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辰○○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藺超群律師
李詩皓
複代理人 丑○○
子○○
寅○○
李詩皓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李詩皓
複代理人 丑○○
子○○
寅○○
被 告 庚○○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洪憲明律師
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確認被告辛○○所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8,123,724 元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
有。
被告辛○○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1,637,674 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確認被告庚○○所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因出售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被告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57,682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就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辛○○及庚○○所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與出售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款項之部分,按如附表八編號所示之金額分配。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冊第1至4頁) 。嗣原告於88年6月30日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如附件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2冊第249至262頁),被告庚○○、乙○ ○、丙○○、丁○○於89年3月29日提出準備書㈡狀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2冊第399頁),而被告壬○○、辛○○、 卯○○並未表示意見。
三、原告於89年4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 2冊第404至418頁),被告壬○○、辛○○、庚○○、乙○ ○、丙○○、丁○○、卯○○並未表示意見。
四、原告於9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甲○○○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5冊第10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
附件四所示(見本院卷第5冊第1035至1052頁)經被告辛○ ○、庚○○、乙○○、丙○○、丁○○、卯○○當庭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5冊第10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 ○○並未表示意見。
五、原告於94年3月23日當庭調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冊第1427至1433頁),並減縮聲明第 二(二)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3月23日,經被告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6冊第1405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六、原告雖數次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然被告同意部分聲 明之變動,且原告係本於同一繼承事實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予分割。
二、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 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 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 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 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 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9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6、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
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7、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 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333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 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8、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 其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1,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二)備位聲明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下同)10 ,631,895 元 ,並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5 計付利息。
三、
(一)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 、庚○○公同共有。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辦 理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後 ,辦理分割。
四、
(一)確認下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為1,000 股,面額為10,000元)、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原告及被 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1、被告辛○○名義之1,715,498股,股利8,460,312元 2、被告辛○○名義之102,322股,股利370,947元 3、變賣股票所得50,090,500元添
(二)被告辛○○應將各該股票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 ○○、辛○○、庚○○公同共有後,將上開股票、股利及 變賣股票所得應予分割。
五、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分割,每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六、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貳)陳述:
一、第一項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一)依杜聰明所立自書遺囑內載之財產目錄,第1條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0-1地號土地(0.0341甲),及第2條 即正大段一小段30-2地號(0.0319甲),2筆土地經合併
