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戊○○○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寶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9938 號第1 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時間為93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定金,而 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需於合約簽訂且定金 兌現後3 月後即90年6 月30日前交貨,但被上訴人卻遲至 90 年8月23日始交貨,共遲延53日,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每逾期1 日扣款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0.3 %即6000元,合計共31萬8000元,而上 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30萬7240元,上訴人自得以 上開遲延應扣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抽水機係於91年11月15日試車,依據系 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保固期間應至92年11月15日屆滿, 而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即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理故 障之抽水機,但被上訴人卻拒絕派員前往系爭貨物裝設之 安康國宅現場瞭解狀況而反要求上訴人將抽水機拆卸後寄 至臺中縣大里市,依據本件抽水機之性質及民法第314 條 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拆除郵寄之請求顯屬違約行 為。
三、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兩造業已協議變更為 貨到工地現金付款,且就扣除定金30萬元後餘款部分,約
定若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則扣除5 %,是本件被上訴人僅 能請求以總價款202 萬4740元扣除定金30萬元後之95 % ,再扣除上訴人除定金以外已支付款項141 萬7500元(即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134 萬2500元加上被上訴 人於原審減縮之7 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22萬 1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辛○○、丁 ○○、廖正松、林文信。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0年4 月18日,而上訴人所提遲延 交貨之違約金抵銷抗辯,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係屬在第2 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47 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且系爭契約中關於 交貨日期之記載,僅係簽約時暫訂之交貨日期,實際交貨 日尚需由上訴人依據工程進度決定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本 件係依據上訴人員工甲○○通知而於90年8 月23日交貨, 被上訴人交貨並未遲延,另依據雙方所簽訂另紙協議書之 記載,本件定金係於90年5 月30日始交付,並非於系爭契 約簽訂時即已交付,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於定金交付後3 月即90年8 月30日始有交貨之義務,被 上訴人於90年8 月23日交貨並無遲延。
二、本件兩造間僅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依據系爭契約 第9 條定有保固期間,但該條文業已明定被上訴人僅就貨 物自身發生損害或故障始負有維修之義務,則上訴人欲主 張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維修,自應先就系爭貨物自身發 生損害或故障負舉證之責,且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安 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拆下送交被上訴人檢修,核 與契約及法令並無違背。
三、系爭契約關於貨到工地付款75%即150 萬元部分,兩造原 約定係以開票支付,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 貨款,上訴人即要求若以現金支付應扣除5 %之利息,經 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若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除定金以外之餘 款則扣除5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依前開協議扣除15 0 萬元之5 %即7 萬5000元而減縮請求之聲明,上訴人自 不得再行請求依據協議書扣款5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減 縮7 萬5000元部分,並非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實際貨款給付
。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1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2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發生於第1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遲延給付之抵銷抗辯,雖未曾於 原審程序中提出,然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事實,發生於第 1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上 訴人提出前開抵銷抗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泵浦類之貨品數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原為200 萬元,嗣因追加5 萬8865元及追減3 萬1425元,總價款為20 2 萬4740元,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僅交付貨款164 萬2500元(其中定金30萬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就貨 到付款75%即150 萬元部分扣除5 %即7 萬5000元,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0萬4270元未給付,爰依據兩造簽訂之 前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4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承攬臺北縣政府安康國宅水電工程 ,始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關抽水泵浦設備,惟於送電後經業主 通知安康國宅甲基地有2 臺泵浦故障,上訴人即轉通知被上 訴人前去修繕,為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上訴人只好找原廠商 科沛達公司修理前開2 臺故障泵浦,修理費用為5 萬9850元 ,應減少價金6 萬5050元(即修理費5 萬9850元、運費1200 元及施工拆卸費4000元之總和);嗣安康國宅乙基地又發生 1 臺泵浦故障,上訴人即於92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竟於92年8 月30日及同年11 月11日回函求上訴人將故障品寄回;現安康國宅乙基地外水 池復有一臺泵浦故障,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負維修責任,應比照甲基地減少價 金6 萬5050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 於被上訴人未另行更換交付無瑕疵品前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系爭貨款之對待給付。嗣後安康國宅仍陸續傳出泵浦故障 產生異樣及故障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未處理,造成住戶反應
