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362號
TPDV,93,建,362,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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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宏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承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承攬被告在台北縣鷺江國民 中學(下稱鷺江國中)校舍及停車場新建鐵捲門與烤漆鋼板 門等工程,合約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三百 四十萬元,總價為五百九十萬元,完工後以實作數量結算。 原告依約完成工程,業經業主鷺江國中驗收合格。被告只給 付部分工程款,但鐵捲門工程尚有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八 元未給付、烤漆鋼板門工程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五 元未給付,二者合計二百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為此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為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如 工作已完成,縱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工作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原告所承   攬之工作,分別為鐵捲門及烤漆鋼板門工程,原告於鐵捲   門及烤漆鋼板門安裝固定妥當,達到可使用之程度,即屬  工作已經完成。業主鷺江國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理正 式驗收,足證本件工程已經完工,至於被告所指之瑕疵, 在業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八日初驗時,亦僅剩餘如被 告所庭提之驗收紀錄附表一所示第十九、二十、五十一項 之瑕疵,此瑕疵經原告予以改善,通過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之主驗在案,然此不影響本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至於被告 提出之保固期間維修通知紀錄表所指之瑕疵,為業主使用 後所發現之問題,原告亦於被告通知後予以改善,經業主 確認在案。
(二)被告另抗辯謂:原告未改善工作物之瑕疵,致業主初驗、 複驗不合格,工作完成逾期,依合約應予罰款並主張抵銷 云云。然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為配合 工程進度施工,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參照被告提出之鷺江 國中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八日驗收紀錄,關於履約有無逾 期,經載明為「未逾期」,且被告未曾因工程遲延而遭業 主罰款,為其所自承,是本件工程無遲延之問題,原告係 配合施工,當然無遲延之可能。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中說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實則不然。實情為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原告應依承攬契約,負有完 成無瑕疵工作義務,惟原告未依雙方所訂定之承攬契約本旨 ,而交付有瑕疵工作物,經多次召開工程協調會,促原告改 善工作物之瑕疵,均未見改善,致使被告和訴外人鷺江國中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初驗不通過,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複 驗仍未通過,而再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複驗,卻依然未改 善完成,依與業主合約定簽訂如有遲延每日須罰款合約總金 額之千分之三計算即一百二十五萬元,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仍未見原告改善完成。前述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施工補 充說明四之罰則第一款之載明:本工程工程期限應確實配合 本公司所排定之進度如期完成,每逾一日罰以總工程款之千 分之三即:1鋼板門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安裝日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共計延誤三三八日,故應罰款三百四 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即鋼板門之工程合約總金額3,400,000



×0.003×338=3,447,600)。2不銹鋼捲門因未安裝防煙感 知器,與業主協商將其費用扣除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即一 組二十六百八十七元,共二十三組)。3至今尚有四組馬達 箱蓋未安裝。4不銹鋼捲門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安 裝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共計延誤三百十九日, 故應罰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即不銹鋼捲門之工程合 約總金額2,500,000×0.003×319=2,392,500元)。以上共 計五百九十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被告 已無給付義務,原告據以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鷺江施工所工程會議紀錄 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承攬被告承 包之鷺江國中校舍及停車場新建鐵捲門與烤漆鋼門工程, 合 約總價五百九十萬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鷺江國中驗 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餘款合計二百 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與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但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應依約完成而交付無瑕疵工作物,然 原告承包上開工程未依雙方所訂定承攬契約本旨交付無瑕疵 工作物,經兩造多次召開工程協調會,促原告改善,未見原 告改善,致被告無法通過業主鷺江國中驗收,被告按合約即 得對原告逾期延誤完工罰款,合計達五百九十萬一千九百零 一元,被告主張抵銷,已無積欠原告工程餘款,原告請求給 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為其業主即鷺江國中製作鐵捲門、烤漆門 鋼門等工程,尚有二百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工程餘款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 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不爭 執者為:雙方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並有二百十一萬三千零六 十三元工程餘款未付。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完成系爭 承攬契約。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被告有無完成系爭承攬契約: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記載,系爭鐵捲門、烤 漆鋼板門工程,訂金價百分之十,每月估驗計價一次,經   被告核實且經業主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次估驗付給該期   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餘款俟工程全部  完成,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給付,於原告開立保固本票



