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偉
蘇泳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衍賢
羅致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崇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蘇泳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衍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致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崇偉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 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3月4日晚上,經友 人劉家和之母李秋香(所涉重傷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告知關於劉家和前於104年3月3 日晚間,遭黃國 慶(起訴書誤載為魏國慶,應予更正)強行要求簽下本票、 借據,並留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須於同年月5日前籌措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始得贖回甲車,因而駕駛梁威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返家籌款,惟因身 體不適不宜出面等情後,吳崇偉遂同意陪同李秋香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八萬元並歸還乙車,以便取回甲車(黃國慶此部分 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
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崇偉遂 邀集友人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所涉重傷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吉」及另一名 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於104年3月5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處會合,並於當日下午由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蘇 柏偉則駕駛吳崇偉向友人借用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搭載蘇泳仁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吳衍賢 駕駛借得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羅 致宇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遂依約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承德路85度C咖啡店對面之薑母鴨店付款取車。 吳崇偉於當日17時29分許先行駕駛乙車抵達現場,惟未見甲 車出現,遂在前開薑母鴨店前停車等候,李秋香則下車查看 。嗣見梁威廷駕駛甲車出現,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 40巷巷口前方路旁併排停車等候之際,吳崇偉、蘇泳仁、吳 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吳崇偉、蘇泳仁 、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同時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柏偉、吳衍賢將丙車 、丁車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阻止梁威廷駕車逃離現場,再 由吳崇偉、蘇泳仁各自下車上前,分別強行開啟甲車駕駛座 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各以猛力拉、推梁威廷之強暴方式, 將梁威廷拖下甲車,嗣羅致宇於梁威廷試圖逃離時,將梁威 廷抱住,以阻止其徒步逃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 之權利(並未持續拘束梁威廷行動自由相當時間,吳崇偉、 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此部分行為,尚難成立剝奪行動自 由罪)。
二、嗣吳崇偉、蘇泳仁客觀上能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等 鈍物圍毆,足致他人產生重傷之結果結果,竟與綽號「阿吉 」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吳崇偉、蘇泳仁二人徒手對梁威廷揮打,綽號「 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同時持棍棒毆打梁 威廷,梁威廷歷經上開圍毆後,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 瘀傷等傷害。於吳崇偉等人毆打梁威廷期間,適詹政龍駕車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南往北方向,準備左轉該路段 40巷巷口而停等紅燈,目擊上情,遂立即報警處理,嗣警員 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梁威廷經送醫急救,並進行右眼眼球 破裂縫合手術及矯治,右眼仍無光覺,視力永久無法恢復, 達毀敗右眼之重傷結果。
三、案經梁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 吳崇偉、蘇泳仁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詹政龍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詹政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二 第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至第105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係以「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 證人詹政龍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 ,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 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詹政龍於原 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 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 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 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證 人詹政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本案發生經過等節(見偵卷二 第73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均係其等親身經歷 ,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 之情形,本院衡酌詹政龍、告訴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 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詹政龍、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四人抗辯詹 政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採信。