分割為30-1、30-21、30-22、30-23、30-24地號等5筆土 地。土地重測後30-1地號變更為中山區○○段○○段300 地號,30-21地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9地號,30-22地 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8地號,30-23地號變更為正義段 一小段297地號,30-24地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6地號 。杜聰明於75年8月25日去世,經繼承人全體即長女壬○ ○、長男庚○○、次男辛○○、三男己○○、四男戊○○ 5人,就前四筆土地(即30-1地號、30-21地號、30- 22 地號、30-23地號),於86年8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為5人 公同共有。至第5筆土地(即30-24地號)捐贈為財團法人 臺灣省臺北市杜聰明博士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此筆 土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說明。此外,自書遺囑財 產目錄第3條之土地,業經出賣完畢,在此不贅。(二)以上土地為繼承取得之遺產土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自得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依兩造56年3月10日所訂 合約書第2條約定,依自書遺囑辦理,即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按長子庚○○一份半,其他繼承人長女壬○○、次子辛 ○○、三子己○○、四子戊○○各一分之比例分配,爰請 求按應繼分庚○○五.五分之一.五,其他繼承人各五. 五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割。
(三)合約書第4 條約定:「如杜聰明繼承開始後,杜林雙隨尚 在世者,其在世期間中第一表財產不得分割處分,且其一 切孳息除開支稅捐外,均由杜林雙隨單獨取得作為生活費 」。因杜林雙隨在57年4月4日過世,杜聰明在75年2 月25 日過世,杜林雙隨過世在前,故本條約定第一表財產不得 分割之約定條件並不存在,故隨時均可請求分割。二、第三項聲明: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範圍:
1、依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㈠林壬○○(現在不冠夫姓, 為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地號(0.04 14甲)土地於71年9月21日因與建商合建,分得地上房 屋1至7樓,土地部分則尚保留396平方公尺,重劃後改 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7地號,面積396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地上房屋即建號1820號、1821號、 1822號、1823號、1824號、1825號、1826號、門牌為臺 北市○○○路67巷78號1至7樓。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土地(原為合約書 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3-7 地號(0.0248甲),㈢甲○○○(庚○○妻)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24地號(0.063甲)),其上
建物如下:
(1)建號2082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 0號、中山北路 一段105巷25號,騎樓129.77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辛○○)。
(2)建號2083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2樓,面積58 0.77平方公尺,陽台14.7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面積1702. 8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47),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長子被告乙○○ (持分100,000分之33,399)、次子丙○○(持分 1,000分之33 3)、三子丁○○(持分100,000分之 3,329)、妻被告甲○○○(持分100,000之1)。 (3)建號2084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3樓,面積 603. 87平方公尺陽台14.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 告壬○○,所有權全部),建號2086號(門牌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4樓,面積54.7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 部分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3,登記名 義人被告卯○○(辛○○之妻)所有權全部),建號 2081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地下一層,面積 750.73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辛○○所有權全部), 建號2080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地下二層, 面積597.22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辛○○,所有權全 部)。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雖非以被繼承人杜聰明名義登 記,然實際上仍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1、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辛○○、庚○○、壬○○間為信 託關係:
(1)雖部分財產並非登記在杜聰明名下,而以被告辛○○ 、庚○○、壬○○之個人名義登記,但實際上均為信 託登記,目的在於信託人死亡之前暫時借用受託人名 義登記,並由受託人為積極之管理,以免信託人年紀 太大,名下太多遺產。今信託人業已死亡,信託目的 業已完成,信託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辛○○、庚○○返 還系爭信託財產。又因被告壬○○、辛○○、庚○○ 否認共有關係,使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 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且被告壬○○、杜 祖誠、庚○○應就其名下所有上開之不動產、股票等 遺產,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 同共有,並辦理分割。添
(2)被告辛○○於75年5月6日,寫信予原告戊○○表示:
「我很了解祖健、祖信沒有自己名義財產的這件事情 (指股票部分戊○○、己○○、壬○○沒有名義。房 子及土地部分,即林森北路100號房子,原告戊○○ 、己○○沒有名義,土地原告戊○○、己○○及被告 壬○○沒有名義。林森北路57巷78號土地,原告杜祖 信、己○○、被告庚○○、辛○○沒有名義。房屋部 分原告戊○○、己○○、被告壬○○、庚○○沒有名 義。),我會嚴守公平正義的立場,所以請你放心 ……,我要以和,做為處理的原則,現在各位姐弟必 需要為公,拋棄私心,存有私利慾念的人是會被輕視 的,現在有自己名義財產的人,不得把它佔為私有」 。足見信託關係之事實。
(3)被告庚○○於59年7月15日自加拿大艾蒙頓EDMONTON 巿,寫信予被告壬○○、辛○○、原告己○○、杜祖 信:
「大姐、誠、健及信1970年7月15日於加拿大EDMONTON 祖智
關於父親
⑴健康……添
⑵財產:父親說這次來訪,是為了要聽孩子們對處分 財產之意見,對父親處分財產的想法、我的意見是 :
①父親現有的財產是由母親協力而建立,因此我認 為母親該有2分之1或3分之2之份。因母親過世, 所以母親之份該馬上平分給五個兒女。但父親不 認為是母親的財產。添
②土地、不動產是無法立刻售出,但可售出的在三 年之內積極地售出,而換做現金,分給五個兒女 。添
③把大正町之房屋(即現台北巿林森北路67巷59、 61、63、65號,壬○○、庚○○、甲○○○、杜 祖誠名義登記)留下東西由父親保有。
添 ④父親將財產集中一起,在子女需要時才零零星星 給予子女的想法,我是反對的。」
足證下列事項:
(1)所有杜聰明留下的財產,不問登記名義人為何, 均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2)土地或不動產,不管何時售出,均分給五個兒女 (即5位繼承人)。
(3)臺北巿林森北路67巷59、61、63、65號房屋,雖
為被告壬○○、庚○○、甲○○○、辛○○之名 義,但仍屬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之財產。添
