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70號
TPDM,94,易,370,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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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3
4號、94 年度偵字第1309號、94年度偵字第1390號、94年度偵字
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90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停車場現場現有之對人身體具有 危險性之機車大鎖為工具,敲破而毀損附表所示車輛車窗, 進入車內行竊,共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均花用殆盡 。嗣經警採集被竊車輛2323-DF自小客車上遺留血跡,並送  鑑定,始發覺該血跡DNA 與被告相符,因而查獲被告並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 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號之 地下停車場內,隨手自停放於該處不詳車號之機車菜籃中, 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 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破壞林宇婕所有車號DO-4972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宇婕所 有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金,並將該機車大 鎖隨手丟棄於現場後逃逸。復於93年6 月14日深夜至翌日( 15日)清晨6時許以前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2 號地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破壞 楊青峰所有車號4756-GU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徒手竊取楊青峰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錶2 只、金 戒指1枚、回數票6張、零錢50元後逃離現場等犯行,業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速偵 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15067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93年11月18 日



以9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同 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該案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案公訴人 起訴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 一連續竊盜罪、連續毀損罪。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毀 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而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與前 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公訴人起訴 之事實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 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所竊物品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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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5月8日│臺北市松山區│溫泉卷數張、新│連怡如 │
│  │上午8時前 │南京東路4段 │臺幣1200元 │    │
│  │某時   │75巷30號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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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址B2 │高速公路回數票│李善和 │
│  │     │      │數張、車庫遙控│    │          控器一個│  │     │      │器1 個、車內零│    │
│  │     │      │錢若干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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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5月20 │臺北市民權東│新臺幣1200元 │林紫文 │




│  │日上午8時 │路3段103巷17│       │    │
│  │前某時  │號B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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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7月2日│臺北市光復北│同上     │鄭恆聰 │
│  │上午6時30 │路5號B1  │       │    │
│  │分    │      │       │    │
├──┼─────┼──────┼───────┼────┤
│5  │同上   │同上    │國際牌音響  │蔡毓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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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7月6日│臺北市○○路│新臺幣100元、 │李煥仁 │
│  │上午5時許 │3段74巷3弄24│太陽眼鏡一副 │    │
│  │     │號B1   │       │    │
├──┼─────┼──────┼───────┼────┤
│7  │同上   │同上    │車內零錢100元 │張國威 │
│  │     │      │、太陽眼鏡一副│    │
│  │     │      │、高速公路回數│    │
│  │     │      │票10張、識別證│    │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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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車內零錢200元 │呂明煥 │
│  │     │      │、太陽眼鏡1副 │    │
│  │     │      │、高速公路回數│    │
│  │     │      │票      │    │
├──┼─────┼──────┼───────┼────┤
│9  │同上   │同上    │車內現金200元 │吳進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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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7 月11│台北市南京東│車內現金10000 │吳國樑 │
│  │日上午10時│路3 段303 巷│元、高速公路回│    │
│  │20分前某時│8 弄9 號B1│數票、高爾夫球│    │
│  │     │      │練習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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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車內新臺幣200 │廖昶斌 │
│  │     │      │元、無線對講機│    │
│  │     │      │2支、行照1張、│    │
│  │     │      │鑰匙、行動電話│    │
│  │     │      │連接線    │    │
├──┼─────┼──────┼───────┼────┤
│12 │同上   │同上    │車內新臺幣100 │李明璋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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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