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14號
TPDV,92,重訴,814,20050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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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如爾律師
      劉怡秀律師
      丙○○
被   告 甲○○原名:林百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28,522元之本息(見起訴 狀,本院卷第1宗第7頁),嗣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340,777元之本息,(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宗 第191頁),並基於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追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9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宗第54頁),復又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34 0,777 元之本息(見原告辯論意旨㈢狀,本院卷第3宗第16 頁),核原告就聲明請求金額之增、減部分,係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自應 認與原起訴內容為同一基礎事實,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4條分別著有 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戊○○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



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占原 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款項,故自應認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原係原告所雇用之出納及會 計,分別負責原告會員之勞、健保費用之收取及保管業務, 又原告因現已故之前任理事長陳鍾岳之任期迄至民國90年3 月1日止,原告之理事長經改選後由己○○擔任,但因被告 林百宏戊○○及前任理事長陳鍾岳3人遲遲無法辦理移交 工會財產清冊,經兼任總幹事乙○○察覺有異,向被告林百 宏、戊○○查詢,始得知原告平日代收代繳之勞、健保費用 款項及原告定期存款等款項有遭被告2人侵占挪用之不法情 事。嗣後經原告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遂將相關文件及原 告工會存摺予以查扣,並委由長經財稅會計事務所代為查核 ,經查核結果認被告2人計不法挪用侵占6,728,522元。嗣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 下稱北商銀汀州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彰銀 古亭分行)函查結果,原告於北商銀汀州分行遭提前解約或 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有2,500,000元,及於彰銀古 亭分行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有3,000, 000元,合計被告二人提領5,500,000萬元致原告損失此部分 之定期性存款。另原告於台北龍口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部分 (帳號:00000000號),因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額為 999,184元會計帳列數目為負841,593元,差異數為1,840,77 7元,表示被告二人有不法挪用侵占原告工會於郵政劃撥儲 金部分1,840,777元之金額。被告甲○○擅自侵吞原告櫃檯 自會員處收取之勞、健費用金額,不依規定存入原告之勞、 健保帳戶,雖被告甲○○有時會回補之前侵占之勞健保費用 金額,但因不足支付原告應於每月15日勞健保費用扣款時, 被告甲○○便將原告前開定存擅自解約,轉入原告之勞、健 保帳戶,以使原告勞健保帳戶之金額足夠繳納公庫,被告戊 ○○為幫助被告甲○○,不保管存摺與定存單,且不依存摺 上登記之數額確實記帳,便利被告甲○○侵占櫃檯轉交之現 金,核被告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戊○○未盡監督查核之職責,為被告甲○○之幫助人 ,且被告二人原均為原告之受雇人,被告甲○○未依照原告 規定,按時將櫃檯轉交之金額存入指定帳戶,並擅自將原告 定存解約;被告戊○○於帳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340,777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原告於銀行處之定期存單解約取款須有 原留印鑑共同使用使得為之,而原告定期存單原留印鑑計 有理事長陳鐘岳、總幹事乙○○及原告全銜章共三個印鑑 ,其中並無被告甲○○印鑑使用之情形,被告甲○○並未 管有上述原留印鑑,亦無法取得相關印鑑並使用之,其未 取得授權,無法共同使用上述三個印鑑。據此,原告所稱 被告挪用原告定期存款顯有不實。另依社會常規,總幹事 掌理原告大小事務,不可能不詳查款項支出用途,原告指 總幹事乙○○因事務繁忙,使用印鑑時均未能詳細求證款 項用途乙節,實不足為憑,且應負與其職責相當之責任。 被告甲○○收取櫃檯交付之勞、健保費用款項後,須編製 銀行存款送款單,並經核示後始得將款項存繳銀行,且被 告甲○○每日、每月均須編製相關表報並說明其差異原因 ;另每三個月須將現金管用情形交送原告之理、監事會議 核定,故均係依上級交辦事項辦理墊款、匯款或付現,被 告甲○○並無挪用、侵占原告款項情事。況依原告所述資 料,並無法說明款項究為何人所挪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則以:其自86年4月任職原告會計一職,任內 因應已故理事長陳鍾岳令會計每日根據收費陳宜珊所列收 款日報表及總務收款清單表分別列算勞保費及健保費再填 至工作底稿來製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電腦會依據現金 收入及支出傳票列表成現金帳日報表,每個月月底電腦會 自行將整個月的帳編成月報表,年底時再自行統算成年度 決算報表,根據決算表編列成會員代表手冊。因總幹事乙 ○○有明確交代會計不准碰現金,只需將每日帳務處理好 即可,故每日收支存提款項皆由總務組長即被告甲○○負 責,工會定、活存之存摺均由總務保管,而每日作帳之傳 票、日報表及每月明細分類帳甚至年度總帳報告書皆經由 總幹事乙○○審核蓋章以表無誤後,再呈報理事長陳鍾岳 認核蓋章,每三個月再交由理、監事會會議審核查閱無誤 蓋章後,呈至勞工局備查。每年年底再將收入、支出及所 有活存之存金額編列成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代表大會時 分發給每位代表查閱。此為原告帳務流程,皆由上級主管 層層審核查閱,且經會計師簡明聰查帳後,帳上並無誤,



