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9號
TPDM,94,易,209,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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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91入出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20號),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欲至臺灣打 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美華」之媒介,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江西省宜春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江西省宜春市公證 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被告甲○○返臺後旋於同 年10月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年10月12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將被告甲○○與被告丙○○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 成之

性。被告甲○○另於90年10月5日、91年6月24日,至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所警員黃清嚴依被告甲○○之陳述而 為形式審查,將其所稱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性質屬公文書之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臺灣地區 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0年10月5日、91年6月24 日,持前述經為不實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丙○○入境許可,致境管局該 管承辦人員將該二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申 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被告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使被告丙○○得於90年12月31日、91年6月28日,以 形式合法之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對 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與被告丙○○復於



91年6月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致該所承辦警員黃清嚴陷於錯誤,將被告甲○ ○及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及被告丙○○居留處所為高雄縣 旗山鎮○○里○○路76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上,致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93年01月08日下午03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68 號4樓查獲被告丙○○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非法打工,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90年10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高雄服務處(位在高雄市○○○路436號1樓)申請初次 來台探親,經該處核轉位在臺北市○○區○○街15號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0年11月5日核發00000000000號之 旅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5日境平穀 字第09311104130號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部分犯 罪地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 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 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 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殊難 以被告2人就細節之供述內容稍有出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遽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不諱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檢附 如附表所示所之公文書,向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申請核發、 填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等情,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相 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確有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被告丙○○辯稱 :伊確有與被告甲○○結婚之真意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 西省宜春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 證、委託書、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所示所之公文書,向附表所 示機關公務員申請核發、填載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等外,無非 係以被告2人就彼此生活情形供述不一、難認有結婚之真意 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丙○○供稱伊係90年9月13日於江西省宜春市與被告 甲○○結婚,雙方係於90年7、8月間經大陸地區女子「美 華」等人介紹結識,結識至結婚約20餘日,在大陸結婚時 曾經宴請友人,在臺灣則無宴請賓客,於大陸地區及來臺 灣後均曾各與被告甲○○行房數次,被告甲○○雖有母親 ,但因年老染病而居住於他處,伊來台不久後被告甲○○ 之母親即去世,故高雄縣旗山鎮○○街76號僅被告甲○○ 1 人居住,伊來台後曾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上址約3 個月,並協助被告甲○○從事殺雞業,因被告甲○○喜愛 賭博,生活無法維持,故徵得被告甲○○同意離開高雄前 往基隆自力謀生、離開後曾經返回高雄探視被告甲○○, 給過被告甲○○金錢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情形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乙○○○亦證稱曾見過被告 丙○○曾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住過一段時間等情明確( 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2人就關於共 同生活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何矛盾相悖之處。 ㈡至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雙方係在何處認識(被 告丙○○稱係在福州、被告甲○○則稱係在廣州)、在大 陸宴請親友之人數(被告丙○○稱係友人4名、被告甲○ ○稱係友人7、8名)、行房之次數、被告丙○○離開高雄 後有無定期返回高雄探視被告甲○○、有無與被告甲○○ 電話聯絡、給付甲○○金錢之數額(被告丙○○稱共計4 萬6000元、被告甲○○稱僅有2000元)、被告丙○○有無 寄錢回大陸、有無從大陸帶錢過來等細節,被告2人所供 述之情節均有出入,然其中被告2人在何處認識,被告2 人行房之次數、被告丙○○有無『定期』返回高雄探視甲 ○○等,均涉及被告2人主觀認知及記憶之能力,縱令為 普通夫妻,亦難期對此種細節記憶明確一致,至被告丙○ ○有無寄錢回大陸、有無從大陸帶錢過來,衡諸現今多數 夫妻經濟各自獨立之普遍現象,亦難期被告甲○○對此能



為嚴謹準確之描述,至就雙方嗣後有無電話聯絡、被告丙 ○○給付被告甲○○金錢之數額,所述雖有較大出入矛盾 之處,然亦難僅憑此等婚後生活細節,率而推論雙方於結 婚登記時即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2人所述內容縱有未符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時,亦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如前述。
㈢至被告2人年齡不相當、結識時間甚短即決定結婚、結婚 前並未拜見男方親人、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而仍決定 與被告甲○○結婚、被告丙○○甲○○婚後僅3月餘即 別居等情,雖與一般社會上習見之戀愛後婚姻之情形不同 ,然結婚係指雙方均有以對方為配偶之意思,並非必以有 愛情或長久共同生活之意願為必要,亦非必以經濟情況允 許為必要,為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而結婚者,社會上 亦屢見不鮮,殊難謂此即為無結婚之真意,是愛情、共同 生活乃至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僅係結婚之動機而非 結婚之要件,又年齡之相當與否、結識時間之久暫,亦非 結婚意思能否產生之必要因素,是究不能謂被告2人之情 形與多數婚姻情形有異,率謂在上開情形下即無結婚之真 意,況被告丙○○甲○○均曾各與他人結婚並離婚,因 此一切從簡,亦與事理無違。至被告丙○○雖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甲○○則習操台語、對國語之表達能力欠佳, 然被告丙○○能使用簡單之台語,此觀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一再以台語作答(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自明,是公訴意旨推論雙方無法溝通亦嫌乏據,自難為被 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 所示所之公文書,向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申請核發、填載如 附表所示公文書之行為,且被告2人就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細 節陳述亦有若干矛盾相悖之處,然其中基本事實之陳述若合 符節,矛盾相悖之處多屬主觀認知及記憶能力所致,且被告 2人供述矛盾,亦非得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本件並無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結婚,自無使附表所示機關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夫妻、探 親事項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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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文書名稱(申請時檢│制作時間 │制作機關 │
│ │附、行使之公文書) │ │ │
├──┼──────────┼──────┼─────┤
│ 1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90年10月12日│高雄縣旗山│
│ │ │ │鎮戶政事務│
│ │ │ │所 │
├──┼──────────┼──────┼─────┤
│ 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90年10月12日│高雄縣警察│
│ │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91年6月24 │局旗山分局│
│ │明機關欄2紙(戶籍謄 │日 │大洲派出所│
│ │本) │ │員警黃清巖
├──┼──────────┼──────┼─────┤
│ 3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90年11月5日 │內政部警政│
│ │證90入出字第33823838│ │署入出境管│
│ │號(戶籍謄本、大陸地│ │理局局本部│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鍾美華
│ │證書) │ │ │
├──┼──────────┼──────┼─────┤
│ 4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91年6月28日 │內政部警政│
│ │證91入出字第33839259│ │署入出境管│
│ │號(戶籍謄本、大陸地│ │理局高雄服│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務處劉純玲
│ │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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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紙 │91年6月30日 │高雄縣警察│
│ │ │、91年9月25 │局旗山分局│
│ │ │日 │大洲派出所│
│ │ │ │員警黃清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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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