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 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 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 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 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 力。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共同被告吳崇偉、吳衍賢 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 (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75頁),觀諸告 訴人梁威廷、共同被告吳崇偉、吳衍賢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 經具結,惟其等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95頁至第98頁 ,偵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 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 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崇偉、吳衍賢於偵 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吳衍賢、羅致宇抗辯 告訴人、吳崇偉於偵查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吳崇 偉、蘇泳仁抗辯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 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 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蘇柏偉、李秋香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固均不諱吳崇偉受李秋香告知籌款 取回甲車之情,遂邀集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等人前往上 開薑母鴨店,見告訴人駕駛甲車前來,將告訴人拖下車,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皆辯稱:告訴人既有擄車、拒絕返還及駕車衝 撞之不義行為,其等二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致重傷行 為,應依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論處云云。 ㈡被告羅致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吳衍賢、羅致宇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諱其等受吳崇偉之邀集,並由吳衍 賢駕駛丁車搭載羅致宇前往上開薑母鴨店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衍賢辯稱:伊開車到現場時,吳崇 偉與告訴人已經打起來,伊並未以丁車阻止告訴人駕車或徒 步逃離云云;被告羅致宇則辯稱: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 訴人已經打起來,伊下車到他們旁邊,叫他們不要再繼續打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崇偉經友人劉家和之母李秋香告知關於劉家和遭黃國 慶毆打,並遭強行要求簽立借據、本票及扣留甲車等情後, 允諾陪同李秋香於104年3月5 日前往雙方約定地點付款取車 ,並將黃國慶暫交劉家和作為代步工具之乙車一併返還,而 邀約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及同案被告蘇柏偉等人一 同前往取車,事後劉家和指訴黃國慶、黃如財、告訴人對其 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12191 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吳 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 、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94頁、卷二第 103頁、第112頁,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第68頁),並經告訴人及 證人蘇柏偉、劉家和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原審 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第164頁正反面),且有前開起訴書、 黃國慶之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
79頁背面,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2頁)。 ㈡證人蘇柏偉於104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車上還有一名綽 號叫『阿吉』的男子」,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跟吳崇偉在蘆洲中正路會合後開去三峽時,車上除你與吳崇 偉外,有無一位叫阿吉的人?)有」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 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於1 04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是開白色的車,上面車上有我 跟羅致宇跟一個男生」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足見除上 開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四人外,綽號「阿 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搭 乘蘇柏偉、吳衍賢駕駛之車輛到場。證人蘇柏偉嗣於原審審 理時固改稱:「阿吉」在五股集合時,就先行離開,並未陪 同前往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惟其後於同一審 理期日又改口證稱:「阿吉」是在其等由五股出發時出現, 但並未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 ),再翻異前詞稱:「(問:你稱綽號阿吉的人從五股出現 ,從五股開往承德路,阿吉是否坐在你開的車?)後面載的 應該是,我有載他,沒有其他人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4頁背面至第125頁),是蘇柏偉就「阿吉」何時出現、乘坐 何人車輛乙事,於同一審理期日屢屢為矛盾之證述,尚難憑 採。反觀其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因與事發期日較為接近,記 憶應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迴護被告等人 之動機,是以蘇柏偉於偵查所為前揭證詞自較可採,足認蘇 柏偉於事發當日應有駕車搭載羅致宇及「阿吉」前往事發現 場無訛。另吳衍賢曾於104年3月6 日偵查時明確證稱車上除 被告羅致宇外,另有一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嗣於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其所稱另有一人係指被告吳崇偉云云,後證稱 :該人應係被告蘇泳仁云云,再改稱:當時車上只有伊與被 告羅致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則吳衍賢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大相逕庭,亦難採信。本院衡以吳 衍賢前開偵查筆錄乃係事發隔日製作,斯時對於案發情況記 憶猶新,且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因認其偵查 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證人詹政龍、告訴人均證稱現場有 四、五人參與毆打,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 宇一致供稱吳崇偉、蘇泳仁動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等語(此 部分詳如後述),足徵除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 外,另有二人參與毆打告訴人,益見蘇柏偉、吳衍賢於偵查 時所述綽號「阿吉」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其 等車輛到場等情,應屬實情,並非虛捏,且該二人亦為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吳衍賢固辯稱:伊開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訴人已經 打起來,伊並未以丁車阻止告訴人駕車或徒步逃離云云。