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佩容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利息部分,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出票 據法第37條之防禦方法,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 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故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 審共同被告陳佩容(下稱陳佩容),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 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 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 其意義」。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票據法第37條之防禦方法, 玆審酌上訴人之主張為法律上之主張,不甚礙訴訟上之終 結,且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之原 因關係,若不准許其提出此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爰准 許之,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陳佩容簽發經由上訴人背書之台 北銀行吉林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 )1,57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壹紙,於民國(下 同)93年3月15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
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不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與陳佩容應連帶給付伊1,570,000元及自93 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 告(原審判命陳佩容應給付系爭款項,未據陳佩容上訴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
三、上訴人則以:(一)伊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被上訴人 對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時,已逾四個月期間而罹於時效 。(二)系爭支票於發票時已由發票人於支票上載明受款人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交付予 伊,因此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持票向伊行 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伊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陳佩容簽發經由上訴人 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於93年3月15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支票是 否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二)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經查 :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退票日則為93年3月16日 ,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 四個月內之93年7月9日對上訴人起訴,亦有本院台北簡易 庭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對於 前手之追索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 罹於追索權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二)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 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 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 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乙○○○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背書即交付上訴人,並
先由上訴人背書,再交由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有卷 附系爭支票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乙節,應屬可採。依 上說明,系爭支票既屬背書不連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 不能行使追索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陳佩容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70,00 0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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