後給付等語,是兩造對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以被告或業主 鷺江國中驗收合格為據。本件工程,被告先稱原告未完成 系爭工程,嗣又稱因原告逾期完工而有罰款主張抵銷,業 主已經驗收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嗣由 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政宏即代表鷺江國中監驗廠商證述 :「(有無經手兩造間的鐵捲門工程,即監督?)有,我 們有監督系爭工程。在驗收時會有一些缺失,學校使用上 有還到壞掉或缺失,該我們通知承包商作修繕。」「(所 謂驗收是指原告已經做完,你們代表學校驗收?)不能代 表學校,我們是兼驗,主驗是學校的校長。在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辦理正式驗收,當時算完工,驗收結困有缺失,我 們通知承包商來做修繕。」「(十月一日主驗對項次十九 等有無改善?)有改善,改善結果通過主驗」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政宏並提出 鷺江國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承商工信股份有限公 司初驗驗收紀錄為證,而請承商改善,於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再辦理複驗。依此證言,原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鷺江國中驗收使用。是原告符合前開 系爭契約書所要求經業主驗收合格而付工程餘款之條件。(二)被告辯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應係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規定,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然被告所交付者之工作 物有鐵門無法開啟、門框底部生銹等缺失,因被告怕業主 鷺江國中主驗時罰款,乃儘量先代為改善而通過業主驗收 等情,並提出工程會議紀錄單為證。但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固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以下則要求承攬人對定作人主張之瑕疵 修補或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情,因此,法律上對承攬人 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與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係作不同規 定。承攬人依契約完成工作,定作人應給付報酬,承攬人 交付物有瑕疵則按法律規定,要求承攬人修補等,完成工 作與交付工作瑕疵,兩者法律效困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提 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工程會議紀錄單係就被告所轉包 之各廠商共同召開,其中關於原告公司部分係「地下室防 火門完成,屋突及各層收尾十一月十二日完、成地室三樓 管制鐵捲門無手動開關」、同年月十一日工程會議紀錄關 於原告公司部分係安全門屋突不符、門框門扇與現場尺寸 不符等、同年月十八日工程會議紀錄關於原告公司部分係 「教室與安全門所有門框十一月二十日完成、安全門地鉸 鏈拆除部分泰工,由工務所提出當月計價扣除」、同年十



二月三十日工程會議紀錄關於原告中部分「A區管道間檢 修門進場一天完成」、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關於原告施工 部「分防火門元/25進場按裝..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工程會議紀錄關於原告部分「掉漆、門止、門變形、調 整..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七日之工程會議紀 錄則要求所有廠商在具體時間完成初驗缺失等情(見被證 二),上開工程會議紀錄顯示,原告並非未施作,各鐵捲 門等之主要結構,均已完成,僅被告對所交付者,要求修 補改善,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完成。再依證人林 政宏提出保固期間維修紀錄亦顯示,關於原告施作之鐵門 固有瑕疵,但亦僅係要在保固期間原告對施作之工作物所 發現瑕疵改善,然此亦不足認原告未完成工程。是既有業 主鷺江國中驗收,符合兩造簽訂合約約定,則被告應按約 付款。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安裝之鋼板門等延誤三三八日罰款三百  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延誤三百十九日罰款二百三十九萬二 千五百元、不銹鋼捲門未安裝防煙感知器與業主協商扣除六 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四組馬達箱蓋未安裝等合計五百九十萬 一千九一百零一元等而為抵銷等情。然前開延期罰款,原告 否認之,被告對原告應於何時期完成,而原告遲誤完成,及 業主同意減扣負用,均無具體證據證明,是被告主張其對原 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得抵銷,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餘款,應為可取。 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逾期,依工程合約應給付 逾期罰款五百餘萬元,被告以此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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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