只是每日應存之金額不符。而原告之定存帳戶款項之提領 ,必須要有理事長、總幹事及被告甲○○三人之印鑑同時 蓋章方可提用,且印鑑為個別所有,而定存單之保管皆由 被告甲○○負責,其並無法知道定存何時被解約挪用,且 定存利息到期日皆正常,理所當然帳上仍記載有此筆定存 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被告甲○○、戊○○原係原告所雇用之出納及會計,分 別負責原告會員之勞、健保費用之收取、保管及製作帳冊之 業務,又原告因前任理事長陳鍾岳之任期迄至90年3月1日止 ,原告之理事長經改選後由己○○擔任,但因被告甲○○、 戊○○及前任理事長陳鍾岳3人遲遲無法辦理移交工會財產 清冊,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遂將相關文件及原告存摺 予以查扣,並委由長經財稅會計事務所代為查核,經查核結 果認被告二人計不法挪用侵占6,728,522元。又原告於北商 銀汀州分行、彰銀古亭分行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定期 性存款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3,000,000元,原告於台北 龍口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部分,因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 額為99 9,184元,會計帳列數目為負841,593元,差異數為 1,840,7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款科目查核分析暨 資金短少及利息損失彙總報告、彰行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 、北商銀勞、健保專戶存摺、北商銀汀洲分行函及定期性存 款往來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函及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 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結存金額證明 書及原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稱不法及違約行為,並此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原 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甲○○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甲○○雖辯稱:定存單解約須蓋用理事長、總幹事及



財務印信於原定存單,故非渠一人可為之,況本件其將定 存解約係因原告之前定存金額過高,導致應繳納之勞健保 費用不足,而須將定存解約用以繳納費用,並非由其侵占 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86年4月9日初存入於彰銀古亭分行之1,000,000元 定存部分,於88年6月2日經被告甲○○將此定存解約後, 轉匯於被告甲○○於北商銀汀州分行之個人帳戶,此有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6頁),顯見被告 甲○○確實有挪用原告定存款項之事實,而非僅因原告之 勞、健保帳戶應繳納費用不足,而須提前將定期存單解約 。
⑵本件關於原告開立定存帳戶之緣由,係因原告櫃臺收費人 員收取費用後,均將所收齊之款項悉數交給甲○○,由被 告甲○○至北商銀存入原告之勞、健保專戶。至原告所屬 之各會員向原告繳納費用方式不一,有部分會員係每月繳 納,亦有會員係一次預繳一年的費用,且會員所繳交之費 用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外,尚包括應繳納之會費,故 原告係以所收取之費用與應向勞健保局繳納之費用相抵後 ,所剩下之餘額在不影響原告每月向公庫繳納勞健保費用 之情形下,而採用定存方式存放在北商銀汀州分行及彰銀 古亭分行定存帳戶,以獲取較一般活期存款較高之利率。 而依據金融實務,如存款人以定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金 融機構時,原則上於存款到期前不會動用該筆款項,相較 於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存款人隨時均有可能領 回款項之情形而言,金融機關對於定期存款之客戶所存入 之金額較能為一妥善運用,故亦會給予存款人較高之利息 ,惟倘以定存方式存入款項而提前解約時,則存款人將無 法享受此一優惠,而對於利息部分則會予以抵扣,故倘原 告原先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待不足繳納勞、 健保費用時,再以解約方式取得定存款項,因利息部分會 有所損失,顯與原告當初將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之目的有 違。
⑶況,綜觀本件原告帳戶解約之經過,其中除前開經被告甲 ○○轉入自己帳戶之定存外,均為每月之15日應繳納勞健 保費用之時,而將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之勞健保帳戶中, 期間、金額依序為87年12月15日:1,000,000元,88年11 月15日:1,000,000元,88年12月15日:500,000,89年8 月15日:1,000,000,89年9月15日1,000,000元,此有北 商銀汀州分行函及定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 函及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在



