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88號
原 告 溢麗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光三越A8館之「佳麗 寶精緻粉妝典藏展」中有關地毯、窗簾、壁布等工程,雙方 議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55,000元(含稅)。嗣於施作 過程中,被告復行追加工程155,253元,全計金額為610,253 元。而關於上開工程之施作,原告均已如期完成,以供被告 交業主即訴外人嘉麗寶公司辦理上開活動之用。而對於本公 司完成之工作,被告業已確認並無任何瑕疵之處,被告更將 原告所施作之所有裝修物件全數讓業主攜回,詎原告依約向 被告請領款項時,被告卻拒不付款。
二、關於「本工程就給價方式之約定,究係採單價契約,或總價 契約」之爭議:
(一)本件原工程部分,兩造係採總價合約之方式而予約定,此 揆諸雙方所簽立之原證一「客戶報價單」,其上各品名之 數量,均以一式記載,且尚予議價由原480317元議定為 455000元等情,即足證明。
(二)至於被證四至被證八號之各紙客戶報價單,乃雙方於系爭 契約合意前,被告為了解完成系爭工作所需費用向原告訪 價,原告是按被告所述各項工作情形,估列所需工、料( 含耗材部分)而提出之報價資料,此可從上開報價日期分
別為「92年12月11日」、「92年12月3日」、「92年12月 11日」、「92年12月12日」及「92年12月11日」,均在兩 造92年12月17日簽名確認原證一報價單之前,可知,上開 被證資料,充其量僅供各項單價分析之參考,對於兩造就 原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之約定,不生影響。
(三)然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定材料數量而為給付,並以前揭報價 單上所載各材料數量,如:地毯「惠普地毯紅藍色全新」 一一0坪、窗簾「布6643-12」五四五碼、彈性布二五二 碼、壁布「進口壁紙」十二坪、紗二00碼而為主張,殊 不知兩造既就系爭工作採總價承包而予約定,且業主又早 已受領系爭工作並為使用,何來原告未依約定內容提出給 付?
二、關於「本工程有無含夜間工資?」之爭議:(一)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及各工項之施作時間 ,原係安排地毯工程部分於夜間施作,其餘工程部分則於 翌日進場,故兩造約定於夜間施工之項目,僅限於地毯工 程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此揆諸被證四至被證八之客戶報價 單,就各工項之工資部分所為記載:「惠普地毯紅藍色全 新/夜間進場工資補貼:一式 13,000/拆場工資補貼: 一式 12,000」、「布6643-12/車工/子母帶施工/安 裝工資(不含夜工)」、「彈性布/車工/安裝工資(不 含夜工)」、「進口壁紙/施工工資(不含夜工)」、「 紗/安裝工資」,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約定,除地 毯工程外,並不含夜間施工,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本即 同意夜間施工,非因工程追加而臨時要求被告趕工」甚明 。
(二)揆諸證人黃文仁於94年3月4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問:是 否有向被告公司再請夜間施工?)沒有。因為我們是先詢 問是夜間或白天施工,如果是夜間施作,契約訂定當時, 我們就會先把成本加入,或是另訂壹條夜間加班的工資。 」、「(問:如是後來施工期間,因為沒有做好,一直更 改,直到夜間,是否會再請領夜間施工費?)如果是我的 問題,我們不會再要求夜間工資,如果是業主追加,或是 圖面有變更的話,我們會要求。」、「(問:夜間施工項 目是何時談的?)原來就談好的。」可知,承攬之工作, 若於夜間施工,本存有夜間工資之問題,自不因其是否供 活動展場使用而有所不同。若於約定之初,即合意於夜間 施作,則關於夜間工資部分,倘非以單項另行約定,便係 將成本反應於報價上;對於事後追加或圖面變更而生者, 當然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夜間工資。
