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48號
原 告 巨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對被告宇航海運承攬運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1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預行整理爭點),嗣 因被告聲請對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原告乃 於93年12月29日當庭以書狀及言詞再追加被告台灣快桅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對被告台灣快 桅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 嗣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就侵權行為發生時、地、物,法人可 否為侵權行為當事人、因果關係等詳細說明時。94年2月23 日本院協同二造整理爭點詳如下述,原告除同意爭點整理事 項外,另當庭再提出追加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 -iguez,經核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早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證物及其他證據之提出於法院明確主張,追加被告顯對訴訟 程序延滯,同時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之 侵權行為事實,顯與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不相同,同 時更與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連,同時被 告又均認為顯有延滯訴訟同時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是綜上 本院自應認本件追加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顯有延滯訴訟,不應准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接獲訴外人客戶CAMERON INDUSTRIES INC.(即凱旋公司)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布
品貨物一批,原告乃於92年10月13日向被告宇航海運承攬 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航公司)洽定92年10月16 日結關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宇航公司並簽發裝船通知單 一件交原告為證。嗣被告宇航公司委託其使用人台灣快桅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快桅)運送前開貨物,該批貨 物乃被裝載於"MAYVIEW MAERSK"V-0310U一輪,提單號碼 為TPE761027,發航地為台灣高雄港,預定約92年11月16 日到達目的港瓜地馬拉,貨物運送條件為DOOR TO DOOR。 詎料該批貨物在瓜地馬拉當地遭搶,被告宇航公司及台灣 快桅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但未於貨物遭搶遺失 當時即時發覺,亦不曾積極協助尋回該遺失之貨物,致使 系爭貨物遭訴外人凱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受有系 爭貨物之價金之損失美金67,756元。按被告宇航公司為系 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又曾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視 為承攬人自行運送,故原告乃依民法第661條及第634條向 被告宇航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台灣快桅為系爭貨物之實 際運送人,系爭貨物係於瓜地馬拉遭竊,顯未盡監督之義 務,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應與其僱傭人 即被告Virgilo Joel Quinonz Rodriguez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請求判決①被告台灣快桅及被告Virgilio Joel Quin -onz Rodriguez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7,756元暨自追加暨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7,75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③前三被告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 另二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235號判決參照)。①本件起訴後於93年12 月13日追加被告台灣快桅,按被告台灣快桅是系爭貨物之 實際運送人,故乃主張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滅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②於94年1月26日再追加之被告
Virgilio Joel QuinonzRodriguez,係被告台灣快桅之僱 傭人,執行系爭貨物在瓜地馬拉境內之運送任務,竟因疏 於注意而致貨物遭劫,無法按時送達指定處所,致客戶解 除契約,不但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無法取得貨款之利益,系 爭貨物現亦未交付,致使原告亦喪失該貨物之所有權。此 項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之原因事實相同,爰依前 揭規定追加如上。
(三)被告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承攬運送人責 任:
