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舒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銷燬或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應沒收銷燬或沒收欄所示之物以及夾鏈袋共壹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舒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 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103 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硝甲西泮與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 施用,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其胞兄楊昇翰死亡後某日取 得楊昇翰原持有,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合計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不含其另行施用1 次之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成份之茶包、咖啡包等毒品,擬供己施用及伺機販售予 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合計純質淨重皆達20公克以上,以下合稱本案毒品)。楊 舒婷並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山一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舒婷未 及賣出,即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因其所乘坐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上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及夾鏈袋100個、電子磅秤1台 、帳冊1 本、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舒婷販賣毒品因而 不遂,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舒婷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檢察 官、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 卷第92 頁至100頁、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第223頁至2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舒婷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47 頁、第58 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第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 49 頁、第58頁、毒偵卷第146頁),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合 計純質淨重皆達20公克以上等情,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及各項扣案物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本院 審理期日之販賣毒品未遂之自白,因與其前否認之語相歧 ,且其施用毒品具安非他命依賴,併發症,已知藥物引起
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憂鬱症及疑似邊緣型人格之病徵(見 原審卷第116 頁所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為確認其自白之任意性,乃依職權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狀態鑑定,認被告一般能力足以理解法律,整體認知功 能可達一般程度,維持一定之專注力,整體認知功能不至 於嚴重缺損到影響其對於一般事務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 與判斷,臨床表現疑似曾斷續有幻覺、妄想、情緒低落, 出現在其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多年之期間,而較不受藥效影 響時又可以無幻覺、妄想,在無治療情況下,仍為非持續 症狀,診斷符合振興醫院之診斷書;其對販毒行為之辯駁 ,非基於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直接引致,結果認被告目 前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形,有該院106 年5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0至174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仍有 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為之陳述自屬本於自由意 志所為,辯護人以被告自白因精神障礙而不可取之辯,自 無足取。是被告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固一度承認有販賣意圖,惟依被告所陳內 容,並未有何相關販賣方法、販賣對象及所欲販賣毒品種 類或價格之具體陳述,且被告嗣亦有提及並非要賣而係分 享等語,是不能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遽認被告 確有販賣之意圖,況被告本身顯有精神上之障礙,其所為 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云云。惟被告取得及購入 本案毒品係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陳:所以攜帶大量第二、三級毒品 ,係欲尋找機會邊交朋友邊出售,同時兼顧賺一些錢再繼 續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且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 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 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 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 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 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 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 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持有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與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茶包 、咖啡包等毒品取得不易,價格非低,且此等交易本為政 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承擔查緝嚴懲 之危險平白購入甚或隨身大量持有,是其取得或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 :曾從事過超商店員,目前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 、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資力並非寬裕,生活經濟來 源已有困難,果如辯護人所辯,取得並販入持有本案大量 毒品係為供自己及分享友人施用,既與其自身窘況不符, 更與常理有違,承前交互以觀,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 初本諸販賣營利意圖甚明。另被告就其於本院所為自白之 供述,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 有該院106 年5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仍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為之陳述自屬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辯護人以被告自白因精 神障礙而不可取之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二類販賣罪之著手,其最後一類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 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
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承確有營利意圖,基於轉手賣出賺取差價之目的而取 得並販入本案毒品,惟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其意圖營利而 取得並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已著手販賣上開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另其施用毒品部分則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 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當次所 施用之數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一 行為同時備妥第二、三級毒品以供隨時販賣之行為,乃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幸未販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酌其本身因施用毒品所致精神狀況不佳,亡故胞兄 亦涉有毒品犯罪,母親亦有情緒問題(以上見本院第 170 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家庭環境對之影響甚鉅,重度自由 刑對其難生特別預防,且其現下情狀生活自理已非易事遑 論復歸,應以斷絕毒品惡習為其矯治之重點,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尚難謂其犯罪情狀無可 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縱科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嗣於本院業已自 承其取得並販入本案毒品,係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則原審就此部分僅為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 認定,認事用法即有未洽。