(三)復按證人薄麗娟於94年2月3日之證述:「(問:請求提示 被證四到八,是否由你處理,報給被告的?報價過程是否 有談到夜間施工?)是。有,因為日夜間流程不一樣,所 以有請領夜間工資,我向林思惠小姐報價時,有提到夜間 工資,林小姐有同意。」、「 (問:工程有無追加?)有 。二十七日前一天,他告知我,地毯部分有變更,所以確 認有追加。二十八日施作窗簾時,因為前面工程有遲誤, 所以我們開始做的時候,就做到晚上十一點,林小姐同意 給我們追加夜間加班的工資。二十八日當天業主有變更布 的裝設方式,這部分也有追加夜間工資。」、「(問:請 提示被證四、八,為何報價時沒有夜間工資?)地毯部份 有寫。不含夜工就是不含夜間工資的意思。因為他叫我們 中午施工。」,另核以證人李貴文94年3月4日之證述:「 第一天地毯做好時,他們說走道太窄,所以往前挪,與原 圖不同。窗簾掛好後,業主來說不好看,改放掛在外面, 做好後,業主又說不好,又往裡面掛,最後是放裡面。」 、「(問:當天幾點進場施作?)本來跟我約下午一點多 ,後來改到五、六點進場,做到晚上十二點。」足證系爭 工程確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發生原合約外之施作,對於 夜間施作增加夜間工資部分,既非屬原約定之範疇,被告 當有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之義務。
三、關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之爭議:(一)查本件工程追加部分,除含桌布、壁布、地毯等材料外, 尚包括夜間工資共計「15,253」,且兩造並未就「24,003 元」之追加款達成合意。蓋:本件工程之追加,係原告按 圖面及被告所為指示完成工作 後,因業主之要求而變更 原有設計,故除增加桌布、壁布、紗及地毯等材料之數量 外,為能完成系爭工作,原告更是全力配合施作,甚於夜 間趕工,使被告得及時交付業主東方美公司供其活動使用 。因此,對於原施工後再行變更所生材料費用及工資部分 ,被告均允諾支付,原告亦傾力配合完成。詎,被告待原 告工作完成交付業主使用,甚於活動結束後全數交予業主 取回後推翻承諾,就追加工作部分主張僅同意24,003元之 數,如是作法實有違誠信。
(二)復次,按證人薄麗娟於94年2月3日之證述:「 (問:工程 有無追加?)有。二十七日前一天,他告知我,地毯部分 有變更,所以確認有追加。二十八日施作窗簾時,因為前 面工程有遲誤,所以我們開始做的時候,就做到晚上十一 點,林小姐同意給我們追加夜間加班的工資。二十八日當 天業主有變更布的裝設方式,這部分也有追加夜間工資。
」及證人李貴文94年3月4日之證述:「(問:是否有經過 被告公司確認?)業主說不好看,是透過被告公司告訴我 們,我們變更後有經過被告公司林小姐確認。」「(問: 施作項目是否有先確認施工方法,向何人確認?)有,林 小姐。是被告公司的人。」、「(問:變更的指示是何人 ?)林小姐,我們本來是按圖施作,是林小姐說要變更的 。」足徵,本件確因被告變更原有施作方式,而有工程追 加之問題,其中亦包括夜間工資無誤。
(三)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一號,其形式之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但該份文書之製作、提出之際,並無任何塗改字跡,乃原 告持以向被告對帳請款之用,故於文件右下方始見有負責 人之簽名及公司之戳印。惟被告就追加金額部分,不願全 數支付,不但表示僅願支付24,003元,甚羅織莫虛有之事 實,以減免付款之責,為此,雙方不歡而散,是以,被告 除原已給付訂金十萬元外,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而原告亦未有被告所稱已同意追加金額為24,003元之情。四、關於「本件工程是否依約完成?有無被告所稱『材料未達約 定數量』、『未依約定工法施工』及『工程品質粗糙』等瑕 疵?」之爭議:查被告所指稱系爭工程之瑕疵,無非係謂原 告提供材料短少,致現場架立之窗簾布欠缺縐褶感與垂性, 且原告未依子母施工法施工,反以鐵絲隨便纏繞,甚至以雙 面膠黏貼,致窗簾布常有脫落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業主東方美公司為舉辦「佳麗 寶精緻粉妝典藏展」而設置之一臨時活動性工程,而就活 動會場之佈置,與居家或辦公場所具恆久固著性之裝修要 求自不相同,對承攬之原告而言,施作重點在於如何配合 現場條件,依定作人設計指示完成規劃之空間,惟究竟應 使用何種材料,以何種方式施作,方能達成業主所欲呈現 之空間佈置美感,實屬被告之責與原告無關。
(二)審究被告所指稱之瑕疵,若非屬被告設計上之缺漏,即係 有意忽略現場條件而刻意醜化原告施工品質。蓋:一般室 內或居家窗簾,為求美觀,均係以釘置軌道方式,將窗簾 布懸掛其上。然被告所提供之現場施工條件,係圓的鐵管 ,且該場地係屬承租,無法以破壞現場固有設置即於鐵管 上打洞穿孔鎖定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為求安全及達到被 告要求懸繞之效果,固除以原設計之子母帶施工法施作外 ,更佐以鐵絲圍繞加強固定,以防子母帶無法承受布料之 重力掉落,而施作之時被告均於現場指示、監工,又豈會 不知?若非同意採以該法施作,被告又怎會將原告完工之 工作,逕行交付業主使用,而未有任何保留意見?
