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三)字,105年度,2號
TPHM,105,重金上更(三),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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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
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6103號、第28911號
、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鎮埔王成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即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與同案被告陳景峻、查台 傳、劉志福被訴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之犯罪事實部 分,雖經原審論處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惟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判決,均改判無罪,業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 在本院更三審審理範圍。
二、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 公司)詐領公關費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認競合犯民國 101 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就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經本院更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後,此次再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公司詐領 公關費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月20 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



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 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 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 萬元,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月1日起 至97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 ,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 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自96 年7月4日 起至97年7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31 日,逕予更正)止,擔 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月間起至 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 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 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 ,嗣於98年6月間離職。
二、緣被告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 敷使用,而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又係其所 推薦派任,遂指示被告即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李豐池 商議,由李豐池提供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 電公司申報之公關費中1至3萬元之額度,供被告胡鎮埔報銷 支出,並由被告王成明指示沈奇剛辦理。被告胡鎮埔、王成 明、同案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及沈奇剛竟共同意圖 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 黃銘毅李豐池另共同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 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黃銘毅擔 任主委秘書之職務上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告胡鎮埔個人消費、被告胡鎮埔 指示黃銘毅及徐征強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消費,而為與榮 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時,指示該等商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 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將該等發票交由 黃銘毅保管整理,由黃銘毅在該等發票上分別以鉛筆註記「 B」(意即BOSS,表示胡鎮埔之消費)、「強」、「C」(表



示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係 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之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後 ,將之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付予李豐池(附表編號26 部分之發票則係由黃銘毅直接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 背職務,將之交由榮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總務組組 長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向榮電公司 核銷,詐取榮電公司之公關費。
三、李豐池於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發票交由董憲明及秦 一平向榮電公司辦理核銷時,均向董憲明及秦一平告知「這 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於其所制作之「零用金 、公關費筆記本」上,就李豐池向榮電公司申請核銷之公關 費紀錄中,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以退輔會人員所交付發票核 銷之部分,特別註記「L(會)」、「(會)」及「會」 等 字樣,以示區隔。董憲明及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 會人員交付之發票,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竟 仍與李豐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已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由秦一平將該等退 輔會人員所交付之發票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 憑單上,並於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 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 核,再交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 長王文心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審核 ,使伊等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 之公關費支出,乃由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 電公司之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直接或透過董憲明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豐池,由 李豐池交付予黃銘毅或由黃銘毅轉交予胡鎮埔或徐征強,使 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23萬9717元之不法利益,黃銘毅獲得35 64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損害。