(4)財產全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其想法是在子女 需要時,始零零星星給與子女,而被告庚○○反 對被繼承人杜聰明的想法,但所有財產均為被繼 承人杜聰明所有一節,則為被告庚○○所自認。 2、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辛○○、庚○○、壬○○間為借 名登記關係:
縱不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就非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聰明名下之遺產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因被繼承人杜聰明之死亡而無存在之必要 ,該契約即告終止,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財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 、與庚○○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
3、於合約書中,原告及被告壬○○、辛○○、與庚○○均 同意第壹表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傳下,將來繼承 時均應與當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杜聰明名義下之第貳表 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足見不論當時被告係因何 原因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既已同意將第壹表之財產劃 歸為遺產,即應依合約書之約定履行。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部分財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與庚○○ 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添三、第二項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範圍:
1、土地:
(1)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辛○○臺北市中山區○○ 段三小段23-7地號(0.0248甲),㈢甲○○○(杜祖 智妻)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地號(0.063甲 ),2筆土地於70年6月12日與人合建,合併分割剩餘 872平方公尺,被告庚○○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8 ,被告辛○○10,000分之482。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7地號土地與213地號 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土地 ,面積872平方公尺,其中被告辛○○持分10,000分 之482,被告庚○○持分10,000分之728。被告庚○○ 部分於84年、86年,將持分各10,000分之2、共10,00 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88 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持分10,000分之3044予 被告甲○○○;於87年3月、89年3月各移轉持分10,0
00分之2、共10,00 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 告乙○○;於85年6月,89年3月各移轉持分10 ,000 分之2、共10,00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杜 武祥。
2、建物:
建號2083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2樓,面積580. 77平方公尺,陽台14.7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1702. 8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4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長子被告乙○○(持分 100,000分之33,399)、次子丙○○(持分1,000分之33 3)、三子丁○○(持分100,000分之3,329)、妻被告 甲○○○(持分10 0,000之1)。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誠如上述,縱使部分財產並非以杜聰明之名義為登記, 然因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及依原告與被告辛○ ○、庚○○、壬○○所書立之合約書,其仍屬於被繼承 人杜聰明所有乙情甚明。添
2、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庚○○之子,被告 甲○○○則係被告庚○○之妻,必定知悉聲明第二項所 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土地,及 其上2083建物第二層部分,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遺下之 財產。是上開被告就上述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 3、被告丙○○、乙○○、丁○○及甲○○○無償取得,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被告庚○○就信託自己名下之臺北巿中山區○○段○○ 段212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被告丙○○、乙○○、子丁 ○○及妻被告甲○○○,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巿林森北 路100號2樓房屋,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子 被告丙○○、乙○○、子丁○○及妻被告甲○○○,受 贈與人均屬無償取得,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 共有人受損害,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前 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為受託人庚 ○○名下,一併分割。
4、又被告庚○○怠於向被告丙○○、乙○○、丁○○及甲 ○○○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庚○○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丁○○及甲○ ○○返還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如認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無理由,依杜聰明與被告庚○○ 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庚○○所 簽立之合約書,被告庚○○將上開不動產擅自無償移轉 ,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2、上開不動產經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房屋部分共16,242,425元,土地部分共42,327,273元, 合計58,569,698元,按合約書分配比例,原告每人可分 配五‧五分之一,即10,631,895元。故原告備位請求損 害賠償,每人10,631,895元。
四、第四項聲明之股票及股利部分:
(一)被告辛○○、庚○○所保管之公有彰銀股票: 1、辛○○部分:
(1)股票:
①杜林雙隨於87年4月4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股票應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股東名簿所列62年5月5日杜林雙隨416股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非 被告辛○○獨有。
