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19號
TPDV,93,勞訴,119,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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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缺額待補,而列其全體董事即中茂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依法補選丙○為法定代理人,業據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 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47頁),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展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 嗣於92年11月17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交 接總經理之相關職務,而於同年12月2日交接完畢,惟被告 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其報酬,迭經催告均未獲給付, 以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216,385元計算,至92年12月2日原告交接完畢離職日止,被 告共積欠其446,730元報酬。又,因業務需要,被告要求其 擔任被告所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應每月給付其人民幣5,000元職務津貼,惟被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亦未支付其前開職務津貼,迭經催 告亦未獲給付,被告共積欠其7個月職務津貼共計154,000元



(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爰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報酬。又其業於92年11月17日即卸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職務,惟被告迄今仍多次私自使用其印鑑,其曾去函 促被告停止使用,被告卻置若罔聞,迄今仍未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印章3枚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印章3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30元, 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印章3枚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依伊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自92年11月 18日起即解除原告於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兩造之委任關係 既僅至92年11月17日止,則自92年11月18日起,原告依約依 法對伊即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18 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仍持續至伊公司上班云云,與事實不 符,伊予以否認。至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約依法本負有 辦理交接義務,就交接事務之處理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 原告於遭解職前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法令,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於90年10月20日在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之法定程序下,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就 伊公司之所有資產與第三人簽署出售協議書,顯然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於協議書中係約 定以200,000元出售伊公司之所有資產,惟當時伊公司所有 資產之淨值為1,359,510元,故原告顯有賤賣伊公司資產之 嫌,伊甚至因此於92年10月間收到股東來函指稱原告涉嫌背 信、利益輸送及賤賣公司資產等刑事責任,並要求其即刻停 止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伊為此特別委請律師處理並支出律 師費16,000元,始及時避免對公司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原 告之違法行為已嚴重危害伊公司之營運及商譽,故伊就此等 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縱需給付,亦 應扣抵前揭為原告違法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請鈞院衡 情酌減。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所得稅27,760元及勞健保 費用3,782元,原告實際得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僅有184,843 元。又原告係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乃係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非伊公司之「員工」,故於資格上即不符合本件 原告所據以請求兼任大陸地區董事津貼之簽呈所定,必須符 合「被告公司之員工」及「掛名投資公司董監事」兩要件者 始有該簽呈之適用。即原告係擔任伊大陸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並實際執行業務,並非僅係「掛名」而已,故伊亦無給付兼 任大陸地區董事津貼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系爭簽呈係 原告請求給付大陸津貼之唯一依據,而該簽呈已明文規定僅



適用於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自92年11月18日起即非伊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無論作何解釋,原告自該日起已無法被 認定為係伊公司員工,故自92年11月18日起即不得據該簽呈 請求伊給付任何大陸津貼。至原告要求返還附表所示其印章 之部分,因該等印章係由伊出資,所有權屬伊公司所有,原 告對該等印章並無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已於92年11月18日 起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除委任,並於92年12月2日始交接 總經理職務完畢。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 報酬為216,385元。
(二)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三)系爭如附表所示印鑑三枚係由被告所出資刻製。(四)原告迄仍掛名被告設於大陸武漢及深圳地區之子公司董事 長。且曾按月支付原告該等津貼人民幣5,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給付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之報酬?(二)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掛名 被告投資之大陸深圳及武漢之二家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津貼 ?(三)原告是否附表所示三枚印章之所有權人?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並兼任 被告所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董事長,而其擔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報酬為216,385元,兼任被告所 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董事長則每月職務津貼為 人民幣5,000元。嗣於92年11月17日經被告公司解任董事 長兼總經理職務,並於92年12月2日始交接總經理職務完 畢,惟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及兼任被 告投資大陸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津貼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 交接單、薪資明細表、簽呈各一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8、23、25頁),並 有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2年11月17日24時始終止,自92 年11月18日起兩造間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 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2年 12月2日止報酬部分,即非可取。至原告請求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之報酬部分,兩造委任關係既於其