四、因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嫌(原 審判決載為背信罪)。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伍、起訴之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 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沈奇剛、黃銘毅、 徐征強、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之供證;㈡證人沈映屏、 謝兆棟張寶生之證述;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 8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簽帳單、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榮電公司之付款憑單、零 用金、公關費筆記本、黃銘毅之簽帳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陸、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辯解:
一、被告胡鎮埔部分:
訊據被告胡鎮埔固不諱其自96年2月9 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 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辯稱 :他並未指示王成明李豐池由榮電公司每月提供1至3萬元 額度,作為其公關費,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22.26.29.45. 48.51等8筆消費與他無關,附表其餘部分,他雖然有參與消 費,但都是為了榮電公司的業務等語。
二、被告王成明部分:
訊據被告王成明固不諱其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 ,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犯行, 辯稱:胡鎮埔並未指示他與榮電公司董事長商議每個月給胡 鎮埔特支費報銷,起訴書附表51筆消費與他無關,且該等消 消費係胡鎮埔處理榮電公司相關事務所生公關費用支出,他 並未過問該等消費之報銷等語。
柒、本院查: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 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 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另黃銘毅係自96 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 公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 ,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 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李豐池 自96年7 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 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 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秦一平擔任榮電公司



總務組組長等情,除據胡鎮埔王成明供承在卷,並有榮電 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 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 100 年5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94 年起薦派榮電公 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 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 院秘書處100年5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94 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 21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 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 函附96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 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 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 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卷四第94至97、163至17 7頁、卷五第1至6、216至268頁,更一審卷二第85-86頁), 上情應可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 ㈠附表所示共計51 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由同案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秦一 平,或由同案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 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李 豐池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公關費之 名義申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 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 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 由董憲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 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 、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 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 平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 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 萬3281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見98 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47 至56、77至80、197至210、230至247、258至262頁,98年偵 字第3559號卷一第2至5、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 至83、127至132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所結證情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36、137頁 、原審卷五第146至149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統一 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 -4由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扣押 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



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 「12-3-2」即封面記載「(第)2 本」之筆記本記載「96年 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即封面 記載「PART1」之筆記本記載「97 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 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 PART2」之筆記本記載「97 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 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 共6 本(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見98年偵字 第28911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186頁)在卷可稽,此情 亦足可認定。
