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89
號、第174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修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科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黃修文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為下 列犯行:
㈠黃修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捷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 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㈡黃修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高志敏」成 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黃修文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 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藏匿於其所使
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將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 所示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藏匿。
二、嗣經警對黃修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循線查悉其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之情。於103 年5月21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黃修文,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黃修文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 開行動電話,復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黃修文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土 造金屬槍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修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係對於原判決關於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均未對於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此觀檢 察官上訴書、被告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即明(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86頁),並據檢察官、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以本院須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及無罪部分為審理。
乙、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修 文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係 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毒癮發作,為求交保所為,與事實不符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85頁) ,惟觀諸被告10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及原審103年9月18日羈 押訊問筆錄所載(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4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對警方或受命法官之問 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尤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對其與廖 捷翔進行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均能詳盡陳述,足認其精 神狀態良好,何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是為了要求交保 才全部認罪,我是真的都有做。」(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對於你自己於警偵 訊時、本院訊問之陳述有無刑求或不法取供之情事?)沒有
,都是我自己自由陳述。」(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是被 告上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警詢及原審103年9月 18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抗辯其 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乙節,並非可採。
貳、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捷翔於警詢時 已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過詳為供證,嗣廖捷翔於原審審判時否認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詳如後述),可認廖捷翔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 述有不符之情形,而廖捷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廖捷翔於警詢時,尚未及與 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經原審 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廖捷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 證相互參合後,其於警詢時所述上情較為可採(詳如後述) ,足見廖捷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 ,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廖捷翔於 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廖捷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抗辯廖捷翔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叁、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 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 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證 人廖捷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且證述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等節(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9 頁),均係其親身經 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 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廖捷翔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 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廖捷翔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辯稱廖捷翔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述 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伍、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 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與廖捷翔間通話內容,係經警依 法定程序監聽錄音,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 ,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550 頁),揆諸上開說 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修文固不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之 行動電話與廖捷翔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與廖捷翔以 電話聯絡之內容,係請託廖捷翔幫忙買餐點、香菸送至伊住 處;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與廖捷翔聯絡,係因廖捷翔工作 上水電設計圖遺留在伊住處,約定地點還他水電設計圖,並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 翔之事實,已據證人廖捷翔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 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1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9 89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再將被告之供詞 、證人廖捷翔之證述,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及廖捷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捷翔部分 :
①卷附被告黃修文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捷翔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3月23日10時50分、11時20分 、12時2 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 指被告 ,B 指廖捷翔):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 A:喂。
B:喂。
A:在睡喔。
B:嘿哥哥。
A:起來沒。
B:很累。
A:見面一下好不好。
B:等一下,一樣嗎?
A:嘿啦,啊幫我買一下早餐。
B:好我瞭解。
A:喔,好啦好啦。」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A:喂。
B:我去跑一個地方,啊我等一下買中餐過去,我先 跑一個地方。
A:會很久嗎。
B:不會很久,在我旁邊而已,我好馬上過去。 A:買峰的菸啦。
B:買峰的菸,好,瞭解。」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3月23日12時2分許) A:喂。
B:喂菸買好了,要買便當嗎。
A:3個便當。
B:3粒喔?喔好瞭解。
A:2個啦!2個控肉。
B:2個控肉喔,一樣湯。」
(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62頁反面) 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廖捷翔,廖 捷翔於警詢時證述:103年3月23 日所打的電話是伊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18 頁反面),復於偵 查時證稱:這是伊與黃修文通話,伊去黃修文新莊區 永樂街的家,他家在3樓,伊進去他家聊天,之後伊向 他買一包安非他命4公克四千元,伊給他四千元現金, 他給伊4公克安非他命,他這樣的價錢算便宜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一第137頁),何況被告不僅 於警詢時對廖捷翔所指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 認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6頁反面), 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其販賣毒品予廖 捷翔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承:「附表編號1所載的犯 罪日期103年3月23 日是正確,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沒 錯,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也都是正確的..
我確定我那一天確實有販賣甲安非他命給廖捷翔,我 有明確收到販賣毒品的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 頁反面),凡此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23 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0 號之住處內,以四千元之價 格,販售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捷翔部分 :
①卷附被告黃修文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捷翔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4月4日4時18分、4時38分、6 時28分、22時33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 指被告,B指廖捷翔):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4月4日4時18分許) A:喂。
B:哥哥。
A:嗯。
B:我「阿祥(譯音)」,你在休息喔?
