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234號
TPDV,93,建,234,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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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甲○○
            五十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地震,惠國大廈大樓結 構出現龜裂現象,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中決議整修大樓,經費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持 份比例計算分擔工程款,處理並執行該大廈全面整修計畫, 並議決工程款分為兩期繳交,第一期應於89年9月20日前繳 交各該負擔之工程款3分之2,第二期則需完工日即90年5月 21日前繳納賸餘之3分之1。原告於89年9月20日做成發標決 議,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發包,由訴外人建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同公司)得標,同年5月21日完成施工驗收。 原告之後多次催告被告繳交修繕費用,惟被告均不置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21條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659484元,及其中465518元部分,自89年9月 20日起,其餘部份,自9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一)依原告致被告之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30日,原告請求被告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非正當。
(二)查系爭大廈修繕工程驗收結算款項為0000000元,一層負 擔比例75/1475當中,被告負擔其中12‧5/1475,三、五



層,被告各負擔50/1475。則被告甲○○應負擔之工程費 為:一層:6,,677,413元×12‧5/1475=56,588元(元以 下不計)。三、五層各:6,677,413元×50/1475=226,35 2元。甲○○應負擔金額為:56,588元﹢226,352元﹢226, 352元=509,292元,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顯無理由。(三)至原告主張支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2萬元,江南生 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5萬元部分,如依分擔比例計算, 320,000元×112‧5/1475=24,406元,50,000元×112‧ 5/1475=3,813元,合計亦不過28,219元。至於黃萬福土 木技師事務所及呂啟明結構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價20萬元 部分,既無支付證明,且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重複 ,被告不予分擔。另原告提出附件二:立面整修前置作業 費25,0 000元、一樓柱子裝修費用72,500元、政府規費 6,640元、修繕、整理、拜拜等5,891元、影印、郵資、打 字等3,428元合計113,45 59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被告不予承認,且前開費用本可從大廈住戶歷年繳納之 管理費基金內支付,其請求被告單獨分擔,顯無理由。(四)原告委託建同公司施工期間(89年12月2日開工,90年4月 30日完工,同年5月2日驗收),因欠缺堆放建材及攪拌施 工用水泥、樹脂之工作場所,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 委託其保管之三樓待出租房屋(面積200坪)之鑰匙,交 付承攬包商建同公司進入屋內堆放建材,並作為工人攪拌 施工用水泥、樹脂之工作場所,致被告於房屋被無權佔用 4個月又28日期間,遭受無法出租三樓房屋收益之損害, 該房屋出租預期可得之租金,每坪每月為1500元,被告之 主張原告應賠償前開大樓,按每坪每月1500元計算之損害 ,請予准許。則被告每月損失1,500元×200坪=300,000 元,4個月計損失300,000元×4=1,200,00 00元,另28日 計28萬元,合計148萬元,其中1/2即74萬元屬被告部分,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五)原告在佔用被告三樓房屋作為工作場所期間,損壞門窗、 地板、牆壁及堆放垃圾,有現場照片、被告於90年3月21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單為證,並經同樓 公司(下稱同申公司)辦理修繕及清理垃圾等,共支付費 用30萬元,有該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並經該公司承辦人 乙○○到庭證明無異,前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理賠。(六)被告所有惠國大廈一樓,被告等原出租與訴外人陳安兒經 營避風塘餐廳,有租約可稽,原告當初央請該餐廳同意委 託之包商,於該餐廳外面搭建鷹架修牆,約定期間一個月 ,89年12月2日搭鷹架開工後,逾約定之一個月,仍未拆