㈡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及販賣 之目的而取得並購入本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查我國審判實務向來均認施用毒品乃係持有 毒品之高度行為,故個案中除可證明行為人持有之毒品果係 施用毒品後另行購入、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因而必 須單獨論以持有毒品罪外,判決理由中多認定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行論罪;本 案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販賣之目的取得並購入遭查獲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從該等毒品中取出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以施用,確實符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之情形,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事證明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指被告該次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而與其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實難與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提並論,而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參照),是原審認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當深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 法所嚴懲,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仍不知痛 改前非,徹底戒除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且未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竟著手取得並販入本案 毒品,而為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未遂,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犯後終知坦認所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經查獲毒品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共2 只,均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愷他命、硝甲西泮 與3,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亦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如附表編號二至七 數量欄所示包裝,均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夾鏈袋共100 個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預備分裝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亦均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子磅秤,經原審勘驗確認無法啟動秤重功能(見原審 卷第96 頁);而扣案帳冊及行動電話1支,亦無事證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查獲之毒品
┌─┬─────┬─────────┬──┬──────────┬───────┐
│編│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證據出處 │
│號│ │ │ │ │ │
├─┼─────┼─────────┼──┼──────────┼───────┤
│一│白色結晶 │⑴總淨重參拾點貳玖│貳包│沒收銷燬: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伍零公克,取樣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點壹零伍柒公克鑑│ │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105 年4 月21日│
│ │ │ 定用罄,驗餘淨重│ │貳只,驗餘總淨重參拾│航藥鑑字第1054│
│ │ │ 參拾點壹捌玖參公│ │點壹捌玖參公克)。 │595Q號毒品鑑定│
│ │ │ 克。 │ │ │書(見偵卷第19│
│ │ │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2 頁)。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⑶純度為百分之九十│ │ │ │
│ │ │ 九點九,純質淨重│ │ │ │
│ │ │ 參拾點貳陸肆柒公│ │ │ │
│ │ │ 克。 │ │ │ │
├─┼─────┼─────────┼──┼──────────┼───────┤
│二│米白色結晶│⑴總淨重肆拾貳點伍│肆包│沒收: │同上 │
│ │ │ 柒肆零公克,取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 │
│ │ │ 零點壹陸捌貳公克│ │包(含包裝袋共肆只,│ │
│ │ │ 鑑定用罄,驗餘總│ │驗餘總淨重肆拾貳點肆│ │
│ │ │ 淨重肆拾貳點肆零│ │零伍捌公克)。 │ │
│ │ │ 伍捌公克。 │ │ │ │
│ │ │⑵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 │ │ │ │
│ │ │⑶純度為百分之九十│ │ │ │
│ │ │ 九點九,純質淨重│ │ │ │
│ │ │ 肆拾貳點伍參壹肆│ │ │ │
│ │ │ 公克。 │ │ │ │
├─┼─────┼─────────┼──┼──────────┼───────┤
│三│白色結晶 │⑴總淨重貳點零柒捌│貳包│沒收: │同上 │
│ │ │ 零公克,取樣零點│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 │
│ │ │ 零玖伍零公克鑑定│ │包(含包裝袋共貳只,│ │
│ │ │ 用罄,驗餘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捌參│ │
│ │ │ 壹點玖捌參零公克│ │零公克)。 │ │
│ │ │ 。 │ │ │ │
│ │ │⑵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 │ │ │ │
│ │ │⑶純度為百分之七十│ │ │ │
│ │ │ 一點八,純質淨重│ │ │ │
│ │ │ 壹點肆玖貳零公克│ │ │ │
│ │ │ 。 │ │ │ │
├─┼─────┼─────────┼──┼──────────┼───────┤
│四│白色結晶 │⑴淨重零點貳伍參零│壹包│沒收: │同上 │
│ │ │ 公克,取樣零點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
│ │ │ 陸玖伍公克鑑定用│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
│ │ │ 罄,驗餘淨重零點│ │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 │
│ │ │ 壹捌參伍公克。 │ │)。 │ │
│ │ │⑵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 │ │ │ │
│ │ │⑶純度為百分之九十│ │ │ │
│ │ │ 七點三,純質淨重│ │ │ │
│ │ │ 零點貳肆陸貳公克│ │ │ │
│ │ │ 。 │ │ │ │
├─┼─────┼─────────┼──┼──────────┼───────┤
│五│褐色粉末(│⑴總淨重伍佰參拾陸│參拾│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
│ │粉紅色茶包│ 點零柒公克,取樣│陸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事警察局105 年│
│ │) │ 貳點伍玖公克鑑定│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1月14 日104802│
│ │ │ 用罄,驗餘總淨重│ │酮成份之茶包共參拾陸│2007號鑑定書(│
│ │ │ 伍佰參拾參點肆捌│ │包(含包裝共參拾陸只│見偵卷第165 頁│
│ │ │ 公克。 │ │,驗餘總淨重伍佰參拾│至166 頁) │
│ │ │⑵經檢驗含微量第三│ │參點肆捌公克)。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 │ 雙氧-N- 乙基卡西│ │ │ │
│ │ │ 酮。 │ │ │ │
│ │ │⑶「微量」係為純度│ │ │ │
│ │ │ 未達百分之一,故│ │ │ │
│ │ │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 │ │ 淨重。 │ │ │ │
├─┼─────┼─────────┼──┼──────────┼───────┤
│六│褐色粉末(│⑴淨重玖點肆柒公克│壹包│沒收: │同上 │
│ │黃色咖啡包│ ,取樣壹點參柒公│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克鑑定用罄,驗餘│ │泮與3,4-亞甲基雙氧-N│ │
│ │ │ 淨重捌點壹零公克│ │-乙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 │
│ │ │ 。 │ │啡包壹包(含包裝壹只│ │
│ │ │⑵經檢驗含微量第三│ │,驗餘淨重捌點壹公克│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 │ │
│ │ │ 3,4-亞甲基雙氧-N│ │ │ │
│ │ │ - 乙基卡西酮。 │ │ │ │
│ │ │⑶「微量」係為純度│ │ │ │
│ │ │ 未達百分之一,故│ │ │ │
│ │ │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 │ │ 淨重。 │ │ │ │
├─┼─────┼─────────┼──┼──────────┼───────┤
│七│深褐色粉末│⑴淨重貳拾柒點陸貳│肆包│沒收: │同上 │
│ │(紅色咖啡│ 公克,取樣壹點參│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包) │ 捌公克鑑定用罄,│ │泮與3,4-亞甲基雙氧-N│ │
│ │ │ 驗餘總淨重貳拾陸│ │-乙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 │
│ │ │ 點貳肆公克。 │ │啡包共肆包(含包裝共│ │
│ │ │⑵經檢驗含微量第三│ │肆只,驗餘淨重貳拾陸│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點貳肆公克)。 │ │
│ │ │ 3,4-亞甲基雙氧-N│ │ │ │
│ │ │ - 乙基卡西酮。 │ │ │ │
│ │ │⑶「微量」係為純度│ │ │ │
│ │ │ 未達百分之一,故│ │ │ │
│ │ │ 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 │ │ 淨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