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開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穩融
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峰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瑋仁
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長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樑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矚訴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187號、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鈺峰重傷害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孫穩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部分,均撤銷。簡文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陳益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鄭開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孫穩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黃鈺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張瑋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梁長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林建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李明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黃文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一)鄭開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部分,經該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經該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孫穩融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黃鈺 峰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四)林建樑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 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緣因簡文龍(綽號阿敏)認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 品等物,陳益俊(綽號阿俊)則認陳錦榮竊取其槍枝,嗣知 悉陳錦榮借住在梁長富(綽號阿富)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00巷00○0號4樓居所,為得悉陳錦榮之行蹤,簡文龍、陳 益俊與鄭開原(綽號九百)、孫穩融(綽號兩尾蟲、兩尾) 、黃鈺峰(綽號阿峰,此部分犯行未經上訴而確定)、黃文 棟(綽號果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 23日晚間10時許,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梁長富上開居 所,將梁長富及當時亦在場之林建樑(綽號田杯、田背)強 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再駕車前往李明龍(綽號老老、 跛腳)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居所,強行將李明 龍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 載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為使梁 長富、林建樑吐露陳錦榮行蹤,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並 分持鋁棒、鈞竿、竹掃把、棍子等物毆打梁長富背部及腳底 ,致梁長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益俊則以拳頭及持 塑膠椅毆打林建樑,致林建樑受有左上背、左上臂之擦傷等 傷害(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涉犯傷害部分,業 據梁長富、林建樑分別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嗣渠等為要求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共同協助尋找 陳錦榮,遂再將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強押至黃鈺峰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台大校園)1樓居所,並令 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均不得任意外出及對外聯絡,而以 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迄至104年5 月25日晚上10時許,簡文龍獲悉尋獲陳錦榮訊息後始釋放梁
長富、林建樑、李明龍。