無法用水之不方便及上訴人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 萬 375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抵銷。另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契約應於90年6 月30日前交貨,卻遲至90年8 月23日始 交貨,應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違約金共31 萬8000元,上訴人依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抵銷。此外,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記載,就系爭契約扣除定金30萬元外 部分應扣除5 %,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餘款22萬100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泵浦類貨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及協議書,原價款200 萬元,經追加5 萬8865元及追減3萬 4125元,總價款為202 萬4740元,上訴人業已於90年8 月23 日交付系爭貨物,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嗣於91年11月15 日試車完成驗收,上訴人業已支付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 4 萬2500元,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之情形均係在 試車完成驗收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協議書、出貨單簽回聯、請款單總表、臺中郵局 91年11月13日第6364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提出其於92年8 月 18日、92年10月30日所發92常業字920818號、92常業字第 9201030 號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未付貨款30萬7240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依 據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貨款餘款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貨物於安康國宅 甲、乙基地發生故障而請求減少價金共13萬100 元,並依據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 爭貨款?㈢上訴人以住戶使用不方便及商譽損失6 萬375 元 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違約金31萬8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據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貨款餘款為若干?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除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外另清 償7 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稱:伊係 依據協議書「貨到工地(貨款)75%計150 萬元、其餘部 分以現金支付扣除5 %」之約定而於原審程序就所請求金 額扣除150 萬元之5 %即7 萬5000元予以減縮聲明,並非 上訴人實際另有支付7 萬5000元等語,而觀諸原審92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同意減縮請求 金額7 萬5000元,並未就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由予以認同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表明7 萬5000元係屬利息(見原 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自承:不知 道前開7 萬5000元付款之證據為何,且並無證據資料可以 證明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辯稱其除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 00元外曾另行支付貨款7 萬5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⑵本件經追加及追減後之合約總價為202 萬4740元,上訴人 業已給付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參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記載「 原合約付款方式‧‧‧變更為貨到工地付款方式—付現款 ⑴定金部分15%計30萬元(不予扣款5 %)⑵其餘部分以 現金支付扣款5 %方式支付。」上訴人依據前開協議書約 定,僅得就已實際支付貨款134 萬2500元部分主張應付價 款需另扣除134 萬2500元之5 %即6 萬7125元,而其餘上 訴人未付款之部分,尚難認係以現金支付,實難同時援引 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主張減少應付之價款數額,是本件上 訴人尚積欠31萬5115元之貨款未給付(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72 40元,要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貨物於安康國宅甲、乙基地發生故障 而請求減少價金共13萬100 元,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 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故障,被上訴人應負維修責任,且於 被上訴人另行更換交付無瑕疵品前,伊得援引同時履行抗 辯以拒絕給付貨款,並請求減少價金13萬100 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開規定,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上 訴人自行安裝,嗣於91年11月15日試車完成驗收,且上訴 人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之情形均係在試車完成驗收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之記載「八 、債務不履行:⒈貨品經檢驗或按裝時發現品質有瑕疵或 未依合約履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取回調換,不 得影響作業發生,並應於期限內完工交清,故如因此致發 生損害,其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兼負責人連帶賠償負責。 」系爭貨物發生故障既非於檢驗或安裝時,縱使被上訴人
應負保固責任,亦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所提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不可 採。
⑶按保固期限:自試車完成日起保固1 年,如於保固期間, 貨品自身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修 護,不另計價並於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後立即辦理 ,此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明定,兩造就保固修護之方式並 未加以約定,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係由上 訴人自行安裝,並於91年11月15試車完成,已如前述,堪 認被上訴人僅需於91年11月15日後1 年間系爭貨物自身發 生損壞或故障時負保固責任,而不需就系爭貨物安裝不當 所生故障負責。