㈡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係因同案被告李 豐池、董憲明於96年7月初、9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 、管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 額有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由董憲明指示秦一 平另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 費,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 「李」或「L」、「郝」或 「H」,及「L(會)」、「(會)」或「會」等分別註記, 而區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 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物編號 12-3-1、12 -3 -4等二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 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 關記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附表「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 憑單內容完全相符,並經秦一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 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31、132、 307頁)。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該等消費是否得認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該等消費若與胡鎮埔有關,則消費內容是否攸關榮電公司 之相關業務?亦即胡鎮埔王成明之行為成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等罪,須 該等消費為胡鎮埔之支出,且與榮電公司之相關業務無關。 茲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51筆消費逐筆勾稽如下: ㈠附表編號 2、7、8、10、13、22、26、29、45、48、51之消 費,並非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⒈關於附表編號2之消費部分:
①觀諸附表編號2 發票,係由上海鄉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於96年9月1日開立(發 票號碼為WD00000000號,餐費載為6740元)(見證據卷 第33頁),且上址於96年時之店家名稱為「上海鄉村餐



廳」,此有工商名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15 7 頁)。依證人即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沈映屏之父亦 與被告胡鎮埔熟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個人有無曾經跟胡鎮埔在上海鄉村餐廳用過餐?) 有。」、「(問:為何會有那次的用餐?)那天我父親 生日,我們在那邊吃飯,胡鎮埔與他朋友到那邊,我們 巧遇,他們看到我父親就打招呼,我父親請他過來坐。 」、「(問: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一下其他同行的人是否 是在庭的李豐池?)是的(當庭轉頭確認)。」、「( 問:你在餐宴當時,你有無聽到胡鎮埔李豐池談到榮 電公司的事情?)他們兩人有交談,他們談什麼我沒有 聽到,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見上訴審卷三 第91頁);而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則證述:「(問:當 天是由妳刷卡付費?是否有講榮電公司的統編?)是的 。因為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按:對照其於本院上訴 審之證詞,此『李先生』係指李豐池)看到就衝過來, 但是我已經刷卡,他說用他們的統編,他們可以報帳, 所以就讓他們請客。後來錢是胡鎮埔再退給我,他好像 是在當天或是隔2 天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8911號偵查卷二第220頁),足認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 豐池,與胡鎮埔用餐之際,見同餐廳內有胡鎮埔之友人 沈映屏同時用餐,即主動向沈映屏表示該筆花費由李豐 池之榮電公司自行支出,該筆花費款項僅能認係李豐池 之支出,尚不能認係胡鎮埔個人之支出。
②至胡鎮埔先於98年10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該次原係我與李 豐池聚餐,適巧友人沈映屏闔家為長輩慶生,我遂邀請 沈映屏闔家一起聚餐,餐後先由沈映屏刷卡,我並請餐 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取回發票要交給 黃銘毅報銷,事後並交付餐費給沈映屏」云云(見98年 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頁反面),依胡鎮埔所供,其 係在沈映屏刷卡時,要求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之 統一編號;且證人李豐池於98年10月19日臺北市調處詢 問時另供稱:「(提示證3-3『96.9.1上海鄉村食品( 股)公司、WD000 00000、餐費6740元發票影本一張( 傳票編號:H-10-002、扣押物編號:12-7-2』)該次聚 餐與退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些人參加?為 何係由不相干之沈映屏刷卡付款?為何該次餐會是在非 上班時間之星期六晚間舉行?)我不知道沈映屏是誰, 因為我都是受通知去吃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8911號卷二第50 頁反面),依李豐池所述,其並不認 識沈映屏,亦未於沈映屏付款時,急忙過來要求以榮電 公司統編報帳。是上開胡鎮埔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之供證,與沈映屏所證當日係李豐池見其付帳, 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帳之情,雖有未合。但查: ⑴胡鎮埔嗣於偵查時已供稱:「(問:她們在上海鄉村 慶生,是否由你買單?)當時我跟李豐池去剛好碰到 。我們只有二個人,所以我們併桌,沈映屏去刷卡, 我與李豐池就一起過去,李豐池就告訴她榮電公司的 統編,我當場把錢給沈映屏。」、「(問:後來發票 還是拿到榮電公司去報?)發票我拿回來,我交給黃 銘毅。我不知道後來如何拿到榮電公司去報。」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45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張96年9月1日上海鄉村 食品公司的統一發票,該筆消費與榮電公司有何關係 ?)這筆消費關於沈映屏一家人消費的部分與榮電公 司業務無關,這筆是因為我跟李豐池一起到那邊用餐 ,剛好碰到熟人沈映屏,就一起併桌,吃飯快結束時 ,沈映屏跑去結帳,李豐池就跑去說應該由他來出, 但是沈映屏刷卡已經刷了,所以李豐池就告訴收銀小 姐統編,而且這筆消費是李豐池願意請她。」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
李豐池於偵查時供證:「(問:有無跟主委去過上海 鄉村?)有的,我的生活很單純,有些我都請主委跟 相關的人去談,我都有作陪。」、「(問:是跟何人 去上海鄉村?)主委,我們在談事情,有碰到一位沈 小姐,因為她們家慶生,我們就併桌。」、「(問: 當天餐費也是榮電公司支出?)是的。因為當天我是 跟主委在談事情,這是人情之常。」、「(問:當天 是否由沈小姐刷卡?)是的。」、「(問:是何人報 榮電公司的統編?)是我報的。因為我不好意思讓她 支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3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附表編號 2 的上海鄉村,為何你會決定要付這筆錢?)主委那天 他的父親身體不好,在8月22 日我跟主委報告榮電公 司狀況,所以我跟主委約96年9月1日要談榮電公司的 人事狀況。我決定付帳是因為沈映屏是主委的世交, 我覺得要把面子做給主委,主委就更會幫榮電的忙, 而且這筆經費我覺得也是代表榮電公司董事長的職務 ,我覺得不應該讓人家請客。」、「(問:起訴書附



表編號2不是主委的個人消費,編號2是以沈映屏刷卡 簽帳,為何榮電公司還可以以公關費來核銷?)我有 請黃銘毅幫忙,所以我認為可以用榮電公司董事長公 關費來核銷,並不是主委幫我解決特定問題時,才可 以來報榮電公司董事長的公關費。」、「(問: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之消費,當時你是在沈映屏 刷卡後才向該店家表示發票要打榮電公司的統編,還 是在沈映屏刷卡時就已經向該店家為上開表示?)我 記得她刷卡的時候我就告訴櫃檯小姐榮電公司的統編 。」、「(問:上開店家在沈映屏刷卡成功而列印簽 帳單後,就同時列印並交付發票?)應該是同時列印 發票,但是我現在印象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沈映屏去 付帳的時候我就想說由我來支付,我就跟櫃檯小姐說 打上榮電公司的統編,當時好像已經確認交易。」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正面、第81頁正面)。 ⑶依上開胡鎮埔李豐池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 證,不僅彼此相符,亦與沈映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當日係李豐池見其付帳,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 編報帳之情相合,且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以擔 保彼等證詞之真實性,況李豐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雖供述其不知沈映屏為何人,但最後亦供稱:「我 現在實在是很難去回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 1號卷二第50 頁反面),衡諸起訴書附表所示有關榮 電公司核銷之消費支出多達51筆,自不能期胡鎮埔李豐池初始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能清楚記憶 逐筆之消費過程,尚不能以胡鎮埔李豐池於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證,即推翻本院依彼等三人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所為有關李豐池見沈映屏付帳 ,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帳等節之認定。
