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01號
TPHM,105,上訴,401,2017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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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昱敏
被   告 邱雪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滕守仁
被   告 賴美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敏係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龍潭鄉)大同路53號之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滕守仁則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鎮市○○○路00號5 樓之被告秉鉅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3樓之2 )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被告賴美杏則係 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該二人亦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前於民國97年間辦理「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 合營造業」以上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被告滕守仁知悉 該工程招標事宜後,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 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 案以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 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昱敏就由秉 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謀議,被告陳昱 敏因此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被告滕 守仁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秉 鉅公司以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嗣並於97 年9 月3 日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194,800,000 元得標, 且被告陳昱敏與被告滕守仁並約定秉鉅公司應給付以前開得



標工程合約總價之2.5 %即487 萬元與嘉順公司,以作為秉 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牌投標之借牌費用,而被告陳昱敏及被 告滕守仁為避免前開借牌投標不法犯行遭人查覺,被告滕守 仁、被告陳昱敏復分別與被告賴美杏、被告邱雪霞共同基於 會計帳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自98年4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 間止,由被告滕守仁指示被告賴美杏,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實際所開立之23期發票金額153,293,923 元之2.5%即3,832, 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被告陳昱敏則指示被告邱雪霞,將該筆金 額記入嘉順公司相應設立之會計帳冊「在建工程- 費用- 管 理費」科目下,然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均故意將前開情事隱 匿未據實記入對外正式帳冊,用以掩飾不法,因認被告陳昱 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滕守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 邱雪霞賴美杏則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因其等代表 人即被告陳昱敏滕守仁各因執行業務而各有前開違反政府 採購法罪嫌,均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處以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陳昱敏滕守仁、邱



雪霞及賴美杏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之供述、秉鉅公司97年至100 年之 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嘉順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 嘉順公司「安華加壓站」之「在建工程明細帳- 費用- 管理 費」科目(101 年5 月24日扣押物編號B2)、會計傳票( 101 年5 月24日扣押物編號B1)、嘉順公司97年度日記帳及 分類帳各1 冊、98年至100 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電子資料檔 光碟1 片、嘉順公司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邱雪霞於 101 年5 月24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關於「管理費」科目沖銷過程之說明、於秉鉅公司 所扣得有關安華加壓站該案中之嘉順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 101 年5 月24日於秉鉅公司之扣押物編號A11 )、自嘉順公 司所扣得有關安華加壓站執行預算明細表檔案資料光碟1 片 (100 年5 月25日扣押物編號2-7 )、秉鉅公司98年7 月至 99年6 月各銀行帳戶存入明細金額與秉鉅公司總分類帳銀行 存款科目帳載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嘉順公司98年7 月至99 年月各銀行帳戶存入明細金額與秉鉅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 科目帳載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嘉順公司、兼代表陳昱敏、被告秉鉅公司、兼代 表人滕守仁、被告邱雪霞賴美杏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分 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昱敏辯稱:系爭工程係嘉順公司親自投標、承攬、 進行管理、分包及施作,並無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 投標之事;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係屬合作關 係,秉鉅公司只是分包商的身分;又提列工程款2.5 %是 作為嘉順公司管理案子的管銷費用,並非借牌費用;且嘉 順公司之帳冊均係會計人員邱雪霞如實記載,並無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情等語;另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辯稱:嘉順 公司確有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及施工,而無何借牌之 情,因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就該工程具合作關係,由秉鉅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且由嘉順公司負責全部工程 管理事項,故雙方約定以工程提撥金額之2.5 %作為管銷 費用,惟此費用遭檢察官誤認為借牌費用等語。