A:沒。
B:要吃甚麼早餐。
A:好阿。
B:一樣那嗎。
A:隨便啦。
B:好。」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4月4日4時38分許) A:喂。
B:吃割包好嗎。
A:3粒喔。
B:3個,喔,一樣的湯?
A:對對對。」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4月4日6時28分許) A:怎樣。
B:哥哥你車頭有「相通(譯音)」嗎。
A:沒啦。
B:沒啦喔。」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4月4日22時33分許) A:喂。
B:喂哥哥。
A:到了喔?
(訊號不良)
B:我到時我在樓下等你就好。
A:你到了喔?
B:我要到了。
A:好。
B:好。」
(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63頁反面) 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廖捷翔,廖 捷翔於警詢時證述:103年4月4日所打的電話是伊要跟 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18頁反面),復於偵查 時證稱:這是伊與黃修文通話,最後一通表示伊去他 家樓下等他,他拿4公克安非他命下來給伊,伊拿四千 元現金給他,他親自交給伊安非他命。伊第一次向他 買就是4公克,之後沒講到數量都是買4公克,伊都是 給他四千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一第138 頁),再參以被告不僅於警詢時對廖捷翔所指證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認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 9號卷二第6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9月18日訊問時 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其販賣毒品予廖捷翔之犯罪事實 ,並明確供承:「附表編號2所載的犯罪日期103年4月 4日是正確,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沒錯,交易的毒品種 類、數量、金額也都是正確的,我看完譯文之後,回 想當天應該是晚上10時40分在我家進行交易,我有收 到販賣毒品的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住處樓下1樓,以四千元之價格,販售4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
⒊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捷翔部分: ①卷附被告黃修文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捷翔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廖捷翔):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 B:喂。
A:嘿。
B:哥哥。
A:下班了沒。
B:還要(音模糊)結束才有空。
A:有要跟我見面嗎?
B:跟你見面…好,不然我等一下再過去坐一下。
A:你要記得,我等你耶。
B:好。
A:喔。
B:好好。」
(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64頁) 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廖捷翔,廖捷 翔於警詢時證述:103年4月10日所打的電話是伊要跟被 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18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 述:這是伊與黃修文通話,伊去黃修文家內,伊向他買 4公克安非他命,但這次漲價,他給伊4公克安非他命, 伊給他六千元現金,伊沒賒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4989號卷一第138頁),再參諸被告不僅於警詢時對廖 捷翔所指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認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6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9 月18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其販賣毒品予廖捷翔 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承:「附表編號3所載的犯罪日 期103年4月10日是正確,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沒錯,交 易的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也都是正確的,我看完譯文 之後,只記得當天交易的時間應該是晚上8時以後.. 我確定那天有賣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捷翔,販賣 毒品的6千元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住處,以六千元之價格,販售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捷翔部分 :
①卷附被告黃修文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捷翔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5月17日5時58分、6時3分、6 時39分、17時27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 指被告,B指廖捷翔):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5月17日5時58分許) A:喂。
B:文哥嗎。
A:誰。
B:文哥嗎。
A:你要幹嗎?
B:我阿翔啦。
A:怎樣?
B:我要去拿資料去上班。
A:喔那你過來樹林這邊好了,我沒在新莊。
B:樹林喔。
A:地下道,有一個宮,你到那打給我。
B:文哥你再跟我說清楚,我聽不太懂。
A:地下道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到廟打給我。
B:好。
A:多久?
B:我現在馬上出發。
A:你騎摩托車騎慢一點,你常常騎很快。
B:好好,我現在馬上出發。」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5月17日6時3分許) A:喂。
B:喂。
A:怎樣。
B:喔哥歹勢我打錯了,我叫人騎摩托車給我,我馬 上過去。
A:好啦。」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5月17日6時39分許) B:喂,我到你的車後面。
A:你到我的車後面?你稍等,我叫「牙牙」拿過去 給你喔。
B:你知道要拿哪一份嗎?
A:我聽不懂。
B:你知道我要拿哪一份資料嗎?哪一份工地嗎? A:不知道阿。
B:就是你那一份的,怎麼講…板橋那一份的。 A:啊怎樣?要怎樣?
B:就是八張…八張有一頁。
A:好啦好啦。
B:好。」
「(通聯時間載為10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 B:喂哥哥。
A:我到你家樓下。
B:我不在家耶。
A:我剛經過這邊。
B:經過那喔,你等我一下,我現在馬上過去。 A:要見面嗎?
