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
法定代理人 丙○○○Phi
聲 請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公偉律師
相 對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人 乙○○
臨時管理人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 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93年11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定,因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本院 曾於93年12月28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嗣抗告法院駁回相 對人抗告,相對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本院慮及再抗告 法院是否維持上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裁定尚屬未定,則在原 裁定確定前,如令原臨時管理人即時解任及本院選任之臨時管 理人即時就任,屆時再抗告法院若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勢必造 成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迭 有更替,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從而陸特公司之經營權在原裁 定確定前將陷於不安定,對陸特公司顯非有利,故本院認為原 裁定在再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仍有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 對人乙○○在本院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後雖仍為陸特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惟在解任前仍應依規定為陸特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得為不利於陸特公司之行為。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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