(二)被告滕守仁辯稱:安華加壓站工程係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 共同合作,秉鉅公司僅負責該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並無借 牌投標之情,亦無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情,秉鉅公司並無 將3,832,347 元記入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 」科目內等語;另被告滕守仁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秉鉅 公司與嘉順公司於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係合作關係,又秉鉅



公司專長在機電工程,而機電工程僅佔安華加壓站工程中 之百分之20幾,秉鉅公司依常理自不可能刻意向嘉順公司 借牌承做一個絕大部分比例均非自身專長之工程等語。(三)被告邱雪霞辯稱:伊並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均係按收支 憑證如實記載等語;另被告邱雪霞之辯護人為邱雪霞辯稱 :被告邱雪霞依工地現場所提供之憑證如實登載,並無何 不實在之情等語。
(四)被告賴美杏辯稱:伊並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均依憑據而 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簿;秉鉅公司並無將3,832,347 元記入 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等語;另被 告賴美杏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賴美杏辯稱:被告賴美杏所製 作之會計憑證均有實際收之情形,並無何不實之情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陳昱敏係嘉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滕守仁係秉鉅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被告賴美 杏係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而嘉順公司係具「甲等綜合營 造業」資格廠商,秉鉅公司則不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 資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於97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 標,該工程限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 投標,該工程後於97年9 月3 日決標而由嘉順公司以最低 標價194,800,000 元得標承攬,其中機電工程金額約佔總 工程價款之23.2%,且有關該工程自來水管線埋設及加壓 站體管線機電等工作部分允許以分包辦理。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4日至秉鉅公司執行搜 索時,搜得「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下稱 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1 份,且該表於「陸、利潤及其他 費用」欄之最右側記載「牌費487 萬元」等情,為被告陳 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所不否認,並有臺北自來水處工程總隊100 年6 月28日北 市水工政字第10050386400 號函暨檢附之安華加壓站工程 招標文件等資料(含開標結果報告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決標紀錄、嘉順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 等會員證書、嘉順公司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嘉順公 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封等)、嘉順公司 執行預算明細表1 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10月23日 北市水總隊字第10231987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工程總隊)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招標補充說明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 至34頁、第245 至320 頁,他字卷三第31至72頁、原審卷 一第72頁、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昱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被告滕守仁被訴同條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
⒈按民國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 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 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 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 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限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 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而嘉順公司係具「甲等綜合營造 業」資格廠商,秉鉅公司則不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 格,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為無合格參標資格之秉鉅 公司是否向具合格參標資格之嘉順公司借用其名義(即借 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及嘉順公司有無容許秉鉅公司 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