②原告及被告壬○○、辛○○、庚○○簽訂合約書時, 被告辛○○名義股票數為440股,其中140股為被告杜 祖誠個人所有,其餘300 股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業於 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中明確記載,即被告辛○○占 二十二分之七。至62年4 月23日,被告辛○○給原告 戊○○10股,餘3,647 股,則被告辛○○個人1,161 股、公有2,486 股。於62年5 月5 日繼承杜林雙隨之 股票416 股,此應屬公有,故公有股數為2,902 股, 被告辛○○個人比例為28.57 494 %、公有比例為 71.42505%。至91年2 月25日,被告辛○○名下股票 2,354,889 股,其中673,027 股為被告辛○○個人所 有,其餘1,681,862 股為原告及被告壬○○、辛○○ 、庚○○公有。
③依彰化銀行於92年2月19日檢送本院之股票名簿,至 92年2月17日止,被告辛○○名義之股票有2,401,986 股,其中公有股數為1,715,498股(2,401,986X71.42 505%)。
(2)股利(現金):
①自56年3月10日至91年2月25日,被告辛○○名下所有 之股票,其中二十二分之七為被告辛○○個人所有,
其餘二十二分之十五為原告及被告壬○○、辛○○、 庚○○公有,故77年至90度年之現金股利共11,915,1 13元,公有股票之股利為8,123,940元(股利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4 冊第902 頁)(惟原告嗣後更正金額為 8, 460,312元)。
②91年度股利為每股分配0.2元現金,當時被告辛○○ 名下股票為2,354,889股,故現金股利為470977.80元 ,公有股票之股利為336,372元(470,977元X0.7142 )。
2、被告庚○○部分:
(1)股票:
①自77年12月28日至91年6月10日,被告庚○○名下之 公有股票為100,316股(見本院卷第4冊第906頁之杜 祖智彰銀股票配股明細表)。
②91年度股利(股票)為1,000股配20股,即增加2,006 股,故至92年10月28日公有股票應為102,322股。然 此股數與彰銀92年2月17日之股東名簿上之股數有異 ,因被告庚○○又擅自售出公有股票。
(2)股利:
①自78年12月17日至90年7月24日,被告庚○○所保管 之股利為 350,884 元(見本院卷第4冊第907頁之杜 祖智彰銀股票股利配現明細表)
②91年度配現金股利每股為0.2元,故公有股票股利為 20,063.20 元(100,316X0.2)。 ③綜上,至 92 年 10 月止,被告庚○○保管之公有股 利為370,947元。
(3)變賣股票所得:
被告庚○○自76年3月16日至77年12月28日盜賣股票 93,000 股,因被告庚○○不肯提出實際售股之款項 ,故以彰化銀行所提供之當日收盤價(見本院卷第4 冊第904頁之庚○○出售股票之日期)計算,股款共 50,090,500元(相關盜賣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冊 第905頁之庚○○自行變賣股票明細表)。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上述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原告 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並請求各股票 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股票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 ○、庚○○公同共有後,按合約書比率(被告庚○○五‧ 五分之一‧五、其他繼承人五‧五分之一),將股票、股 利及變賣所得應予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壬○○、辛○○、庚 ○○。
五、第五項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一)依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8條彰化縣大村鄉○村段292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南勢段481地號土地,面積6516.78平方公尺 ),分割出29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貢旗段40地號土地 (面積39.19平方公尺)。
(二)自書遺囑以外之土地如下:
1、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618地號,面積 805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添
2、仝右小段62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 3、坐落淡水鎮○○段214地號,面積971.9平方公尺。添 4、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3地號,面積76.10平方公尺 。
5、仝右段41地號,面積740.08平方公尺。添 6、仝右段42地號,面積87.62平方公尺。 7、彰化縣大村鄉○○段482地號,面積2216.37平方公尺。 8、仝右段530地號,面積3749.41平方公尺。 9、仝右段528地號,面積3334.19平方公尺。 10、仝右段527地號,面積2369.70平方公尺。 11、仝右段524地號,面積1136.24平方公尺。 12、仝右段523地號,面積141.27平方公尺。 13、仝右鄉○○段86地號,面積110.44平方公尺。 14、仝右段77地號,面積4529.17平方平方公尺。 15、仝右段88地號,面積176.49平方公尺。 16、仝右段89地號,面積150.87平方公尺。 17、仝右段90地號,面積3299.14平方公尺。 18、仝右段91地號(原告誤載為91-12 地號),面積2934.2 7 平方公尺。
19、仝右段92地號,面積163.23平方公尺。 20、仝右段95-1地號,面積155.77平方公尺。 21、仝右段95地號,面積698.97平方公尺。 22、仝右段94地號(原告誤載為94-11 地號),面積1908.4 0 平方公尺。
23、仝右段93地號,面積1.4092平方公尺。 其中編號4至23號之20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 被告壬○○、辛○○、庚○○5人公同共有。(至編號1 至3號之3筆土地則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敘述)(三)上開土地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就彰化縣大村鄉○○段48 1地號、貢旗段40地號土地,依自書遺囑第8條、合約書第 3條所定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被告庚○○一份半,其他
繼承人(被告壬○○、辛○○、原告己○○、戊○○)各 一份)之比例分割;就編號1 至23號各筆土地,非屬合約 書之財產,按應繼分每人均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六、第六項聲明(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一)依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4條所載9筆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36地號(原告誤載為30地號。面積511.45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93地號),仝小段35地號( 面積1254.42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94地號),仝 小段14地號(面積66 67.9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 103 地號),仝右小段13地號(面積380.61平方公尺,重 測前為竹子湖段104 地號),仝小段12地號(面積 3590.2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110 地號),仝小 段12-1地號(面積461.86平方公尺,分割自12地號),仝 小段12-2地號(面積6930.5 8平方公尺,分割自12地號) ,仝小段12-3地號(面積195 8.69平方公尺,分割自12地 號),仝小段12-4地號(面積9.45平方公尺,分割自12- 1 地號),於86年9 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5 位繼承人( 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二)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5條所載陽明山管理局湖田里竹子湖 38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投區○○段○○段18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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