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171號
TPHM,105,上訴,2171,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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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章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亦陞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游弘誠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平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王纈順(原名王添榮)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順
指定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
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16536 、17819 、2052
5、23389 、23412 、249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53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部分及吳章富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章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張仲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羅亦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國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章富(綽號寡婦)可預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自柬埔寨運輸 並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 竟認縱使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牟利,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 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 (綽號林眼鏡、現由原審通緝中)找尋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 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運毒者(俗稱「交通」),運毒集團 成員則允於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成功後,依運毒 者夾帶之毒品數量給付每400 公克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吳章富則可獲取2 、3 萬元不等之招募費, 嗣吳章富先後覓得亦有上開不確定犯意之張仲達羅亦陞、 何福雄(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3年度偵字第16536、17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共 同與張仲達、或與羅亦陞、或與何福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仲達(綽號胖達)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7 時25分許,自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張仲達至下榻飯店 ,嗣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教導 張仲達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後 ,即將該包覆之海洛因球62顆(起訴書誤載為90顆;實際重 量不明,約400 多公克)交給張仲達,由張仲達將其中60顆 海洛因球吞食入腹、另2 顆海洛因球則塞入肛門內。嗣於同 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張仲達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張 仲達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



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張仲達成功抵臺後,旋前往吳 章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租屋處,將體內之 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上開海洛因球 轉交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而該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乃將運毒報 酬及招募費用合計15萬元交給吳章富,由吳章富發放運毒報 酬11萬元給張仲達,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4 萬元。 ㈡羅亦陞(綽號小羅)於103 年7 月11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 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 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羅亦陞至下榻飯店, 嗣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 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數顆(實際數量及重量均不明,重量約 300 多公克)交予羅亦陞,由羅亦陞自行吞食及塞入肛門內 。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羅亦陞前往柬埔寨金邊 機場,羅亦陞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 ,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羅亦陞成功抵臺後, 旋前往吳章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租屋處, 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上開 海洛因球轉交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該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乃將 運毒報酬及招募費用合計8 萬元交給吳章富,由吳章富發放 運毒報酬5 萬5 千元給羅亦陞,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2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
㈢何福雄(綽號老何)於103 年8 月1 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 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 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何福雄至下榻飯店,嗣 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 套包覆之海洛因球66顆交予何福雄,由何福雄將其中64顆海 洛因球吞食入腹、2 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 許,葉冠榮駕車搭載何福雄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何福雄即 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 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惟因警方掌握事證,在機場證照查 驗櫃臺攔查何福雄,並經何福雄同意後,帶同何福雄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經X 光確認後,於同日17時37分至翌(4 )日 11時26分許,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夾藏之海洛因球共計59顆( 合計驗餘淨重332.84公克,純質淨重276.48公克,詳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隨後何福雄因身體不適轉入加護病房,迨於 103 年8 月5 日10時26分許,何福雄因自身缺血性心臟病及 高血壓,引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進行解剖,於何福雄體內之腸小道及升結腸內發現剩 餘之7 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35.54 公克,純質淨重29 .58 公克,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嗣為警得悉何福雄係吳