本件上訴人辯稱:裝設在安康國宅甲、乙 基地之系爭貨物自身發生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其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 月30 日所發92常業字920818號、92常業 字第9201030 號函、科沛達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統一發票、維修報告書收費明細及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6 日北府城企字第09 30096506 號函為證,然裝設在安康國 宅甲基地之系爭貨物,經科沛達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 月3 日派員檢修,發現前開泵浦馬達線圈燒燬及運轉時 固定螺絲鬆脫將纜線扯掉,上開現象之發生係人為因素在 水泵安裝時沒有將固定螺絲妥善固定所造成,此有科沛達 泵浦股份有限公司92 年12 月26日所發科字第920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 頁), 顯見裝設在安康國宅甲基 地之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並非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自身 有損壞或故障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部分負保固責任 。另觀諸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月30日所發92常 業字920818號、92常業字第9201030 號函,雖已提及裝設 在安康國宅乙基地之泵浦發生故障,但並無法證明系爭貨 物發生故障原因究竟為何,另參以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6 日所發北府城企字第0930 096506 號函文內容:「依臺北 縣安康新村自治會函稱乙區甲棟抽水馬達雖有貴公司(指 上訴人)頻頻檢修,惟仍故障頻繁,且自93年1 月起又經 常故障無法正常供水,經住戶於1 月12日至14日頻電貴公 司檢修,始於15日派員到場惟仍無法修繕且迄至該月底未 再派員處理,其間因供水不正常影響民生,住戶無法再等 待貴公司修繕,始自行招商修繕,費用計6 萬375 元已由 縣政府所指故障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後,且亦無法 用以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之原因係自身瑕疵或安裝不當 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自身瑕疵 發生故障一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實難認被上訴
人需就上訴人所指前開系爭貨物故障負保固責任或有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自身發生瑕疵而應減 少價金13萬100 元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拒絕派員維修故障之系爭貨物而要求上訴人拆卸系爭 貨物寄回檢修部分,因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並非因系爭貨 物自身損壞或故障,且上訴人所稱故障系爭貨物,亦非屬 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維修故障之系爭貨物,既非本於系爭契約行使權 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下寄回維修,實難認與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314 條規定有違。
⑷另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簽回聯上之記載聲請 傳喚證人辛○○、丁○○、林文信、廖正松部分,因證人 辛○○、丁○○及林文信係參與現場試車,並無資料顯示 系爭貨物由前開證人負責安裝,且證人廖正松為採購人員 (見原審卷第16頁),亦難認其有參與系爭貨物之安裝, 即便前開證人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安裝,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指系爭貨物之故障係被系爭貨物本身瑕疵所致而非其他 原因所致,是前開證人均無訊問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以住戶使用不方便及商譽受損6 萬375 元及被上訴人 遲延交貨違約金31萬8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 ,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所生故障,其中裝設在安康國宅 甲基地之2 臺泵浦係因人為安裝不當而發生故障,其餘故 障則無法證明係因自身瑕疵或因安裝不當所生,被上訴人 並不需就前開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所生瑕疵負保固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執之要求被上 訴人賠償住戶使用不方便及商譽損失6 萬375元。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 交貨期限係於合約簽訂、定金兌現3 月後,且參以兩造於 90年5 月30日另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就系爭貨物之 付款方式予以變更,將原契約所定付款方式,改為貨到工 地付現款,定金部分為總價額15%即30萬元,顯見上訴人 於90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前並未給付定金,而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定金係於90年5 月30日前給付 ,則合併觀察前開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於 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應支付違約金云云,要 無可取。至於系爭契約第6 條下方以手書寫「90年6 月30 日前」之字跡,僅係就系爭交貨期限依系爭契約所載合約
簽訂及定金兌現3 個月後之時間加以預估,並非排除原契 約條文之約定,尚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6 月30日 前交付系爭貨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30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業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額數,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行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聲請,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1(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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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契約約定總價款為200 萬元,經追加5 萬8865元,並追減│
│ 3萬4125元,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02萬474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0萬元及其餘貨款141 萬7500│
│ 元(即134萬2500元加上7 萬5000元) │
│③依據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扣除定金30萬元後,餘款需│
│ 扣除5%,亦即上訴人原僅需支付被上訴人163萬8503元。 │
│ (0000000-000000)*0.95=0000000 │
│④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1003元。 │
│ (0000000-0000000=221003)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①系爭契約總價款經追加及追減後為202萬4740元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②上訴人除定金部分外,已支付之134 萬2500元,依據協議書│
│ 約定,上訴人可減少給付前開現金給付134 萬2500元之5 %│
│ ,即6 萬7125元。(0000000*0.05=67125) │
│③契約總價款,經扣除定金30萬元、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及│
│ 前開可扣除5 %部分即6 萬7125元,本件上訴人尚有積欠31│
│ 萬5115 元之貨款未清償。 │
│ (0000000-000000-0000000-67125=315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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