1、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確係「門對門(Door to door)」之 運送條件:依據業界慣例,由台灣出口至中南美洲許多內 陸地點的運送條件,多為門對門之條件,雖然沒有特別註 明,但彼此都知道。本件原告公司亦有告知被告,運送之 條件為門對門。此觀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裝船通知單上,第 二行明載:「…TO:GUATEMALA CITY」(即目的地:瓜地 瑪拉市)。如僅運送至海港者,目的地將寫為是某個港口 ,不會是一個內陸城市。而查瓜地瑪拉國之瓜地瑪拉市並 非海港,乃內陸城市,距離海港PUERTO QUETZAL,還有一 段距離。另提單上之「Place of Delivery」欄載為「GUAT EMALA CITY」,顯見被告接受原告之承攬運送委託後,也 向船公司約定運送至瓜地瑪拉市。另一欄「port of dis charge(卸貨港)」則載為「PUERTOQUETZAL」,足見卸 貨港及運送目的地兩者不同,亦足證明本件兩造間的約定 就是門對門的條件。再查,依據被告給原告公司的貨櫃狀 況表,顯示系爭貨櫃在92年11月15日在瓜地瑪拉國的PUER TOQUETZAL港卸貨後,11月25日貨物才出櫃離開港口進行 陸上運送,到92年11月28日在快桅公司的瓜地瑪拉市貨櫃 場以空櫃之狀態出現。顯見,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包含離港 後之陸上運送,否則快桅公司的貨櫃狀況表,就不會該紀 錄貨櫃在抵達卸貨港之後的所有運送過程,因此也可證明 兩造間確實約定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位於瓜 地瑪拉市客戶指定之地點,而是一個門對門的承攬運送條 件。
2、被告公司以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 ,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 ,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條、660條之規定自 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 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 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 。又民法第661條規定所謂託運物品喪失,係指承攬運送
人不能將運送物品交付於受貨人或委託人之一切情形而言 。」,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 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 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 66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90 年度台上124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運 係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處收受貨物起至貨物已交付於指 定之受貨人止,當事人就此全部過程約定單一價額者而言 )。此觀本件裝船通知單上在台灣的領櫃、交櫃事宜,以 及最後之目的地GUATEMALA CITY等前述運送過程,足見被 告允諾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原告公司指定之瓜地馬拉市 客戶處。而原告公司亦給付被告宇航公司全部之費用計 126,085元,此外別無支出其他費用。由上足見,被告宇 航公司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前揭民法第661及664規 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 本件系爭貨物在92年11月25日抵達卸貨港PUERTO QUETZAL ,但遲至11月25日才離港出櫃進行陸上運送,甚至在還未 交貨給客戶前即已遭搶。被告在約定之92年11月16日並未 天送到客戶處也已經遲到9天。而貨物被搶,依據最高法 院見解,遭搶、遭偷竊,均非所謂「不可抗力」之原因, 此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自明,系爭貨物 雖在運送至客戶處途中遭搶,也非不可抗力原因,因此, 被告仍應就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四)被告快桅公司應與另一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而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 損害之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衡 量之標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滿財旭受碰撞返抵高雄港後即上架修理,至83 年12月31日始全部修復,於此22天之期間均無法作業,以 每日平均漁撈所得四萬元計算,原告受有880,000元作業 損失,扣除未實際作業節省油料44,000元,尚有836,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有瀚洋海事檢定報 告書可按,雖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應有休業期間,不可能天
天均出海作業而每日請求作業損失云云。然查上開漁船上 架修理之期間共為22天,相當於一個航次之作業期間,不 生休業之問題,則原告請求按22天計算作業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海商字第33號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公司交由被告宇航公司承攬運送 至瓜地馬拉市客戶處,被告宇航公司則全程委由被告台灣 快桅進行海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遭竊,實務上亦認為運 遺失,乃原告之客戶因遲延甚久未收到貨物而反應給原告 ,原告才向被告宇航公司反應,被告宇航公司才向被告台 灣快桅反應。被告二人經反應後,亦未積極尋找系爭貨物 之下落,反而還不斷提供錯誤之資訊,被告二人顯有嚴重 疏失,使本件原告被客戶取消訂單,而損害甚鉅。 2、被告快桅公司應與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 uez連帶負責:92年11月25日系爭貨櫃運送至指定地點途 中,在下午6點30分左右,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委託當地 之配合單位之司機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本案被告)駕駛貨櫃車擬運送前往指定之地點(Rotex Sumpango Chimal tenango 47公里處),在行經Calzada Roosevelth時,因該司機明知當地治安不良,卻疏於注意 ,遭二名歹徒爬上該卡車。