章富招募之運毒者,經吳章富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開㈠ 、㈡及下述二部分。
二、莊國平因缺錢花用,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詢問不知情之吳 章富有何工作機會,吳章富乃提供身分不詳、綽號「小威」 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予莊國平,嗣莊國平與「小威」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碰面,「小威」告知工 作內容係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 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柬埔寨運輸並走私 海洛因入境臺灣,若事成每運輸400 公克之海洛因可得10萬 元之報酬,「小威」並先要求莊國平試著生吞檳榔且觀察能 否順利排出,確保莊國平能以此方式夾藏海洛因毒品入境, 「小威」並交付莊國平用以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莊 國平可預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 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竟認縱使運輸者 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私利,而 與「小威」、葉冠榮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二次犯行:
莊國平於103 年1 月19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 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 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莊國平至下榻飯店,嗣於103 年1 月 21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 因球70顆(實際重量不明,約280 公克)交予莊國平,由莊 國平自行吞食入腹,嗣於同(21)日11時許,莊國平前往柬 埔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 ,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莊國平成功抵臺後, 旋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莊國平 住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給「小威」,「小 威」則發放運毒報酬7 萬元給莊國平
莊國平於103 年3 月18日7 時25分許,再度自桃園國際機場 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經 葉冠榮告知在金邊已無多餘海洛因可供運輸,須前往寮國取 得足量海洛因,莊國平遂依葉冠榮之安排搭機前往寮國,並 於寮國某飯店內將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海洛因球41 顆(實際重量不明,約400 公克),其中1 顆塞入肛門,餘 40顆吞食入腹,待莊國平返抵柬埔寨金邊後,旋前往葉冠榮 安排之飯店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葉冠榮。嗣葉 冠榮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某時,接續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以



保險套重新包覆後,交給莊國平再度吞食,由莊國平於當日 (29日)11時許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 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 。莊國平成功抵臺後,旋返回莊國平住處,將體內之海洛因 球陸續排出並交給「小威」,「小威」則發放運毒報酬16萬 元給莊國平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 字第253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案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 (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卷二第41至45、50至54、18 8 、189 、238 至243 頁):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章富就上開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 、㈡、㈢部分,除否認不知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運輸何 種毒品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吳章富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且供出共 犯,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減刑, 另其於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因供述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同日檢察官當 庭表示其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記明筆錄,其應 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吳章富



出共犯,販毒集團對其施以很大壓力,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仲達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除否認知 悉吞食及塞入肛門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客觀 事實均坦白承認。辯護人則辯以:吳章富引介張仲達時,沒 有告知張仲達要運輸何物,張仲抵達柬埔寨金邊後,當地接 洽的人只說要張仲達運輸禁藥,被告張仲達主觀上認知運輸 的物品是禁藥,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罪等語。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亦陞坦認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惟辯稱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羅亦陞於案發時年僅21 歲,涉世未深,一時誤念而為此犯行,其自始坦承犯行,然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國平就上開事實二、㈠、㈡部分,除否 認知悉吞食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客觀事實均 坦白承認,並辯稱:我第一次將吞食物品帶進臺灣,一度懷 疑可能是非法物品,第二次是被半逼迫情況下再去做,真得 不知道帶回來的是什麼物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檢察官指 稱莊國平運輸之毒品並未扣案,而莊國平帶回之物品被層層 包覆,其亦不知毒品之種類為何,本件僅有莊國平之自白, 既無毒品扣案,原審將已經死亡之何福雄涉嫌運送海洛因之 證據,作為莊國平運送物品係海洛因之依據,顯於法未合, 莊國平至多只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莊國平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考量其家庭與生活狀況, 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吳章富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 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 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找尋張仲達羅亦陞、 何福雄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嗣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分別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 海洛因入境返回臺灣地區;就事實一、㈠部分,由吳章富發 放運毒報酬11萬元給張仲達,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4 萬 元;就事實一、㈠部分,由吳章富發放運毒報酬5 萬5 千元 給羅亦陞,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2 萬5 千元;就事實一 、㈢部分,因何福雄返抵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攔查,自何福



