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88號
TPHM,105,上訴,248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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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琳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瑋琳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與黃啟泰共同經營「皇后應召 站」,並僱用林書玄,仲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 王瑋琳黃啟泰林書玄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王瑋琳為增加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以賺取更多不法利益,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林書玄( 所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瑋琳支出相關費用,林書玄則尋找 未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無 結婚真意而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遂 行下列犯行:
林書玄安排蔡寧(另案判決確定)於96年1月5日,與無結婚 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公 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字號為:(2007)川律公證字第1112號)」,使王小金取 得形式上配偶身分,旋由蔡寧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6年1月 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 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驗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寫「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交付承辦人 員,申請王小金來臺團聚之許可,於96年3月3日蔡寧通過面 談後,並於96年3月13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予王小金,而使王小金於96年4月26日搭機來臺 ,並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蔡寧於96年5月3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林書玄另安排簡朝宗(另案判決確定)於95年7月20日與無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衛瓊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辦理 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字號為:(2006)昆證字第241號)」,使衛瓊取得形 式上配偶身分,旋由簡朝宗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5年8月9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 ,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95年12 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以及「戶籍 謄本」,前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申請衛瓊來臺團聚之許 可,於96年3月12日簡朝宗通過面談後,並於96年3月22日據 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衛瓊,而使衛 瓊於96年5月26日搭機來臺,並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嗣簡朝宗於96年5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驗證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 ,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同)戶 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㈢迨王小金、衛瓊分別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與蔡寧簡朝宗搭機來臺後,即由林書玄負責前往接機,迨接機當日 與王瑋琳一同聚餐後,王小金、衛瓊即由王瑋琳帶走,並安 排其等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即共犯林書玄於另案審理(即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 號案件〈下稱另案〉歷次審理)時之證述,為上訴人即被告 王瑋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且林書玄於本案原審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誤認林書玄於另案審理之供述需於另 案具結作證始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另案扣得之筆記本,為林書玄所 登載,紀錄大陸女子辦理來臺手續間之開銷,業據其於原審 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80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而 該筆記本係於96年12月4日經搜索扣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林書玄於記載之際,應無預見 日後將受搜索扣押而成為刑事證據之情形,自屬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 據。