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四字,93年度,12號
TPDV,93,聲更四,12,200504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辛○○
           二十二
相 對 人 乙○○
      丁○○
      戊○○
      甲○○○
      丙○○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五號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丁○○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金年度重



訴字第六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 度上字第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乙○○丁○○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二,相對人戊○○、 吳高美容丙○○己○、高張彩貴高林月裡負擔五十分 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即五十分之十二)。又第二審、第 三審有關相對人間各自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係相對人之問題 ,本院在此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案外人高林月裡已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丁○○戊○○甲○○○聲明承受訴訟,則高林月裡於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部分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丁○○戊○○甲○○○ 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丁○○、戊 ○○、丙○○己○庚○○○甲○○○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雖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修正增加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 ,本件按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千三百六十一元
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
第一審鑑定費   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本件程序費用   四千零三十七元
合    計 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八元
計算式暨說明
一、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二部分,計 470,732元(735,518×32/50=470,731.52,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戊○○丙○○己○庚○○○甲○○○、高林 月裡應共同負擔五十分之六部分,計88,262元(735,518× 6/50= 88,262.16,四捨五入)。



三、承二,其中應由高林月裡負擔之五十分之一部分(即14,710 元,詳後述),則由相對人丁○○戊○○甲○○○連帶 負擔。
四、剩餘五十分之十二部分,計176,524元,係由聲請人負擔。 (735,518×12/50=176,524.32,四捨五入)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 定,相對人乙○○丁○○戊○○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裁定廢棄 發回,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更一 字第二號另為裁定,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另為更 正裁定。惟經相對人乙○○丁○○戊○○甲○○○分 別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 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九七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以九十一年度聲更二字第一 號另為裁定,又經相對人乙○○丁○○戊○○、甲○○ ○提起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 度抗字第八0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更三字第五號另為裁定,仍因相對人乙 ○○、丁○○戊○○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五號 裁定廢棄發回。是故有關本件程序費用,詳述如下:(一)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六號:送達郵費六百十九元( 見該卷郵票收付計算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抗告費45元、 送達郵費204元(見該卷繳費收據與郵票收付計算書,由 相對人乙○○等交付郵費,其中郵票34元墊付前審郵票支 出,165元支付該審送達郵費,法院墊付5元)。(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送達郵費365元(見該 卷繳費收據與郵票收付計算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八九號:抗告費45元   元,送達郵費204元(見該繳費收據及郵票收付計算書, 由相對人乙○○等交付郵費,其中郵票39元由原審先行送 達抗告狀繕本,餘165元支付該審郵費,法院墊付30元) 。
(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九七號:抗告費45元   元,送達郵費238元(見該卷繳費收據及郵費收付計算書   ,由相對人乙○○等先後交付郵費170元、68元)。(六)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更二字第一號:送達郵費272元(聲請 人交付郵票510元,退郵238元)。
(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十號:抗告費1,000元



(見該卷繳費收據)。
(七)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更三字第五號:毋庸繳納(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五號:抗告費 1,000元。
(九)以上(一)至(八)合計4,037元。(十)其中(二)、(四)、(五)、(七)及(八)之費用合 計2,781元,係由相對人乙○○戊○○丁○○、甲○ ○○等四人繳納,應認該四人各支出695元(2,781÷ 4=695.25,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扣除。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下:(一)相對人乙○○應負擔234,671元。(470,732/2-695= 234,671元,乙○○部分在此扣除695元)。(二)相對人丁○○應負擔234,671元。(470,732/2-695= 234,671元,丁○○部分在此扣除695元)。(三)相對人戊○○負擔14,015元(88,262/6-695=14,015.33元 ,四捨五入,戊○○部分在此扣除695元)。(四)相對人甲○○○負擔14,015元(88,262/6-695=14,015.33 元,四捨五入,甲○○○部分在此扣除695元)。(五)相對人丙○○負擔14,710元(88,262/6=14,710.33元,四 捨五入)。
(六)相對人己○負擔14,710元(88,262/6=14,710.33元,四捨 五入)。
(七)相對人庚○○○負擔14,710元(88,262/6=14,710.33元, 四捨五入)。
(八)相對人丁○○戊○○甲○○○高林月裡繼承人,應 連帶負擔14,710元(88,262/6=14,710.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