⒉查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7 日止,就安華 加壓站工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至20次估驗款項,並經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各於扣除匯費等費用後,以匯款方式按期支付 嘉順公司金額合計129,357,900 元之第1 至20次估驗工程 款,其中該處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 「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嘉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6600號帳戶);而嘉順公司復於附表二所 示「轉帳存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所收受之前開各期款項,自華南銀行6600 號 帳戶再 行轉帳存入嘉順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5861號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 各於98年9 月28日及29日各轉帳存入4,540,414 元及3,08 9,082 元,合計7,629,496 元);另嘉順公司先後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期實際入帳金額之2.5 %,自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 帳戶轉至該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6611號帳戶)各節,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 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嘉順公司請領第1 至20次估驗款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付嘉順公司各次估



驗款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華南銀行101 年6 月 5 日營清字第1010017599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前開華南銀 行6600號、5861號及6611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共4 份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42 至581 頁、偵字第13756 號 卷〈下稱偵卷〉偵卷四第2 頁、第3 至9 頁、第10至12 頁、第13至25頁、第51至59頁)。
⒊次查,秉鉅公司於98年2 月26日與嘉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秉鉅公司承攬嘉順公司得標之前揭系爭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秉鉅公司依約得向嘉順公司請求23,100,000元 之承攬報酬。而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款項部分 ,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開立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嘉順公司請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第1 至15期工程款,經扣除各期保留款(百分之十)後, 經嘉順公司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後,先後於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自其上開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以簽 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各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與秉鉅公司,總共支付19,360,14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昱 敏、滕守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且有秉 鉅公司與嘉順公司簽約承攬安華加壓站工程機電工程之工 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188 至192 頁)、秉鉅公司公司就 安華加壓站工程對嘉順公司之發票請款統計表1 份(見偵 卷一第41頁)、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見偵卷四第53至70頁)、秉鉅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067 號帳戶)100 年 1月19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16頁)、秉鉅公司於彰化 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60694號帳戶 )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三第257至279頁)、秉鉅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秉鉅公司合庫534號帳戶)99 年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325頁)及上開秉鉅公 司發票請領及收款記錄單15張(見偵卷六第29 2至320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嘉順公司有何僅保 留工程總價之2.5%即487萬元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 行轉付秉鉅公司之情。僅足認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簽立系 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僅負責系爭工程中有關機電 工程部分之施作,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向嘉順 公司請領工程款,經嘉順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 與秉鉅公司。
⒋再查:
⑴證人即嘉順公司工務經理簡志成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7



