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70號
TPHM,105,原上訴,7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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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志豪部分撤銷。
柳志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志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友人姜志霖彭義荃有訴 訟糾紛,高志豪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許,得知彭 義荃洽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南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旋招徠柳志豪鍾建凱林文祥鍾建凱林文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 人往南寮派出所集合。適有劉晉瑋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836-F 7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南寮派出所外停等,高志豪因認該車與 彭義荃有關,欲阻撓其離去,即與柳志豪鍾建凱林文祥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柳志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前方阻擋劉晉瑋駕駛 之上開車輛,劉晉瑋駕駛車輛受阻擋而後退時,鍾建凱復駕 駛上開原車牌號碼為JK-4609 號(引擎號碼A4T22346號)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豪林文祥 ,自後方衝撞劉晉瑋駕駛之車輛,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再迴轉 撞擊劉晉瑋駕駛車輛之車頭,期間林文祥高志豪另分持武 士刀、鐵棍敲打劉晉瑋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劉晉瑋為求順利 脫身,乃駕車撞擊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欲往南寮方 向前進時,柳志豪見狀即迴轉暫停於往市區方向車道中央, 始劉晉瑋駕駛之車輛無法前進,渠等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劉晉瑋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前後歷時約1 分鐘(劉晉瑋 駕駛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劉晉瑋駕車撞開柳志 豪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得駛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核先敘明。二、訊之被告柳志豪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與 被害人劉晉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黃俊鴻等友人原本在 竹東喝酒,接到被告高志豪電話找伊至新竹市西大路凱薩酒 店喝酒,伊遂載黃俊鴻范嘉瑋劉宇安等人一同前往,到 凱薩酒店時伊又接到被告高志豪來電,要伊前往南寮東大路 上某間檳榔攤會合,伊等到檳榔攤時看到許多車停在路邊, 被告高志豪要伊跟著他們走,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就跟著 前車往南寮方向前進,後來聽到後方有車子碰撞聲音,遂迴 轉至對向即往市區方向車道,並將車子順向停在南寮派出所 稍前處的馬路中央,在車上還有看到有人下車敲打被害人的 車,伊有叫車上的人不要下車,後來係被害人逆向開車衝撞 伊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共同駕車以上開 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乙節,迭經證人即被害 人劉晉瑋以證人身份具詰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168 至169 頁、原審原訴字卷第134 至145 頁), 且前後所陳互核大致相符,要無出入之處,自信屬實。另勘 驗南寮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 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 白色車輛與其他數台車輛依序往南寮方向行進,停放於富美 宮前馬路中央,被告柳志豪自駕駛座下車,其後返回車上, 再與其他車輛依序往南寮方向駛離,被告駕駛之車輛其後又 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進後順向停放於路邊,復迴轉 至往南寮方向車道順向停靠於路邊。而被害人劉晉瑋駕駛之 車輛原停放於南寮派出所對面往南寮方向車道之路邊,被害 人及其友人自南寮派出所步出上車後往南寮方向行駛,原本 集結於後方馬路中央之數台車輛隨後亦依序陸續發動往南寮 方向行駛,其中鍾建凱駕駛之深色車輛為第一台,被告駕駛



之白色車輛為第三台,期間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其他2 車輛依 序跨越雙黃線,由對向車道超越其他車輛,加速往南寮方向 行駛。其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快速由逆向車道往南寮方向駛至 斑馬線處,再向左斜前方急停,其他3 輛車輛亦隨後迅速駛 至斑馬線處,自前方阻擋被害人車輛前進,被害人車輛受阻 擋後緩慢後退,後退過程中與後方由鍾建凱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其後被告、鍾建凱分別駕駛之車輛均迴轉往市區方向 前進,被害人車輛則後退,於往市區方向車道逆向暫停,期 間有一男子自停靠於路邊之黑色車輛下車,手持不明物體朝 被害人車輛追趕,被害人車輛再於往南寮方向車道順向前進 後暫停,再倒退至往市區方向車道暫停後,逆向往南寮方向 前進時,此時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快速向市區方向駛來,撞擊 被害人車輛車頭,鍾建凱駕駛之車輛稍微後退欲往左前方前 進時,被害人車輛再度向前,其車頭與鍾建凱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相撞,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復往市區方向快速駛離,被害 人駕駛車輛倒退至往市區方向車道逆向暫停,復往南寮方向 前進,再倒車至往市區方向之逆向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車輛 迴轉後係順向暫停於往市區方向車道中央,再緩慢前進後暫 停,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逆向往南寮方向前進,車頭撞擊暫停 於往市區方向車道之被告車輛車頭,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受撞 擊稍微後退後停止,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往後退,再加速往南 