該二名歹徒劫持卡車,威脅該 司機將卡車開至San Christobal市。同時該二歹徒將該司 機交由一輛加掛露營車之車輛接送,行經不知明路段,將 司機丟在太平洋大道30公里處。後來該司機報案。故本件 乃因該司機之過失,造成系爭貨物並未送至客戶之處所。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 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亦 有明揭。依前述,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受託處理本件運送, 系爭貨物抵達港口後,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當地之配合單 位之司機負責運送。而客觀上,依一般通念而言,該司機 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使用,為台灣快桅公司服務而受其 監督之人,該司機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受僱人。該司機 在執行運送任務時,竟因明知當地治安不佳,卻疏於注意
,而致貨物遭劫,無法按時運抵客戶處所,致使原告之客 戶解除契約,原告除因此無法收取貨款之外,該貨因此遭 到扣留,而致使原告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台 灣快桅公司應與該司機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事 發後,原告多次透過被告宇航公司向被告台灣快桅要求應 儘速察明系爭貨物之下落,並儘快送交客戶處,此觀原證 五號第6封信載:「我們發現櫃子,但是現在由警察正在 調查中。現在只能催促船公司快桅/瓜地馬拉要求他們放 貨給我們,因為我們不能繼續被候住。…」,原證五號第 3封信載:「請務必告訴船公司快桅,我們出口該貨到瓜 地馬拉是作成衣,完成須再送回美國,這時間是很有限的 ,我們不能等待…請務必要求船公司快桅瓜地馬拉代理的 經理與我們客戶聯絡,我們客戶亟須他們的幫忙。」但被 告台灣快桅卻疏於協助、處理,以致延宕多時,原告曾多 次要求被告給予協助,但瓜地馬拉當地客人始終未接受到 任何協助,以致無法在有效時間內取得該貨,最終因時效 過長(提單上載明該貨有季節時效性),而遭客戶解除契 約,被告台灣快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證明,被告台灣 快桅關於案發後之協助處理亦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台灣快桅應負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本件系爭貨 物遲延運送,致使客戶解除契約,並將提單退還原告,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公司既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 則依民法第629條,原告公司已取得本件貨物之權利,自 得依據運送契約而為主張。而按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 貨物因遲延,並未於約定之時間送交客戶,致使客戶解除 契約,原告公司因此失去取得貨款之利益亦應由被告台灣 快桅公司負責。
(六)賠償範圍:
1、被告宇航公司係就全部運送約定價額,依法視為自己運送 ,而其責任與運送人同。而運送物之遲到如係運送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按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立扇被竊,致被上訴 人不能依約交貨而須賠償森儷公司系爭立扇總價687,570 元之三成,計206,271元,為原審所認定。然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35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宇航公司承攬運送系
爭貨物之後,並未積極關心該貨是否於約定之92年11月16 日送達瓜地馬拉市客戶處所。反而是在遲延了9天的92年 11 月25日當天才由港口進行陸運,並明知當地治安不好 ,常有搶劫發生,竟仍疏於注意而使貨物遭搶,並於事後 未加以查證,甚至提供錯誤之資訊給原告公司,誤以為11 月28 日已經送達瓜地馬拉市客戶處,但經查卻沒有。被 告顯有嚴重之疏失。而被告也明知系爭貨物有強烈之時間 性,並於提單上載明:「TIME SENSITIVE MATERIAL(具 有時間敏感性的材料)【意指有時效性】」。被告竟仍未 加注意,遲延了九天才進行陸運,縱使沒有遭搶,也已經 遲延,客戶也將會取消訂單。由於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 原告公司無法依約定日期,將系爭貨物送交客戶指定之處 所,而遭客戶取消訂單,無法獲取原先可以獲得之買賣價 款美金67,756 元。
2、退一步言,系爭貨物之價值無論台灣或目的地之價值均為 美金67,756元:依據原告公司客戶凱旋公司原先下給原告 公司之訂單,共計布匹三種顏色,數量計50,900碼,每碼 美金一點三元,貨款計美金66,170元(50900×1.3=66170 )。而後因原告公司實際交貨52120碼(見原證八號發票 及出口報單),每碼單價仍為1.3元,因此,總計67,756 元(52120×1.3=67756)。由上可知,系爭貨物原告出售 給客戶,價格為67,756元,客戶願以上開價格買受,表示 加工出售後必定有利可圖,因此,在目的地之價格一定比 67,756元高,原告僅以67,756元請求,並未過高。三、被告宇航公司則抗辯略以:
(一)依本件TPE761027號載貨證券,其上明載系爭運送之託運 人(shipper)為CAMERON INDUSTRIES公司(即美國凱旋 公司而非原告巨綱公司),而運送人(carrier)則為 MAERSK TAIWAN LTD.即另一被告台灣快桅,故美國凱旋公 司實為本件運送託運人,並指定台灣快桅公司為運送人, 而被告宇航公司並未擔任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亦非運 之遲到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按判斷是否得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考慮有無 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本件原告起訴既然當事人不適 格,且欠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故原告再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ㄧ為由,追加瓜地馬拉籍人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為本訴之被告,應與被告台灣快桅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則原告遲延訴訟之行為 昭然,已明顯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被告宇航公司不同 意原告追加瓜地馬拉籍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為本案被告。