惟 查:吳崇偉邀集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 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年3月5 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前會合,本係為糾眾支援助陣,此觀蘇泳 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所供:經被告吳崇偉邀約,始 開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會合,且事發時已知悉劉家和與黃國慶 上開糾紛,而與被告吳崇偉一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車贖款 等情即明(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 、第25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97 頁,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又事發當日下午係由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 ,蘇柏偉駕駛吳崇偉向友人借用之丙車搭載蘇泳仁及「阿吉 」,吳衍賢則駕駛丁車搭載羅致宇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 巷巷口旁之薑 母鴨店付款取車,由吳崇偉先行抵達並在前開薑母鴨店前停 車,待告訴人駕駛甲車出現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 巷巷口前方路旁併排停車時,蘇柏偉、吳衍賢遂將丙車、丁 車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以阻止告訴人梁威廷駕車離去等情 ,業經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供承在卷,並 據證人蘇柏偉、李秋香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 背面、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卷二第 58頁、第60頁),而被告吳衍賢於104年3月6 日偵查時供稱 :「我把車子開到那台車(指甲車)後面,不讓他逃跑」等 語,且證人蘇柏偉於偵查時證稱:「(問:看到被害人開李 秋香兒子車子後,你們都過去?)我是開車到對方車子前面 去擋」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此與卷附目擊證人詹政龍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足見 蘇柏偉、吳衍賢分別駕駛丙車、丁車至上開薑母鴨店前,遂 將渠等所駕車輛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阻止告訴人駕車逃離 現場。基此,被告吳衍賢所辯其未以丁車阻止告訴人駕車或 徒步逃離乙節,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羅致宇辯稱: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訴人已經打起 來,伊下車到他們旁邊,叫他們不要再繼續打云云。然查: 告訴人駕駛甲車抵達事發地點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隨即 下車上前,分別強行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 而各以猛力拉、推告訴人梁威廷之方式,將其拖下甲車乙節 ,已據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 、第97頁、第13頁反面),復經證人詹政龍證述無訛(見偵 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正面)。而被告羅致宇於警
詢時已供稱:「應該是說,算同時間就有人下車,然後我們 也下車,阿對方看到我們的時候準備要關車門,然後我們就 抓著他」、「(問:阿誰毆打?)毆打,阿就是那個,吳崇 偉他們阿,阿就是他剛好,他剛好要跑掉,然後我去拉扯, 我也有把他拉扯,就把他拉起來,拉扯」、「他突然就是從 車上下來,然後準備要跑,阿我是從後面這樣過去,擋住他 」「(問:阿那你勒,你當時在幹嘛?)我當時在旁邊,就 抓著,抱著那個(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問抱著誰? )抱著那個對方(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就是,因為他 要跑阿,阿我就這樣抱著他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 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顯見吳崇偉、蘇泳仁以上開強暴 方式,將告訴人拖下甲車後,羅致宇於告訴人試圖逃離時, 將告訴人抱住,以阻止其徒步逃離。基此,被告羅致宇所辯 其到現場時僅下車叫吳崇偉不要再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
㈤吳崇偉、蘇泳仁已供承其等毆打告訴人屬實(見偵卷一第10 頁、第14頁背面、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卷二第77頁 至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164 頁 至第165頁、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 頁背面),參諸事發當 時告訴人除遭人徒手毆打外,並遭棍棒往其右眼附近毆打, 且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廂內,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二第78頁、第101 頁),此與證人詹政龍於原審證 稱:「當時已經將人從車上拖下來,後續好像在黑色賓士車 (應為白色賓士車之誤)旁邊毆打他,有1、2人拿棍子,有 幾個人用拳頭直接打」、「有看到被打的人在後車箱裡面, 有人示意要把門關起來」、「被打的人已經在後行李廂裡面 ,後行李廂的門準備要關起來,但是好像被打的人手在外面 ,無法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互核相符,衡諸詹政龍僅係經過現場之目擊者,與被告等 人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述案發 當時告訴人遭人徒手、持棍棒毆打,及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 廂內等情,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吳崇偉、蘇泳仁徒手毆打告 訴人,同行之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身體。
㈥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歷經上開圍毆後,受 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 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後雖進行右眼 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惟右眼仍無光覺,視力永久無法恢復, 而受有重傷害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04年8月28日(104)新醫醫字第1765 號函、105年2月 29日(105)新醫醫字第0378 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可稽(見 偵卷二第83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顯 見告訴人之右眼已喪失機能,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則吳崇 偉、蘇泳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其餘共犯共同圍毆告訴 人,已生重傷之結果無訛。
㈦吳崇偉、蘇泳仁固均辯稱:告訴人既有擄車、拒絕返還及駕 車衝撞之不義行為,其等二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致重 傷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79 條義憤傷害罪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 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吳崇偉、蘇泳仁等人雖均知 悉劉家和與黃國慶間之擄車、拒絕返還等糾紛,但並非當 場目擊上情,而係聽聞過去發生之事實,顯非猝然遇見不 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且案發當時到場之告訴人根本 未及下車即遭吳崇偉、蘇泳仁拖下車並毆打,已如前述, 自無犯罪現場激起義憤可言,吳崇偉、蘇泳仁所為,與義 憤傷害罪之要件不合。