寮方向前進,被告車輛向前順向停靠於往市區方向路邊,被 告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 足憑為憑(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07 頁至112 頁),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安裝地點示意圖、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 頁至第20 6 頁、第216 頁至第233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 駕駛之白色車輛於上開時、地先與其他多部車輛於南寮派出 所前集結後一同行動,嗣被害人自南寮派出所步出欲駕車往 南寮方向離開時,包含被告駕駛之車輛、鍾建凱所駕駛搭載 高志豪林文祥之車輛均上前包圍,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前、 鍾建凱駕駛之車輛在後,以阻止被害人駕車離開,被告復駕 駛之車輛等數台車輛跨越雙黃線後,自前方阻擋被害人車輛 前進,被害人車輛後退時再遭鍾建凱駕車衝撞,鍾建凱駕駛 之車輛迴轉後復駕駛車輛衝撞被害人車輛之車頭,被害人欲 駕車往南寮方向前進時,被告再駕車迴轉後駛至被害人車輛 前方,暫停於對向車道馬路中央,以阻止被害人車輛前進, 被害人駕車向前撞開被告車輛後方能離去等情無訛,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確有駕車阻止被害人 車輛離去,其與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有共同妨害被害人



行使通行馬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與黃俊鴻等友人在竹東喝酒, 因為高志豪找其至新竹市西大路凱薩酒店喝酒,伊載黃俊鴻 等人前往凱薩酒店後,高志豪又要求伊等到南寮派出所附近 的檳榔攤集合,伊數度迴轉是因為要找高志豪,有下車問高 志豪要去哪裡,高志豪要伊往前開,伊車輛才會比鍾建凱駕 駛之車輛先往前開,後來是因為聽到後方有碰撞聲,黃俊鴻 叫伊掉頭,才會再迴轉至碰撞地點前停在馬路中央,伊並未 阻擋被害人車輛,而係被害人駕車主動逆向衝撞伊車輛云云 。惟查:
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上車往南寮方向前進 時,包含被告車輛在內之數台車輛隨即陸續依序發動往南寮 方向前進,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越其他車輛加速前 進,再於被害人車輛左斜前方急停,與其他車輛在前方阻止 被害人車輛前進,被害人車輛受阻無法前進,並與被告鍾建 凱駕駛之車輛2 度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復迴轉後往市區方向 前進,再於車道中央、被害人車輛前方處暫停,被害人車輛 則數度緩慢前進、後退,似係受阻難以突圍,其後向左前方 衝撞暫停於該處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得離開現場,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上揭證述內容,當時往南寮之車道 已經遭其他車輛擋住,被害人只能從左前方縫隙開走,被告 駕駛之白色車輛隨即開到被害人車輛前方,以車頭對車頭的 方式攔住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要往左時、被告車輛就往 左,要往右時、被告柳志豪車輛就往右,不讓被害人車輛離 去,若非自對向車道撞開被告車輛,被害人即無法突圍離開 現場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確係與其他包圍被 害人之車輛一起行動,且確實有自前方攔阻被害人車輛之事 實,與被告所辯其當時並未與其他車輛一起行動,並未阻擋 被害人車輛離去云云顯然不符。況當時被告原本係駕車往南 寮方向前進,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後,倘僅係欲瞭解碰撞 情況,何以不將車輛靠邊停放後再前往碰撞地點查看,反而 選擇馬上迴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迴轉後,往 市區方向車道右側並無障礙物,被告何以不靠路邊停車再下 車察看,反而直接停在馬路中央,使被害人車輛無法前進? 顯與一般車輛駕駛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想 迴轉看後方碰撞情況,迴轉後沒想太多、不想移動車子,才 會突然把車子停在馬路中央,不是要阻擋被害人云云,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我原 本和林文祥鍾建凱三個人在市區凱薩酒店喝酒,喝了2 、



30分鐘後,我接到姜志霖女朋友呂欣如的電話,哭著說她男 朋友姜志霖被抓了,說她被彭義荃和另外一個人告,現在在 南寮派出所作筆錄,我就找鍾建凱開車和林文祥陪我過去關 心呂欣如,我原本就有找柳志豪凱薩喝酒,接到呂欣如電 話當時他在前往凱薩的路上,要去南寮派出所路上我用LINE 跟柳志豪聯絡,說我已經沒有在凱薩了,要去南寮派出所一 下,我朋友在那邊要去關心一下,叫他到南寮派出所跟我碰 面,到南寮派出所後我沒有和柳志豪碰到面,我沒有叫柳志 豪去撞被害人的車,是後來我們離開現場時,柳志豪有跟我 們連絡說他剛才迴轉有被碰撞到,我才知道跟被害人發生碰 撞的那台白色轎車是柳志豪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 第152 頁),然被告與高志豪本相約於凱薩酒店喝酒,嗣高 志豪因接獲友人電話,決定改至南寮派出所瞭解友人做筆錄 之情形,因而要求被告前往南寮派出所,倘被告只是單純欲 赴約喝酒、而無前往助陣之意,何以高志豪表示已經沒有要 喝酒、而要改去南寮派出所關心朋友後,被告仍執意跟隨前 往南寮派出所?且到場後非但與其他車輛一起行動,更屢屢 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前進?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證人高志豪 證稱並未指示被告駕車攔阻被害人車輛一事達成犯意聯絡乙 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 同車之黃俊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和柳志豪原本 在竹東喝酒,後來柳志豪朋友打給他說出去喝酒吃飯,我們 就開車到新竹凱薩,之後再到南寮,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南 寮派出所,柳志豪是開車的人,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們 到南寮派出所時有把車子靠邊停住,柳志豪沒有說為什麼要 停車,後來有一台車來撞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 至第160 頁),足見證人黃俊鴻於案發當時雖與被告柳志豪 同車,但對於為何被告要駕車前往南寮派出所、為何要在馬 路中央停車等節均不瞭解,則其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足採信,其與高志豪鍾建凱、林文 祥等人共同駕車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妨害被害人行使通 行馬路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 志豪、鍾建凱林文祥等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被害人劉 