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45號
TPHM,105,上訴,3045,2017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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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芮平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昌
指定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9號
、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冠珽(此部分犯行業據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3 年10 月6 日前某時,在新竹市○○○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牛友火 鍋店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付莊博顯(另行偵辦中 ),莊博顯因積欠曾芮平債務,旋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嗣 曾芮平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而查獲。二、王永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104 年2 月11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彈匣而持有之。嗣警獲報於104 年2 月 11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68 汽車 旅館303 號房查獲王永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彈匣。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芮平王永昌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51 頁),而原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芮平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曾芮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原審卷一第201 頁、原審卷三第78頁、本院卷一第13 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珽所述相符(偵字2386卷 第13、18-20 、2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在卷可綦(偵字2386號卷第27至41頁);又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見附 表一所示)。足認被告曾芮平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曾芮平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曾芮平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王永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永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三第78頁、本院卷一第 435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附卷可考(偵字2279號第16至30頁),足認被告 王永昌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又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018572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字2279號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永昌 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槍枝1 枝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永昌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曾芮平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王永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曾芮平自事實一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王永昌自事實二持有附表二所 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 一罪。又被告曾芮平基於同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曾芮平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年、5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9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 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至被告曾芮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芮平辯護稱:被告曾芮 平所持有之槍枝係莊博顯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暫時將裝 有槍枝之保力龍箱放在被告曾芮平處,被告曾芮平知悉箱 內裝有槍枝後,因無法聯絡到莊博顯無法返還,後來警方 聯絡被告曾芮平,被告曾芮平即將槍枝交給警察,被告曾 芮平並非為犯特定犯罪而持有該槍彈,亦無把玩試射之情 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被告之行為有情輕法重之 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8-161 頁)。被告王永昌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王永昌辯護 稱:請審酌被告王永昌持有之槍枝數量僅有1 支,且未同 時持有子彈,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其受黃文燦指示 而持有本案之槍枝,持有期間僅短短不滿一日即為警查獲 ,並未試射,更無持之犯罪之行為,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 實際危害,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供出槍枝來源 ,堪認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56 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芮平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其 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持有之時間約4 個月,且 將之放置其處所,致隨時可任由其拿取使用之可能;被告 王永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欲將該槍枝販出,若槍枝 確實販出,有可能使其他人持該槍枝犯罪,2 人實則對於 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綜觀被告曾芮 平、王永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 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曾芮平王永昌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如後,是原審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曾 芮平、王永昌之刑,經核尚無不當。
五、原審以被告曾芮平王永昌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芮平曾有多項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 ,被告曾芮平王永昌為本案前開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 彈犯行,擁槍彈自重,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另審酌被告曾芮平王永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曾芮平王永昌各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被告王永 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曾芮平為送貨員、被告王永昌 在家照顧父母之工作狀況,被告曾芮平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 、被告王永昌與父、母、妻、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曾芮平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就被告王永昌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 罰金15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並 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均屬於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經試 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被告曾芮平王永昌均以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原判決所敘明 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 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曾芮平王永昌並無情 堪憫恕之情狀,業如上述,故被告曾芮平王永昌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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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品 │ 查獲地點 │ 鑑定書 │ 保管字號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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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104 年2 月13日曾芮│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25日│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
│ 1 │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平主動交付警察 │刑鑑字第1040017288 號 │41號(本案扣押) │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
│ │書附表三編號1 ,誤載為11│ │(偵字2386號卷第61至62頁)│ │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
│ │0000000 ,應予更正) │ │ │ │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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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19顆 │104 年2 月13日曾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刑│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採樣試射7顆: │
│ 2 │ │平主動交付警察 │鑑字第1040017288號(偵字 │46號(本案扣押) │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
│ │ │ │2386號卷第61至62頁) │ │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 │
│ │ │ │ │ │均可擊,認具殺傷力。│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試射15顆: │
│ │ │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 │ │均經試射,12顆,均可│
│ │ │ │615號函(原審卷二第143頁)│ │擊發,具有殺傷力;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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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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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查獲地點 │ 鑑定書 │ 保管字號 │ 鑑定結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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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步槍1 支(含兩彈匣,│104 年2 月11日於新│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9 日│原審105 年度院黃字第│ 認係改造步槍,由仿 │
│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竹市西濱路1 段217 │刑鑑字第1040018572 號 │42號(本案扣押) │ 步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號168 汽車旅館第30│(偵字2279號卷第50頁)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3 號房查獲扣得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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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