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該筆記本記載雜亂無章,不符合同條 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爭執證據能力,亦非可採。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認定被告有罪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揭一至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與黃啟泰共同經營「皇后應召站」, 並僱用林書玄,仲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及林書 玄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安排蔡寧簡朝 宗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無結婚真意而欲從事 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玄蔡寧 、王小金、簡朝宗、衛瓊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07)川律公證字第1112號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96)核字第5903號證明、結婚證(見96年 度偵字第15304號卷《下稱第15304偵卷》第69至7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2月27日北市警內分戶字第09 633223800號函檢送王小金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蔡寧戶 籍資料影本(見第15304號偵卷第79至81頁)、臺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1387400號函 暨檢附蔡寧與王小金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第15304號偵卷 第84至90頁)、海基會97年2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70004 205號函暨檢送蔡寧驗證申請書及公證書(見第15304號偵卷 第100至104頁)、移民署97年2月2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 013100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臺團聚及王小金申請來臺資料(見第15304號偵卷第 105至187頁)、簡朝宗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 會(95)核字第04841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 市公證處(2006)昆證字第241號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正 反面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下稱第15306號偵卷 〉第92至9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瑞戶字第0960025633 號函暨檢送衛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第15306號偵卷第102 至103頁)、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戶政 事務所97年1月4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3109號函暨檢送簡朝 宗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第15306號偵卷第104至110頁)、 海基會97年2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70004207號函暨檢送 簡朝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見第15306號偵卷第 120至124頁)、移民署97年12月1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0 13090號函暨檢送衛瓊女士申請來臺資料(見第15306號偵卷 第125至16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儲字 第0970716257號函檢送蔡寧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310至320頁)、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7年7月2日正濱存字第097000 0019 號函檢送簡朝宗000-000-000000號96年交易明細資料(見原 審第476號卷一第322至3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又證人林書玄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在「皇后應召站」的 工作內容是幫被告應徵小姐、接洽經紀,還有與被告合辦大 陸女子到臺灣賣淫,伊負責大陸女子來台相關作業,被告則 負責相關費用並安排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可能是在「皇后 應召站」也有可能是別的公司,由被告決定;王小金、衛瓊 就是被告指示伊協助人頭老公蔡寧簡朝宗以辦理假結婚方 式引進的,王小金、衛瓊來台後由伊接機,再帶去跟被告聚



