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賴國欽所開設之全緯通訊行(設於
臺北市○○○路三六號一樓九一室),趁店員謝佩汝(賴國
欽之配偶)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擺置於店內用以販售之行動
電話一支(廠牌INNOSTREAM、型號一五○○、機身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得手,嗣因甲○○經謝佩汝詢問後坦承竊取犯行,始知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國欽指訴屬實,且與證人謝佩汝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動電話照片
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即明,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