月開始在嘉順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在102 年10月離開嘉順 公司。伊主要負責的業務是有關各工程的業務還有廠商的 估驗、計價、工程款的發放,還有業務的執行,以及工程 的管理;伊有參與嘉順公司承包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該 工程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招標,係伊與陳昱敏去投標,嘉 順公司以接近2 億元得標,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的工程施 作所有的團隊都是我們嘉順公司,從執行到完成都是嘉順 公司。該工程主要的施作項目包括從結構體開始,開挖、 安全支撐、模板、鋼筋、土方開挖、裝修、外牆磁磚、機 電工程、還有外接管線,大概是這些;伊一開始是擔任這 個工程的工地主任,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跟業主協商還有 照契約的約定去施作,和工程有關的業務;秉鉅公司是我 們的專業分包商,承包機電工程;秉鉅公司在工地現場施 工的項目就是機電工程這一項。秉鉅公司參與這項工程的 比例大概是十幾%,另外還有其他很多的協力廠商來參與 此項工程的施作;100 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卷三第2 至3 頁這上面三位工地主任林宜德簡志成吳建宏均是嘉順 公司所僱用的人員。其他的品管、勞安、監工也都是嘉順 公司的員工;伊有參與嘉順公司協力廠商的估驗請款作業 ,都是要經由工務經理這關審核。廠商估驗請款的程序以 及流程係從工地端由工程師陳報到工地主任來審核,我們 再依據工程數量以及工程進度來審核是否OK,如果OK的話 就再陳報到公司的財務部門跟總經理。秉鉅公司對於嘉順 公司的請款作業與其他協力廠商的請款程序一樣,都是依 據進度比例來請款;嘉順公司得知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這 個招標工程,係伊自己本人上工務採購公報的網站,伊看 到安華加壓站這個工程,所以就先去領標,回來經過試算 之後覺得這個工程可以做,我們就往上呈報,後來才決定 去投標的。該工程的工程費用是是我們團隊試算的;100 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卷二第245 至320 頁之嘉順公司投標 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之投標書及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 統計表,上開包括施作工程的費用都是經由伊算所得出來 的這些價目及單價。依照此工程的工作項目有土木工程費 、管線安裝費、管線材料費、機電工程費等項目,就上開 項目的金額係我們詢商及訪價得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4 至159 頁)。
⑵證人王興輝於原審證稱:97年間伊是秉鉅公司之副總經理 ,目前已經離職,伊知道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該標案是 由嘉順公司得標。秉鉅公司就該工程施作部分是一些機電 、電力、電信、照明等,佔整個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的比



例大概是10來%。嘉順公司就該工程有實際施作,係施作 土建部分;該工程的工地主任是由嘉順公司派任;就該工 程,伊係秉鉅公司在這個案子現場的負責人,要負責是工 程的進度掌控、還有品質管理以及工安的問題,還有一般 工程按月的根據工程進度跟業主請款;秉鉅公司投入人力 在顛峰期的話大約有20個人,非顛峰期大約也有10來個, 整個施工期間大概就是10至20個人;秉鉅公司除了機電工 程之外,並沒有負責關於該工程其他的施作;秉鉅公司每 個月會跟嘉順公司請款一次,由我們現場的人員還有伊配 合去做工作進度的資料,經過嘉順公司現場的監工審核, 審核完畢之後符合我們確實的進度之後秉鉅公司的會計部 門再開發票,至於嘉順公司如何付款給秉鉅公司伊就不清 楚了;秉鉅公司每一期向嘉順公司每月請款只能實拿百分 之九十,因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這個百分之十的保留款 會先扣住,等到驗收之後再一併把每一期的保留款付給秉 鉅公司,等於就是工程驗收的保障款;秉鉅公司跟嘉順公 司之間都是按照機電工程的合約去施工。工程現場除了秉 鉅公司的人員外,工務所都是嘉順公司的人。另外秉鉅公 司所做的機電工程部分,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專 業配電箱的廠商,是秉鉅公司的協力廠商;100 年度他字 第3984號卷卷三第3 頁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人員的名冊上 ,伊認識簡志成張柏銘沈綱維林聰城以及吳建宏。 上開這些人員都是嘉順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7 頁)。
⑶綜觀證人簡志成王興輝上開證述,就秉鉅公司係負責系 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而嘉順公司則係負責其餘部 分之施作,簡志成係嘉順公司之人員等情,互核相符。復 觀諸卷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 議紀錄、宣示座談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基地內土質分佈情 形現場會勘事宜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開工報告表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126 頁、128 頁、第136 頁 、第200 頁),堪認簡志成有代表嘉順公司參與系爭工程 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宣示座談會、現場會勘、工程開工 等事宜,可知其有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之作業事宜,及得 標後開工前相關會議,及開工後之工程之管理及業務之執 行等事宜。
⑷又關於嘉順公司是否實際支付各分包廠商之工程款等費用 乙節,依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提出之「嘉順營造公司,安 華加壓- 應付票據(資料時間: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 31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 日至99



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明細資料(見本院「嘉順 營造有限公司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補充廠商資料97至101 年」卷第6 至68頁,同本院卷二第78至118 頁)。上開應 付票據明細資料詳細記載各筆應付票據之傳票編號、傳票 日期及摘要(包括各分包商名稱、應付票據號碼等)及貸 方金額,約有上千筆應付票據交易;且上開各筆應付票據 之交易,並據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提出各該交易之憑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 補充廠商資料97至101 年」卷第70至100 頁、本院「嘉順 營造公司安華加壓- 秉鉅工程- 付款明細」全卷一至三, 內容包括各分包廠商所開立、買受人為嘉順公司之統一發 票、嘉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工程承攬單、嘉順公司估 驗計價單等資料),經比對上開應付票據交易明細,與上 開交易之憑證,互核相符;再經比對上開「嘉順營造公司 ,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明細資料中記載各筆交易支出款 項,核與嘉順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120 頁、偵卷四第49至76頁)、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 單(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34 頁)相符。綜上各情,堪認 嘉順公司於分包商開立發票請款後,即簽發支票付款,並 由嘉順公司之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是嘉順公司應有負責系 爭工程之分包及支付分包廠商款項等事宜。
