒領行為,且被告台 銀無須負擔此冒領之風險,此冒領之風險應由管委會負擔, 則管委會既將支票存款委請被告台銀依約定對於管委會所開 具之支票予以付款,然被告台銀對變造金額之無效支票本應 拒絕付款,竟因故意或過失而予以付款,依民法第544條被 告台銀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管委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管委會自得請求被告台銀基於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委任契約請求返還116萬8400元。惟由於被告甲○○所 冒領之金額業已清償管委會所應支付之10萬4850元,則此部 份金額予以扣除後,被告台銀仍應返還100萬元予管委會。 由於管委會及丁○○業已將此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銀給付前開款項,並以此同時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再者:被告甲○○侵占上開款項行為,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款項。另於 案發後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甲○○另向鳳凰大樓住戶乙○ ○收取12個月之管理費,卻未將其收取管理費繳交予管委會 ,並將之侵吞入己,每月管理費為2萬3000元,被告甲○○ 自92年1月至92年12月共12個月期間,合計收取27萬6000元
之管理費,被告甲○○將之悉數侵吞。管委會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付予管委 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前開 款項27萬6000元。鳳凰大樓支票塗改盜領明細表中,第11、 12、15、17、18、20之應領金額部份及差額部份未記載詳盡 ,經補充修正後金額差5萬8550元乃為被告甲○○提領後未 支付予廠商之款項,顯係被告甲○○所侵吞之款項,因此被 告甲○○自應負擔此一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為33萬45 50元。並提出員工保證書、鳳凰大樓支票塗改盜領明細表、 偽造之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債權轉讓證明及通知 書、請款單、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丁○○。為此聲明①被告台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本判決第1、2項任一被 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3萬4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銀則以:由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得知,系爭支票大寫 金額部分雖有遭變造處理,然被告台銀由肉眼觀察仍無從知 悉變造之情事:查由調查局函復鈞院之鑑定通知書載明送鑑 支票20張上大寫金額字跡部位之紙面均有擦拭、起毛或破損 痕跡,研判該部位均曾遭變造處理;惟其變造前之字跡均因 已脫離紙面,故均無法辨識等語。然被告台銀人員由肉眼形 式上觀察是否可得知悉,為審究本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 關鍵所在。由原告所不否認未經變造之發票日為92年11月20 日金額8550元之支票(即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支票編號18), 然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佰」字大寫金額有遭變造。由此可 知被告台銀於處理系爭支票兌現支付過程中由肉眼形式上觀 察尚非可得而知悉有遭變造之情事,為可確認之事。系爭支 票金額之文字與數字均相符,且被告台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義義務由肉眼辨認,無從知悉金額之文字有變造情事,對 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於法不可採: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原告並未否認管 委會、丁○○印章之真正性,僅爭執系爭支票上金額之文字 、數字部分係遭同案被告甲○○變造,執為主張系爭支票應 領金額與實領金額間之差額被告台銀應負委任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論據。惟查,由原告所主張遭變造之系爭支票, 得知其上金額之文字、數字部分均相符合,被告經手系爭支
票之各級承辦人員、如驗印、記帳、會計、主管核計有十幾 人,另上開編號17、18之支票,由台灣中小企銀及世華銀行 提出交換之經辦人員,均透過肉眼辨認,亦無從知悉有遭變 造之情事,是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偽有無變造情事,自可認 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義務,仍然不能發見系爭支票上金 額之文字及數字有何變造而照數付款,對存款戶即生清償效 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銀對其債權讓與之前手管委會或 丁○○應負委任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不可採。縱認 原告取得管委會或丁○○對被告台銀之損害賠償權利,因原 告為甲○○之僱用人,對其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債權 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台銀另為抵銷之抗辯。退萬步言之 ,因管委會對每月領取之對帳單委由被告甲○○領取,致遭 其變造對帳單,而未能即時發現變造系爭支票情事,係屬可 歸責於其一己之事由,應自負其責,原告亦無從取得對被告 台銀請求賠償之權利。另管委會開立系爭支票未載明受款人 、金額由被告甲○○填載、處理對帳單之流程均有疏失為與 有過失致被告甲○○有變造之機會,原告既因讓與承受其債 權,被告主張原告應繼受與有過失。