雄體內排出夾藏上開海洛因球共計59顆,而何福雄因身體不 適轉入加護病房,因自身缺血性心臟病及高血壓,引發心肌 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進行解剖,於何福雄體內之腸 小道及升結腸內查獲上開剩餘之7 顆海洛因球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吳章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 至9 、125 至1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9 至12、144 至145 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6 頁反面至第18頁、第81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40至43、182 至185 頁);且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仲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三 〔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41、182 、183 頁),復有張仲達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8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羅亦陞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12 號卷第 41至43、74、75頁、偵卷三第2 、3 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 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42、182 、183 頁),復有羅亦 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天成醫院103 年7 月16日 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偵卷一第160 至161 頁)。
⒊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A1(檢舉何福雄者)、何福雄於 警詢時、證人石聖明(載送吳章富、何福雄之計程車司機)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3 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下稱偵他卷 〕第6 、7 頁A1警詢筆錄、第76、77頁何福雄警詢筆錄、第 35至37、44至58頁石聖明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何福雄使用門號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102 所 得查詢資料、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61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何福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何福雄毒品 案監錄影像逐字稿、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 00000000(何福雄申請交由吳章富聯繫使用)之通聯基地台 明細各1 份、何福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8 張 、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搜索吳章富上址住處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號旁 路邊搜索吳章富本人隨身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由何潤 名領回其父何福雄之行李箱及皮夾)、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何福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現場照片(何福雄吞塞海洛因處理情形,含取出毒



品秤重)、何福雄護照、健保卡影本、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醫囑單、急診驗傷記錄 、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報告單、心電圖、氣管 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急診會診單、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8 月11日 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附何福雄相驗暨解剖光碟及照片、 何福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證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3 年11月6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5 日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他卷第9 、10、19、23、86至92、106 至116 、126 頁,偵 卷一第34至36、11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二第 111 頁,相卷P6 至40、43至69、75至78、81至87頁)。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及解剖取出之毒球共計 66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吳章富與何福雄間聯繫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SIM卡1 張足資佐證。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 議,由莊國平分別於事實二、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事實二、㈠及㈡所載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抵臺在其 住處,將其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給「小威」並由「 小威」先後發放運毒報酬7 萬元、16萬元給莊國平之客觀事 實,業據莊國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3至35、51至53、84、85 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4 至46、237 至239 頁),復有莊國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二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8、97至 99頁)、
吳章富張仲達莊國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不知本案 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 ⒈吳章富於警詢供稱:「阿龍」請我轉話給何福雄說到柬埔寨 金邊機場出關後,去找一位身上掛有一個牌子寫「林眼鏡」 之人接洽,我知道何福雄走私毒品回臺是違法行為,但不知 道是走私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負責介紹人給「阿龍」,「阿龍」會透過我把錢交 給自願去柬埔寨運毒回臺灣的人,我介紹一個人可以賺取2 萬元至3 萬元,我介紹「小羅」(羅亦陞)、「胖達」(張 仲達)、「老何」(何福雄)3 位給「阿龍」,奶瓶(莊國 平)不是我接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 至12頁)。 ⒉張仲達於偵查中供稱:吳章富從103 年2 、3 月找我賺賤, 他說出國載東西回臺,我說不要,一聽就知道是帶毒品回來 ,後來吳章富一直問我,碰巧我失業,外面負債需要錢,吳 章富一直跟我說這沒有什麼,只要態度保持鎮定就不會發生 事情,他跟我說報酬按運回來的毒品計算,103 年5 月26日 我到柬埔寨後,在機場等一小時,有一個人拿「林眼鏡」的 牌子,問我是不是「胖達」,我說是,他就帶我去機場附近 吃東西,帶我去住飯店,叫我手機關機,給我一支新手機, 103 年5 月28日凌晨,「林眼鏡」去飯店找我,拿包裝好的 毒品,我印象吞了60顆毒品海洛因,從肛門塞了2 顆,我吞 食前,看到是一顆圓圓的物品,像一口香腸,回臺排出後, 發現外面是用一層層保險套包著,最裡層是手術手套的手指 一節,塞在肛門的毒品海洛因外面是保險套,最裡層有包一 層紙,上面寫重量35.5公克,吞食的我不知道重量,去柬埔 寨前,吳章富沒跟我說帶回來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三第14、15頁)。
羅亦陞於警詢供稱:103 年7 月初,我問吳章富有無賺錢的 路,他跟我說走私可以賺錢,走私就是運毒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23412 號卷第42頁反面)。
⒋何福雄於警詢供稱:我今天(103 年8 月3 日)自柬埔寨搭 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回臺,我主動告知警方我有吞食64 顆及肛門夾藏2 顆毒品,我不知道毒品種類,應該是白粉4 號等語(見偵他卷第76、77頁何福雄警詢筆錄)。 ⒌莊國平於警詢供稱:我二次從金邊運輸毒品回臺,我大概知 道那是毒品,但是何種毒品,我不知道;第一次「小威」給 我相關費用的錢,相關手續也辦好,我於103 年1 月19日坐 飛機去金邊機場後,一個戴眼鏡,手持「林先生」紙板的男 子(經警提示相片指認即葉國榮)來找我,他帶我坐計程車 ,安排我住旅社,交付我三天60美金及1 支手機,第三天他 來找我,拿一包內裝類似「鑫鑫腸」的東西叫我吞食,總共 有35顆(偵查中改稱70顆,詳後述),外包裝如何我不清楚 ,等他離開旅社後,我配開水吞到肚子裏,毒品種類我不清 楚,回臺後在我楊梅爺爺家裡廁所花了三天時間將吞食毒品 排出,這幾天「小威」陸續和我聯絡,他後來開車到我爺爺 家,我將排出毒品給他,在金邊時「林先生」說毒品重量總



