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45號
TPDM,94,訴緝,45,2005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36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以鄧紘憲簡東明(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95號另行審結)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桃園市○○路859之1 號3樓為營業處所),自91年8月間起,係以佯稱貸款之方式 ,誘騙民眾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 業,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為在貸款廣告單、樂透彩紅 包袋、刮刮樂傳單上印製貸款廣告後散發予不特定人,待不 特定人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再由詐欺集團之黃聖翔吳文豪陳德南陳義榮李錦豪李錦蘭等人(以上均由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另行審結)在電話中向欲貸款之 人佯稱貸款需預收開辦費、保險費、時程押金、手續費等名 目,使需要貸款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彼等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彼 等所指定之帳戶內(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20日遭查獲止, 該詐欺集團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248萬7229元)。然甲 ○○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答應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92年5月初起至92年5 月20日止,負責替該詐騙集團提領、轉存前開詐欺所得,而 連續多次替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 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又其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與 前述相同之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自92年5 月 初起,連續多次將其等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存 摺、印鑑等,交予鄧憲紘、簡東明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之用,然甲○○尚未取得幫助常業詐欺之代價,警方即 於92年5月20日經警在桃園市○○路859之1號3樓查獲上開詐 欺集團,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94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並經共犯鄧憲紘、簡東明黃聖翔吳文豪陳德南陳義榮李錦豪李錦蘭等人供 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粟元鏞張鳳珠、林志勇、李風茂、連 淑敏、古林金英、蔣玉敏李玉燕郭金木、張俊雄、江建 發、簡玉娥張貴美、楊麗、王淑玲、許柏乾、石振邦、陳 錦全、莊潘彩雲許良盈張龍輝、林志銘、許清江、許素 麗、孫煥綺王寶珠、林汪美楨、陳蕙汝郭林淑嬌、陳美 錦、陳繼容、郭淑華、翁誼芳、陳麗卿、陳重宇方鴻鳴吳振坤、陳進興、冉德民王皇龍張如青徐國華、張智 明、李祖瑜陳坤明、黃玉珍、張嫚真丁千惠許華英康美玲康美娟潘秀蓮吳武夫、詹素芬、陳秀娟、莊智 福、黃振銘等人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 轉帳收據、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存摺扣案 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 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 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 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 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 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 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 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 第2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 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 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 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



第2963、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 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 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以鄧紘憲簡東明為首之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甲○○及其他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鄧紘憲等人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 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 為,而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甲○○等人將款項領出或轉 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取得贓款之行為,轉帳屬於間 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 ,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 ,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法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詐 欺集團係以印製散佈廣告、紅包袋、刮刮樂傳單之方 式,詐欺不特定民眾,顯見主觀上已以詐欺不特定民 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表 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 以此為業之意,至為灼然,是核共犯鄧紘憲簡東明黃聖翔吳文豪陳德南陳義榮李錦豪、李錦 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被告王正 宇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中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 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等 詐欺集團之外圍行為,且其等經警查獲之風險較高, 詐欺集團端無使之深入了解集團內部運作而冒經警查 獲之風險,是難認彼等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至多僅得認為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 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之罪,然業經檢察官於庭訊時當庭變更為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刑法並無常業幫助犯之規定,故僅能論以連續幫助 犯)。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承認 全部犯行、庭訊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然其為了貪圖 小利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危害被害人 財產安全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又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 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 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並為沒收,是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宣告被告甲○○罪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93年度偵字第824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9日起至11月 14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26之2號11樓之2住處,先 以日籍「石澤正志」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際網路Hinet連 線帳號:00000000號,復基於同一犯意,收購被害人鄭張耀 珠等不特定人之
鄭張耀珠等64人
往後,於中華電信「E櫃檯」申請Hinet連線帳號共64筆,再 以前開64筆冒名申請之帳號申請附掛費用後,以此64筆帳號 及附掛費用向土撥鼠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並在該遊戲網 站聊天室內刊登廣告,低價販賣以上述冒名帳號所購得之遊 戲點數卡及免付費電話,以此方式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罪而與 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 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始構成 連續犯。查移送併辦所述之被告犯罪態樣,係冒用他人名義 申請帳號後,購買遊戲點數再低價出售他人詐得財物,與本 件係提供自己帳號給詐欺集團、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帳匯款等 犯罪態樣南轅北轍,縱均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被告亦供承:移送併辦之犯罪行為與 本件毫無關係等語(見94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以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銀行別 │帳號 │開戶日│
│號│ │ │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 │910617│
│ │ │ │(原起│
│ │ │ │訴書誤│
│ │ │ │載為92│
│ │ │ │0423)│
├─┼────────────┼───────┼───┤
│2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02│
├─┼────────────┼───────┼───┤
│3 │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30│
├─┼────────────┼───────┼───┤
│4 │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 │920422│
├─┼────────────┼───────┼───┤
│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920422│
├─┼────────────┼───────┼───┤
│6 │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 │920416│
├─┼────────────┼───────┼───┤
│7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00000000000 │920425│




├─┼────────────┼───────┼───┤
│8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 │910502│
├─┼────────────┼───────┼───┤
│9 │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16│
├─┼────────────┼───────┼───┤
│10│建華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16│
├─┼────────────┼───────┼───┤
│11│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920422│
├─┼────────────┼───────┼───┤
│12│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00000000000 │920422│
├─┼────────────┼───────┼───┤
│13│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920422│
├─┼────────────┼───────┼───┤
│14│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 │920428│
├─┼────────────┼───────┼───┤
│15│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03 │ │
├─┼────────────┼───────┼───┤
│16│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