⒉吳崇偉、蘇泳仁另以告訴人當時曾試圖駕車衝撞等情置辯 。惟吳崇偉於104年3月5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我 朋友的自小客(即乙車)出現,我們便靠上去,車上有一 名男駕駛看到我們之後,便要離開,我便從駕駛座另外我 朋友(蘇泳仁)從副駕駛座要請他下車,結果他不肯,我 們便發生扭打」(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再於104年3 月 6 日偵查時供稱:「我叫他下來,他不下來,我開車門把 他拉下來」(見偵卷一第97頁),且嗣於104年7月28日、 8月5日、9月14 日偵查時,均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梁威廷有 何駕車衝撞之舉(見偵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 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另被告蘇 泳仁於104年3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看到吳崇偉朋友 的白色賓士車出現,我們便把車子攔下來,我們本來要請 他下車,對方原先不肯試圖要離開,還用腳踹我們,我們 為了不讓他逃跑就把對方拖下車」(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 ),於其後之104年3月6日、8月5日、8月13日偵查時均未 供稱遭告訴人駕車衝撞(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偵卷 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則吳崇偉、蘇泳 仁嗣改口辯稱上情,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詹政龍亦於 原審證稱:「(問:你前述有台車很快開過來,開到被打 的人那一台車前面,之後被害人車輛有無往前衝撞?)沒 有。」、「(問:前面一台開很快的車的人下來之後,他
們如何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是否被害人的車門本來就是打 開的狀態?)門是關著的,被他們打開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依詹政龍所證,告訴人並 無駕車衝撞之情,是吳崇偉、蘇泳仁此部分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蘇柏偉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他把門拉起來有要準備衝撞的意思」、「(問:你方 稱衝撞,到底是哪一部車衝撞哪一部車?)不是衝撞哪一 部車,是被打的人要上車趕快跑走,他們才把被害人拉下 來,不是衝撞,因為人就在旁邊而已,駕車離開就是要撞 他們」、「(問:被害人發動是要衝撞誰?)因為人在旁 邊,跑掉的話會被拖行。」、「(問:你前述衝撞係何意 ?是被打的人的車有開動?)是沒有開動就被拉下來了」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然其前 於警詢、偵查時未曾提及上情,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 時雖稱告訴人有準備衝撞之意,復又證稱告訴人未及開動 車輛就被拉下,所述前後齟齬,其上開所證乃係附和吳崇 偉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⒊另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駕車衝撞 被告、是否遭人持棍棒毆打及試圖將其塞入甲車後行李廂 內、動手毆打之人數為何等重要情節,雖翻異前詞而改稱 :於偵訊所述遭多人持棍棒圍毆、塞入後行李廂等情乃係 誇大不實之證詞,且當日係其作勢駕車衝撞,始與被告吳 崇偉等人發生衝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74頁) 。然查: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結束後,均逐一閱覽筆錄,業 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且其於偵查時所 述:遭四至五人衝上前毆傷,其中有人手持棍棒,並遭人 塞入甲車行李箱未果等部分情節,核與證人詹政龍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因而認定告訴人上開偵查時所證,應屬實情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偵查時陳 述均屬誇大不實之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駕車衝撞被告等人,先證稱:「 我看到有人過來拉我的門,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本來是 想嚇他,就是做動作要撞他們,因為當時我的車輛已經熄 火....」、「他們本來就要拉我,我就是做動作想要再發 動,想要跑」、「(問:你如何表現想要衝撞要拉你的人 ?)我是說作勢,就是要打檔、踩油門,作勢要衝撞,做 動作而已。」、「(問:你方稱衝撞,到底你的車有無發 動往前衝的狀況?)我記憶不太清楚,我是知道車有往前 一點,應該是有發動,有前進一點,他們就把我的車門打 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後改稱:「(
問:你當時開車到現場就停車、熄火?)還沒有熄火,還 沒有熄火我才能作勢衝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 面),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與共同被告吳崇偉、 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於警詢及偵查 所述,以及證人詹政龍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其 因與吳崇偉、蘇泳仁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和解書後(詳如 後述),故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迴護吳崇偉、蘇泳仁之詞 ,昭然若揭。從而,告訴人梁威廷於原審此部分之不實證 述,核屬其與被告和解後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吳崇偉、蘇泳仁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 害致重傷之行為,其等二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㈧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乍見告訴人駕駛 甲車到場,隨即由蘇柏偉、吳衍賢以丙車、丁車前後包夾甲 車,阻止告訴人駕車駛離,再由吳崇偉、蘇泳仁施以猛力將 其強行拖拉出甲車毆打,或由「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吳崇偉 、蘇泳仁除與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 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 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外(並未持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 相當時間,此部分行為尚難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其等 二人亦同時與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 蘇泳仁、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均係透過吳崇偉前來案發現場助陣,其等對於到場後再群起 毆打攻擊對象乙節應有認識與合意,縱認蘇泳仁與綽號「阿 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互不相識,惟其等 既係透過吳崇偉而達成群毆傷害特定對象之合意,依上開說 明,仍係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群毆對象,均應負共同行為 之責任。
㈨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 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重傷,即不能不負責任。本件被告 吳崇偉、蘇泳仁及其餘共犯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分別徒手 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而 未預見告訴人之重傷結果,惟多人持棍棒等鈍器圍毆告訴人 一人時,於此情形極有可能使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遭棍棒 等鈍器重擊,因而導致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及在場之被 告吳崇偉、蘇泳仁於客觀上所得認知,因此吳崇偉、蘇泳仁 於主觀上雖無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等與其餘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