(三)原告非系爭貨物託運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1、按海商法第53條規定可知載貨證券,乃運送契約之證明文 件。而本件TPE761027號載貨證券 ,其上明載系爭運送之 託運人(shipper)為CAMERON INDUSTRIES公司(並非原 告巨綱公司),而運送人(carrier)則為MAERSK TAIWAN LTD.即另一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 桅公司),觀之原告所舉產地証明書影本,出口商乃訴外 人凱旋公司(CAMERON INDUSTRIES),足見原告業交付貨 物予凱旋公司,從而,系爭載貨証券記載凱旋公司為託運 人Shipper,故原告絕非本件運送之託運人至明。再者, 原告自己陳稱,因押匯銀行及訴外人美國凱旋公司,要求 提單上要將託運人記載為「凱旋公司」,而原告所委宇豐 報關行,更要求台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託運人一欄必須 記載為訴外人CAMERON INDUST RIES美國凱旋公司,並要 求被告「B/L請FAX巨綱小瑛核對無誤再刷單,謝謝」,益 加證明系爭託運人乃美國凱旋公司,而被告宇航公司只是 在中間作傳達動作而已,絕非承攬運送人。顯見本件載貨 證券所由生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CAMERON IN DUSTRIES 即美凱旋公司及被告台灣快桅之間,則原告並非該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況查原告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不得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 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足參。 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經運送人台灣快桅公司簽有載貨 證券全數三份,則原告並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三張,又於 非屬目的港之我國境內,依承攬運送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於原告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又非託運人之情形下,參 之上開說明,益見原告起訴,殊欠權利保護要件。凡此, 依載貨證券文義性,即載貨證券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 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以及本件原告持以押匯之系爭信用 狀乃即期信用狀,以及載貨證券原本等等單據須在裝船後 兩天內以快遞寄交申請人凱旋公司(3/3ORIGINAL BILLS OF LADING,DETAILED 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 FABRIC CLASSIFICATION DETAILS, SINGLE COUNTRY DECL -ARATION,CERITIFICATE OF ORIGIN AND INSURANCE CERTIFICATE HAS BEEN SENT TO APPLICANT VIA COURIER SERVICE WITHIN 2 DAYS OF SHIPMENT),暨原告交出上
開單據後,應已押匯取款各情,足證原告確非系爭託運人 至明。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凱旋公司」間貿易條件為CIF,在CIF 貿易條件中,出口商風險,在貨物越過船舶船舷欄杆即告 結束:在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貨價、運保 費在內之貿易條件,貨物危險自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 便由出口商(賣方)轉予進口商(買方)負擔,按理,依 此貿易契約,賣方雖有代締保險契約之義務,其責任亦止 於提出合法有效之裝貨單據,貨物裝船運出後,能否安全 到達,非賣方所關心,設在運輸途中耽擱、滅失或發生損 害等情事,船公司應負其責者,買方應向船公司索賠,如 應向保險公司索賠,亦應由買方向保險公司提出之,賣方 縱能代辦,亦完全居於協助者地位,故賣方於裝船後,取 具清潔提單(Clean Bill of Lading)及以買方為受益人 之保險單交付銀行轉送買方後,其交貨責任即算完畢。豈 料,本件竟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至不足採。 3、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惟其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三 張,不得依運送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660號民事判決,並揭示:「查載貨證券簽發後,運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 九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 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 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 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 。