晉瑋車輛之過程,高志豪林文祥一度分別持鐵棍、武士刀 下車敲打被害人車輛之車頭,以阻止被害人駕車離開現場, 惟此僅係其等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馬路權利之手段之一,揆 諸上開說明,依法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攔阻被害 人車輛離去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鍾建凱高志豪林文祥等人於上開時、地駕 車攔阻被害人車輛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通 行馬路之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包圍約1 分多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整個過程不到2 分鐘等語,足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包圍、 無法離去之時間非長,被告主觀上亦應無長時間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雖另指出被告上開 倒車及迴轉之舉,另有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嫌,惟 本件被告上開倒車、迴轉之舉,時間甚為短暫,並非高速追 逐,且其於停車之際,亦尚留有車道供其他車輛行駛,實難 認有何致生往來之危險情狀,自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起訴事實有何指涉公共危險之情節,併 此敘明之。被告與高志豪鍾建凱林文祥共同妨害被害人 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部分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實係同案被告高 志豪召集被告及林文祥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而高志豪又係累 犯,然原審竟就被告與高志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就主 從部分有所區別;另與被告同係因高志豪召集始前往之共同 被告林文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則係判處有期徒刑3 月, 雖共同被告林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為否認之答 辯,然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 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



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 ,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 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 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 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 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 ,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 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 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 (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審未區分被 告於本次犯行參與程度,逕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確有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阻擋被害 人行車之動機,證人高志豪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且於案發後 被告立即前往南寮派出所報案,倘被告確為本案共犯,何以 會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以觀 ,無法看出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妨害被害人行駛之行 為,且被害人之供述確有出入之處,自難遽採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被害人於案發後即103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53分許 先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南寮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具體陳述案 發經過後,被告始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至南寮派出所製作 筆錄,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南寮派出所談話紀錄表2 份在 卷足憑(詳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況被告於談話紀錄中 陳述案發經過,亦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不符,顯係避重 就輕,故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至南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惟此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另原審已就現場光碟片,為詳實之 勘驗,並有逐一向被告確認,就勘驗結果被告亦表無意見( 詳見原審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妨害被害 人駕車離去之經過,已為完整之論述及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亦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被告以前詞再事爭執,顯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以駕車方式,阻止被害 人駕車離開,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 道路之權利,危害社會治案,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殯 葬業,月收入平均1 萬至5 萬元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手段、致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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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