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三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三信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7 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 167號屋頂之防水工程,工程項目為割除鼓起之PU、修補, 原有PU清洗、研磨及加鋪3mmPU,PU保護面漆,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530,00 0元,工程業於91年8月5日完成,被 告本應遵守付款之義務,然被告藉詞以屋頂有漏水要求原告 修補後,再驗收付款,詎原告完成修補後,被告仍拒絕給付 伊工程款,伊基於工程合約書保固期間之約定,完全配合被 告之要求,前往工程地點察看,皆未發現漏水之情形,直至 92年6月18日,被告再以屋頂尚有漏水要求伊修補,伊前往 查看,發現多處破洞、裂縫,顯然係外力故意造成,伊本無 修補義務,惟為能順利取得工程款,乃依被告之請求修補, 詎伊修補後,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依約自係有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及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 語。爰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0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三信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位於三信大樓第 十七層之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遭受漏水困 擾,故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以防止漏水為目的,施作屋 頂防水PU工程,詎原告委請前來施作工程之訴外人千禧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富公司),因施工之工法與材料不良 ,於工程結束後,屋頂漏水、裂縫與破損情形不僅未加改善 ,且更甚嚴重,令位於17樓之國際投信公司困擾不已。為此
,國際投信公司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訴外人千禧富公司處理改 善,惟訴外人千禧富公司雖前往三信大樓修補多次,但仍無 法改善下雨則漏水之情形,顯見原告員邦公司與千禧富公司 所承作之防水工程不但存有瑕疵,且該瑕疵已達不能修補之 程度。伊亦多次通知原告改善,於92年7月28日,伊再以台 北郵局二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工程瑕疵,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495條合法解除與原告之工程合 約,原告請求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於台北市○○○路167號屋頂之防水工程,工程項目 為割除鼓起之PU、修補,原有PU清洗、研磨及加鋪3mmPU , PU保護面漆,工程總價為530,000元,原告於91年8月5日完 成工作,被告以施工有瑕疵要求原告修補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各一件為證(參見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做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五、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 然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 (一)三信大樓屋頂目前狀況防水工程施作係割除鼓起破損 部分之PU層,以修補之方式加鋪PU。(二)屋頂所加鋪之物 質為PU,但因割除舊有之防水材料時部分區塊深度超過3.0m m,施工者先以水泥漿填抹補平,再於其上加鋪PU。經會同 抽樣丈量三處PU,厚度分別為3.10mm、1.65mm、0.75mm,PU 平均厚度為1.83mm,未達3.0mm。... (四)三信大樓新建 時屋頂施作油毛氈防水或(PU),其上鋪有輕質混凝土,本 次施工前七、八年曾經加鋪一層3mmPU,員邦企業為第二次 加鋪PU,材料發生龜裂現象主要原因有二,(1)係因下層 之泡沫混凝土層鼓起導致(2)屋頂加鋪PU材料厚度不足, 其延展性之抗張力不足以抵抗下層膨脹張力致發生拉裂現象 。(五)當日會勘三信大樓17樓辦公室,滴水位置均在辦公 室周遭側平頂處,雨天嚴重滴水,長期晴天時則無。勘查房 屋屋頂構造後判斷滴水原因為(1)早期施作之防水油毛氈
因年久已經老化失效,部分與屋頂混凝土剝離鼓起,上層輕 質混凝土保護層亦有損壞,雨水已滲進油毛氈下方,順者屋 頂洩水坡度滲向較低之四周,再往下滲入,水從屋頂版滴落 辦公室內。(2)新施做之PU防水層,僅割除局部舊有破損 之防水材後加鋪3mmPU,因員邦企業填補水泥漿後再舖設之 PU厚度,部分區塊厚度不足3mm,與舊有PU層搭接施做不良 ,破損後雨水亦從破損處進入防水材下方,長時間潮濕,導 致水從屋頂版滲入下方十七樓辦公室,室內頂版時常漏水, 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三信大樓17樓辦公室,確有滴漏水之瑕疵事實;再查 ,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所載,原告之報價單已援引為 兩造契約之一部,再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原告承攬工程之內 容包括原有PU清洗、研磨及加鋪3mm,數量為988平方公尺, 但經鑑定結果,原告加鋪之PU,平均厚度為1.83mm,未達 3.0mm;且因原告舖設之PU厚度,部分區塊厚度不足3mm,與 舊有PU層搭接施做不良破損後雨水從破損處進入防水材下方 ,造成大樓室內頂板滴水,足認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施作, 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復查,本件被告係為防水之目的而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既仍有滴漏水情形,足認 原告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又原告業經多次 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經修補仍有滴漏水現象, 亦足認瑕疵不能修補,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2年7 月28日以台北郵局112支局第2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於92年7月29日通知到達原告,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認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為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0,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另原告聲請傳訊鑑定技師,以證明本案屋頂若均加鋪 3mm 的PU是否就不會造成讓下方隱藏混凝土膨脹導致龜裂云 云,惟查,原告所聲請證明之事項係屬於假設性之事實,而 本件原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係加鋪數量988平方公尺厚 度3mm 之PU,但原告舖設之PU厚度,部分區塊厚度不足3mm ,且其PU厚度不足3mm為構成滴漏水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 ,原告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毋庸審酌假設性之事實存
在與否,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應認無調查必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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