(三)至於窗簾欠缺縐褶與垂感,純係被告設計之初未考慮物料 自然特性所致。緣窗簾之製作,係於上方將縐褶車縫固定 ,使得布面呈自然規律的波浪紋狀,惟因下擺處並未如上 方同樣以縐褶車縫,故其縐褶幅度自然較大,而不如上方 之密集,況本工程高度約三至三米五,較一般窗簾一米八 至二米四高出許多,故下方之擺度自然無法與上方之縐褶 感相比擬。倘被告於設計之初,即是希望上下擺之縐褶度 相當,於製作上即應指示原告同樣於下擺處車縫縐褶,或 是上下車縫穿管固定,或是以他法製作以達業主或設計上 之要求,否則縐褶幅度是否過大或不足,端看個人主觀感 受,自不得遽此而謂為瑕疵。
(四)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十四克特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表 示其為補救窗簾垂性不足,故緊急加訂鉛垂補正,然仍遭 業主扣款云云,惟查:於施工中,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催告 因垂性不足而要求補正,而由被告向他人訂購鉛垂一事, 反足證明被告設計上之疏失,否則於原施作工程中既未有 鉛垂之設計,何以於事後追加製作?又該鉛垂係於原告完 成窗簾安裝後由被告自行加置,故對於被告指稱窗簾布上 端有脫落之情,恐係因鉛垂重量及施工拉扯之故所致,自 與原告無涉,況於原告完成系爭工作,由被告交付業主使 用,甚於活動結束將現場拆除,並將所有物件全數交業主 攜回之際,被告均未反應有何瑕疵,或提出任何保留意見 ,卻因事後遭業主扣款,而將責任轉嫁原告,自欠公允, 遑論符合誠信原則。
五、關於「被告有無催告原告就系爭工作進行修補?或因瑕疵另 行僱工修補?」之爭議:
(一)查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為供業主東方美公司於新光三越A8 館舉辦「佳麗寶精緻粉妝盒典藏展」活動之用,基於其係 屬活動展場臨時性之設置性質,現場佈置設施本即易受因 參觀人潮進出之影響而受到破壞,故對於施作之工作究有 無瑕疵乙節,被告本應於交付業主受領使用之前,即應就 所謂「瑕疵」提出並命原告補正為是,否則一旦交付業主 活動使用,現場已非工作完成時之狀況所可比擬,如何得 據而指稱原告施作之工作具有瑕疵?