餐等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下稱第7119號偵卷 〉第114至119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其於另案亦供稱: 伊幫被告帶人頭老公蔡寧簡朝宗去海基會送資料還有移民 署面談,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相關費用均是被告 交代,王小金也是被告帶走的;此案全部人的律師費用都是 被告付的,被告說會承擔全部人的費用,要伊等開庭時盡量 配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卷〈下稱上 更卷〉一第207、209頁),核與證人蔡寧於另案證稱:伊知 道王小金跟伊假結婚是要來台賣淫,入境手續是林書玄辦理 的,伊跟王小金一起進機場,林書玄接伊等去找被告,找完 被告,王小金就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誰是真正幕後老闆,但 伊接洽時感覺被告較有主導權;伊每個月收新臺幣(下同) 3萬元,案件爆發後,王瑋琳林書玄叫伊及其他同案被告 到某律師事務所等語(見上更卷一第206頁正反面)、證人 簡朝宗於另案證述:伊跟衛瓊一起搭機來臺,林書玄來接機 後,跟被告一起在餐廳見面,衛瓊來臺在餐廳就被被告跟林 書玄接走;衛瓊進來後伊每月約拿2至3萬的老公費,伊知道 衛瓊來臺的目的就是要賣淫,原審時伊跟被告一起去找律師 ,錢也是被告付的,律師教伊等怎麼講(見上更卷一第209 頁)等情互核相符。參之被告於另案供稱:王小金(花名小 雪)、衛瓊(花名青青)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是以假結 婚的方式來臺,接機時伊都有跟她們一起吃飯;律師費是伊 出的,因為業界有不成文規定,由負責人支付律師費用(見 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下稱第15192號偵卷〉一第21頁、 本院上更卷一第207、209頁)等語,亦坦承有聚餐及給付律 師費等情,衡諸被告與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既素不相識, 何由於林書玄前往接機後,旋與證人蔡寧簡朝宗及大陸女 子王小金、衛瓊見面聚餐?而「皇后應召站」遭查獲後,蔡 寧、簡朝宗於另案被起訴有關假結婚之犯罪事實,若與被告 於該案所涉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縱依所謂「業界 傳統」代證人林書玄支出律師費用,然何需支付與其無關之 蔡寧簡朝宗之律師費用,並要求證人等配合?凡此均有違 常情,益見林書玄所述應可採信。
㈢次查,證人林書玄於另案遭查扣之筆記本第11頁所載:「小 彤2萬、5萬」、「小雪男機票1萬8、女機票2萬、男手續215 00、女手續15000」、「4/26進(指王小金4月26日來臺)」 (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211頁),經林書玄於原審中證稱: 該頁筆記本內的記載,「小雪」就是王小金,該頁筆記本右 上角有寫「小彤」與金額,就是指「小彤」所出的金額,「 小彤」就是被告,男機票就是去大陸的機票錢,女機票就是



到臺灣的機票錢,男手續就是去海基會申請入台證等相關手 續,女手續就是從臺灣寄台胞證到大陸去申請進臺灣的護照 的相關費用,旁邊記載的金額都是已經花過的費用,筆記本 右上角所載「小彤2萬、5萬」,就是指被告拿給伊的金額, 金額到時候會再結算,當時伊辦完進來以後還有一些相關的 費用,故當時是記個大概而已等情明確(見原審第180號卷 第86至87頁)。且被告對於伊係筆記本所載「小彤」乙節亦 未否認。再觀之該筆記本內記載有關「男女機票、手續」金 額之頁面,多於右上角詳載有「小彤」給付之金額,並於該 頁記明支出總金額扣減右上角收入金額之算式(見原審第47 6號卷一第207頁反面、208至210、212頁反面),顯非單純 借貸金額之記載,亦足佐林書玄證稱係為結算其代辦假結婚 手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被告預付金額之差額,乃特意於筆 記本該頁右上角註明被告王瑋琳所交付之費用等情,堪以採 信。
㈣再細繹下列被告王瑋琳於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本案大 陸女子王小金(即「小雪」)、衛瓊(即「青青」)部分: ⒈證人林書玄與被告王瑋琳於96年8月8日23時41分之通話內容 :「(A:林書玄0000000000,B:王瑋琳0000000000)B: 你那收了那2萬塊又小雪的帳又老公費這是什麼意思呀?A: 沒有,小雪我幫她匯了2萬多塊的匯款。B:那個怎麼可以算 在我們公司的帳上?A:我哪有算,我沒有算,我是跟她說 ,小雪上班的從她那扣回來,她有上班,因為這個錢是我先 支出的,懂了嗎?B:老公費都還沒給我耶。A:問題是她有 上班可以扣回來呀。我不是有繳車貸,我是先把我繳車貸的 一半先幫她繳的。B:那2萬塊呢?A:哦~你是番仔嗎?你 是聽不懂嗎?B:哦給小雪去付就對了。A:對啦,我已經先 出了。我那時不是在延平北路時跟你說過了。」(見第1519 2號偵卷一第263頁);
⒉證人林書玄與被告王瑋琳於96年8月10日17時42分之通話內 容:「(A:王瑋琳0000000000,B:林書玄0000000000)A :明天就把青青放在「愛迪達」,我跟「奧迪」講好了。「 柱子」3萬,「釣魚」5萬,撥加班費100,我說好。美美的 加班費這個月只有10天,我自己貼就好了。雪麗下個禮拜一 給我們5萬,從小雪的帳裡面扣,我跟他們說我現在不想要 了,我哈爾濱人都找好了他叫我加減拿…你跟他對帳好不好 ,我看不到。B:你叫小柔傳真給你就好了。」(見第15192 號偵卷一第239頁);
⒊被告王瑋琳與案外人黃啟泰於96年9月3日22時22分之通話內 容:「(A:王瑋琳0000000000,B:黃啟泰0000000000)B



小雪今天有上班啦!A:我不知道呀!B:我要調一個工到 板橋地院啦!A:那你調新世紀呀!0000000000!」(見第 15192號偵卷一第240頁);
⒋證人林書玄與被告王瑋琳於96年9月11日17時55分之通話內 容:「(A:林書玄0000000000,B:王瑋琳0000000000)A :我有打給58我有跟他講啦!我說我會拿給他跟你的帳沒關 係啦!不夠我再拿給他!B:嗯嗯,我有跟12講這幾天小雪 不能回帳,等錢回來後再開始給他!」(見第15192號偵卷 一第259頁);