⑸復觀諸卷附之「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華加壓站- 工資」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96 頁、本院卷三第136 至192 頁),記載傳票編號、日期(傳票日期從97年9 月 30日至101 年7 月31日)及摘要(人員姓名、工資、勞保 費、健保費、回數票、油資、交通費、電話費等)及貸方 金額。依上開工資明細所載之支出款項金額,經核與嘉順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彰化 銀行龍潭分行0888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之支出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120 頁、第194 至242 頁)。且上開 工資明細資料摘要欄所載之簡志成吳建宏許富仲、沈 綱維、張柏銘徐龍飛等人員,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 程總隊100 年10月14日北市水工政字第10050624300 號函 所檢附之安華加壓站人員名冊(見他字卷三第2 、3 頁) 所載之工地主任簡志成、工地主任兼勞安人員吳建宏、品 管人員許富仲張柏銘、品管人員兼監工人員沈綱維、勞 安人員徐龍飛等人之記載一致。綜上,足認嘉順公司有聘



僱上開簡志成等人,並由公司帳戶支付工資、勞健保等費 用。
⑹綜上,被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有實際負責分包及支付分 包廠商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人員之聘僱及薪資發放等事宜 ,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秉鉅公司除承 攬系爭工程中之機電部分工程外,尚有何實際負責系爭工 程其餘部分之整體施作、管理、分包及相關付款事宜。自 難認被告滕守仁陳昱敏分別有何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之 犯行。
⒌又嘉順公司係以194,800,000 元之價格標得安華加壓站工 程,且秉鉅公司係以23,100,000元承攬嘉順公司所標得安 華加壓站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則在未有其 他扣款或追加工程款項之情形下,秉鉅公司承攬該機電部 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自佔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 工程所得請領工程價款約12%(計算式23,100,000/194, 800,000 ≒0.12);又若以上開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3日 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領得129,357,900 元之工程價款(即附表一所示) ,以及秉鉅公司自98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 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19,360 ,140元工程價款等情為計算基準(即附表三所示),則秉 鉅公司上開受領價款約佔嘉順公司上開受領工程價款之15 %(計算式:19,360,140/129,357,900≒0.15)。又就系 爭工程中,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價款比例為23.2%、土 木工程費佔總工程價款比例為50.4%、管線安裝費及管線 材料費則分別佔總工程價款比例2.3 %、24.1%等情,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10月23日北市水總隊字第102319 87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秉鉅公司 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部分工程向嘉順公司請領之上開工程 價款佔嘉順公司請領上開工程價款之比例(15%),並未 超過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價款之比例(23.2%),準此 ,尚難認嘉順公司有何僅保留工程總價2.5 %之借牌費用 後,餘款悉數再轉付與秉鉅公司之情。
⒍至檢察官雖指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 用」欄所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合於嘉順公司得標工 程合約總價之2.5 %,且嘉順公司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所領取如附表一各期實際入帳金額之2.5 %,自嘉順公 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提撥至該公司華南銀行6611號帳戶 ,而指稱上開執行預算表所載「牌費487 萬元」,及嘉順 公司上開2.5 %之提撥款項,即秉鉅公司支付嘉順公司借



牌之報酬云云。就此,被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執行預 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 」是伊概估此案要核銷的內部管理費用,牌費是我們工務 經理寫的,伊於得標後請工務經理做執行預算,他在計算 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成本時,伊有交代要分外勤工程人員的 人事費、內勤人員管銷費用及攤提伊併購嘉順公司所花費 用,伊將內勤及併購費用定每個工程入帳時攤提2.5 %以 作為攤提成本,有這樣的備註之後執行預算才會明確,工 務會依據此執行預算去執行工程費用,以不超過為原則, 因公司內部會發生的管理費在工程發生期間有長有短,甚 至有多項工程會同時進行,因此我與工務約定要以某個比 例定數如2.5 %來約定分攤公司內部管理費用的定數,此 2.5 %並非秉鉅公司給我的牌費,且伊是自己為了營利而 有意願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且嘉順公司具有甲級營造資 格廠商,每年同時有承攬多處公共或民間工程,為使嘉順 公司庶務支出與各專案工程收支款項有所區別,乃同時使 用嘉順公司多銀行帳戶以方便管理。