三、簡文龍於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因獲悉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砲」之成年友人在花蓮地區告知尋獲陳錦榮後,旋 即聯絡黃文棟、孫穩融及不知情之林誌東駕車至宜蘭縣○道 0號高速公路下某處之側車道集合,由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開原及不知情之涂雅雯,由不 知情之林星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由不知情之林誌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佳偉,由 張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棟、梁 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上開4輛車會合後,即一起沿宜蘭 縣蘇花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途中林星耀所駕駛之車輛因水 箱溫度過高而走走停停而未能趕上其餘車輛,嗣於其餘車輛 返程時即先行離去),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抵 達宜蘭縣南澳鄉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後迴轉再沿蘇花公路往宜 蘭方向行駛約1公里處後,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 仁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手腳已遭人銬住之陳 錦榮強押至張瑋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李明龍則改乘 簡文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陳錦榮載往位於宜 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拘禁,而以此方式共 同私行拘禁陳錦榮。
四、簡文龍經「阿砲」在花蓮地區告知尋獲陳錦榮後,旋即聯絡 孫穩融,孫穩融再聯繫陳益俊,惟陳益俊、黃鈺峰臨時有事 ,未能即刻前往參與上開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事,而簡 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在上開宜蘭縣南澳鄉某處全 家便利商店後迴轉再沿蘇花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約1公里處 ,共同剝奪陳錦榮行動自由之初,即先由被告簡文龍、鄭開 原、黃文棟即先出手毆打陳錦榮一頓後,隨即將陳錦榮載往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拘禁,在拘禁 陳錦榮行為之繼續中,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簡文龍 、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與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梁 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主觀上 未預見其等嗣後傷害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 客觀上仍能預見以徒手、釣竿、鐵角尺、圓鍬柄、木棍、老 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陳錦榮,將有導致陳錦榮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由先到場之簡文龍以圓鍬柄及釣竿毆打 陳錦榮之左手、左腳及背部、鄭開原以木棍毆打陳錦榮上半 身及手、腳部位,張瑋仁以圓橇柄毆打陳錦榮身體、梁長富 以釣竿毆打陳錦榮腳底、林建樑以竹子毆打陳錦榮身體、李 明龍以釣竿、掃把柄毆打陳錦榮手臂、腳等部位、黃文棟以
木棍毆打陳錦榮手臂、腳,以釣竿毆打陳錦榮腳底,嗣於同 日凌晨2、3時許,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鈺峰到場、不知情之林星耀(無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到場,由陳益俊以 鐵角尺、釣竿毆打陳錦榮手、腳部位,黃鈺峰亦以徒手或持 釣竿方式毆打陳錦榮手臂,孫穩融則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錦榮 背部及持老虎鉗夾捏陳錦榮腳趾,而以此方式共同毆打陳錦 榮,致陳錦榮受有前額、左臉頰、左側和後側頸部皮膚缺損 、左側第8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大小約4×3公分)、右肘後部 、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骼肌腱韌帶外露、左肘左 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 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出血(7×5公分)、右小腿、右足背骨 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 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傷 害。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 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黃文棟等人分別駕車離去 ,而由梁長富、李明龍負責在場看管陳錦榮,迄至同日上午 8、9時許,陳錦榮因經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 鈍傷出血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 身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嗣孫穩融經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所示之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行為人前,主動 向詢問之員警坦承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陳錦榮之母陳和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 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 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反之,亦然(最高法 院100年上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審理後,如