共為280 公克,我收到「小威」給我7 萬元的酬勞;第二次 運毒本來不想去,「小威」一直叫我去,他說正常要去二次 ,因為護照都辦好了,還說我第一次帶太少,我閃了一段期 間,後來拿了「小威」2 萬元到宏享旅行社辦理去金邊機票 ,103 年3 月18日至金邊機場後,一樣是戴眼鏡,手持「林 先生」紙板的的男子(於警詢指認相片中葉國榮之人)來找 我,他交付給我一天美金20元,並幫我買機票至寮國,有一 名陌生男子來接我,安排我住四天並給我美金80元,第四天 來旅社拿毒品要我吞食40顆及塞肛1 顆,後來「林先生」告 訴我毒品重量約4 、5 百公克,從寮國再回金邊機場後,「 林先生」來接我到旅社,給我三天美金60元,過了七天將毒 品完全排出交給「林先生」,他表示酬勞等我回臺一起付, 我休息二、三天,「林先生」又來旅社找我,將我之前從寮 國帶回毒品重新包裝叫我吞食及肛塞,運輸回臺後,我在楊 梅爺爺家裡廁所花了三天時間將吞食毒品排出,並將排出毒 品交給「小威」,在金邊時「林先生」說毒品重量共約400 公克,我收到「小威」給我包含從寮國帶毒品至金邊的酬勞 共16萬元,我的綽號是「奶瓶」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網咖認識綽號寡婦吳章富,他在102 年12月間介紹「小 威」給我認識,「小威」叫我出國帶東西回來,4 公克1 千 元,我當時缺錢就答應,沒問他帶什麼東西,在國內時,他 先拿生的檳榔給我吞,一開始我都吞不下去,吞了會吐出來 ,後來才勉強吞了10幾顆生檳榔,他確定我能夠吞下去一定 數量,且能夠順利排出,才答應讓我去,103 年1 月19日在 柬埔寨金邊,就是葉冠榮懸掛「林先生」牌子接應我,103 年1 月21日凌晨,葉冠榮拿像小香腸的毒品給我,他有問我 這是什麼,我說不知道,他說能夠不要玩這種東西就盡量不 要玩,他總共拿70顆毒品叫我吞,我全部吞下去,「小威」 當天叫我直接回家,把毒品排出,我總共排了2 、3 次,排 出280 公克的毒品,「小威」就到我家拿毒品,並給我7 萬 元報酬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第51頁)。
⒍本件仲介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運輸毒品者,均係被告吳 章富;而何福雄於103 年8 月3 日自柬埔寨金邊以吞食及塞 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即「林眼鏡」、「林先生」男子) 攜帶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另本件何福雄、張仲 達、羅亦陞莊國平均自相同地區(柬埔寨金邊)、且接應 之人皆係葉冠榮(即「林眼鏡」、「林先生」男子)、均以 保險套包覆物品及用吞食及塞肛門避免海關查緝之身體夾帶



