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269號
TPHM,105,侵上訴,269,2017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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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5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 項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 年11月 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2 月16日、4 月19日裁定延長羈 押後,於106 年6 月19日再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106 年6 月22日起延長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辯護人雖以本案有關被害人A 、B 、C 、D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犯罪嫌 疑並非重大,且絕不會再對未成年人為類似犯行云云,認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羈押之 必要,而非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要件, 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達於嚴格證明程度。以上各罪, 經原審以上開被害人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 鑑定書、心理諮商紀錄等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 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而「預防性 羈押」復有保護社會安全、預防再犯之目的,依被告本案所 涉情節,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經於106 年8 月9 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後,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斟酌真實 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 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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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