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10號
SLDM,106,審簡上,10,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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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8 日106 年度士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淑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邱淑宜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68巷口禁 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 出所警員葉祐辰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巷口,即勸導邱淑宜將 上開車輛駛離,因邱淑宜拒不配合,葉祐辰遂要求邱淑宜提 出證件以開單舉發,詎邱淑宜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不要臉(國語)」、「不要 臉(臺語)」等穢語辱罵警員葉祐辰
二、案經葉祐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淑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祐辰於警詢時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8號卷第9 、10頁),並有 警員葉祐辰於106 年1 月14日出具之執勤報告1 份、現場蒐 證錄影照片2 張、蒐證錄影畫面譯文1 份、和解契約書1 紙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8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10 6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卷第4 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侮辱公務員犯行, 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 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 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犯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捐 款2,000 元予公益團體,此有和解契約書、三軍總醫院收據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第4 、5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就 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 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 員即告訴人葉祐辰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之,不 僅藐視公權力,而且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依約捐款2,000 元予公益團體,已如上述,足見其犯後態度 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 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資警 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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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