方式,將物品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且計算報酬方式(每400 公克海洛因約10萬元之報酬)及在臺交付毒品模式,亦屬相 同。按非法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毒品為必要之 證明方法,本件何福雄、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皆自國外 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回臺等情,已如前述;縱未扣得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各該次夾帶之海洛因及毒品鑑驗結果,然亦 不能資為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未從事運輸海洛因之有利 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既皆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下之相 同運毒模式,其等各次自柬埔寨夾帶運輸及私運入境回臺之 物品,顯均係毒品海洛因無訛。
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主觀上均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⑵本件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莊國平各次自柬埔寨夾帶運 輸及私運入境回臺之物品,均係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參 以吳章富供稱伊知道何福雄走私毒品回臺是違法行為等語; 張仲達供稱吳章富找伊賺賤,他說出國載東西回臺,伊一聽 就知道是帶毒品回來等語;羅亦陞供稱:吳章富跟伊說走私 可以賺錢,走私就是運毒等語;何福雄供稱伊不知道毒品種 類,應該是白粉4 號等語;莊國平於警詢供稱伊二次從金邊 運輸毒品回臺,大概知道是運輸毒品,但是何種毒品,伊不 知道等語,亦如前述。
⑶本件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下稱吳章富等4 人 )雖無從確切知悉本案自柬埔寨夾帶之保險套包覆球狀物品 為何;惟吳章富等4 人皆知悉前往柬埔寨私運之物品可能係 毒品,已如前述。又本件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及莊國平 搭機前往柬埔寨飯店內,係由葉冠榮教導其等以吞食入腹或 塞入肛門方式接運保險套包覆之球狀物品,以如此大費周章 、避免海關查緝之身體夾帶方式,而將球狀物品私運回臺, 且夾帶每400 公克球狀物品之報酬高達10萬元,顯示吳章富



等4 人均已知悉接運上開物品,可能皆為毒品,且可察覺並 預見其等行為違法,至於接運毒品種類為何則非所問,縱係 第一級毒品,吳章富等4 人亦會從事接運,足證本件吳章富 等4 人主觀上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經查:
⒈事實一部分:
本件吳章富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 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運 毒者,吳章富除介紹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前往柬埔寨替 葉冠榮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外,並事先交付渠等申辦護照及 購買機票之費用,此據張仲達羅亦陞供述在卷(見103 年 度偵字第23412 號卷第7 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由吳章 富負責發放運毒報酬給張仲達羅亦陞吳章富亦可獲取招 募費用,顯見吳章富係運毒集團與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 之接洽樞紐,亦掌握佣金報酬領取發放之權限,其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事實一之運毒 集團不詳成員、葉冠榮及與張仲達〔事實一、㈠部分〕、或 與羅亦陞〔事實一、㈡部分〕、或與何福雄〔事實一、㈢部 分〕間,就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事前 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二部分:
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 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 寨金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事實二、㈠及㈡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被告吳章富張仲達莊國平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 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核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渠等各次運 輸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章富張仲達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 章富、羅亦陞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吳章富與何福雄、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運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依上揭分工合 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 ,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莊國平就事實二、㈡部分,於103 年3 月18日依葉冠 榮之安排搭機前往寮國將運毒集團所交付之海洛因球41顆先 帶回柬埔寨金邊後,復於103 年3 月29日,由葉冠榮將上開 海洛因以保險套重新包覆後,交給莊國平再度吞食,再搭機 運輸及私運海洛因返臺入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 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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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