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 關係,縱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其未聲明為一部者 ,亦應視為全部上訴,不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係屬數罪關係而 有影響。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簡 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被告黃鈺峰、張瑋仁、上 訴人即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10人(下稱 被告簡文龍等10人)重傷害致人於死之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另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梁長富、林建 樑、李明龍、黃文棟亦均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關於原審判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不受 理部分(即傷害梁長富、林建梁部分)、被告張瑋仁就所犯 私行拘禁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及被告黃鈺峰所犯私行 拘禁罪與遺棄屍體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述理由肆 所示遺棄屍體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 原、黃文棟、張瑋仁及黃鈺峰均未提起上訴,且黃文棟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惟經本院審理 結果,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所犯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與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上 訴效力所及(況除被告張瑋仁外,其餘被告簡文龍、黃文棟 、鄭開原亦就被訴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私行拘禁部分聲明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一)被告簡文龍 、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有罪部分、被告黃鈺峰被訴重傷 害致人於死部分(被告黃鈺峰所犯如事實欄二示之私行拘禁 罪,因檢察官及被告黃鈺峰均未上訴而確定),及被告孫穩 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部分(即如上開事實 欄所示);(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 李明龍、黃文棟等6人共同遺棄屍體無罪部分(如後述理由 肆所示,被告黃鈺峰此部分所犯,因檢察官與被告黃鈺峰均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 星耀、張佳偉、林誌東、陳霈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龍等 10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 簡文龍等10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因係以渠等為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 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 告簡文龍等10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並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又渠等之偵查及 原審另案審理時之審理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均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 0號解剖報告書、104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見104年度相字第20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3至85頁〕,係 該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則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乃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身分所為,依上揭說明,該等報 告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除上述外,下列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被告簡文龍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迄於本院 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 、黃鈺峰、黃文棟(下稱被告簡文龍等6人)所為私行拘禁 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對於上開私行拘禁被害人 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下稱梁長富等3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另訊之被告陳益俊、孫 穩融、黃鈺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 、陳益俊辯稱:伊係與被告黃鈺峰一起同坐一輛車過去,雖 有毆打林建樑,但並未有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云云;被告 孫穩融辯稱:被告簡文龍強押被告梁長富等3人時,伊雖有 隨同前往,但伊沒有參與強押及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行 為云云;被告黃鈺峰辯稱:伊有與跟被告孫穩融一起前往, 但沒有強押及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也沒有限制梁長富等3 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簡文龍等6人確有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之事實 ,已據梁長富等3人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梁長富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你被押走的 情形如何?)