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 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亦揭示:「 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 二十九條規定,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 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 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 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 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 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平。」,準此,託運人依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前述說明自須證明載貨證券尚在其持有中,而非為 他人所持有。因此,託運人如未持有載貨證券,亦不得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 損害賠償,此乃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所使 然,乃當然之理(請參閱大法官楊仁壽著「海商判決解說
第一版」第二0一頁)。
(四)被告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1、原告與被告未訂立運送契約: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名義 ,為委託人之計算,舉凡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 其規劃,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送行為立於居中統籌之地 位。申言之,承攬運送人之主要特徵在於執行職務係為他 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 「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 直接締訂契約,故承攬運送人本身即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而查,本件原告並非託運人,此觀前揭載貨證券之託運 人為CAMERON INDUSTRIES公司,並非原告,尤非被告,可 知被告斷未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直接與運送人締訂運 2、原告辯稱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認視為自己運送 ,惟查:依航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除 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租傭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明定海運承攬運送人不得自行運送物品,故被告宇 航公司不可能在本件運送中,自為運送;至於原告所舉發 票收據,不過係被告宇航公司明白表示自己係承攬運送業 ,運送人則係台灣快桅公司,斷不可以被告函中所謂「系 爭運送中,本公司係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各語,即認定被 告宇航公司在本件運送中為承攬運送人。況且,系爭運送 為「CY/CY」,所謂CY,乃指貨櫃集散及存放之場所而言 ,一般稱此為貨櫃集散場。而CY/CY方式,係由託運人自 行僱用貨車,將輪船公司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 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工人將貨物裝櫃 ,驗關後貼上封條,再由託運人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拖至 「貨櫃集散場」交由輪船公司運送。載貨證券上一般均記 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 或「由託運人裝填、計數及封印」(shipper's pack, count & seal)等語。俟輪船運抵目的港時,輪船公司將 貨櫃卸運至「貨櫃集散場」,故CY/CY,乃指由貨櫃集散 場至貨櫃集散場之整裝貨櫃,裝櫃與拆櫃,均與船公司無 關,原告明知上情,除其迄今仍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附頁 外,原告竟然狀稱「被告」處理領櫃、交櫃、結關等所有 事宜,凡此,俱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係委宇豐報關行報關 ,並由原告自己領櫃、裝櫃,並自行拖至「貨櫃集散場」 交台灣快桅公司運送,而此種原告自己領櫃、裝櫃,並自 行拖至「貨櫃集散場」交台灣快桅公司運送之情景,與原 告所指承攬運送,所謂「運送全部」,「指承攬運送人從
委託人處收受貨物起」之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與託運人 約定價額之情節完全不同,益足證明被告宇航公司絕非承 攬運送人,更未自為運送。至原告狀稱原告公司亦有告知 被告,運送之條件為門對門,此與系爭載貨證券上文義根 本不合,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收取系爭運費係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雖曾出面就本 件運送,代為洽得較低運費,但此純為單純受託代取得較 低廉費用而已。至於,系爭貨品應以何尺寸貨櫃裝載、由 哪家運送公司運送、走何路線等事項,均由託運人決定, 被告僅代洽運費,並未就整體運送事宜加以安排。且由 本件載貨證券所載:「SHIPPER`S LOAD, STOW, WEIGHT A ND COUNT」(按即「由託運人裝載、置放、秤重及點算」 ),即可明白本件貨品係由託運人自行裝貨、秤重、清點 ,並非經由被告加以安排,則被告非承攬運送人至明。另 原告所舉證物二之裝船通知單,不過係被告將台灣快桅公 司為原告所安排之貨輪、船期、航次、起訖港等運送資料 轉知原告而已,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運送承攬契約存 在。至於原告所舉統一發票,各該運費,吊櫃費、提單製 費等等,被告宇航公司均係代收代付,此觀系爭運送人台 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上明載「TOTAL PREPAID(全部已 付)」,均足明白,而系爭貨品應以何尺寸貨櫃裝載、由 哪家運送公司運送、走何路線等事項,均已由託運人決定 ,被告僅代洽運費,並未就整體運送事宜加以安排,已見 前述,豈料,原告竟狀指被告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以運 告,凡此,俱與事實不合,不足以取。