卷足憑,其中88年11月、12月及89年8月、9月連續解約之 金額分別高達1,500,000元及2,000,000元,且其中關於88 年12月15日解約之定存部分,原本存入之款項係為3,000, 000元,然被告甲○○將此筆定存解約後,將其中500,000 元轉入原告勞健保帳戶,剩下2,500,000元則分為5筆各 500,000元之定存以88年12月15日為起息日續存,而原告 之勞、健保帳戶於89年間仍有應繳納款項不足而須將定存 解約之情形,故實無先將前開剩餘款項為定存後,而於款 項不足時,再就其他筆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而另受利息 之損失。又如原告於89年9月15日有繳交1,000,000 元之 勞健保費用之必要時,因原告另有一筆於86年8月23 日初 次存入彰銀古亭分行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該筆款項 均為每年8月23日到期,倘原告確因存入定存金額過高時 ,自應於89年8月23日該筆定存單到期時,選擇全數款項 不繼續以定存方式續約,僅存入活期存款中,或以較低金 額方式分筆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端無在定存續約後未滿一 個月期間之89年9月15日又將每年2月12日到期之定存單提 前解約之理。
⑷綜上,被告甲○○所辯;原告係因原先存入之定存過高至 應繳交之勞、健保費用款項不足,方提前解約云云,顯與 常情不合,為不足採。
⒉復查,原告定期存單之續存或解約提領,須有原留印鑑總 幹事乙○○、理事長陳鍾岳及財務印信章共同在原定存單 背面蓋章後始得為之,同時基於分層監督負責,印鑑章是 由總幹事乙○○、理事長陳鍾岳分別持有保管。至於財務 印信章則係由理事會授權予被告甲○○保管,且甲○○保 管之財務印信章是最後蓋在原定期存單之背面上。倘定存 單到期後,若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解約提出,則繼續 換單續存。故實際負責執行定存單續存事項之被告甲○○ 自得利用原告之總幹事、理事長主觀上誤認是定存單續存 的前提下,在定存單背面蓋完章後,交予被告甲○○蓋上 財務印信章至銀行續存。被告甲○○辯稱:渠並未管有上 述財物印信章,亦無法取得相關印鑑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至原告之前理事長、總幹事是否有因未詳盡求證款項用 途而負其職責相當之責任,係與被告甲○○所為之侵權行 為無涉,被告甲○○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⒊末查,被告甲○○於原告發現款項短少時,確實曾向當時 任職原告總幹事之乙○○及於原告之理監事臨時會議中自 承有挪用款項,並承諾會以其財物清償經挪用之款項,業 據本院隔離訊問於本件事發時分別擔任原告總幹事、常務



理事及監事之乙○○、丁○○、庚○○等三人,經渠等證 稱大抵相符(見本院9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宗第49、51、53頁),自應認被告甲○○於遭原告發現 有挪用勞健保費用之初,確實有於原告所召開之臨時理監 事會議中向與會之理、監事自承有挪用款項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甲○○既有挪用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至原告 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而應 負擔賠償原告損失之責。
(二)原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戊○○雖辯稱:原告之定存、活存存摺均由被告甲○ ○保管,其每日之工作只須將櫃臺所收款項之日報表入帳 即可,其所作之帳冊並無錯誤,只是每日應存之金額不符 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戊○○所製作之帳冊等相關財務報表是否有違反 一般會計原則部分,業據受原告委託負責查核本件帳務之 簡明長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到工會依照他們實際帳載情 形依照會計的原理、角度來分析查核,主要的問題是原告 規定每天都要把剩餘的現金存入銀行,會計會記載將現金 存入銀行的動作,但是核對銀行的存摺現金並無等額增加 。依我的角度,如果會計把帳記入的話,會把錢存入銀行 ,現金應有等額的增加,但是大部分的情況都是錢並無呈 現等額增加。查帳過程是依照每天發生的交易為記載,回 補是指錢並未在當天或隔天即存入,會隔了半個月或1個 月或是更久才存入,且金額部分亦是不對等,此時會計上 會出現一個概念,如果會計記帳每天存入某銀行,則該帳 戶會等額的增加,如果只有出現少數幾筆問題,我們會認 為是會計記帳上的疏失,但是如果筆數很多比例很高,我 們會認為是會計舞弊。」等語(見9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78、179頁)。足證,本件被告甲 ○○多次並未將原告所收之勞健保費用存入帳戶中,然被 告戊○○並未發現帳戶有等額之增加,確實有違反一般會 計原則之處。
⒉又被告戊○○雖提出擔任原告理事之李明欽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證言,辯稱其並未保管存摺及定存單,故無法知悉 被告甲○○是否有把款項存入銀行云云。惟查,依據會計 原理角度,管帳不負責管錢,管錢不負責管帳,以避免舞 弊之發生,原告亦遵此原理,由被告甲○○負責財務出納 工作負責管錢,另由被告戊○○負責會計工作負責管帳。 但會計之工作並非僅是作電腦輸入之工作而已,應要核對 錢是否有確實匯入系爭帳戶中,亦即查核監督為會計工作