差不多在104年5月23日晚上10點多,我在泰山 路住處,簡文龍帶著九百、果凍、阿俊來我家抓我和田貝( 林建樑),當時樓下還有其他人,田貝當時只是剛好來找陳 錦榮,他也是陳錦榮的朋友,簡文龍他們來抓時,田貝跟陳 錦榮都在房間內,但他們沒有見到陳錦榮,所以只有抓到林 建樑。我第一個被抓下來,抓進一台黑色的車,裡面後座有 孫穩融,駕駛的我不清楚,當時那台車只有兩個人,之後開 到高速公路那邊,簡文龍過來問我陳錦榮在哪裡,我說在家 裡,之後他們又趕快載著我回去找,但還是被陳錦榮跑掉了 ,他們就叫我想辦法找到陳錦榮,之後先到河濱公園那邊跟
簡文龍會合,他們就叫我坐過去簡文龍開的那台紅色車,紅 色車上有果凍、阿俊、田貝,之後又把我們載到過嶺李明龍 住處,簡文龍、九百、果凍他們去把李明龍押出來,李明龍 坐誰的車我不清楚,之後就到冬山的工寮,一開始是兩台車 過去,到工寮時有簡文龍、果凍、九百、田貝、我、李明龍 、阿俊、阿峰、孫穩融,到工寮之後,我就被簡文龍、果凍 、九百打,……打完我之後,阿俊拿塑膠椅打田貝身上,… …過了一下下要天亮了,就把我們載到台大校園,一樣是兩 台車,簡文龍是開紅色的車,車上有我、田貝、副駕不是九 百就是果凍,另外一台車是阿峰開的,載孫穩融、李明龍, 載到台大校園之後,我們就進去一樓阿峰住處,我們就一直 待在那裡,是簡文龍叫我們待在那裡,那時候是簡文龍叫九 百看住我們,並叫我們一起幫忙找陳錦榮出來,當時因為我 在工寮,他們用竹子打我,打斷三支,我身上有傷,也沒辦 法走,在台大校園就沒有繼續被打了,一直到有人傳消息說 找到陳錦榮,……我就看到果凍跟李明龍不知道在講什麼, 講一講果凍就罵李明龍,李明龍就被果凍打……之後電話就 來了,很像是簡文龍打電話來叫我們去高速公路會合,是因 為陳錦榮找到的關係。」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 查卷(下稱第3356號偵卷)第26頁背面、27頁〕;於原審審 理時身分復具結證稱:「(你於偵查中稱你第一個被抓下來 ,抓進一台黑色的車,裡面後座有孫穩融,是否實在?)實 在。」、「(對你於偵查中稱你被帶到工寮的時候,有簡文 龍、黃文棟、鄭開原、林建樑、孫穩融、黃鈺峰在現場,是 否實在?)實在。」、「(是否是自願從冬山工寮被帶到台 大校園?)不是,我是被押過去的,台大校園是黃鈺峰的住 處,是我事後才知道。」、「(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14號卷 二第383頁,對你於偵查中稱是簡文龍叫你們待在台大校園 ,那時候是簡文龍叫鄭開原看住你們等語,有何意見?)實 在。」、「(從宜蘭市泰山路你的住處,把你跟林建樑押到 壯圍李明龍的住處,有哪些人?)當時去我家有簡文龍、鄭 開原、黃文棟、還有一個人,我不清楚,黃鈺峰沒有去,孫 穩融在樓下車上等,當時幾部車去我家,我不知道,我跟林 建樑是一個人上一部車,我的車上有我及孫穩融,開車的人 我不認識。」、「陳益俊我不清楚有無去,我後來在到壯圍 李明龍住處之前,在河濱公園那裡,我有換車,我換車之後 有看到陳益俊在車上,陳益俊到礁溪之後就先下車了。到壯 圍李明龍住處的時候,我跟林建樑被押在車上,我們沒有下 車,我知道有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有在場,孫穩融有無 在場,我不清楚,因為我換車了,黃鈺峰有無在場,我不知
道。後來李明龍被押出來之後,就跟我及林建樑被押到冬山 工寮,押到冬山工寮之後,大約是隔日凌晨到快天亮的時候 ,才被從冬山工寮押到台大校園,到台大校園有簡文龍、鄭 開原、黃文棟、孫穩融,孫穩融去一下下,……我有看到黃 鈺峰在場,陳益俊剛開始沒有去台大校園,好像是隔一天, 他才去,去一下子就走了。」、「(在冬山工寮的時候,何 人負責看管你們?)我有看到黃文棟、鄭開原,還有簡文龍 ,簡文龍打一下就去車上。」、「(在冬山工寮現場你們有 三個人,僅有黃文棟、鄭開原如何看管你們?)他們還有其 他人,其他人我不認識,還有其他兩、三個人,其他兩三個 人是黃鈺峰、孫穩融、陳益俊,但是他們沒有動手。」、「 (你的意思是當時在冬山工寮除了黃文棟、鄭開原外還有黃 鈺峰、孫穩融、陳益俊也都在看管你們三人?)是。」、「 (你跟林建樑、李明龍從23號晚上從你家到李明龍家到被押 走,一直到25號晚上找到陳錦榮到冬山工寮,到台大校園, 是否一直都是被他們看管住?)是。」、「(你跟林建樑、 李明龍為何在冬山工寮、台大校園跟他們相處到找到陳錦榮 ?)因為沒有找到陳錦榮之前,他們不讓我們走。」等語( 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也有住 在阿富那邊?)有,我在那邊住兩、三天,之後是因為被簡 文龍他們押走。」、「(遭簡文龍押走情形為何?)104年5 月20或是21日晚上,我、阿富、陳錦榮都在阿富家,就有人 來敲門,我在房間裡面休息,之後門被對方撬開,之後一群 人約5、6人就進來,有簡文龍、果凍、阿俊、阿峰、兩尾、 九百,他們進來後就先打我們,因為那時候很混亂我不知道 是誰打的,之後他們把我們押走,上車後我才知道他們只有 押走我跟阿富,陳錦榮好像跑掉了,我跟阿富是坐不同台車 ,押上車後他們用手銬銬住我的手,腳也被銬住,他們把我 們帶到冬山的一個工寮,阿俊他就先用一塊木板打我的背、 手,其他因為我趴在地上,不清楚有誰打我,阿富也有被用 鈞竿打,打完後,他們叫我跟阿富要找陳錦榮出來,就把我 們帶到宜蘭市台大校園的一間套房內,把我們押在那邊,手 機也被他們收走。」、「(押在那邊是由何人看守你們?) 他們一群人在那邊,有些我也不認識,大概是阿俊、果凍他 們這幾個負責看守我們,那個房子好像是阿峰的。」、「( 李明龍是否也有跟你一起被押在那邊?)有,我們被押在那 邊一天還是多久。他才也被押在那邊。好像是簡文龍也要他 幫忙找陳錦榮出來。」(見第3853號偵卷第463頁反面、第 464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鈺峰、陳益 俊、孫穩融、林星耀、鄭開原、林誌東、梁長富、黃文棟、 張瑋仁,這些人你認識嗎?)這些人是把我綁走之後,我才 認識的,這些人都有參與押走陳錦榮的事,但裡面的梁長富 跟我一樣,是先被他們綁走,後來我才跟他們一起去押陳錦 榮,另外還有一個田背(台語)也是跟我一樣被他們綁走的 。」