⒌被告王瑋琳與新世紀應召站人員於96年10月23日15時28分之 通話內容:「(A:王瑋琳0000000000,B、C:新世紀應召 站人員0000000000)A:小雪出發了沒?B:還沒下來耶!A :快點催一下,208。B:好,我叫76跟你對帳。C:彤姐, 我跟你對帳,11號900,14號2200,17號900,19號9300,總 共133。A:我漏掉17號的,那是去哪?C:內湖。A:喔!我 漏記了!那這樣沒錯。」(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43頁); ⒍被告王瑋琳與大陸女子王小金於96年11月4日20時24分之通 話內容:「(A:王小金:0000000000,B:王瑋琳 0000000000)B:我跟小林哥討論好了!從11號開始做5工拿 2千唷!A:謝謝小彤姐!B:不會!妳要努力一點唷!因為 這樣帳會亂掉,我11號再打電話給內機說,懂嗎?A:好, 謝謝!」(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91頁); ⒎被告王瑋琳左岸應召站人員於96年11月11日20時47分之通 話內容:「(A:王瑋琳0000000000,B:左岸應召站人員00 00000000)B:青青的帳明天拿給你,你的有9600,青青的 有…我找一下。青青1091,加班33個小時半所以再加3350, 借2000扣掉,所以是11萬0450。A:這麼多喔?B:對啊!10 天做81個工。另外你的調工有9600,一共是12萬050。A:好 ,匯到我戶頭。」(見第15192號偵卷一第245頁); ⒏被告王瑋琳與大陸女子王小金於96年11月27日21時59分之通 話內容:「(A:王瑋琳0000000000,B:小雪0000000000) B:喂。A:小雪嗎?B:對。A:我是小彤姐。我跟客人說你 是兼職模特兒,有做收8,床號808。這客人是美籍華人,說 話不太清楚,年紀有點大,麻煩你態度好一點,說話慢一點 。台模,麻煩你囉,謝謝。B:好。」(詳見第15192號偵卷 一第245至246頁);
⒐參以林書玄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青青」就 是衛瓊、「小雪」就是王小金,就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說「 明天把青青放在愛迪達,…,雪麗下個禮拜一給我們5萬, 從小雪的帳裡面扣,…,你跟他對帳好不好,我看不到」,



是在講小雪放在愛迪達那邊上班,術語就是賠償的金額,如 果愛迪達那邊出狀況就要賠償給被告,愛迪達是專門安排大 陸女子上班的應召站,就是說把青青放到愛迪達這家公司, 譯文中的「雪麗」應該是1個小姐,她與愛迪達有一些帳, 剛好小雪在他們那邊上班,有時候帳會直接從他們那邊扣, 就不用拿來拿去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80號卷第88頁正反面 ),是被告不僅與林書玄討論大陸女子王小金之匯款及老公 費等如何從其工資扣抵、大陸女子衛瓊放置何處應召站及該 2名大陸女子之應召所得金額,與案外人黃啟泰提及大陸女 子王小金之派工,亦與其他應召站核對大陸女子王小金、衛 瓊之應召所得金額,更與大陸女子王小金直接討論工資及男 客資訊,並與林書玄談及伊哈爾濱人都找好了等情。綜上足 證被告與林書玄以人頭老公蔡寧簡朝宗與大陸女子王小金 、衛瓊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來臺後,即 指示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利一節, 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經營「皇后應召站」,並僱用林書玄,及負擔 林書玄引進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來臺之相關機票、手續費 用,及支付假老公蔡寧簡朝宗之老公費及律師費,復指示 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利,堪認其與林 書玄就圖利而非法使大陸女子大陸女子王小金、衛瓊來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爰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伊經營「皇后應召站」只做臺灣小姐,沒有大陸 小姐,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衛瓊是林書玄自行引進,林書 玄帳冊上有伊之記載是因為林書玄跟伊借貸,伊有幫林書玄 把大陸小姐放在別的應召站,但伊沒有拿費用叫林書玄辦, 是因為伊跟林書玄索討欠款,林書玄才挾怨報復云云。 ⒉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與林書玄間,除有借貸關係外,尚有給付2萬元報酬 及借調林書玄旗下大陸女子接待「皇后應召站」客人而與 其拆帳之金錢往來,故筆記本所載「小彤2萬5萬」,亦有 可能係借款或月薪加上拆帳所得,尚難逕認王小金、衛瓊 為被告與林書玄共同引進。
⑵由林書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書玄獨立包辦王小金、 衛瓊之假結婚作業,獨自負責給付後續之老公費,並無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上開事實一㈢之情事,且林書玄



因被告在另案更一審程序中,向林書玄及其姐催討欠款, 因而狹怨報復,且為脫免罪責及邀求寬典,始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其證詞自難採信。
林書玄就被告有無至機場接機、王小金及衛瓊來臺後有無 與林書玄私下接觸、何人提供假老公人選等供述前後不一 ,且與立場客觀無偏頗之蔡寧簡朝宗證述不符。而林書 玄供稱老公費大部分是叫王文平拿給王小金,王小金再交 給蔡寧等語,亦與王文平於本院證述未曾交付老公費給蔡 密、簡朝宗等語不符,是林書玄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 ⑷又林書玄係曲解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且蔡寧簡朝宗所陳 :感覺被告較有主導權及王小金、衛瓊為被告接走等語, 均屬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足作為林書玄證述之補強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王小金、衛瓊來臺數月後之通話 ,不能充為被告指示林書玄辦理非法入境之依據。王小金 、衛瓊均係林書玄個人旗下之小姐,原審認王小金、衛瓊 係被告所經營「皇后應召站」之小姐,係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錯誤解讀云云。
㈡惟查:
林書玄於另案書狀所陳事前不認識蔡寧簡朝宗;被告係親 自陪同蔡寧簡朝宗接機;及於另案供稱老公費大部分是被 告叫王文平拿給王小金等節,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 證未盡相符,然本院依林書玄蔡寧簡朝宗及被告之前開 供述,及卷附筆記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評價觀察, 足認林書玄所證與被告合辦大陸女子到臺灣賣淫,伊負責大 陸女子來台相關作業,被告則負責相關費用並安排大陸女子 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並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辯筆記本所載係無借貸金額,難認與被告出資引進大陸女 子有關云云,核與林書玄上開證述及該筆記本所載內容不符 ;及辯護人逕以林書玄所言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為由,否定 林書玄證述之憑信性,並認林書玄之證述並無補強云云,均 非可採。
⒉觀諸林書玄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簽署2 張本票還有借據,其 中150 萬元是伊友人借款未還,要伊清償,另外一筆20多萬 元係相關大陸女子的費用爭議等語(見第7119號偵卷第116 頁),對於其與被告之金錢糾紛直言無隱,並無否認逃避之 情,且其已於另案中坦承自身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其另供 出共犯即被告參與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乙節,難認對減輕 其自身罪責有所助益,尚難逕認林書玄有何挾怨報復或脫免



罪責之情。
⒊依蔡寧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原審第476號卷一第 310至320頁),有自陳翔渝帳戶匯入3萬元之紀錄,佐以證 人王文平於另案中證述:警方查扣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3 本及信用卡3張,戶名:鄭勝營、陳武、陳翔渝)全部都是 伊的,都與另案有關。伊在皇后應召站負責轉帳、收帳、送 帳等記帳、財務工作,皇后應召站負責人在臺灣是被告等語 (見第15192號卷第55至59頁、原審第476號卷二第296頁、 本院上更卷一第207頁),堪認林書玄證稱錢是王文平付的 ,且是被告交代的,非無所據,是證人王文平於本院證稱未 幫被告交付老公費給簡朝宗蔡寧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辯護人逕自擷取林書玄之片斷供 述即謂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審酌上開林書玄與被告於96年8月10日17時42分之通話內容 ,被告對林書玄稱:伊哈爾濱人都找好了等語,且參被告自 承僱用林書玄及與黃啟泰共同經營「皇后應召站」(見本院 卷第57、82至84、165頁),佐以林書玄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王瑋琳男友黃啟泰也給過蔡寧簡朝宗老公費用等語( 見第7119號偵卷第119頁),核與簡朝宗於另案證稱:除林 書玄之外,黃駐昶(即黃啟泰)也拿過一次老公費給伊等語 (見本院上更卷一第208頁反面)相符等情,益徵被告經營 之「皇后應召站」有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並支付老公費情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恣意解釋監聽譯文內容,辯稱王小金、衛 瓊係林書玄個人旗下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或純屬枝節,或徒憑己意任意解 釋,均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認定,本院認無再逐 一指駁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 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2次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分別與林書玄蔡寧簡朝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其前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 隔近半年,對象不同、地點亦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蔡寧與王小金、簡朝宗與衛



瓊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 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含電子資訊檔案紀 錄),固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此部分係王小金、衛瓊來臺後由林書玄獨自安排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林書玄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本院 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以蔡寧簡朝宗擔任 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金、 衛瓊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通訊行就職 ,月入約4萬元及未婚無子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犯後矢口否 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使王小金、衛瓊非法入境之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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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