除鷹架,該餐廳向原告交涉,原告竟以被告不繳應分擔之 工程費,故不為整修及拆鷹架以為對抗云云,該承租人以 該鷹架造成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正常營業,發函通 知被告,拒付自91年5月26日以後每月396416元之租金被 告不得已於91年8月3日,委託方智雄律師以台北郵局第 12048號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陳安兒於同月17日終止租 約,至91年12月2日收回改租陳曉霖為止,被告損失6個月 又5日之租金收入,計396,416元×6個月=2,378,496元加 5日租金63,938元(396,416元除31日=12,787元,12,787 元×5日=63,938元)合計2,442,434元,扣除陳安兒交付 之押租金0000000元,實際損失0000000元,其中1/4 即 290608元屬被告部分,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七)被告所受上述損害,共計00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從情 理上言,全大廈住戶利用被告三樓房屋作為修繕大廈工程 之施工場地及建材倉庫,致被告三樓房屋遭受損害,此項 損害依理應由各住戶分擔,始符公平原則,被告主張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工程費抵銷,自屬合理。三、原告主張惠國大廈因九二一地震,大樓結構出現龜裂現象, 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整修大樓,工程款負擔比例以大廈管理費負擔比例為依據 ,而管理費負擔比例係以每層樓(除一樓、B1及B2除外)應 負擔總數相同,再以各區分所有人之持有面積佔該層全部面 積之比例為計費原則,復經些許調整計算而得,即大廈之二 樓至十四樓,每層負擔費用皆為相同,一樓僅負擔各層費用 之百分之七十五,B1、B2則負擔各層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上 該計算標準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已沿用多年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8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簿謄 本、負擔比例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5至25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應分擔之工程款659484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由88年11月2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整修經費約為9,000,000元,之後實際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持有坪數計算結果,每層應負擔工程款為586,20 8元,總工程款為8,646,568元(586,208*14.75=8,646,5 68),被告所有部分占一樓需負擔工程款部分之六分之一 ,其應負擔工程款為73,276元 (586,208* 3/4*1/6=73,,2 76(586,208*3/4 *1/6 =73,276);三樓部分:被告所有部 分占三樓所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應負擔工程款為293,10



4元 (586,208*1/ 2=293,104);五樓部分:被告所有部分 占五樓所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應負擔工程款為293,104 元 (586,208*1/2=293, 104);合計被告應負擔總金額: 659,484元(73,276+293,104+293, 104=659,484 )。(二)被告對於上述分擔之比例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大廈修繕 工程驗收結算款項為0000000元,以此基礎計算被告應負 擔金額為509,292元,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2萬元 ,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5萬元部分,如依分擔比 例計算,合計亦不過28,219元,而於黃萬福土木技師事務 所及呂啟明結構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價20萬元部分,既無 支付證明,且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重複,被告不予 分擔,另立面整修前置作業費25,0 000元、一樓柱子裝修 費用72,500元、政府規費6,64 0元、修繕、整理、拜拜等 5,891元、影印、郵資、打字等3,428元,合計113,4559元 部分,原告未提出支付證明,被告不予承認,且前開費用 本可從大廈住戶歷年繳納之管理費基金內支付,原告請求 被告分擔,顯無理由等語。
(三)依惠國大廈88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整修經費預估九百萬元,專款專用,多退少補,但至 多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決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黃 萬福土木技師事務所為辦理惠國大廈結構補強安全鑑定費 用,鑑定費用為20萬元,有黃萬福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報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其他雜支113459元 ,亦有收支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82頁)。加上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大廈修繕工程驗收結算款項為0000000元、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2萬元,及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之 萬元,惟區分所有權人本應遵守88年11月22日之決議,繳 交按持有坪數比例計算之預估工程款,超出部分依上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召開 會議議決,被告辯稱僅須就工程驗收結算款項0000000 元 ,依持有坪數比例分擔云云,並不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委託建同公司施工期間,未經被告同意, 擅將被告委託其保管之三樓待出租房屋之鑰匙,交付承攬 包商建同公司進入屋內堆放建材,作為工人攪拌施工用水 泥、樹脂之工作場所,致被告於房屋被無權佔用4個月又 28日期間,遭受無法出租三樓房屋收益之損害,以每坪每 月1500元之租金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74萬元;又原告佔 用被告三樓房屋作為工作場所期間,損壞門窗、地板、牆 壁及堆放垃圾,被告因此委請同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