(二)倘原告施作之工作確有瑕疵,則被告亦應先行就瑕疵部分 進行催告,若原告不於期限內進行修補,被告方可自行修 補,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卻係在原告向其請款時,即 於活動結束將現場設置拆除,並將裝修物件全數讓業主攜 回後,方以原告工作有瑕疵,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自 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
(三)縱按證人許盛元之證稱:「就是到約定完工期限的時候, 當時狀況不是達到我們與被告公司原先約定我們所需要的 ,包括窗簾、地毯、掛的吊飾。...」等語,若係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被告亦無須當場變更設計,況被告全程監 工,所有施作方式均須事先與被告確認方為施作,若真如 被告所稱原告對於通知瑕疵修補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怎會 於展示期間到場維護,並於活動結束時協助拆場工作?亦 與事實有違。是以,被告既將交付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 之所有裝修物件,交由業主東方美公司使用,甚全數令其 攜回,而無任何保留意見,自不應事後主張所謂「瑕疵」 而予抗辯。
六、關於「被告得否以遭業主扣款之金額,主張於應付工程款中 抵扣?」之爭議:查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成,致其另訂料修 補並遭業主東方美公司扣除材料款199,973元主張就此應賠 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一)揆諸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五之估價單,若其內容確屬真正, 則其與東方美公司就「佳麗寶化妝品展示會」工程顯屬總 價承包之約定。蓋,按該估價單項次一至六之原合約事項 ,其數量均為一式,且單價係以該分項工程之總價予以記 載,顯見渠等並未各分項工程應施作數量予以約定。此參 以證人許盛元之證述:「(問:本案是總價還是實做實算 約定?)一開始是總價去做,但是依照估價單,事後還有 去追加、追減。」亦足證明。是以,就該契約關係而論: 1、其既是以總價承包予以約定,何以於該估價單上會以具 體數量之方式予以追減,如:「窗簾布(凱薩6643-12) 200碼」、「彈性布140碼」、「紗150碼」等,且若伊就 數量果真有所約定,則於拆場時,何以均未就數量予以清 點逕為交付?如此作法,在在不符經驗法則。 2、而關於施作方式之約定,按證人許盛元證稱:「(是否 知道窗簾要用子母帶施工法?)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委託 被告公司。」等語,可知業主並未與被告就窗簾應採子母 帶施工法有所約定,然,何以於上開估價單之追減部分, 竟載有「子母帶施工/一式/58,000(元)」及「安裝工資/ 一式/10,000(元)」等約定?啟人疑竇。 3、又,該估價單上既有「本工程」、「追加部分」、「追 減部分」之記載及金額,應係被告與業主東方美公司事後 所為之結算,然其既非簽約前之磋商,何以會將該工程結 算金額1, 808,664元議價為1,700,000元?如此作法實有 悖常理。
七、被告指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顯係被告與業主間
未能就該展場設計做好溝通,以致業主不滿意施作內容,此 由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屢屢變更施作方式,甚至衍生材料費用 及夜間工資追加等情即可證明。若如被告所稱窗簾布欠缺縐 褶及垂性等瑕疵係因原告偷工減料數量不足所致,其甚另行 訂製鉛垂以為補救云云,則「數量」多寡便係兩造與業主爭 執之重點。是於數量確認前,本不應交由業主使用,縱因展 場活動在即不得已而交付,亦應為保留之意見,並於拆場當 時就數量進行清點,以杜爭議,然被告不做任何表示,亦無 做任何清點逕予交付業主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因事後遭業 主扣款,為轉嫁於原告,始以所謂「數量不足」「施作方式 不符要求」等莫虛有之事實,於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要求扣 抵。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所為約定,本不及於原 告,被告以其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要求原告負擔,實無理由 。
八、聲明:
(一)被告應付原告伍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院九十三 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一八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關於追加工程金額及夜間工資爭議部分
