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力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委由上訴人從馬來西亞運送 貨物一批至我國基隆港(下稱系爭貨物),並向被上訴人投 保貨物運輸險,上訴人則簽發載貨證券交予友立公司,到達 基隆港尚志貨櫃場時,發現系爭貨物有2件木箱之外箱破損 ,且於開箱後發現貨物毀損,致貨主受有損失達新臺幣 307,895元,經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損失,並 依保險法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保管途中發生毀損,上訴人對其所選任 、監督之屢行輔助人,未對載運貨物盡保存與照管之必要注 意或處置之義務,致貨物毀損滅失,為此爰依海商法第63 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07, 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1、被上訴人所提之貨物受損公 證報告書所載,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貨物之毀損係於裝卸「貨 櫃」時發生,於系爭貨物離開託運目的港即基隆港所屬之海 關監管之尚志貨櫃場時,運送人責任即終止。2、依載貨證 券運送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本件運送對貨物毀損之賠償責 任以不超過毀損貨物總重量每公斤2美元為上限,逾該部分 之損失即非上訴人應負擔等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貳、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301,600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判範圍)。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編號PEA/15/1255-KEE號之載貨證券為上訴人出具。2、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基隆港所屬之海關監管之尚志貨櫃場時 ,有2件木箱外觀破損。
3、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友力公司新臺幣301,60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所 受損害,上訴人則以公證報告並未指出責任歸屬,以及載貨 證券運送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毀損貨物總 重量每公斤2元為上限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 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於運送人責任期間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不問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 人均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海商法第69條、第74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如與所收 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 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 貨證券依託運人之通知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一)系爭貨物共有11箱,自馬來西亞裝船,運送至基隆港,以 併裝分拆貨櫃方式運輸(LCL/LCL,裝櫃及拆櫃均由運送 人或其代理之貨櫃站處理),此有上訴人開立之提單可憑 (原證1,原審卷第13頁)。前開提單雖有保留條款之記 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但由於系爭貨物由上 訴人之代理人裝櫃,並非無法核對(木箱之外觀如有破損 應可以於裝櫃時立即發現)故此保留條款,不生效力。前 開提單又無貨物缺損之記載,系爭貨物在託運人交付時並 無缺損情形。
(二)系爭11箱貨物,其中2件木箱於到達目的港即基隆港時發 現有破損情形,經尚志貨櫃場於91年11月26日卸貨時發現 有破損情形,開立進口來貨破損證明單(原證5,原審卷 第39頁)。嗣於91年11月27日由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 貨物調查發現,編號1的木箱外觀嚴重毀損,再由工作人 員將箱內貨物(21件公車專用道設備)一一取出檢視,有 因碰撞或掉落而凹陷之情形,永霖公證公司依其調查之結 果及貨櫃場所開立之破損證明,推測受損之原因為:裝卸 時因過失損毀木箱,使內裝貨物掉落所致(見原證2公證 報告,原審卷第14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照片
(本院卷原證1之1)所示,前開受損貨物為長條形金屬車 道設備,如掉落地面會造成表面凹陷,再參照前開進口來 貨破損證明單之記載,木箱於拆櫃時有破損情形,以及運 如在卸載港之貨櫃場發生貨櫃事故,均會有事故報告以明 責任),前開公證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且系爭貨物應在 運送人卸載於基隆港貨櫃場前即已發生毀損。
(三)系爭貨物於上訴人運送責任期間內發生毀損,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毀損原因屬於法定免責事由之一,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上 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物損壞不應負責云云,自非可採。二、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 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 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 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提單背面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對 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不超過貨物總重量每公斤 2美元為上限。但系爭貨物之性質為公車專用道設備,價值 美金284,000元,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提單,有前開提 單可憑,上訴人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如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之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 算,依IMF(國際貨幣基金會)網站揭示91年11月25日每單 位特別提款權與美金匯率為1:1.97,每公斤之單位責任限 制亦不得低於3.94美元,前開提單背面條款以每公斤2美元 為限,屬於減輕運送人因貨物毀損責任之約定,依前開海商 法第61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又系 爭貨物中編號1木箱所裝載之貨物淨重為3078.98公斤(見本 院卷原證1之8),以前述每公斤3.94美元計算,為12131美 元(3078.98×3.94美元=12131.1美元四捨五入),再以當 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4.985計算,責任限制額應為新臺 幣424,403元,原審以被上訴人賠付託運人新臺幣301,600元 為限(見原證3,原審卷第19頁),判決上訴人給付,並未 逾法定責任限制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30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同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1,600元及自92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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