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8號
TPDM,94,易,128,200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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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一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所涉竊盜犯行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許,甲○○與乙○○二人走進一 樓無門禁及管理員看顧之台北市○○○路○段二四一號住商 混合大樓,並走樓梯逐層找尋做案目標,至九樓後,由乙○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鐵 剪一把、一字型起子及握柄呈T字型之起子各一支,撬壞上 址九樓之二,夜間無人居住之丙○○之辦公室之鐵門門鎖及 大門喇叭鎖之安全設備及門扇後,打開鐵門、大門,二人一 同侵入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盜置 放辦公室內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掛有 銅鈴飾品袋子數個,得手後二人即迅速離開現場,現金二人 朋分花用;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週末夜間六時至十時間 某一時段,甲○○、乙○○二人趁台北市三段二九三號大樓 之一樓管理員下午六時下班離開至晚間十時該大樓一樓鐵門 上鎖間之空檔,進入該住商混合大樓,並走樓梯逐層找尋做 案目標,至八樓後,以同一手法,由乙○○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鐵剪一把、一字型起



子及握柄呈T字型之起子各一支,撬掉上址八樓,夜間無人 ,二人一同侵入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盜置放辦公室內之液晶螢幕五台、電腦二台、數位相機 一台,得手後二人即迅速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盜得手之液 晶螢幕、電腦及數位相機變現朋分花用。嗣因丙○○報案並 提供監視錄影而循線先後查獲乙○○、甲○○涉案,甲○○ 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警員通知前往文山一分局接受調查坦認侵入上址丙○○辦公 室行竊,且亦供出侵入上址高明錫辦公室行竊一事。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據共犯-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警訊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 號)、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證人丙○○於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訊、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及證人 高明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並有丙○ ○提供之前述失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影本十張(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 及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一六○號前因涉嫌竊盜 他人信箱內之信件被逮捕時為警查扣之扣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行竊工具(內有一字型起子、開鎖工具一把、T 字型板手一支、固定板手一支、士林刀一支、瑞士刀一把) 照片二紙(皆影本,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與被告共犯上開竊 盜犯行之同案被告乙○○所攜帶持用破壞門鎖之鐵剪一把、 握柄呈T字型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質硬而型尖,客 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命、身體,自屬兇器,又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八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同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用 前述屬兇器之鐵剪一把、握柄呈T字型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 各一支,先後將丙○○、高明錫辦公室鐵門及門大鎖撬壞, 得以打開鐵門、大門,已使門鎖失其防閑之效用,然後其二 人即侵入辦公室內,竊盜辦公室內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同案被告乙○ ○於本案持用以行竊之鐵剪一把、握柄呈T字型之起子及一 字型起子各一支,雖係共犯-同案被告乙○○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同案被告乙○○所涉之竊盜案件已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宣告沒收,爰不再諭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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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