(一)由被證一之明細表可知原告亦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為24,003 元,且經被告反應,原告自行刪除夜間工資等部分金額後 ,為表示確認最終之決議,原告並於被證一上簽名蓋章。 此據證人林思慧(即系爭工程設計師)所證「(提示被證 一,刪除部分是誰刪除的?)是原告公司傳真過來的,他 們傳過來時已經刪除。上面有署名是邱先生,應該是他們 老闆甲○○。」「(追加金額項目有塗改部分,是誰做的 ?傳真時是否已經塗改?)原告公司做的,傳真時就已經 塗改。」亦得確認。雖證人原告公司員工薄麗娟稱「追加 工程款項部分沒有達成合意。」,惟渠亦證稱:「(被證 一,塗改是誰做的?)圈起來部分,是林小姐即被告願意 付的。旁邊的字也是我寫的。」「(被證一上面的簽名是 誰簽的?)原告的負責人。」可知無論原告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業務洽談之員工薄麗娟或負責人甲○○,皆明知並同 意被證一刪除後之金額即24,003元為兩造最終合意之追加 工程款,方以此數額計算未付款項、預定票期(見被證一 旁記由薄麗娟手書之文字)並簽名及蓋公司章於其上,原 告稱追加金額達155,253元,自無可採。(二)追加金額部分僅24,003元之事實既經被證一及兩造所傳訊
之證人證明屬實,則系爭工程是否曾於施作中變更設計? 可否加計夜間工資?等即非所問。況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 李貴文所謂之「變更設計」,僅係「地毯…往前挪…窗簾 …改放掛在外面…又往裡面掛,最後是放裡面(按:此即 表示窗簾仍掛回原位,並無變更。)。紗布…拉直一點, 不要太垂。彈性布…拉緊再固定」等調整位置、修正固定 之工作,甚至渠亦稱「這不算變更」,是系爭工程並無施 作後再行變更追加之情。從而原告依原定圖面施工,因工 作未符約定而修正直至夜間,依證人黃文仁所述之工程慣 例:「(如果後來施工期間,因為沒有做好,一直更改, 直到夜間,是否會再請領夜間施工費?)如果是我自己的 問題,我們不會再要求夜間工資。」原告自不得加請夜間 工資。至證人李貴文固證稱「(當天幾點入場施作?)本 來跟我約下午一點多,後來改到下午五、六點進場,做到 晚上十二點。」云云,惟為另一證人林思慧所否認,並結 證稱:「(流程表)差個幾分鐘或是半小時之內。」並未 差距半小時以上,且證人李貴文一年多來「每天都有在做 」類似之工程,是其記憶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原告以施工 後追加變更為由請領夜間工資,洵屬無由。
二、關於原告給付不完全及催告其修補部分
(一)查原告提供之材料明顯短少,且未依子母帶施工法施工等 事實,除引被證十至十三為證外,證人林思慧亦證稱:「 (窗簾布)皺摺少,是因為與原報價數量不符,有偷工減 料。原告報價時有子母帶施工法,但實際上沒有這樣方式 ,只是用鐵絲纏繞,兩者效果差異很大。」另據證人即業 主許盛元稱「窗簾皺摺應該是材料不足,皺摺不夠不整齊 性。」及證人李貴文稱「(窗簾)本來要用掛勾,但現場 用雙面膠及鐵線固定」、「(窗簾)長度全部大概六十米 (按:約65碼)」,足證原告確有材料未達約定數量、未 依約定工法施工等情。
(二)原告謂對於其所完成之定作物,被告業已確認並無任何瑕 疵之處,且施工期間,亦未曾接獲被告催告,遑論有何拒 絕修補,或被告須另行僱工修補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證 人林思慧證稱:「(工程是否有全部完工?)完工就是要 他們全部做完,我們驗收,他們給我們驗收單,我們簽名 ,才算完成,但是都沒有到這個程度,他們只是把他們認 為該做的做完就離開。」「(原告施工期間當場是否有請 被告驗收?)沒有。」「(發現瑕疵後,有無催告?)我 們有一直聯絡他,但是他們都沒有回應。」,證人許盛元 亦稱「被告公司戴先生當場有打電話叫原告公司的人來修
補,過一段時間有兩個人來,戴先生有跟他說我的要求, 但是沒多久,那兩個人又不見了…戴先生說原告在世貿還 有場在做,所以趕不過來。」,證人薄麗娟到庭證稱:「 (當時現場施作後,是否有接到被告公司的通知?)有。 」而證人李貴文亦稱系爭工程並無驗收單,凡此種種證言 ,皆堪認原告匆匆施作後未待被告驗收即迅速離去,被告 於發現原告未依子母帶施工法施工及材料短缺等情後確曾 緊急連絡原告,促其速回現場修補,惟原告置若罔聞,毫 不理會,方造成被告及業主重大之損失。
三、關於系爭工程之性質及計價方式部分:查本件工程計價非採 總價承包方式議定,而係報酬內含材料價額、並詳細載明材 料種類、單價與數量之單價合約。復參以證人林思慧之證述 :「(議價為何最後為45萬?)…沒有說要減少數量。」及 證人薄麗娟所述:「更改數量也會影響最後總價。」可知本 件工程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非總價合約,蓋總價合約中 之總價既已預定,何有更改數量即會影響總價之理?四、關於被告主張扣減工程款部分
(一)證人許盛元證稱:「因為窗簾無法垂的漂亮,所以戴先生 還去買鉛球,讓他產生皺摺。」證人黃文仁亦證稱:「鉛 垂是我去做的,當時是掛在窗簾的底下。」「那是追加的 …戴先生說要掛在布簾下,是要讓布簾平整一點。」「上 面的款項被告公司已經都給付了。」顯見因原告提供之窗 簾布明顯短少,致被告須緊急加訂鉛垂補救,而發生有關 鉛垂部分計8,925元(含稅)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 此部分之損失。