嘉順公司負責安華加 壓站工程管理事項,故將工程款從嘉順公司5861號帳戶中 提撥金額之2.5 %轉入嘉順公司6611號庶務支出專戶作為 公司內部管銷費,以方便嘉順公司將其管理費作為一般庶 務支出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經查,證人簡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順公司執 行預算表係伊所製作,「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 之「牌費487 萬元」,係公司間接行政人員的人室管銷費 用。因為工地執行屬於外業,而公司行政管銷的所有費用 伊會用牌費來作為代稱,這牌費註記並不是指嘉順公司有 借牌給秉鉅公司標此工程,這牌費指的是公司內部的行政 事務跟人員的管銷費用,如果是工地端因為是屬於外業, 所以工地端部分的行政及人事管銷費用就不是用牌費來做 代稱;伊製作執行預算明細表是指工程還沒有施作就必須 要去評估可能發生的費用;伊是在我們工程拿到以後,尚 未開工之前,公司會要求製作個執行的預算。嘉順公司所 有的執行預算明細表都會有這樣的註記。「牌費」的用字 是伊慣用的用字,是伊分析給老闆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核與被告陳昱敏之前開供述相符。復參酌秉鉅公司自98 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 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之19,360,140元工程價款( 即附表三所示第1 至15期工程款),佔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領得129,357,900 元之工程價款之15%,且 嘉順公司有實際處理系爭工程之分包及支付分包廠商工程 款項等事宜,並聘僱工地主任簡志成、工地主任兼勞安人 員吳建宏、品管人員許富仲張柏銘、品管人員兼監工人 員沈綱維、勞安人員徐龍飛等人,及支付其等工資、勞、 健保等費用,事證均業如前述,此外,嘉順公司自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領得上開工程款後,除給付機電工程款與秉鉅 公司外,並無證據證明嘉順公司有保留工程款2.5 %之借 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行轉付秉鉅公司。綜合上情,自無 從僅憑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 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及嘉順公司將向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領得之各期工程款2.5 %提撥至其華南銀行6611號帳 戶,即遽認係秉鉅公司支付嘉順公司之借牌費用。 ⒎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犯行, 既係以自身不具投標資格者向具投標資格之無意參與投標 者借用名義投標為構成要件,倘有不具投標資格者借經與 無意投標而具投標資格者協議後,進而由具投標資格者出 借名義投標,以為借牌者標得工程,則出借名義投標者因 本即無意投標參與工程施作,其除收取與借牌者間所約定 之出借名義報酬外,就該得標工程價款自無逕予收受之理 ,而借牌者既意在得標施作以欲藉此為己牟利,則得標工 程後續自應由借牌者負責施作或以再行分包與他人等方式 以為施作,是出借名義者以得標廠商名義向定作人所請領 之工程價款,於扣除其與借牌者間所約定之借牌報酬後, 餘款自應悉數儘歸借牌者所有,如此方與借牌者之所以借 名投標以欲得標施作獲取工程價款從而營利之目的,得以 相符。然秉鉅公司承攬上開機電部分工程而經嘉順公司給 付之工程價款,僅佔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得工程 價款之15%此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嘉順公司於向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領上開工程價款後,有何僅保留公訴 意旨所認之工程總價2.5 %即487 萬元之借牌費用後,餘 款悉數再轉付與秉鉅公司之情,且依卷內事證,嘉順公司 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有處理分包及支付分包工程款項、支 付工程人員薪資等費用等事宜。總上各情,難認嘉順公司 有容許秉鉅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進而由秉鉅公司就系爭 工程進行實際施作、管理、分包等事宜。
⒏綜上,依卷內事證,可認嘉順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實際工 程人員之聘僱及薪資發放、分包及相關分包等費用支出, 而秉鉅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中機電工程分包廠商。尚難認嘉



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昱敏,並無投標及實際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而容許秉鉅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之情;亦難 認秉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滕守仁有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 標之舉。其等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 均有未合。
(三)關於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被訴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滕守仁為免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 投標系爭工程之情遭他人查知,因而指示秉鉅公司會計即 被告賴美杏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開立金額合計153,293, 923 元工程款之2.5 %即3,832,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 秉鉅公司會計帳冊之「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而為 不實記載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秉鉅公司借用嘉 順公司名義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等情,已如前述,且遍查 本案卷證,僅見被告賴美杏前於偵查中曾提出以「工地管 銷費」為會計科目,餘額為44,186元之秉鉅公司就安華加 壓站工程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1 紙外(見偵卷一第40頁) ,起訴書似亦未見有關秉鉅公司不實登載關於3,832,347 元之證據資料;再衡諸被告賴美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 :有關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之管銷費用係實報實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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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