、「(提示李明龍104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 你遭押走之情形,是否如此?)是他們先去抓阿富、田背, 他們本來要去抓陳錦榮,但是沒有抓到,之後他們才到我住 處抓我,當時有三台車來抓我,他們先問我有沒有看到陳錦 榮,我說沒有,他們就叫我上車,之後把我載到冬山的鐵皮 屋,後來我才看到阿富、田貝也被帶過來,我們三個都沒有 被綁手腳,只是被他們邊推邊拉,進入鐵皮屋後,就看到阿 富被放到長板凳,簡文龍拿釣竿最細的地方開始抽打阿富的 背,很用力,一抽皮膚就撕裂開,還有耳朵也有抽,就說我 們這幾個敢跟他作對,當時只是先打阿富,後來果凍拿棒子 打阿富的腳板,阿富就向簡文龍求情,給他去找到陳錦榮的 機會,簡文龍就把阿富放下來休息,這個空檔陳益俊就拿塑 膠板凳往田貝頭上打下去,椅子就碎掉了,田貝就趴在地上 ,簡文龍就叫陳益俊不要打了,之後就把田貝扶起來,還跟 他對不起說他們裡面搞不太清楚,他們沒有打我,之後就在 那邊講,要我們自己挑,不要跟錯人,之後原來帶我們的那 些人,就是阿敏、阿俊、阿峰、果凍、九百就把我帶到各火 車站去找陳錦榮,之後把我們帶到台大校園,把我們軟禁在 裡面,一直到26日凌晨再準備去東澳。」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24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4年度偵字 第3853號卷第135頁,對你於警詢中稱104年5月24日凌晨你 與梁長富、林建樑被帶到冬山工寮後,阿俊有拿塑膠椅子打 林建樑的頭部等語,有何意見?)實在。」、「(104年5月 24日凌晨就已經見過阿俊?)是。」、「(你警詢中所稱的 阿俊是在庭的何人?)就是陳益俊(當庭指認)。」、「( 你是自願從冬山工寮帶到台大校園?)不是,我是被強迫去 的,台大校園是公寓式的套房,我後來才知道那是黃鈺峰的 套房。」、「(你在台大校園一直待到去東澳找陳錦榮的時 候才離開?)對。」、「(你在台大校園期間為何被打?) 不知道,他們認為我的動作對他們有危險,他們認為我可能 要去喊救命或打手機,他們看到我有動作就打我。」、「( 期間你為何不離開台大校園?)我怎麼走,我行動不方便, 我開門的時候,就被別人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127頁)。
4.經核梁長富等3人就上開遭被告簡文龍等6人私行拘禁所述之 情節均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簡文龍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與梁長富等3人均無怨隙等情,衡情,梁長富等3人當無甘 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簡文龍等6人之必要,是渠等上開 所述,應屬可採。
(二)又上開被告簡文龍等6人確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人 之事實,亦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 峰陳稱屬實,分述如下:
1.又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中供稱:「(梁長富、林建樑是否你們 押走的?)是,就是在押走陳錦榮的前兩天,是在梁長富家 裡押走的,當時一起去押的人有阿峰、兩尾、陳益俊、果凍 、九百、我。」、「(你們為什麼要把他們押走?)因為當 時裡面太暗,把林建樑誤認為陳錦榮,把梁長富也一起押走 。我們是先把他們押到冬山的工寮,叫他們聯絡陳錦榮。」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下稱第3187號偵卷 )二第4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警詢就承認了,到現在 都沒有改過口供,104年5月23日對被害人梁長富、林建樑、 李明龍妨害自由部分我承認。我是跟起訴書所載之人一起做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199頁)。 2.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抓到陳錦榮 (阿榮)的前幾天,日期不確定,簡文龍(阿敏)找我、鄭 開原(九百)、黃文棟(果凍)、孫穩融(兩尾)、黃鈺峰 (阿峰)、及一個老頭子,我不知道名字,去找梁長富家找 陳錦榮,因為陳錦榮都住梁長富家,但沒有找到。簡文龍要 把梁長富跟田杯帶走,田杯上簡文龍車上,梁長富我不知道 他是坐誰的車。我是坐簡文龍的車,車上有簡文龍、鄭開原 、黃文棟、田杯等,是簡文龍開車,田杯坐後座中間,鄭開 原坐副駕駛座,我跟黃文棟坐在田杯左右。簡文龍有問鄭開 原要帶去哪裡,鄭開原說帶去冬山工寮。到工寮後,梁長富 被打很慘,田杯我有打他兩拳。」、「(為何梁長富被打很 慘?)因為梁長富讓陳錦榮住他家,簡文龍要問梁長富陳錦 榮去哪裡。黃文棟跟鄭開原也有打,我想他們兩個應該是幫 簡文龍做事。」等語(見第3356號偵卷第61頁)。 3.被告鄭開原於偵查中供稱:「(有哪些人一起到宜蘭市泰山 路梁長富住處去押走梁長富、林建樑?)有簡文龍、黃文棟 、我、阿俊(陳益俊)、兩尾蟲(孫穩融)、阿峰(黃鈺峰 )我記得就這些人了。」等語(見第3853號偵卷三第472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有 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梁長富住處押走梁長富、林建樑(田
背)?)有,我忘記是哪一天,是在押走陳錦榮的前兩天晚 上大概7、8點還是10點多、11點多,我是跟簡文龍、陳益俊 、黃鈺峰、孫穩融、黃文棟一起過去的,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的,因為簡文龍說偷他東西的人在那邊,所以我們要去抓 ,其他人都是要一起過去幫簡文龍的忙,到了現場只有梁長 富跟田背在那邊,所以我們就先把他們兩個押走,梁長富是 坐陳益俊的車,田背是坐我們的車,我們就直接把他們兩個 押到冬山的工寮,李明龍好像是坐阿俊他們的車來的,後來 好像是阿俊去載李明龍過來的,我們把他們三個押到冬山的 工寮,在工寮中有打梁長富跟田背,是用竹竿、釣竿打的, 是簡文龍、黃文棟、我、阿俊、李明龍打的,打幾分鐘後, 我就說不要打了,我打他們是要逼他們說出陳錦榮的下落, 但他們都沒有說、也沒有叫痛,之後我們就問他們,是不是 可以找到陳錦榮的人,如果可以的話,就一起幫忙找,他們 答應,之後我們兩台車就一起離開,全部到台大校園一樓黃 鈺峰他家。」、「(李明龍、田背、梁長富是否留在那裡? )是。」;「(為何會把梁長富、林建樑帶到冬山工寮?) 地點是我建議的,因為那是我鄰居的工寮,那裡離我家近, 旁邊有潤泰水泥廠,當時在帶梁長富、林建樑去該處之前, 都沒有人知道這個地方。」、「(把梁長富、林建樑帶離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