(二)因原告之給付不完全,致被告另訂料修補,支出8,925元 ,並遭業主扣299,973元,從而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 被告之損害,被告並得依法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對原告 主張抵銷未付之工程款。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光三越A8館之「 佳麗寶精緻粉妝典藏展」中有關地毯、窗簾、壁布及彈性布 等工程,雙方議定報酬為455,000元 (含稅),被告已給付定 金100,000元。
二、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所有裝修物件,均已全數交 由業主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攜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嗣於施作過程中 ,被告復行追加工程155,253元,全計金額為610,253元,並 均已如期完成,供被告交業主即訴外人嘉麗寶公司辦理上開 活動之用。被告業已確認並無任何瑕疵之處,詎被告卻拒不 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明細表、律師函影 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 點在於(一)系爭工程之性質及計價方式為何?(二)追加 工程之金額為何?
(三)有無材料未達約定數量、未依約工法施工、工程品質 粗糙等瑕疵?(四)被告得否以遭業主扣款及另行僱工修補 之金額主張抵銷?
二、經查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之客戶報價單(見支付命 令卷第3頁)上各品名數量均一式記載,且查原告原報價金 額為480,317元,惟議價金額為455,000元,最後客戶確認欄 並有被告設計師林思慧於92年12月17日簽名,可見兩造對系 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雖被告另提出亦為原告所記載之各別 報價單,主張金額與上開客戶報價單各品名價格之記載相同 ,認為亦為兩造合約之一部,故本件為單價合約云云,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別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 11 日」、「92年12月3日」、「92年12月11日」、「92年12 月12日」及「9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之1頁 ),均在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簽名確認客戶報價單之前,可 見各別報價單僅係兩造簽立上開客戶報價單前之參考數量及 價格,況查上開其中一有關地毯之各別報價單中所載金額亦 與上開之客戶報價單不同,故被告所辯各別報價單金額與上 開客戶報價單各品名價格之記載相同,本件為單價合約云云 ,自不足採。
三、又查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中之追加工程總金額 固記載為155,235元,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設計師林 思慧證稱:「(本院問:提示被證一,刪除部分是誰刪除的 ?)是原告公司傳真過來的,他們傳過來時已經刪除。上面 有署名是邱先生,應該是他們老闆甲○○。」、「(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追加金額項目有塗改部分,是誰做的?傳真時 是否已經塗改?)原告公司做的,傳真時就已經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薄麗娟於 本院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塗改是誰做 的?)圈起來部分,是林小姐即被告願意付的。旁邊的字也 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上面的簽名是 誰簽的?)原告的負責人。」,可知兩造就追加工程報酬均 不爭執之部分僅有24,003元,其餘部分均未達成合意,雖其
中有關夜間工資部分,證人薄麗娟於本院曾指證稱,被告承 辦員工林思慧表示願付夜間工資云云,惟查上開92年12月11 日之各別報價單上固載有地毯部分夜間進場工資補貼13,000 元(見本院卷46頁),但在最後之客戶報價單毛毯部分已不 包含上開夜間工資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故證人林 思慧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一、 二,議價為何最後為45萬?)因為本來有一個夜間工資,但 展場都是在夜間施工,所以不能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共155,235元,並包 含夜間工資云云,並可採,追加部分為僅為24,003元。