B:我現在在中正路。
A:等你多久。
B:5分鐘到。
A:「四維」停車場你知道嗎。
B:哥哥歹勢你再說一次我沒聽清楚?
A:甚麼?
B:哥哥你再說一次我沒聽清楚歹勢?
A:你說話我聽不懂。
B:我說哥,哥哥歹勢我沒聽清楚。
A:我說「四維」停車場。
B:好,了解,好。
A:5分鐘,逾時不候。」
(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廖捷翔,廖捷 翔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17日所打的電話是伊要跟被 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18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 述:這是伊與黃修文通話,我們約在新莊區四維路的停 車場,伊騎機車過去,他開車過去,伊進去他車後座, 伊向他買6公克安非他命,交給他六千元。伊本來以為6 公克安非他命要八千元,因為之前漲價,所以伊跟他說 「8張」,但到現場,他說6公克只有六千元,所以伊給 他六千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一第138頁 ),再參諸被告於原審103年9月18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 附表所載其販賣毒品予廖捷翔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承 :「附表編號4所載的犯罪日期103年5月17日是正確, 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的停車場內沒錯,交 易的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也都是正確的,我看過譯文 之後,我回想交易的正確時間應該是在103年5月17日下 午5時40分左右,我有收到販賣毒品的6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停車場內,以六千元之價格,販 售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
③至證人廖捷翔於103年5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警方 提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雖勾選103 年5月17日5時58分許至同日6時39分間與被告之通話內 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聯繫通話(見104年度偵字第149 89號卷二第96頁),但並未特別排除其與被告於當日17
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其等當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 通話,再觀諸被告與廖捷翔於當日17時27分許之通話內 容,其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000○○○○○ 00000號卷二第97頁),雙方約定於「四維」停車場見 面,此俱與上開廖捷翔於偵查時所證,及被告於原審 103年9月18日訊問時所供,雙方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 附近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再參以上開 103年5月17日5時58分許至同日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在同一頁面,當日17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則在不同頁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二第 96頁至第97頁),廖捷翔於警詢時顯係漏未勾選當日17 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 聯繫通話。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3年5 月17日清晨6時39分許與廖捷翔之通話內容,係廖捷翔 要向伊購買毒品,「8張有1頁」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重量 4公克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二第7頁) ,惟其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已明確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載交易毒品數量(即6公克)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反面),且本院依證人廖捷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並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日期,及被告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自白,互核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捷翔之 行為,業如前述,廖捷翔於警詢時漏未勾選當日17時2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事,及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 ,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㈡至證人廖捷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 他命,103年3月23日伊是幫被告買中餐送去被告家給被告, 同年4月4日伊是去被告家跟被告拿工具,拿到工具以後伊就 離開了,同年月10日伊是去被告家看3D工程圖,因為被告有 朋友要做水電工程,要伊去看工程圖,順便估價,伊於警詢 時說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伊有吃兩 顆FM2 ,很想睡覺,昏昏沈沈的,就答非所問,後來檢察官 訊問時伊還是昏昏沈沈的,伊想要趕快出去,檢察官問伊是 不是跟警詢講的一樣,伊就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 、第213頁、第215頁)。然查:
⒈證人廖捷翔於103年5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有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一開始都是伊打電話予被告問他有沒有 空是否在家,就代表伊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後伊就前往被 告住處,都是被告本人與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
他命,伊於103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0 日、 同年5月17 日與被告聯繫之通話,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電話中只是約見面,交易內容 都是見面才談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二第 18頁正、反面),且經原審於104年11月26 日審判期日當 庭勘驗廖捷翔於警詢及偵查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 ,廖捷翔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表示其當時意識清楚, 且回答警方所詢問題時語調平穩,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答 ,於應答過程精神狀態正常,並未有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 之表示,而其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由警員 先交付廖捷翔檢視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復由 警員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日期,逐一與廖捷翔確認 ,方繼續製作筆錄;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廖捷翔回答問題 流暢,並無向檢察官表示精神狀態不佳而不能陳述之情形 ,證述內容亦係檢察官就廖捷翔於警詢時所陳之購買毒品 時間,逐一再與廖捷翔確認購買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等事實,廖捷翔並就103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 毒品一事自動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漲價等節(見原審卷第 230頁反面至241頁),顯見廖捷翔於上開警詢及偵查等過 程中,均無精神狀況不佳而答非所問或不能切中問題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