申公司)辦理修繕及清理垃圾等,共支付費用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應由原告負責理賠等語 。原告則否認有受託保管鑰匙,此不屬原告職務範圍,被 告主張利用場所部分是建同公司個人行為,被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五)查證人丁○○固到庭證稱:我是惠國大廈的住戶,惠國大 廈修繕時,我有二、三次看到被告所有的三樓房子有遭修 繕工人在使用,是建同營造的工人,我常看到他出入,現 場情況和照片相同,剛動工時就有,一直到工程完成時大 概都有用,我看到裡面的情形被用的很亂,而且也有破壞 的現象等語。惟被告自承鑰匙是交給管委會聘請之總幹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 楊三豐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將鑰匙交給管委會,可能是 被告私自交給管理員,管委會並不知道,施工期間管委會 都不知道有在三樓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丁○○亦證稱:管委會的職務並不包括幫助住戶保管 鑰匙,管委會亦未決議讓建同公司使用被告三樓住處施工 ,因為管理員薛福明和修繕公司的關係不錯,所以修繕公 司向他要鑰匙,管理員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則被告之職務既不包括為住戶保管鑰匙,應認管理 員薛福明受被告委託保管鑰匙,並將鑰匙交給建同公司供 施工場所,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行 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取。且被告於90年3月21日已知悉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並向警方報案(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迄本件 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亦屬有據。從而,被告以租金之損害74萬元及修繕費 用30萬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不可取。(六)被告另辯稱:被告所有惠國大廈一樓,被告等原出租與訴 外人陳安兒經營避風塘餐廳,原告當初央請該餐廳同意委 託之包商,於該餐廳外面搭建鷹架修牆,約定期間一個月 ,89年12月2日搭鷹架開工後,逾約定之一個月,仍未拆 除鷹架,該餐廳向原告交涉,原告竟以被告不繳應分擔之 工程費,故不為整修及拆鷹架以為對抗云云,該承租人以 該鷹架造成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正常營業,發函通 知被告,拒付自91年5月26日以後每月396416元之租金, 被告不得已於91年8月3日,委託方智雄律師以台北郵局第 12048號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陳安兒於同月17日終止租 約,至91年12月2日收回改租陳曉霖為止,被告損失6個月



又5日之租金收入,計396,416元×6個月=2,378,496元加 5日租金63,938元(396,416元除31日=12,787元,12,787 元×5日=63,938元)合計2,442,434元,扣除陳安兒交付 之押租金0000000元,實際損失0000000元,其中1/4即 290608元屬被告部分,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則否認有 要包商以以被告不繳應分擔之工程費為由,故不為整修及 拆鷹架以為對抗等語。
(七)查被告提出避風塘書立之存證信函,固記載:惟整修至三 樓後,竟二樓、一樓部分未整修而鷹架未拆除,經詢管委 會回以因被告不繳應分擔之工程費,故不為整修、拆鷹架 以為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此僅為被告之承租 人片面書面陳述,原告亦否認有故意不拆鷹架及整修的情 形,且證人楊三豐亦到庭證稱:鷹架未拆是因二樓鋁門窗 發包,造成工程延宕,但也是在合約期限內,不可能因被 告繳款而故意不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以原 告故意不拆鷹架及整修,主張以相當租金之損害290608元 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擔之工程款659,484元,及其中465518元部分,自 修繕工程發包決議日即89年9月20日起,其餘部份,自工程 完工日即9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致被告之 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業將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延至92 年12月30日,應至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否認有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且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原告係表示:再次促請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前繳清積欠之工 程款,原告既無拋棄遲延利息或同意延期之意思表示,被告 辯稱遲延利息應自92年12月31日起算云云,亦不可取。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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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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