再者:因管委會使用劣 質墨水致系爭支票金額遭被告甲○○變造,惟被告甲○○任 職管委會總幹事前,該管委會開立於第三人已兌現之支票, 亦有類如本件塗抹痕跡情事,致被告台銀之承辦員以肉眼觀 察認定不構成任何退票理由而予以兌現,且依被告台銀與丁 ○○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所附之簡章第10條約定如發 票人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原子筆填寫,日後字 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發票人自行負 責,本行不負責任。故被告台銀不負賠償責任。並提出支票 帳戶之存款往來約定書、管委會93年2月2日申請書、台銀支 票存款簡章、管委會已兌現而有塗抹痕跡之支票等件為證, 並聲請將系爭支票送鑑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協商確認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甲○ ○為原告之員工,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委會即丁○○名義 帳戶之存款。(二)被告台銀與訴外人丁○○間成立委任關 係。(三)票號0000000號支票未被變造,係遭被告甲○○ 盜領,其餘系爭19紙支票是否有遭變造有爭執,但皆不否認 其餘系爭19紙支票於「金額文字部分」,形式上觀察有部分 塗抹痕跡。(四)被告台銀不爭執原告受讓債權之權利。B 、爭執事項:(一)支票存款戶與銀行間是否成立委任寄託 關係?(原告舉證)(二)被告台銀對於被告甲○○所提示 之系爭支票審查、付款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張遭塗改及盜領明細之金額是否業已充份舉證?即對於被 告台銀請求之金額(1)、得否主張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 權?(2)、得否主張違背受任人任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舉證)(三)被告台銀可否主張「其對原告之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受讓「訴外人 管委會與丁○○對被告台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混同或抵銷?(被告舉證)(四)訴外人管委會對於對帳 單之領取,有無造成系爭變造支票事件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可否歸責)?(被告舉證)(五)原告對被告甲○○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原告舉證)茲分述如下:五、支票存款戶與銀行間是否成立委任寄託關係?按甲種存戶簽 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 ,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 舊)、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 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又甲 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 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 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 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 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 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 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 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 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 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支票帳戶係 以原管委會負責人之丁○○名義向被告申請開立第069707號 帳戶,故系爭支票帳戶法律關係存在於丁○○與被告台銀間 ,再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可知其甲種活期存款戶(支票存款帳 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金 融機關部分)與委任(金融機關受託代為支付款項予持票人 部分)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六、被告台銀對於被告甲○○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審查、付款有無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遭塗改及盜領明細之金 額是否業已充份舉證?即對於被告台銀請求之金額(1)得 否主張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2)得否主張違背受任
人任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簽發支票委託銀行付款,屬民法第52 8條所稱之委任。發票人將支票資金存入銀行,以供付款, 與一般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尚有不同。在銀行於付款事 務之處理,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發票人受有損害時,對發 票人固應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負其賠償責任,惟發票人不得 依一般消費寄託之規定,對之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酌。