4、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另一被告快桅公司:按,曾隆興法官 著:「民法債編總論」,揭明:「…舟車飛機之開行,既 有時間、班次、等級及目的地距離遠近之分,似應以乘客 具體表示時間、班次、等級及目的地為要約;運送人劃位 並給付車票為承諾;而以舟車飛機之開行為運送契約之履 行,較為允當。」,而依據系爭載貨証券記載內容,託運 人乃凱旋公司,運送人則是台灣快桅公司,足見運送關係 存在於凱旋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之間,且與被告宇航公司 無涉。又前揭「原証十六」明白記載台灣快桅公司「MSK 」為運送人,結關日期則記為「FRI星期五」,顯為固定 船期;再者,訴外人凱旋公司不僅在其訂單,指定經由快 桅公司運送貨物「SHIP BY MAERSK LINEFCL」,原告巨綱 公司更於92年10月13日(週一)直接要求「排定快桅公司 的船並於同一周結關(Closing)的船次。」可見被告宇 航公司毫無置喙餘地,絕非承攬運送人,更非運送人至明
。況且,而載貨証券確由運送人台灣快桅簽發,經原告委 請之宇豐報關行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嗣後並持提單押匯取 款。
5、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應以與承攬運送有關之 事項為限,如其能證明履行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無過失而得免責,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即不必負責。又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採通常事變責 任(民法第634條參照),與承攬運送人所負之抽象輕過 失責任不同,而運送人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所定承攬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運送物於途中因運送人之過失而 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對承攬運送契約而言,係通常事變 ,故承攬運送人毋庸負責,亦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此 為學者間一致之見解,茲析述之:林誠二教授謂:「惟查 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承攬運送人債之履行輔 助人),因此運送物於途中因運送人之過失而喪失、毀損 或遲到時,對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而言 ,係通常事變,故承攬運送人不須負責,亦無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適用」;邱聰智教授謂:「託運物品於運送途 中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固亦有上表之適用,但承攬運送 人,就運送人之過失,對於委託人不負責任。換言之,運 山先生謂:「...運送人乙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甲間 訂立的承攬運送契約中的地位,係屬參加之第三人,而非 屬承攬運送人甲的履行輔助人,因此承攬運送人甲對於因 運送人乙之事由致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不須承擔 責任」。
(五)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按被告既非運送人 ,又非承攬運送人,關於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遭劫一事, 原不負責聯繫,然被告基於雙方往來商誼,且本人溺已溺 之道義心態,於原告92年11月27日告知貨物遺失後,即於 當日及次日,多次向台灣快桅公司查詢貨物狀況,協助連 絡,並配合原告之請求,立即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傳真貨 櫃狀況表給原告;且貨櫃狀況表PREVIOUS SHIPMENT欄之 末行,僅顯示櫃號MAEU0 000000 號貨櫃於92年11月25日 自終點瓜地馬拉出櫃,並未顯示貨櫃已於92年11月28日以 空櫃進入貨櫃場,當時,被告認為善意提供此資訊,應已 對原告有所幫助,詎原告竟執此稱被告自行認定貨物已交 給受貨人云云,與事實不合,且不得以此指責被告之善意 協助行為。
(六)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美金67,756元之損害:
1、依學者楊仁壽所著「海上貨損索賠」ㄧ書所載:倘運送人 懷疑託運人通知事項,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 不相符合時,應依規定不予載明,或於載貨證券內載明其 事由予以保留,於貨櫃運送之場合,設由託運人裝填貨物 及封櫃,因運送人對貨櫃之內容無從知悉,故如於載貨證 券上記載「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或「託運人裝填、堆存及計數」(shipper`s load ,stowage and count),應認該記載已發生適當保留之效 果。查本件載貨證券載明該次運送為託運人自行裝載、置 放、秤重及點算(「SHIPPER`S LOAD, STOW, WEIGHT ANDC OUNT」),且其內容物為「據告稱含四百六十七捲織布」 (「SAID TO CONTAIN 467 ROLLS TEXTILE」),換言之 ,運送人就本件貨櫃運送之內容物,已為保留之記載,則 託運人裝填於貨櫃之內容物是否確為織布?數量是否達於 467捲?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再者,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28條之規定,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就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姑不論本件被告既非運送人,亦非承 攬運送人,就原告之請求,根本無賠償義務;查原告所提 證物六之商業發票,充其量只能顯示其與凱旋公司間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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