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漢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 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楊雅菁所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春天門市」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善存綜合維他 命1 罐(價值新臺幣129 元),得手後將之塞放進其褲子 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惟上情已為超商員工發 覺而告知楊雅菁,待吳漢裕步出店外後,楊雅菁即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上開 商品已發還楊雅菁具領)。
(二)案經楊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漢裕(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14號卷,下稱偵卷, 第5 至7 、28至29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21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楊雅菁(下稱告訴人)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5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扣案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5頁),足認 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按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稱患有思覺失調症等 情;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形,復得以詳細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堪認其於上開 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 、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35 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另犯恐嚇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 非良好,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 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 品已發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就讀國小、國中之 子女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竊得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 罐, 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該物已為 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