時仍存在,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 間之報酬339,003元(計算式:216,385x1+216,385X17/30 =216,385+122,618=339,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解職前處理伊公司資產有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伊造成損害為由,伊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即縱須給付 ,亦應予酌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不否 認被告所指稱其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與訴外人甲 ○○簽訂協議書,合意以20萬元由甲○○承受被告公司之 固定資產,惟被告公司原董事嗣後已與新投資者達成協議 ,雙方以股份轉讓方式由新投資者接手繼續經營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14頁), 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三、被證四 ,證人有無和原告私下賤賣公司資產?)答:沒有。十月 二十日我要離職之前,因為要做一個新的公司的籌備處, 我跟當時的總經理乙○○先生說,舊展望要結束營業,舊 的機器是否由我來買,他提說用二十萬元成交,我跟他簽 署用二十萬元成交,我後來清點舊展望公司的資產,他們 把資產規範為十萬元,我認為張先生沒有賤賣資產,還用 雙倍的錢賣給我,我認為他還幫公司多賺十萬元,我用二 十萬元買的時候,有另一個股東用十萬元來買,我不知道 當時資產負債表表示所有資產是十萬元。」、「(問:後 來20萬元有無交給展望,還是用股份移轉的方式?)... 先付6萬元...,股權移轉的協議完成之後,舊展望公司退 回6萬元現金。議價當中是用資產負債表的整體來看,所 以先退回6萬元給我,後來新展望用200萬元成交,這200 萬元包含固定資產。」、「(問:200萬元買賣是否只有 股權?)200萬元是概括承受,包含股權移轉和所有資產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125頁),足見被 告公司原經營者最終係由原董事將股份賣予新團隊投資者 即證人甲○○之方式處理公司資產,並無清算或出售被告 公司固定資產之情事,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無涉,自無違反前開法令之可言。被告之抗辯自無可取。(三)據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25頁 之被告公司簽呈觀之,該簽呈「辦法⒉」項下明文記載: 「每人/每月津貼明細如下:①乙○○(即原告)深圳、 武漢公司董事長RMB2,500X2=RMB5,000」,並未有何限制 為須符合「被告公司之員工」及「掛名投資公司董監事」 兩要件者始有該簽呈之適用。況上開簽呈所列之3位掛名 員工中,其他2位每月均已獲給付津貼,此有被告所不爭



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92年10月份薪資表」載明鄭少偉秦美華領有是項責任津貼(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 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秦美華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證五號,證人當時有無領到大陸職務津 貼?)有。」、「(問:證人的大陸津貼向誰領?)我在 舊展望公司還擔任大陸投資公司的董事,我的大陸津貼是 向舊展望公司領的。」、「(問:新展望公司買了舊展望 公司的股權後,證人還有無領大陸津貼?)我印象中還有 領。」等語相符(本案卷一第128頁至132頁),足證系爭 簽呈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原告迄仍擔任該項職務,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職務間並無影響,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2 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兼任大陸子公司職務每月 人民幣5,000元職務津貼共7個月職務津貼計154,000元( 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被告所辯原告不符 該簽呈二要件,不得請領大陸職務津貼及該項津貼係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者,伊無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薪資須扣除所得稅27,760元及勞 健保費用3,782元,原告實際得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僅有 184,843元(詳原證4薪資明細表上所載)部分。經查,原 告係至93年1月16日始辦理勞健保退保,有被告所提出之 被告公司勞工保險異動清單、全民健保異動清單一件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已繳納原告自92年10月及 11月份之勞保保險費及全民健保保險費,而此部分依勞保 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係應由員工 自行負擔部分,被告自得由所給付之報酬中扣除。從而, 被告自得於給付原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之報酬時,扣除該部分之勞、健保費用。至所得稅扣除部 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預先 扣除應繳所得稅,從而,該部分自不應予以扣除。(五)綜上,原告92年10月應領報酬216,385元、同年11月應領 報酬為122,618元(216,385元X17/30=122,618),扣除 92年10月及11月勞健保費共計5,925元(3,782+3,782X17/ 30=5,925)後,原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 日止 應領報酬為333,078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 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兼任大陸子公司職務每月人民 幣5,000元職務津貼共7個月職務津貼計154,000元(按以 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合計為487,078元,原 告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 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印章3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印章為被告所出資刻印,雖交由原告使用,惟依據交易習 慣,系爭印章所有權原則上係屬出資刻製之被告所有。原 告雖主張因當初印章乃係用作被告公司業務執行所需,故 被告公司同意所有權則歸屬於原告,並提出被告公司前函 記載:「... 並領回其印章」等語為證,而主張被告早自 認印章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函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出資刻印,惟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等情,從而,系爭印章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 大陸職務津貼合計在487,078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 外之請求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印章3枚部分,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聲請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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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