③又附表編號2 所示消費支出,係由李豐池原不相識之沈 映屏刷卡,再由胡鎮埔將該紙發票帶回退輔會給其祕書 黃銘毅,再由黃銘毅輾轉交付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嗣再 由胡鎮埔退款給沈映屏,程序雖較繁瑣,惟依上開沈映 屏於偵查中所證:「因為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看到就 衝過來,但是我已經刷卡..」,及胡鎮埔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吃飯快結束時,沈映屏跑去結帳, 李豐池就跑去說應該由他來出,但是沈映屏刷卡已經刷 了,所以李豐池就告訴收銀小姐統編,而且這筆消費是 李豐池願意請她。」等語,顯見李豐池有意請客,惟沈 映屏已先刷卡付帳,何況胡鎮埔於原審審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問:被告李豐池既然在場,且已開立榮電公 司的統一編號,為何不由其帶回?)因為錢是我出的, 而且業界的人都在場,我如果交給李豐池,別人會覺得 很奇怪,而且也會很困擾,我們中餐、晚餐都在外面, 如果發票直接交給李豐池李豐池不可能直接將現金交 給我,他也還要帶回去結算申報,再把錢給我,這樣算 起來會有困擾,而這些錢是我出的,我拿回退輔會給我 的秘書處理,這樣比較不會有錯誤,我覺得當時是我出 的錢請客,對被請客的人來講也會感受到我的誠意,我 的習慣是自己出錢,再交給幕僚處理,這樣也不會給李 豐池帶來困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頁正面),李 豐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結帳時,你都 在場,為何不直接將發票帶回榮電公司申報公關費,再 將款項交予胡鎮埔,而是由胡鎮埔帶回退輔會,交由黃 銘毅再轉交給沈奇剛,接著再交到榮電公司申報?)因 為這牽涉到幾個問題,第一、是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 他希望給客人尊重及禮貌,所以由主委付款,由我報榮 電公司統編;第二、錢是他支付的,所以發票他會拿走 ,如果他把發票交給我,我無法當場給他現金,而且我 有其他的事務,我怕將來會混淆,所以各自回去按照程 序來清算,會比較清楚,這是我習慣的作法。我會透過 主委出面邀約的餐敘部分,是依照我的層級無法處理, 而需要透過主委出面邀約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2頁正、反面),足見為免生混淆,並顧及胡鎮埔、 沈映屏之感受,致使上開申報核銷程序較為繁瑣,尚不 能認該申報核銷程序與事理相悖。
④綜上,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消費支出,係榮電公司之 董事長李豐池胡鎮埔在上開餐廳時,見胡鎮埔之友人 沈映屏同在用餐,乃主動向沈映屏表示沈映屏用餐之花 費應由其榮電公司支出,則該筆款項自僅能認係李豐池 之支出,無從認定係胡鎮埔之支出,自難認胡鎮埔、王 成明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與榮電公司董 事長李豐池共同違背職務之情。
⒉關於附表編號7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7發票,係由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1200元)(見 證據卷第35頁)。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中證稱:「(問: 編號7 的蕃爽麗茶是何人要用的?)是我要用,因為在主 委辦公室內,我喝到這種蕃爽麗茶覺得不錯,而且說可以 養生,預防糖尿病,所以我就請主委幫我買。」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75頁),顯見該筆消費為李豐池之消費。至證 人徐征強雖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蕃爽 麗茶是否是被告胡鎮埔自行食用而要你去購買?)當時是 主委交代我去買,買回來就放在主委辦公室,是放在進主 委辦公室之後左邊的櫃子內,這個櫃子內是放置主委在他 辦公室內開會時,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後來如何使用我 不清楚。」、「(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蕃爽麗茶的禮 盒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我不清楚,為何在偵訊時 卻表示:這一箱是主委自己要使用,實情為何?提示98偵 28911卷一第220頁背面及98偵28911號卷二第222頁並告以 要旨)我只能確認是主委交代我買回來放在辦公室,我當 時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有點緊張,而且我印象中主委一直 有在喝這個茶,所以我就照印象回答。」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57-58 頁),則證人徐征強雖證述蕃爽麗茶之購入係 胡鎮埔指示,惟其對購入之目的即用途並不清楚,則其先 前供述係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云云,並不足為被告 胡鎮埔不利之認定。是附表編號7 部分之消費顯屬李豐池 之花費,尚難認係胡鎮埔之消費支出。
⒊關於附表編號8之消費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8 之發票,係由可口川味小吃(址設「臺北 市○○路00巷00○0號」)於96年9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 WD00000000號,金額1200元)(見證據卷第34頁)。依同 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供述:「(問:上開二筆各1200元的 消費發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 金額1200元的消費,是否就是扣押物編號『H-10-002』付 款憑單上所黏附消費日期為96年9月28日、發票編號『WD0 0000000』、金額1200 元、未載明買受人統編的二聯式統 一發票正本?提示交辨認)是的。」、「(問:何以上開 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1 頁背面(內容空白)上,以 訂書針裝訂的7張單據等資料,其中第1張由『明尚園』所 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5 日、發票編號『UZ00000000 』、未載明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消費內容為『便餐』 、金額亦為1200元的統一發票正本,在右側『備註』欄會 特別記載『另開發票WD00000000,可口川味小吃9-10月份 ,$1200』 ,且在該紙發票上方劃記一個大『×』的符號 ,右下方又特別載明『會』?而上開註記文字又剛好與上 開『H-10-002』付款憑單所示『可口川味小吃』之『WD00 000000』發票號碼、1200元消費金額均相同?提示並告以 要旨)這張『明尚園』的發票是兩聯式的發票,不能報帳 ,所以才會換開付款憑單上這張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核銷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頁至反面頁),則附表編號8 之可口川味小吃單據是否為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已非無疑 ;又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 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 的發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是我跟梁清華去看北護案 的消費……」、「(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 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 ?)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 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 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74-75 頁),佐以證人梁清華於原審證述:「(問:你任 職於榮電公司的期間?)從96年4 月到10月。」、「(問 :你在榮電公司的職務?)最後的職務是機電事業的執行 行長。」、「(問:你在任職榮電公司的期間,有沒有跟 李豐池董事長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業務?)有 ,最少一至兩個禮拜會去視察一次,因為董事長都有行程 ,我們會固定幫他安排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到工地視察, 視察的地點,在臺北地區有北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 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案。」、「(問:你跟李豐 池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工地,在你的印象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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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