原告係受讓丁○○ 之債權權利,則原告自可本於受讓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本件 被告台銀與丁○○間就支票付款委託之部分,應屬委任之法 律關係,而非消費寄託,故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台銀返還變造款項,自屬無據。另被告台銀對於被告甲 ○○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審查、付款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是 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為決定被告台銀有無過失? 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一般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本於 其職務,在正常情形下(未預先告知系爭支票有瑕疵即變造 ),即時以肉眼加以辨識,而非以鑑識問題文書為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專業器具輔助加以認定。查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局函復載明「送鑑支票二十張上大寫金額字 跡部位之紙面均有擦拭、起毛或破損痕跡,研判該部位均曾 遭變造處理;惟其變造前之字跡均因已脫離紙面,故均無法 辨識」等語,固可證明系爭支票確有遭變造之事實,惟查: (1)依被告台銀提出丁○○帳戶曾提示兌領之10支票(被 證7)及系爭20張支票其支票金額大寫部分均係用支票機打 印金額數字,每個數字打印用力不一,且使用劣質油墨,致 打印於每張支票金額中之大寫數字,呈現於支票上之每個大 寫數字深淺不一,大寫數字所顯示油墨亦不均勻,造成不易 辨別是否有被變造之情形。(2)依被告台銀提出丁○○帳 戶曾提示兌領之10支票(被證7),丁○○或管委會或原告 並未表示該10張支票有遭變造金額情事,核與20張系爭支票 在大寫金額數字上,以肉眼觀察,二者並沒有明顯不同,大 寫金額每個數字均有打印深淺不一及油墨不均勻情事,導致 在一般正常(未預先告知瑕疵)情況下,以肉眼觀察,雖部 分系爭支票因變造有些微擦拭或塗抹痕跡,惟不易發覺其中 差異。換言之,即大寫數字經變造部分與未經變造部分,由 於打印深淺不一及油墨不均勻造成不易分辨。(3)原告主 張發票日為92年11月20日金額8550元之支票(即鑑定通知書 支票編號18)未經變造,然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張支票大 寫金額「佰」字有遭變造。(4)鑑定通知書編號17、18之
支票,係經由台灣中小企銀及世華銀行提出交換,各該銀行 之經辦人員,均透過肉眼辨認,亦無從知悉有遭變造之情事 。惟依據調查局鑑定編號17支票將壹萬貳仟元變造為柒萬貳 仟元;編號18大寫金額「佰」有經過變造。(5)證人丁○ ○於93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樓是委託原告來做管理 ,原告有派一名總幹事負責保全人員及支付請款等相關事宜 。請款時是由總幹事開票經過主任委員核准蓋管委會的章及 主任委員的章,交到我這裡複審蓋我的章就完成開票手續。 開無記名支票是因為沒有大筆資金,為了方便廠商提領才開 立無記名支票,迄今亦是如此。被告台銀有按月提供對帳單 ,由總幹事向被告台銀拿對帳單,送主委審核,所以在一般 的情況下是無法審核出來的。管委會資料簿及支票機都是由 總幹事保管等語。丁○○開立帳戶之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甲○ ○用支票機打印大寫金額及填寫阿拉伯數字與日期後,再交 由管委會主委及丁○○蓋章完成發票程序,則被告甲○○為 變造支票金額,自可事先就欲變造之大寫數字或阿拉伯數字 預留變造空間,如將欲變造大寫金額用支票機以較輕之力量 打印,或預留阿拉伯數字「0」位置,以便完成開票後,事 後再加以塗抹後打印大寫數字或填寫阿拉伯數字「0」以利 變造,如此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更不易察覺其變造。(6)系 爭支票20張金額大寫數字與阿拉伯數字均相符合。被告甲○ ○變造系爭支票金額大多僅變造數字中之一個字,並利用大 寫數字打印用力輕重不一及油墨不均勻之關係,使第三人不 易察覺其變造。(7)系爭支票20張所蓋用之管委會及丁○ ○印章均為真正,均未載明受款人,且均由管委會之總幹事 即有代理權限之被告甲○○盜領或經由其帳戶領取。每月亦 由被告甲○○向被告台銀領取對帳單,此有被告台銀提出對 帳單送件清單可證。由於上述諸多原因,造成被告台銀之承 辦人員本於金融機構專業人員,本於其職務,在正常情形下 即時以肉眼加以辨識,無法查覺被告甲○○有變造系爭支票 情事,是被告台銀對系爭支票之真偽有無變造情事,自可認 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義義務,仍然不能發見系爭支票上金 額之文字及數字有何變造。從而,被告台銀處理委任事務, 並無過失,被告台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員工,於89年9月20日起任職。詎被 告甲○○自92年4月16日至92年12月19日止,利用擔任管委 會總幹事之機會,竟變造支票金額共116萬8400元。惟由於 被告甲○○所冒領之金額業已清償管委會所應支付之10萬48 50元,則此部份金額予以扣除後,仍應返還100萬元。另被
告甲○○領取支票金額後未支付予廠商之款項計有5萬8550 元。又被告甲○○另將該鳳凰大樓住戶乙○○收取12個月之 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2萬3000元,合計收取27萬6000元, 卻未將其管理費繳交予管委會,並將之侵吞入己。總計侵占 133萬4550元。並提出員工保證書、鳳凰大樓支票塗改盜領 明細表、偽造之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債權轉讓證 明及通知書、請款單、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乙 ○○、丁○○證述相互符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33萬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33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已駁回,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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