四、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材料未達約定數量、未依約工法施工 、工程品質粗糙等瑕疵,遭業主扣款部分,經查證人即業主 東方美公司監工人員許盛元於本院固證稱:「..約定完工 期限到的時候,當時狀況不是達到我們與被告公司原先約定 我們所需要的。包括窗簾、地毯、掛的吊飾。窗簾皺摺應該 是材料不足,皺摺不夠不整齊性,不是我們要的。(本院問 :被告公司是否有聯絡原告公司修補?)那天很晚,我看現 場都不是我要的,所以我跟被告公司講,所以被告公司戴先 生當場有打電話叫原告公司的人來修補,過一段時間有兩個 人來,戴先生有跟他說我的要求,但是沒多久,那兩個人又 不見了,不見後,我馬上跟戴先生再要求,戴先生說原告在 世貿還有場在做,所以趕不過來,但是我還是要求戴先生, 我今天晚上一定要完工,到最後是戴先生去找其他廠商來做 修整,修整後還是沒有完全達到要求,因為隔天就要開場, 所以不得不接受。因為窗簾無法垂的漂亮,所以戴先生還去 買鉛球,讓他產生皺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但證 人許盛元所稱材料不足,造成縐摺不足,並不代表係原告所 提供約定之材料數量不足,尚有可能係被告原設計之數量即 有未足,故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施工材料未達約定數量、工 程品質粗糙部分,且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李貴文於本院證 稱:「(本院問:被告施作時,是否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 內容為何?)有,第一天地毯做好時,他們說走道太窄,所 以往前挪,與原圖不同。窗簾掛好後,業主來說不好看,改 放掛在外面,做好後,業主又說不好,又往裡面掛,最後是 放裡面。紗布部分,本來要垂下來做好後,業主說不好看, 又拉直一點,不要太垂。彈性布,拉好後,距離太長,所以 會下垂,我們要拉緊再固定,這不算變更,算是額外幫忙。 業主說不好看,是透過被告公司告訴我們的,我們變更後, 有經過被告公司林小姐確認。..(本院問:本工程是否有 再進場修補什麼?如何修補?)有。彈性布、地毯部分,地
毯固定後,人踩過就會跑。修補方式,我們就再拉平、固定 。彈性布也是拉緊再固定。(本院問:何時去修補?)展示 期間每天都有去修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窗簾施作方式 為何?)本來要用掛勾,但現場用雙面膠及鐵線固定,因為 現場沒有地方可以掛及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方式 有跟被告確認?)有跟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林小姐確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變更的指示是何人?)林小姐,我們本 來是按圖施作,是林小姐說要變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窗簾掛上前是否會先量長度?是否記得尺碼為何?)尺寸 是林小姐給我的。長度全部大概6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120頁),可見展示現場之地毯、彈性布、紗布等 材料,並無顯示原告有提供材料不足之情,僅因業主主觀之 要求變更,原告依被告指示隨時作調整,並當場經被告設計 師林思慧確認,自難謂有材料不足、施工品質粗糙等情,雖 兩造就窗簾部分,曾約定以子母帶施工法施工,惟現場沒有 地方可以掛及釘,乃改為雙面膠及鐵線固定等情,此亦經被 告設計師林思慧確認,復觀林思慧於本院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你有全程監工嗎?廠商施作時間、方式你是否都 清楚?)有。第三個晚上,老闆怕我太累,所以叫我回去, 第一個晚上我是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只有兩天, 但是證人有提到三天,是否有誤差?)工程出問題,因為原 告公司的關係,我在現場想辦法,所以拖到第三個晚上。」 (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等語,亦可知原告現場如何施 工,被告之設計師林思慧均知之甚詳,是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雖有雙面膠脫落之情形,亦隨時得以貼妥,尚不足以認定 業主得因此而對被告予以扣款,故本件工程縱有瑕疵,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另行僱工修補金額8,925元及遭業 主扣款之299,973元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在 379,003(455,000+24,003-100,000(已付定金)=379,0 0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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