最重要之一環。況以原告每日均有會費或勞健保費用收入 之情形,被告戊○○自應每日記帳,即便原告之定存單、 活期存款之存摺非由其保管,亦應要求被告甲○○於每日 下午至銀行將今日實際存入金額列印在勞、健保專戶的存 摺上後,再由被告戊○○將存摺影印附在每日收入傳票後 ,並確實審核每日存入金額是否與當日結存金額相符,若 有金額不符情形,即須向被告甲○○詢問實際存入金額為 何短少,並追蹤短少款項。然經原告委由簡明長會計師查 核被告戊○○所製作之帳冊與原告存摺比對之結果,發現 實際存入金額短少的情形並非偶一為之,是連續長達4、5 年之久,倘被告戊○○確實有依據會計原則即可發現發現 原告資金短少問題,不致使原告長期遭受到財產上之損失 。
⒊次查,會計作帳須依據憑證才得以制作收入、支出傳票。 被告戊○○於製作收入傳票有憑收據存根聯、總務組收款 清單表、日報表之憑證,才能製作工作底稿再製作收入傳 票,於製作支出傳票時,對於退款收據、一般支出費用收 據,也於實際看到憑證後才能製作支出傳票。然僅就被告 甲○○將錢存進銀行這個部分,未依據實際銀行存摺作帳 ,此部分即有故意未依規查核、監督,會計記帳即有不實 ,同時並以此方法掩護被告甲○○虧空原告之財產,自應 認被告戊○○有幫助被告甲○○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 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依原告之組織規模,整個 會計作帳工作僅由被告戊○○一人負責,如被告戊○○無 掩護、配合被告甲○○侵占款項,而確實將每日之實際金 額記載清楚供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會查核,則原告之理 事長、總幹事、理事會亦早已發覺被告二人不法挪用、侵 占原告工會之財產,是不得僅以帳冊、日報表、月報表上 有理事長、總幹事之嗣後蓋章,因而認被告其無共同侵權 行為。
(三)被告所不法侵占原告財產而應負擔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查,原告於北商銀汀州分行、彰銀古亭分行遭提前解約或 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3,000 ,000 元,前開款項遭被告甲○○擅自解約後其中除匯入 被告甲○○帳戶之1,000,000元外,雖均存入原告之勞健 保帳戶中,然依據原告原先預留於勞、健保帳戶之款項, 本應足夠支付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係應該款項遭被告 甲○○不法挪用後,方產生需將定存解約之情事,故自應 可將此部分作為認定遭被告甲○○不法侵害致原告所受之 損失。




⒉至原告於台北龍口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部分,自會計學角 度觀察,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額為999,18 4元,此代 表原本屬原告之真正結存,會計帳列負841,593元代表記 載支出大於存入數。原則上只要會計每天記帳情況與實際 存入或領取(支出)相同,會計帳永遠會與實際結餘金額 相同,惟會計帳上出現負數代表必有提領(支出)金額大 於存入金額,使帳上餘額產生負數此隱含利用提領動作以 彌補其他帳戶虧空或不足,故原告就此應可求償1,840,77 7元(計算式:841,593+999,184=1,840,777)。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4月2日起給付遲 延利息,係因兩造會同簡明長會計師於91年4月1日核算帳 目後,計算出短少帳目金額為6,828,671元,並由被告2人 簽立確認前開金額之書據,然該書據中並未有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款項之記載,而另記載因涉及主管交辦事項及眾 多帳務,須與原告協調確認釐清後方能確認,故自應認於 簽立該確認書時除就金額尚未特定外,原告並未確認被告 之賠償責任而有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自不得以開書據認定 原告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行為,故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宗第48頁),被告戊○○雖於本院之送達回證上記載 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然其已於本院92年5月21日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為答辯,自應認其最遲於是日已知悉原告之 本件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 7,340,777元(計算式5,500,000+1,840,777=7,340,777) ,及分別自92年5月6日及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40,7 77元及被告甲○○自92年5月6日起、被告戊○○自92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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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