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繼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癸○○
卯○○
庚○○
辰○○
午○○
己○○
申○○
未○○
寅○○
辛○○
壬○○
巳○○
丙○○
戊○○
丑○○
乙○○
甲○○
代 理 人 潘淑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3年9 月12日死亡,有其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 之子丁○○明確表明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聲請人係 與丁○○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繼承權均尚未發生。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